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接种纠纷补偿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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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预防接种纠纷补偿法律问题
摘要:随着免疫疫苗种类不断增多,预防接种纠纷不断涌现,有必要分析预防接种纠纷中存在的问题,为相关机构提供决策的依据,从而更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截至2013年4月21日16时,全国共报告102例确诊病例,其中死亡20人,12人康复,其余70人正在各定点医疗单位接受救治。

①传染病防治形势不容乐观,有必要加强预防接种工作,以达到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目的。

预防接种工作不仅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和健康,也关系着国家公共卫生事业和经济的发展。

近年来,随着国家免疫规划范围的扩大,纳入免疫规划范围的疫苗种类不断增多②,公民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的提高,预防接种补偿纠纷呈上升趋势③,因此有必要对预防接种纠纷补偿纠纷分析其产生的原因,从而为立法机构制定法律规范性问题提供决策依据。

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提出预防接种补偿纠纷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进行详细分析。

2008年12月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引发《北京市扩大免疫规划实施方案》和《北京市免疫规划疫苗免疫程序(2009年1月1日启用版)》的通知要求:预防乙肝疫苗,在基础免疫的基础上增加初中一年级1剂次接种,2009年1月1日之后实施。

2009年3月11日,北京某疾控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
对某中学初一学生进行接种,赵某(女,13岁)亦属于被接种对象,疾控中心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对受种者实施接种。

该批次疫苗质量合格,运输、储存等符合要求。

2009年3月16日,赵某出现不适并就诊。

2009年12月2日,疾控中心组织并启动专家组诊断,结论为:过敏性紫癜(皮肤型、腹型),本例紫癜与接种乙肝疫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偶合反应。

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④,该调查诊断结论由卫生行政机关盖章并出具给受种者。

赵某监护人不服诊断结论,因无法启动医学会鉴定程序,当地疾控中心和卫生行政机关又置之不理并拒绝予以补偿,赵某没有其他救济渠道的情况下,向疾控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以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并以疫苗生产企业、疾控中心、卫生行政机关为被告提出民事诉讼,经法庭调查,作为接种者的疾控中心,其符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疫苗生产企业生产的该批次疫苗合格。

由于北京市两级医学会未建立疫苗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家库,无法启动鉴定程序,至今该案未决。

赵某共花费巨额费用,多次上访,无法解决。

2008年7月卫生部颁布并实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2012年5月北京市政府颁布《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但仍无法进行医学会鉴定。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 2008 年卫生部颁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目前我国只有对预
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制定了实施步骤,一般发生疑似异常反应病例时,基层疾控中心向卫生行政机关汇报,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⑤,若构成异常反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补偿;若不构成,原则上可申请医学会鉴定,但各地并未真正的贯彻和实施。

本案中,赵某具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特征,具有不可预见性,实施接种者、疫苗生产企业均有合法资质,疫苗产品质量合格,接种者未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要求,受种者接种后身体组织的器官、功能损害,疫苗接种各方均无过错。

⑥然而专家组诊断为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但赵某认为其符合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获得国家补偿,在经过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诊断后,不服其调查诊断结论,却无法启动救济程序。

由此看出,分析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预防接种纠纷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调查诊断程序不完善
调查诊断结论是预防接种纠纷最为核心程序之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成员未在调查诊断结论中署名,且不同意见未标注记载,接种者所在地的卫生行政机关在调查诊断结论上盖章,名义上系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并非由专家组作出。

二、当事人提起诉讼性质不明确
具体来说,发生疑似预防接种纠纷受种者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并未明确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混乱,部分法院不给立案,有的法院以民事诉讼案件立案。

三、预防接种纠纷医学会鉴定程序不完善
各地并未真正建立相应鉴定专家数据库,各省级医学会实际上并未全部进行异常反应的鉴定工作。

比如说北京两级医学会至今仍无法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故鉴定。

四、预防接种纠纷未纳入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
预防接种纠纷当事人不服医学会鉴定,是否能通过司法讼诉方式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司法鉴定,并无法律规范。

由于医学会与卫生行政机关、各大医院、疾控中心等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各种关系,造成当事人失去了对医学会信任,而司法鉴定机构独立于各大医院、卫生行政机关,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具有可行性、必要性,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

截止到至今,司法鉴定机构从未开展过预防接种纠纷司法鉴定。

因此,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预防接种纠纷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有必要建立并完善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异常反应从诊断、鉴定到处理的各个环节,以切实保障异常反应得到及时处理和救济⑦。

有利于受种者迅速得到合理的补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官方网站 “4月22日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信息”
②焦艳玲:《预防接种纠纷的类型与责任承担》,《卫生与法》(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年6月第32卷第6期总第430期,第52页。

③陈颖、段洪媛:《建立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法律救济机制的思考》,《社科纵横》(理论版)2011 年 9 月,第95页。

④《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第三条、第五条。

⑥焦艳玲,“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法律救济制度探析”,《中国医学伦理学》,2005年12月第18卷第6期,页93-95。

⑦尚鹏辉、梁晓峰:《国内外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经济补偿》,《中国计划免疫》2007年10月第13卷第5期,第4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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