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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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代法律精神
张友杰
摘要: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蓬勃发展的最有效的保障。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代法律精神应该包括正义、自由与平等、公平与效率、权利本位以及契约精神等。
本文即是从以上五个方面简析了现代法律精神的内涵。
一家之言,期望得到大方之家的指正。
关键词:市场经济现代法律精神权利本位契约精神
法律精神是指包含在法律制度中的有关法的最本质的观念。
对于一个民族来说,法律精神作为一种最本质的观念,在经过历史的沉淀后,深深扎根于国民性之中,具有稳定性和继承性。
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兴起和发展,不仅突破了僵化的自然经济、计划经济模式,极大地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活力,也为我国民族由传统法律精神向现代法律精神的转换提供了一个契机。
一方面,市场经济以其强大的利益驱动力诱使人们冲破封闭的宗法伦常秩序的束缚,去努力寻找和驾驭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同样,它也以无以伦比的力量给现代法律注入新的精神。
另一方面,法律作为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的忠实反映,则是规范市场秩序,使人们的利益得以充分实现的可靠保障。
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基本精神就在于它的法治精神。
深刻认识和把握市场经济的法治精神,是确立现代法律精神的前提。
诚然,在我国这样一个有数千年德治传统的国家里,要完成由道德神圣精神向法律神圣精神的转换,其过程必然是长期的、艰难曲折的。
因为在我国现阶段,尽管传统的道德整合机制业已出现松动,但在另一方面,一种全面有效的法律整合机制却还尚未建立起来。
当人们不能切实依靠法律机制来实现自己的利益时,又会转向迷恋和依赖传统的道德机制。
甚至有可能诱发一部分社会成员钻法律的“空子”,引起社会秩序的失衡。
由此可见,加强法制建设培养人民具备现代法律精神意义深远。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塑造现代法律精神,确立经济行为的秩序原则,奠定法治之国的价值基础,已成为中国当代法哲学的崇高使命。
那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法律精神应该具有哪些内容呢?这里,本人谈谈一些看法,期盼大方之家予以指正。
一、正义精神
正义作为法律的追求目标之一,已成为现代社会衡量其制度是否完善、政治
是否开明、经济运行是否有序、社会生活是否健康的价值标准。
社会正义的实现,在很大程度取决于社会主体的状况。
当社会正义的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一社会成员身上时,个体的行为模式和行为结果便成了正义实现的基本依托。
在社会主体的政治行为中,人民和国家的最高利益如果被融于个体的理想、追求与实践中,正义就会在个体的政治生命中注入恒久的基因,从而生产出个体的最大价值。
在社会主体的经济行为中,由于运作过程呈现阶段性和变化性,所以正义的要求也会有所不同:从社会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原则上看,社会正义要求经济主体要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公平合理、保持道德自律的基础上追逐经济利益,将经济活动置于有序范围之内;从社会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目的上看,经济主体本着效益原则,以最少的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经济收益,符合市场经济的共同法则,但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必须是合理的、正当的,合乎法律规限的;从社会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结果上看,社会正义要求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和谐一致,要求经济主体不仅要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同时还要充分考虑社会利益,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以强烈的社会责任感统驭经济行为的全过程,自觉地用法律规则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
因此,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建立起真正的法治国家,中国当代法律应当承担起历史的职责,全面而合理地设定社会主体的平等权利,强化法律对社会与个体利益的调控功能,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活质量,消除政治行为中的非正义现象,制止经济活动中的不公平行为,建立起一个运作有序的社会政治经济结构和利益制衡系统,推动当代中国向法治化方向迈进。
