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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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出让管理的
通知
(豫国土资发〔2006〕77号)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出让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精神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采矿权出让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矿权出让管理权限
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采矿权出让实行分级管理。

省、省辖市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权限分别为:(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上的矿产资源、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授权的矿产资源和矿区范围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出让。

(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省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出让。

(三)《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国土资源(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出让。

矿产储量规模划分标准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0〕133号文印发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和原河南省地质矿产厅豫地文字〔1999〕233号文印发的《河南省小型和零星分散矿储量规模划分标准》(试行)。

二、采矿权有偿出让范围
采矿权有偿出让的范围,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暂行)》界定的范围执行。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有下列两种情况之一的,需要进行采矿权的有偿出让。

(一)无偿取得探矿权的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二)已设立的探矿权在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内,未按照矿产地进行探矿权价值评估和价款处置的(在缴纳价款时,可扣减原已缴纳的探矿权价款)。

已取得的采矿权,凡缴纳或处置了采矿权价款的,视为采矿权已有偿出让。

三、新设采矿权出让方式
新设采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出让。

(一)属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采矿权
1.《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三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招标的方式出让采矿权
1.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地区;
2.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3.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
1.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3.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协议出让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

四、采矿权延续变更和转让
(一)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按就近配置资源的原则,以协议方式出让,依法划定矿区范围,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经储量核查尚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

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完成资源储量核查及评审备案、采矿权价值评估等工作,向原登记机关提出采矿权延续申请。

确因储量核查报告评审、采矿权价值评估等前期工作不能按期完成的,由有关单位出具情况报告,原登记机关可以批准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一次性临时延续登记。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经核实已无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手续。

否则,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三)无偿取得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改制等原因依法转让的,经采矿权价值评估有偿出让后,方可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

五、采矿权价值评估与价款缴纳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出让人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单位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

评估费用从出让的采矿权价款中列支。

协议出让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采矿权延续和转让的,由协议受让人或采矿权人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单位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

评估费用由协议受让人或采矿权人从出让的采矿权价款之外另行支付。

(二)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的,采矿权价款由竞价现场确定;协议出让和扩大矿区范围的,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当年没有竞争方式形成市场价的,以上年出让的价格作为当年市场价的参考价;采矿权延续、转让的,采矿权价款以采矿权价值评估确认(备案)的评估值为准。

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的采矿权价款,按照优惠企业的原则,按采矿权价值评估确认(备案)的评估值缴纳。

(三)采矿权人(竞得人、受让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采矿权价款后,登记机关方可办理采矿登记(变更、延续、转让)手续。

采矿权人不按时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15日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竞得人(受让人)不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采矿权价款的,取消其采矿权竞得(受让)资格,登记机关不得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暂行)》中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内容,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一、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一类)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二、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二类)煤炭、石煤、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地热(沉积地层型);铁;石墨、磷、硼、水晶、刚玉、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云母、长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毒重石、天然碱、菱镁矿、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石灰岩(其他)、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其
他)、天然石英砂(其他)、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其他)、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地下水(沉积地层型)、矿泉水。

三、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类矿产(第三类)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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