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研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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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研究的思考

一、客观法:基于价值秩序的宪法环境权功能

在传统上,宪法理论对于基本权利的解释仅仅限制在能够直接向国家

提出请求的“主观权利”层面上。二战后,德国宪法法院通过一系列

相关判决,发展出基本权利的“客观法”意义,其意味着:基本权利

不但仅包括防御权,在客观上也是一种“价值秩序”。这种价值秩序

对于宪法和其他所有法律都有相当的效力,能够对包括立法、行政、

司法在内的国家权力实行有效约束。这就意味着,国家对于基本权利

不但负有不侵犯的消极义务,同时还负有协助和促动的积极义务,即

国家的“保护义务”;每一项基本权利不但是能够对抗国家不法行为的“防御权”,同时也对公权力形成了客观上约束的价值秩序。基本权

利“客观价值秩序”的确立,增强了基本权利的效力,也使得很多有

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行为和制度得以进入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宪法

环境权同样具有自身的“客观价值秩序”和由此导出的相关国家义务。具体来说,宪法环境权的“客观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制度性保障功能。“制度性保障”的概念首先由德国法学家施

密特所提出。因为当时德国宪法学通说认为基本权并不约束立法权,

只约束行政权,造成立法空白无法受基本权利约束,有侵犯人民自由

的危险,所以施密特提出“制度性保障”的概念以反对立法者的恣意,保障与基本权本质相关的制度不受立法权的侵害。〔15〕在此基础上,制度性保障逐渐成为基本权利客观内容的一部分,要求根据基本权利

的本质,国家必须建立某些法律制度并确保这些制度得到有效实施,

保障基本权利得以实现;这些制度有赖于存有的基本规范,国家(立法者)不得任意加以变动。由此,制度性保障功能要求立法者积极建立和

维护必要的制度,保障基本权利得以实现。一般来说,为了保证宪法

环境权的实现,立法机关要建立的制度应包括:预防类法律制度(环境

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规划制度等)、污染控制类法律制

度(排放许可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排污税费制度、防

治污染转移制度等)、补救与救济类法律制度(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制度、

行政救济制度、民事救济制度等)。对于这些重要的环境法律制度,立

法者负有尽快建立并持续加以完善的积极义务。

第二,程序保障功能。程序保障功能有两个方面的内容:消极层面根

据基本权利所内在的程序保障要求,国家所作出的任何决定都有义务

在程序上遵循“正当法律程序”(duelegalprocess)的要求;积极层面

则表现为一些基本权的实现在组织和程序上具有依赖性,即如果缺乏

国家的有效组织和程序上的配合,该基本权就无法得到实现。此时,

国家就必须为该基本权提供组织和程序上的保障,例如从宪法所保障

的学术自由推导出国家在实行大学组织时有承认相关自治权的义务。〔对于宪法环境权来说,其既有“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也是一种

具有“组织与程序依赖性”的基本权:在消极面向上,因为国家对环

境的管理可能出现“政府失灵”的情况,此时就需要有效的公众参与

来监督环境行政程序的全过程,即公民有请求参与环境行政程序的权利;①在积极面向上,因为环境问题的产生很大水准上是源于无法通过

市场机制解决的外部性问题,此时就需要国家遵循行政组织法的要求,建立有效的环境管理体制。可见,组织与程序保障是宪法环境权非常

重要的一项“客观功能”,即国家有义务提供环境行政的各项基本程

序(如许可程序、听政程序、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等),同时应通过立法、行政等方式,建立有效的环境管理体制,为宪法环境权的实现提供组

织和程序上的保障。

第三,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根据传统的宪法理论,宪法约束的对

象仅为国家权力,基本权利只体现“人民—国家”的法律关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强者和弱者之间的差别增大,随之出现了诸多

强势一方侵害弱势一方基本权利的实例,而私法因为其性质所限,无

法对此种损害提供有效救济,这就提出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一定条

件下适用于私法关系的问题,即基本权的第三人效力问题。一般认为,基本权利原则上能够在私法上发生效力,但对于宪法产生效力的具体

方式却存有诸多争议,其中主要有“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

两种学说。从德国和日本的相关理论与实践看,当前的通说是“间接

效力说”,也就是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不能直接适用,而是法官在

审理民事案件时,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体现基本权利的精神,使基本

权利间接在私人关系之间具有效力。

按照这种“间接效力说”,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其实是国家保护义

务的一种适用情形。此时的国家保护义务表现为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1)立法机关应根据宪法精神,制定相关法律解决私法领域中的基本权

利冲突问题;(2)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当私法规范有法律漏洞或者存有

明显错误时,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应该按照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

的要求实行合乎基本权本质的解释,保障基本权不受非法侵犯。显然,对于环境权来说,“第三人效力理论”及相关的国家保护义务为立法

者根据宪法精神,建构私法上环境权体系提供了基础理论支持。①

二、主观与客观的互构:宪法环境权中“主观权利”的认定

一般认为,划分基本权利双重性质的主要标准为是否存有主观请求权,即指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利明确的赋予公民个人以请求权,国家必

须依据个人请求作出或不作出相对应行为;而在“客观价值秩序”面向上,基本权利不涉及个人请求权的问题,仅仅对国家提出保护义务的

要求。但是,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属性与客观属性并非截然对立而是

相互联系和补充的。实际上,客观法是对国家加以义务,而主观权利

则使得部分的国家义务有了对应的个人权利,在这种意义上,客观法

是能够包含主观权利的。在“主观权利”与“客观法”互构的基础上,就产生了两者的界限问题,即:如何准确的认定“主观权利”在基本

权中的范围。对宪法环境权来说,该问题则更加复杂。这是因为,实

体性环境质量涉及“良好生活环境”的要求,无法简单依据客观物理

事实来判断公民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有学者指出,相关环境质量的评

断属于价值判断(valuejudgement)问题,很难用传统的法言法语实行

明确解释,同时环境质量往往受到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无法得出单

一的判断。这样,针对国家行为对公民实体性环境利益产生的影响,

就很难直接依据外在的物理事实而得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判断。另外,宪法环境权中亦有客观法内容“再主观化”的问题。国家的环境保护

义务在何种情况下可“主观化”为人民的主观保护请求权?这实际上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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