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侦查制度法理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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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侦查制度的法理学分析
摘要:补充侦查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不是很突出,但是补充侦查制度是重打击犯罪、重实体、重配合的刑事法律观念的直接产物。
补充侦查制度在设计上并不科学,既不符合现在法治理念,也在实践中产生很多问题。
本文通过探讨补充侦查制度,对其从观念和制度两方便予以重构。
关键词:补充侦查人权程序制衡
补充侦查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内容,但在刑事诉
讼法中的地位不是非常突出,所占据的篇幅也较小,因此并没有引
起太多的关注,对它的谈论也不是很多。
但是补充侦查制度却非常直接地反映出中国的刑事法律观念,这些观念对中国的刑事立法、司法一直都产生着深远的影响,可以这么说,补充侦查制度就是这
些观念的直接产物。
一、传统法律观念
(一)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
中国从古到今都非常强调国家的安全、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安全价值的追求远远超过了平等、自由等价值,成为国家和社会首要确保的目标。
犯罪行为历来都被看成是对安全、秩序的最大威胁,所以各朝各代都严厉打击犯罪行为。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稳定,各种制度被创造起来,如保甲连坐制度、有罪推定制度、刑讯逼供制度等。
在这种观念和制度之下,人权被无情的忽视,生命没有任何保障,自由被随意剥夺,平等更无从谈起,似乎在安全面前,其他的价值都
不值一提、可有可无。
虽然我国正在不遗余力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强调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但是受中国数千年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打击犯罪的观念依然根深蒂固。
受这种惯性思维的影响,在刑事诉讼法中出现补充侦查制度就不足为奇了。
为了实现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目标,打击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刑诉法的立法目的。
补充侦查制度是在原有侦查的基础上又给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个月的时间去继续查明案件的事实,尽可能的实现立法目的。
但是补充侦查制度却没有从保障犯罪人人权的角度出发,认真地对待犯罪人的人权,而是单方地强调查明事实真相,追求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二)重实体、轻程序
中国向来重视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甚至会不惜牺牲程序正义来换取实体正义。
中国传统法制观念认为,程序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和工具,仅具有辅助作用,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程序要以目的为导向,围绕着目的来设计。
这种法制观念忽视了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和自身的科学性,以目的作为评价程序优劣的尺度。
刑事诉讼法以维护国家安全、打击犯罪作为立法目的。
补充侦查制度在实现这一立法目的上确实是值得肯定的,但其本身并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不是一套严谨、科学的程序,而是我国重实体、轻程序这一观念的直接产物。
程序本身不具有可逆性,在时空这一单向维度上,各个程序阶段是紧密联系、前后相继的关系。
立案、侦
查、起诉、审判、执行一环紧扣一环,不允许返回和重来,每一个程序都有自己的任务、完成任务的方式以及完成任务的时间,只有前一阶段结束后,后续程序才成进行,后续程序的进行,也就意味着前面程序的结束。
由于补充侦查制度在设计时违背了这些要求,因此在实践中就
产生很多问题:首先,客观上助长了侦查机关的懒惰和侥幸心理。
侦查机关不去认真地对待侦查阶段中的侦查工作,而是等到案件被退回以后再去想办法补救,反而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
第二,互相影响各个诉讼阶段的工作,不能高效完成本阶段的任务。
对于检查机关退回的案件,公安机关可能认为是吹毛求疵,对于法院建议的案件,检察院也可能置之不理,最终是各个机关的工作被侦查工作影响,
自身的任务不能很好的完成。
第三,使得犯罪人被更长时间的羁押。
允许补充侦查的同时,也就意味着犯罪人要承受更长时间的羁押。
如果侦查机关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侦查任务,那么这一个月的羁押就不会出现。
不能因为侦查机关没能按时完成任务,而让犯罪人多羁押一个月,这样对犯罪人是不公平的。
补充侦查制度属于程序法的内容,应当以正当程序、程序至上的原则和理念来设计,应当以程序来评价其自身的优劣。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补充侦查制度很明显是以目的为标准,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观念的产物。
(三)重配合、轻制衡
我国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存在了两千多年,对中国社会产生
了深远的影响。
”自古三公论道,六卿分职,设五府、六部、都察院、通政司、大理寺等衙门,分离天下庶务,事皆朝廷总之。
”①皇帝集天下权力于一身,立法、司法、行政统统归于君主行使。
至高无上的皇权之下虽然有明确的权力分工,但是这些权力分工主要不是为了限制皇权,也不是相互制衡、相互牵制,而是为了君主的权力服务,各个机关的权力也都是为了这个目标而存在。
为皇权服务这个总体目标决定了机关之间的利益是相同的,机关之间权力分工注重的是相互配合。
虽然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已经成为历史,但是集权观念却依
然存在,官本位的思想依然浓重,重权力、轻权利的行为还是很普遍。
虽然整个国家权力被分开,由不同的机关独立行使,但是权力与权力之间依然是配合多于制衡,有时候甚至会出现多个机关联合行动的现象。
权力之所以要分立,主要目的是为了利用权力限制权力,防止国家权力侵犯人民权利,但是权力分立的目标在我国实现的效果并不理想,补充侦查制度就是很好的例证。
侦查权力由侦查机关行使,检查权力由检察机关行使,审判权力由法院行使。
各机关之间应该是独立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互相牵制、互相制衡,但是补充侦查制度却违背了权力分立的初衷。
为了查明案件真相,侦查机关利用补充侦查制度向检察院借时间。
为了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检察院利用补充侦查制度向法院借时间,法院也会利用补充侦查制度为自己借时间。
三机关之间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共同努力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而机关之
间互相监督、互相制衡的目的就无人问津了。
二、现代法治理念
补充侦查制度出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绝对不是历史的偶然,而是长期以来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重配合、轻制衡的传统观念的必然产物。
补充侦查制度不是一套科学的制度,不符合现在法治理念,需要对其重新思考。
(一)树立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理念。
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文明国家、现代国家、法治国家,其中最主要的一个标准就是看这个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达到了何种程度。
