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文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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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马伯里诉麦迪逊,5 U.S. 137 (1803)

1801年12月,威廉•马伯里(William Marbury)、丹尼斯•兰姆塞(Dennis Ramsay)、罗伯特•唐森德•(Robert Townsend Hooe)以及威廉•哈勃(William Harper)分别通过其代理律师向本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美国国务卿詹姆士•麦迪逊(James Madison)说明为什么不能发出命令书,命令其向各申请人分别发送任命他们为哥伦比亚特区治安法官的任命书。

支持该申请的关于事实的书面述如下:该申请已经告知麦迪逊先生;美国前总统亚当斯先生已经提请参议院同意任命申请人为哥伦比亚特区治安法官;参议院已经同意该任命;任命他们为治安法官的该总统已经签署正式委任状,并且国务卿已经在该委任状上正式附盖美国国印;申请人已经请求麦迪逊先生向他们交付前述委任状,但麦迪逊先生答应他们的请求;他们的前述委任状已经遭扣留;申请人已经在美国国务卿的办公室向国务卿麦迪逊先生请求查询委任状是否如前所述已经签署并盖印;国务卿或者国务院的任何其他官员均没有对该请求作出明确的、令人满意的答复;申请人已经向参议院秘书长请求发出关于申请人获得任命并且参议院同意该任命的证明,但参议院秘书长拒绝发出该等证明;由于此事,在本期第四天通过了一条关于说明理由的规则。……

……

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先生发布了法庭意见。

……

在法院审查该案件的过程中,已经对下列问题予以考虑并作出结论。

1.申请人是否对他所要求的委任状拥有权利?

2.如果他拥有权利,而该权利遭到侵害,他国家的法律是否向他提供了救济?

3.如果法律确实提供了救济,该就是是否是本法院发出的命令书?

审查的第一个问题是:

1.申请人是否对他所要求的委任状拥有权利?

他的权利来源于国会在1801年2月通过的一份关于哥伦比亚特区的法案。

在将特区划分为两个县后,本法第11节规定:“应当向各该县委任谨慎之人担任治安法官,其数量由美国总统不时相机确定,任期为五年。” 书面述显示,依照该法律时任美国总统的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已经签署了委任威廉•马伯里为华盛顿县治安法官的委任状,随后该委任状已经附盖美国国印,但是该委任状从未达到被委任之人。

为了确定他是否有权获得该委任状,有必要审查他是否已经被委任以该职位因为,如果他已经获得委任,则法律规定他的任期是五年,并且他有权占有作为该任职的证明,这些证明在完备之后即成为他的财产。

美国宪法第二条第二节宣布:“总统有权提名,并且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美国大使、其他公使和领事以及所有其他政府官员,该等人员的任命不得以其他方式规定。”

第三节宣布:“他有权任命美国的所有政府官员。”

国会颁布的一项法案要求国务卿保管美国国印,“填写并记录美国总统经参议院同意任命的或者单独任命的所有文职官员的委任状,并在该等委任状上加盖前述国印;但是在美国总统签署委任状之前,不得在任何委任状上加盖该国印。”

这些就是影响本案件该部分的美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条款。它们似乎规定了三个相互区别的操作:

1.提名。这是总统的单独行为,并且是完全自愿的。

2.任命。这也是总统的行为,并且也是自愿的行为,虽然它只有在经过参议院同意之后才能作出。

3.授予委任状。向被任命之人授予委任状,也许可以被视为宪法规定的一项义务。该法律文件规定:“他应当委任美国的所有政府官员。”

任命行为与向被任命之人授予委任状的行为决不能视为同一件行为;因为行使它们的权力在宪法中是由两个独立的条款分别规定的。在注意到宪法第二条第二节的规定后,任命和授予委任状的区别将更加明显。该节授权国会“在它们认为适当时,通过法律授权总统单独任命、法院任命或者各部部长任命较低级别的官员”,因此,法律似乎要求总统向由法院任命或者各部部长任命的官员发出委任状。在这种条件下,发出委任状也就明显成为与任命不同的一项义务,并且可能依法不得拒绝履行。

尽管要求总统向美国所有官员授予委任状的宪法条款可能从来没有适用于并非总统本人任命的官员,但是难以否认将该条款适用于该等情形的立法效力。重要的是,关于任命官员与向被任命官员授予委任状的宪法上的区别仍然存在,似乎在实践中总统已经向其他机构任命的官员授予了委任状。

从该区别还可以得出,如果任命可以由授予委任状之外的任何公共行为予以证明,该等公共行为的作出可以产生该官员;并且如果他不得因总统的意愿而被免职,则该公共行为将使其有权要求获得委任状,或者使其可以履行其职责而无需委任状。

……

对于行政部门不得任意免职的官员,必须考虑在每个时间点,行政部门对他得权力必须终止。该时间点必须是关于任命的宪法权力已经予以行使。并且只要该人获得其职权的最后一个行为已经履行,即认为该权力已经行使。这最后一个行为就是委任状的签署。当通过法案将外交部变更为国务院时,这一思想似乎是立法机关的主导观点。根据通过的该法案,国务卿将保管美国国印,“填写并记录美国总统……任命的所有文职官员的委任状,并在该等委任状上加盖前述国印”,“但是在美国总统签署委任状之前,不得在任何委任状上加盖该国印,也不得未经总统的特别授权而在任何其他文书或者法案上加盖该国印。”

……

在委任状已经签署后,国务卿接下来的职责就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总统的意愿所支配的。他必须在该委任状上加盖国印,并且予以记录。

这个程序是不可以违背的,即使根据行政部门的判断提出了一个更为合适的程序;相反,它是由法律规定的精确的程序,因而,也是应当严格遵守的。遵守法律是国务卿的义务,因此,在这里他是美国的一名官员,应当遵守法律。就此而言,正如在法庭上已经非常准确地述的一样,他应当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行事,而不是根据总统的指示行事。这是法律为了某个特定目的而命令某个官员作出的法定行为。

……

根据宪法,任命应当由总统亲自作出,任命证书的交付如果对任命的完成是必须的,也必须由总统作出。但是,并不需要亲自交付给被任命者:事实上也是从来没有这样做的。法律似乎考虑应当交付给国务卿,因为它指示国务卿在总统签署委任状后,在委任状上加盖国印。因此,交付行为对委任状的生效是必需的。在委任状得到签署并交给国务卿加盖国印、记录并转交给当事人时,它就已经被交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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