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家族企业的制度创新与建立现代家族企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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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族企业的制度创新与建立现代家族企业制度
黄俊立(Huang Junli)
(北京大学社会经济与文化研究中心,北京100871)
(The Institute of Social Economy and Culture Peking University)
摘要:制度创新是家族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必然要求。由于受产权保护强度、竞争环境、经理人市场的健全程度和传统文化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现阶段的家族企业(以控股权和控制权高度集中的古典家族企业为基本表现形式)首选的改革的目标不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是建立现代家族制度。
关键词:家族企业制度创新现代家族企业制度
ABSTRACT:Family firm needs to have its basic institution changed after running to a new period. Due to the protection intensity on the property rights、the competition environment、the efficiency of the manager market and the Chinese traditional culture, classical family firms, in the form of centralized holding rights and control rights, should be transferred to modern family firm system, not modern enterprise system.
Key words: family firm, institution innovation, modern family firm system
家族企业是我国民营企业的主体,据估计,现阶段我国至少80%的民营企业都采取了家族企业的形式。家族企业存在的最大理由是它解决了其他企业所难以解决的一个难题——信任问题。例如在创业之初,企业的社会信任程度较低,大多数创业者很难获取公共资源(例如银行贷款和上市融资),所以只能够通过私人的方式来筹措资金,这种筹措的范围主要是在家族内部,例如四川希望集团的创业就是如此。企业创办之后,企业的控股权和控制权往往集中在一个人或者一个家族手中,这种结构也被称为“创业结构”,具有创业结构的家族企业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古典家族企业。然而,当家族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其活力会受到自身组织形式的约束,这就是说,家族企业要继续发展就必须实现自我的否定,即进行制度创新。对于家族企业的改制方向,很多专家认为是直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知道,现代企业制度在我国的提出针对的是国有企业改革而不是家族企业。最早提出现代企业制度的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在这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决议》中指出,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模式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根据钱德勒(1977)的讨论,现代企业是由一群“支薪的职业经理人”控制的企业。在我国,现代企业在组织上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形式。在实际中,我们也看到,绝大多数家族企业在注册的时候尽管也采取公司的形式,但是调查却发现,这些公司的股东会议、董事会和监事会很多流于形式,在实际中并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运作,企业中通行的仍然是传统企业的一套游戏规则。其中一个原因在于,现代企业制度没有考虑到文化等因素的影响,而家族企业就是一种文化性特别强的企业形式。
结合现阶段我们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本文认为,古典家族企业制度创新的首选模式不是现代企业制度,而是现代家族企业制度。
本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对家族企业制度创新的约束条件进行分析,第二部分分析了家族企业演变的几种可能,第三部分是简单的结论。
一、制约古典家族制度变迁的因素
任何一种企业形式都有其自身的优点和缺点,家族企业也不例外。在谈论家族企业的缺点时,企业中的“家长”往往受到很多批评,人们倾向于把家族企业在制度上的“因循守旧”归结到老板的集权思想上。显然这种做法过于简单化,没有从客观的约束条件出发来讨论问题。例如,重庆力帆的董事长尹明善就说,“让一个外人掌握你企业的技术核心机密,很危险,他完全可以随时拿走,造成企业不稳定。我国的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商业机密拿出去是正常的,不拿出去反而不正常,我只有靠家族才能稳定,家人背叛的可能性小,稳定的成本就低。”显然,家族企业的制度创新要受制于一定的客观条件。
第一,法律对私有产权保护的强度。
周其仁(1994)曾讨论了法律对产权的保护与农村制度变迁之间的关系。Burkart et al.(2002)则构造了一个模型,在这个模型中,创业者可以选择把控制权交给自己家族内的财产继承人,也可以选择把控制权交给职业经理人。在假设职业经理人有更强的管理能力的前提下,创业者做出何种选择是法律环境有效性的函数。如果法律能够对中小投资者进行有效保护,则家族可以选择放弃控股权,创业者也倾向于将控制权交给职业经理人;如果这种保护是中等有效性,创业者则倾向于将控制权交给经理人,而家族会保持其控股权以加强对职业经理人的监督;而如果这种保护是弱有效性,则家族会继续控股,同时把控制权交给自己的后代。
当前,我国的法制还处于完善的过程当中,对私有产权的保护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所以,很多家族企业在改制的时候选择的是放弃部分股权、保持控股权的方式。尽管引进了大量职业经理人,但是在这些职业经理人的选聘和辞退大权仍然掌握在家族手中。在绝大多数的家族企业中,企业核心位置仍然由家族人员或与家族关系较为亲密的人员来担任,或者说,家族在控股权和控制权上仍保持着较高的参与度①。
这里还可以从最近几年在我国引起关注的公司治理问题来分析这种选择。我们知道,加强和完善公司治理主要是为了解决两类问题,第一类问题是大股东欺负小股东,第二类问题是职业经理人欺负股东。在国有企业中,由于国有股一股独大和股权虚置,这两类问题都存在,这也是改革国有企业的难度之所在。在持股分散的公众公司中(例如英国和美国的公司),第二类代理问题比较普遍,所以在英美公司治理的研究文献中,绝大部分是关于如何激励和约束职业经理人的。而在前面我们所讨论的古典家族企业中,这两类代理问题几乎都不存在(即可假设代理成本为零)。
笔者认为,大股东欺负小股东是一种常态,这种侵占倾向是机会主义行为的一种表现。为什么这么说呢?这是因为在解决第二类问题时,由于不存在激励相容问题(按股分红,大股东自然会多分),大股东很难通过公开的游戏规则使得自己获得更多的额外收益,因此它便有积极性来通过合谋,或者通过自己的投票权或所控制的董事会来转移公司资产。而作为小股东显然会要求保护自己的财产,这种保护包括法律保护和自我保护(“自卫行为”)两种方式。这两种保护是互相替代的,当法律保护不力的时候,股东的自卫行为就比较多。股东的自卫行为包括两种类型,第一是自己充当侵占者的角色,保持自己大股东的地位;第二是投机行为,就象我们在中国的股市上所看到的。由此我们知道,当前由于法律对私有产权的保护强度不够,所以家族企业在改制之后仍然会选择“保持控股”。
第二,市场竞争的程度。
市场竞争的压力对企业的人力资源是一个非常大的挑战,例如在美国,高科技企业创立
①这正如钱德勒对家族企业的定义(1977):企业创始人及其最紧密的合伙人(和家族)一直掌有大部分的企业股份,他们与经理人员维持密切的私人关系,且保留高层管理的主要决策权特别是在有关财务政策、资源分配和高阶人员的选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