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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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修改稿

(文中划线部分为新增内容或修改内容,加粗斜体部分为修改内容的简要说明)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规划区)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五条(密度分区)

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体系)

第七条(规划编制基本要求)

第八条(六线)

第九条(授权条款)

第二章城乡规划勘查测量管理

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的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基础测量)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工程测量)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勘察测量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确定)

第十七条(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确定)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居住用地)

第二十二条(旧城更新及城中村改造)

第二十三条(竖向标高)

第二十四条(城镇公共道路和城镇公共绿地的界定)

第二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及依据)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的高度控制)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九条(建筑退让控制)

第三十条(停车配建)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景观控制)

第三十二条(零星建筑工程)

第三十三条(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控制及近现代优秀建筑的保护)第三十四条(传统骑楼街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危破房工程)

第三十六条(临时建设工程)

第三节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工程)

第三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

第三十九条(其他交通设施)

第四十条(管线工程)

第四十一条(厌恶工程)

第四章村庄规划区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村民住宅建设控制1)

第四十四条(村民住宅建设控制2)

第四十五条(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第四十七条(违法建设认定、处罚、查处程序的法律适用)第四十八条(违法建设影响城乡规划程度的界定)

第四十九条(违法建设责任人的确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与规划条例的关系及罚则)

第五十一条(施行时间)

附表:

附表一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二居住建筑建筑间距表

附表三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边线、河涌规划控制边线、绿线退让(D)规定

附表四建筑工程临铁路边轨中线退让(D)规定

附表五建筑工程临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退让(D)规定

附表六村民住宅建设控制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乡(删除“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保障城乡(删除“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删除“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划区)

广州市的规划区是指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可以划分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规划区(删除“城市规划区”)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删除“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执行。地下空间单独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在本市规划区(删除“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城乡(删除“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并且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密度分区)

按照本市(删除“城市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控制要求,将规划区(删除“城市规划区”)划分成不同的密度分区,在不同密度分区内制定、实施城乡(删除“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密度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

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体系)

广州市的法定城乡规划编制体系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城市、镇规划区编制和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区编制和执行村庄规划。

为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应在总体战略、专题规划研究等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编制法定规划。

根据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相应制定城乡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删除原第六条有关城市规划分为四个层次的规定。)

第七条(规划编制基本要求)

城乡规划编制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八条(六线)

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删除“片区发展规划和分区规划”)时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线”,并制定相关规划控制导则。规划区(删除“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线”规划控制导则。(删除原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对“六线”的定义)

第九条(授权条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删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性规定。

第二章城乡规划勘察测量管理

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现状、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乡规划测量等必要的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本条至第十三条中的“城市”改为“城乡”)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

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与城乡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删除“《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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