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不能侵犯权利,国家权力应当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
现在,国际社会越来越强调对于人权的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十分强调对于人权的保护。
我国也顺应时代趋势,对人权越来越重视,不仅加入了该公约,而且对于人权的保护提高到了宪法的层面。
随着个人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公民个人也有意识的维护自己的人权,但是社会中还是大量存在权力侵犯权利的现象,人权的保护在现实社会中并不是很理想。
鉴于此,我国更应该格外强调对人权的保护,在全社会树立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理念。
(二)树立程序至上的法治理念。
程序是限制恣意的最好手段,是法治与恣意的分水岭。
凡是法治国家,无一例外地强调正当程序,权力在程序中运行,这是法治国家的标志。
正当程序不仅自身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而且对于追究犯罪、保障人权、规范权力、维护权利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因此我们可以说,宁可选择公正的程序来实施一项暴力实体法,也不去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来实施较为宽容的实体法。
在过程与结果、程序与实体上,我们更应该强调过程和程序,而不能够为了结果正义而牺牲掉过程的正义性。
在我国法治建设的道路上,权力的随意性还是会经常的显现出来,滥用权力的现象依然很普遍,程序之外的权力依然在社会中运行,这些对于国家的法治建设,对于保护人权都是十分不利的。
因此,我们应该牢牢的树立程序至上的法治理念,强调对正当程序的重视。
(三)树立权力分立制衡理念。
集权制度在世界范围之内已经成为例外,分权是国家社会普遍采用的国家治理方式。
权力之所以要分立,这是因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可休止。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限制权力”。
②权力分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权力之间的制衡,利用权力限制和监督权力,进而保护权利。
所以说,权力分立不是要求权力之间的配合,而是要求权力之间的独立和制衡,说的极端一些,就是让权力之间产生矛盾,使权力始终处以一种互相不信任和相互对立状态。
我国虽然也实行分权治国方式,但是权力之间配合多于制衡,权力之间相互牵制的效果并不理想,甚至那种官官相护的思想还残存在国家权力之中,因此,我们更应该强调权力制衡,有意识的淡化合作的观念。
三、制度建构
(一)取消在审查起诉阶段中的补充侦查,建立公诉权指挥侦查
权的侦检合一制度。
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属于控诉方,承担控诉职能,他们在目的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打击犯罪。
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方中的侦查权和公诉权分工不科学,侦查权和公诉权存在严重脱节现象,
公诉权不能直接接入侦查权。
针对同一个案件,侦查机关依据侦查机关的标准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依据检察机关的标准行使公诉权,双重标准导致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互相指责和推诿,办事效率低下,极大地削弱了控诉职能的实效。
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为检察院的公诉做准备。
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侦查的基础之上,实现控诉职能。
因此,在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关系上,应以公诉权指挥侦查权。
通过检察机关指挥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侦查标准和起诉标准达到统一,提高工作效率。
通过公诉权引导侦查权,使得侦查机关的工作更具有方向性,顺利实现控诉职能。
通过检察机关直接介入到侦查工作中,更有利于监督侦查权,保护犯
罪嫌疑人的人权。
(二)取消在庭审阶段中的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保留在有利于
被告人的情况下的法院的建议权。
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关系不同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侦
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控诉上具有一致性,目的相同。
但是法院和检
察机关则不同,二者实行控审分离,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查机关依法行使公诉权,两者之间具有更大的独立性,更强的监督性和制衡性。
法院居中裁决者的身份决定了法院不能成为控诉方,不能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是越俎代庖,违背了审判权的性质。
同时,由于检察院和被告人之间实质的不平等,法院应当在审判过程中注意消除这种不平等,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案件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后,起诉到法院审判,也就意味着控诉方已经准备充分。
在审判中,由于控诉方自身的原因,在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等方面存在缺陷,无法达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惩罚犯罪的目的,那么败诉风险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法院不应当允许控诉方补充侦查,如果法院满足了控诉方补充侦查的要求,就有帮助控诉方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嫌疑,损害司法的公正。
法院应当在控诉方指控的范围之内进行审理,控诉范围之外的事实,法院无权审理。
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利于或者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时,法院要区别对待。
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法院应当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
虽然此种情况下,被告人会被羁押更长时间,但是结果对于被告人还是值得期待的。
如果法院拒绝补充侦查,那么法院应当在查明的事实上依法作出判决。
如果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那么法院应当保持沉默,不可以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
虽然此时可能会放纵犯罪,但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从控审分离的角度,从权力制衡的角度综合考虑,这种做法是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
注释:
①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79页。
②[法] 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许家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258页。
作者简介:李忠锋(1981-),男 ,山东枣庄人,法学硕士,现为广东商学院华商学院文学系教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法律社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