二、平等与自由
作为现代法律精神的价值目标之一。
然而,当我们深入研究社会现实时,就会发现,平等和不平等总是不分彼此地交织于一起,社会主体的平权地位很难完全实现,即使是根本不同于资本主义的社会主义社会,也决不是一个“绝对平等的王国”。
这是因为“它不是在它自身基础上已经发展了的,恰恰相反,是刚刚从资本主义中产生出来的,因此它在各方面,在经济、道德、精神方面都还带着它脱胎出来的那个社会的痕迹。
”[1]尽管如此,人类却从未放弃过对公平的追求。
社会主义的中国,就以富强、民主、文明作为实现平等的可靠保障,着力发展经济生产,积极创造社会财富,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完善民主政治制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的全面发展与进步,以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实现真正的平等。
这可以说是消除不平等的基本途径,也是现代法律精神的真实体现。
政治、经济因素的变
化,是平等能否实现的根本,然而社会成员的个人素质和思想水平以及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很难想象,在国民素质低下、秩序混乱、道德沦丧、文明不存、人性堕落的社会中,能有公正、平等可言。
文明,作为平等的支撑点和生长点,任何社会都不可忽视。
自由同样是人类永恒追求价值之一。
正如罗尔斯所说,自由只能为了自由自身缘故而受到限制[2]。
他的两个正义原则至今仍发人深省。
笔者赞成其观点,坚信在社会主义市场以济下现代法律仍然应该体现自由的追求。
主体的自主和自由精神应得到张扬。
过去,由于高度集权化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对经济生活实行了一元化的全面直接控制并主要诉诸于直接的行政命令控制手段,个人或企业丧失了独立自主、平等自由的法律权能,从而导致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社会主体(尤其是公民和企业)的自主性和创造性被严重压抑,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在市场经济下,资源配置以市场为中介,以价格(价值规律的外显)为标准来进行。
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要参与市场竞争,都应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的自治权力,以及自身独立的经济利益和实现这种经济利益的高度自主性。
也就是说,市场主体能够自主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自主决定投资规模,自主调整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自主决定资源配置及内部分配等。
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首先是社会主体自身的飞跃,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自治和自由地位的明显提高。
他们既能平等而自由地做出这种或那种选择,又能自主地采取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行动,以实现其选择。
正如马克思所说:“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
因此,在市场经济下,现代法律的首要精神趣旨,就是运用授权性法律规范来调动社会主体的积极性,赋予全体以广泛的自主和自由的法律权利,允许主体在具体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拥有广泛的行动方案的选择自由,保障主体的自主地位和合法权益。
这一精神就其本质来说,就是以公民和企业为代表的法律主体能够自主地主宰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自己的行为去谋求自己的利益和承担自己的责任。
法律上的意思自治制度、物权制度、等价交换制度、责任制度等皆渊源于并服务于这一精神。
传统法律突出地强调了法律的国家意志性、强制性和阶级性,因而把控制人、约束人、限制人作为内在要求;而现代法律以主体的自主和自由精神为核心,则把尊重人、关心人、满足人和成就人作为最高旨求。
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柯·庞德指出的:“我们以为它意味着那样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
安排,它能使生活物质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及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给以满足”。
[3]依据现代法律的这一精神,在当前要防止行政规制权力的滥用。
这种规制权是行政权及其行政立法权合一的集中体现,它本来应是为保障公民或企业的自主和自由权利而产生,现在反而在一些行政管理者手中成了任意裁剪主体自主权利的剪刀。
