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讲 环保设施运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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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故意”的认定 • 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 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环保 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 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暗管排污与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 在《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了暗管排污和 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对暗管排污,比较容易理解。对后者,国家环保 部在给上海市环保局作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 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认为,以下几 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水污染物”:
• 5.将部分污染物处理设施短期或者长期停止 运行; • 6.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 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 7.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 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 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 8.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 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 1.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
• 2.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 移出厂、非法倾倒; • 3.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 • 4.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 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 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 顿。
对同一企业数个违法行为的处罚
• 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部 令第8号)第五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 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 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 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 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对擅自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处 罚,也没有要求超标。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 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 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 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因为噪声污染行为本身就是超 标且扰民的行为,不超标不是噪声污染。因此,不正常使 用或者限制、拆除治污设施,水、气、固废都不要求超标。 噪声则以超标为前提。
规范设置排污口
• 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重点工业污染源 环境监管的通知》(环发[2006]9号)和《关于开 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环发 [1999]24号)规定:排放口规范化整治要遵循便 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量、便于日常监督管理 的原则,严格按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进行。 污染源排放口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污染物强 制性排放标准的要求,设置排放口标志牌,排放 口标志牌是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实施监测采样 和监督管理的法定标志。
环保设施运营管理
• 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3 号)规定,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向本单位所 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资质证书申请表,并 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复印件;(二)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三)技 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 用合同复印件;(四)实验或者检验场所证明;(五)预防和处理污 染事故的方案;(六)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关管理制度;(七)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运营合同、用户意 见、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出具的设施运行监测报告,但申请临时资质证 书的除外;(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要求 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 违法处罚
•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大气污染防治法》规 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 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警告或5万元以下 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 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 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 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wk.baidu.com定
•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 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作了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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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 理设施: 1.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 2.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 而排入环境;(在新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已成为独立的违法行为) 3.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 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4.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 排入环境;
• 同时规定: 处理、处置本单位产生的污染物或者 运行本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不需要领取资质 证书,但应当具备下列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技术 条件:(一)专职运营人员(环境保护工艺、环 境保护机械、管理、化验等)配置合理,辅助工 种齐全,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 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二)有固定的 化验室,配备能满足日常监测需要的监测化验设 备;(三)建立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完 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和预防、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由此可见,与过去的法律相比, 有两个变化,一是不以超标为前提。 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拆除环 保设施,即使不超标,也要处罚, 而且处罚的额度较修改前大幅度提 高。二是都由“故意不正常使用” 变为“不正常使用”,降低了对 “主观性”取证的难度。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应缴排污 费的倍数的计算,国家环境保护部、财 政部、发改委解释(环函[2011]32号) 规定:一、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和第七十四条所指“应缴纳排污费数 额”,是法律授权环保部门参照排污费 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并用以裁定罚 款数额的基数。
第一讲 环保设施运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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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市环保局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某印染企业环 保设施运行中存在以下问题: 1、锅炉除尘器虽通电运转,但烟尘超标严重,经查,其除 尘设施严重堵塞,不能发挥正常作用。 2、其水处理设施运转正常,排污达标。但凭执法人员经验 判断,其处理水量小于正常生产状态下的排放量,且进水浓度 不如常规印染企业高。经进一步调查,附近有村民反映该企业 定期用罐车向外拉走一些废液。环保部门蹲点暗访,终于发现 其向外地倾倒高浓度印染废水的违法行为。

二、确定“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时,对水污染物 的种类、浓度和污水排放量的认定,按照以下方法执 行:

1.关于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水污染源在线监测技术规范或者监督性监测方法, 对违法行为发生时所排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进行认 定。 2.关于污水排放量,排污者实施违法行为不超过 30天的,应当按照30天的污水排放量进行认定;超过 30天的,应当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期间污水排放量进行 认定。三、排污者具备法定减缴、免缴、不缴排污费 情形的,不影响环保部门参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 方法确定并用以裁定罚款数额的基数。


3、该企业污水处理车间管理混乱,无工作记录、监测台账 等,对其环保设施运行状况从车间记录中不能明确作出判断。
4、排污口不规范,自动监测装置形同虚设。
• 几个问题: • 1、本案中除尘器堵塞和罐车外倒高浓度印 染废水是否属于不正常使用环保设施?虽不正 常使用,但不超标能否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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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环保设施运营管理中有哪些具体规定? 3、国家对规范排污口有哪些要求? 4、对同一企业发现的数个违法行为如何实 施处罚?
• 【解析】本案中该企业的环保设 施运行管理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 为。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转,是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强调非 常明确的法律制度。其中心目的 就是发挥环保设施投资价值,有 效降低污染负荷,避免排污单位 为了节省治污成本而擅自拆除、 闲置环保设施。
• 环保设施管理总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 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 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 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自动监控装置按照环保设施管理
•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测 监控设备属于环境保护设施的复函》(环函 [2003]10号)规定:为建设项目配套的污染源自 动监测监控设备,属于环境保护设施。环保部关 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 通知(环发〔2008〕6号)第二条规定:“本办 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 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 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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