这种被颠倒的关系必须重新颠倒过来:一是必须以公民或企业的自主和自由权利来界定和限制行政的规制权力;二是各级政府本身应当主动采取措施审查和取消有碍市场经济及其侵害公民和企业自主权利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各种文件;三是除法律授权外,任何行政领导授权或直接做出的行政决定,均不具有排除行政监督或司法监督的最终裁决效力。
自己不能对自己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享有裁判权;四是公民或企业一旦因行政规制权力的滥用而受到损害或损失的,应及时得到法律的救济和给予相应的赔偿和补偿。
三、效率与公平
在传统社会里,大同社会作为小生产者的一种理想,曾经影响了一代又一代中国人。
这种理想映现在民族法律精神中,主要表现为要求对社会财富的占有和分配要均等,反对任何贫富不均,要求人人安分守己,安于现状,反对任何想入非非。
所谓“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就是对这一精神追求的概括。
尽管民族传统法律精神把追求社会大同作为理想目标是水中捞月,但却因为适合小农经济的要求,以至于它支配我国民族达数千年之久。
其深刻根源就在于,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由于各个不同的小生产者基于相同的生产条件和活动方式,都在重复同一种劳动,其所得也没有什么差别。
一句话,人们看到的只是“同”而不是“异”,所以,奉男耕女织模式为理想中的大同社会就成为这些小生产者的共同的心理需求。
而维持这种“同”,巩固自然经济秩序,又是和国家利益一致的,故历代法律都信守重农抑商、重本抑末的信条,工商皆由官营,使得地租不易向工业资本和商业资本转移和集中,即使是豪强大地主,也只能“以本守之”。
虽然追求社会大同的法律精神培育了民族克勤克俭、吃苦耐劳的传统美德,但它却旨在保护落后和追求低效率,因而又阻碍了我国社会进化的步伐,尤其是在近代妨碍了我国由传统的农业社会向近现代工商业社会转化。
新中国建立后,由于我们指导思想的长期失误,在经济建设中长期沿袭高度集权、由政府统包统揽的经营管理方式,片面强调农业以粮为纲,工业以钢为纲,以及分配制度中的平均主义,吃
“大锅饭”,用人制度中的“铁饭碗”和“铁交椅”等等,所有这些都仍然没有跳出传统的大同理想的案臼。
我国几十年来的社会主义建设之所以效率不高,甚至与某些同类国家的差距越拉越大,其原因固然很复杂,但民族法律精神的僵化落后,不能不说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
所幸的是,自从我国确立市场经济模式以来,这种情形也随之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追溯其根源,就在于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效率经济。
它的高效率是以其自身固有的利益机制和竞争机制来保证的。
即是说,它既承认每一市场主体都有运用市场经济法则追求、实现自己利益的权利和机会,又承认市场主体的利益是通过均等竞争这条优胜汰劣的永恒法则得以实现的。
可见,市场经济所蕴涵的这一客观要求和趋势,恰恰是推动我国民族告别大同社会的“乌托邦”,转而直面现实,追求公平与效率的强大推动力。
正因为公平效率精神与市场经济的基本精神相吻合,它必然内化为民族法律精神的有机成分,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我们对此也不能盲目乐观。
由于我们在过去几十年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形成的一整套经济政治体制同历史上大同社会模式有惊人的相似之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某些法律制度和规范,以及人们习以为常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仍然会以其巨大的惯性干扰和冲击新的效率公平精神,特别在我国现阶段新旧经济模式转轨的过程,这种摩擦常常频繁地发生法律把效益、特别是经济效益作为自己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所以,效率在法律领域内的含义应当是:在法律的规限、设定、导引和保障下,以最少的社会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整个社会高效和谐的发展。
当然,效益的高低、特别是经济效益的高低,最终是由社会生产力的状况决定的,而这种高低不同的效益状况恰恰成了法律规范、设定不同社会主体权利和义务的标准,对资源、利益进行分配的依据。
从这种情形上看,效益较为深刻地反映了当代法律的内在精神实质。
法律存在的意义仅在于使所有社会成员生活于有秩序的环境之中,让人们遵守共同的行为准则,以避免社会的纷争与动荡,然而其更深刻的意义却在于以有序促效益、以效益促发展,这是法律价值的集中体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经济成分的复杂,经济利益、社会目标的差异,不同的社会主体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追求。
为了最终实现自己的效益目标,在资源的分配、运作的机制、市场的竞争、利益的得失等方面,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失范现象,而法律则通过对不同社会主体权利与义务的设定来规范其行为,以强制约束的方式
将人们对效益的追求融入法律规范中,使效益的实现变得更加合理有序,文明社会的群体性要求在此得以尽现。
因此,我们有必要正确处理公平与效率的辩证统一关系,既不能因为强调公平而牺牲效率,也不能因为强调效率而忽视了公平。
在当前,特别要注重通过法律手段纠正和预防种种分配不公和竞争不公的问题,切实把市场经济的效率纳入公平的轨道,保障其持续和稳定地发展,进而促进民族公平精神和效率精神的健康发育。
四、权利本位
我国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价值观,即注重群体权益,轻视个体权益。
这在我国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中表现得特别突出。
在我国法制史上,以规定社会成员义务的公法如刑法特别发达,而据以保护其社会成员自身权益的私法如民法却一直被湮没在刑法体系中,没有获得独立的发展。
这种情形绝不是偶然的,而是传统社会经济生活的要求在法律中的反映。
在传统社会中,由于生产力水平十分低下,单个人的力量无法与大自然的力量或某种外部社会力量抗衡,于是人们自然把目光投向氏族共同体,以自己的价值取向服从于群体的价值取向,一旦脱离了群体的价值,个体的价值也无法得到保障。
这样一来,人们也就只知道自己对群体应尽的义务,而不知自己的权利为何物。
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弊端也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来,妨碍了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充分发挥。
所以,我们应该在全社会加强宣传以培养国民的权利本位意识。
另一方面又必须把追求个人正当利益与那种极尽损人利己、损公肥私之能事的利己主义、拜金主义区别开来,并侧重加大执法力度,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和危害公序良俗的行为坚决以予取缔和限制,绝不能纵容姑息。
五、契约精神
市场经济实质上是契约经济。
这即是说,契约是联结和沟通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市场主体与市场之间的主要手段,市场经济关系主要表现为契约关系。
契约关系所包含的意思自.治、权利义务平等、等价有偿、公平竞争等一系列规则,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规则。
正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利益结合的格局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由身份结合的格局转向契约结合的格局,这就要求人们必须把目光从对身份的追求转向对契约的追求,努力寻找自由平等的缔约伙伴,并通过对契约规则的操作实现其经济活动。
顺应市场经济的本质特点,自觉地用契约自由、契约神圣和契约责任的观念来规约自己的行为,是我国民族法律精神更新
和完善的根本标志。
但我们也必须看到,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且各地区之间、城市和农村之间、不同所有制形式之间的发展很不平衡,经济市场化、契约化的程度仍然不高。
虽然近年来契约经济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比率有所上升,但违约率一直居高难下,难分难解的“三角债”已经成为困扰我国经济顺利发展的严重障碍。
尤其是我国政治生活中政府行为的非契化倾向所带来的权力腐败问题,已经到了非根治不可的时候了。
加之我国缺乏契约文明的传统,甚至人们对此还抱有某种偏见和反感。
所以,在我国民族中淡化身份崇拜精神,确立崇尚契约的精神,还有待于深化经济政治体制和思想文化体制方面的改革。
首先,必须打破现行“身份制”经济对社会资源的不合理限制,建立和完善以契约为纽带的市场经济体系,创造一个宽松、公平、守信的竞争环境。
其次,在政治生活中切实引入契约机制,充分发挥人民主权对政府行为的监督约束作用,建立一个高效、廉洁的政府,防止政府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不适当干预。
最后,在思想文化方面重新审度和评价契约的社会功能价值,深入探索契约整合机制的实现途径,花大力气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契约文明。
否则,新生的契约精神必然会因为缺乏社会提供足够的养料而萎缩。
法律作为人类重大精神文明产物之一,理应为人类的幸福服务。
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是我们崇高的目标。
当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力宣传和培育现代法律精神有利于实现我们构建和谐社会与现代化的宏伟目标,因此,必须引起全社会的普遍重视。
我们坚信通过政府和人们的共同努力,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一定会早日到来。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21页。
[2]〔美〕罗尔斯。
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第19页。
[3]〔美〕罗斯柯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