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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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社区矫正监管制度
新课导入
监督(supervision)可能是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最重要的职责。
虽然社区矫正最初产生时,是以帮助在社区中服刑的犯罪人为主要特色的,但是,监督始终是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最重要的职责之一,因为他们在帮助犯罪人的同时,要预防犯罪人对社会造成新的侵害,其中最直接的预防方法就是对犯罪人实行监督。
——摘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吴宗宪著)
新课讲授
第一节社区矫正监管概述
一、社区矫正监督
社区矫正监督就是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行为和状态进行的监视。
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目的,就是观察和了解他们的日常生活情况和遵守法律与判决的情况,从而发现是否具有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和不遵守法律与判决的行为表现,进而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控制措施,预防他们对社会造成新的侵害。
因此,监督和控制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甚至可以说是密不可分的。
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活动的性质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的监督、管理属于执法活动的范畴,针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的监督、管理是刑事执法活动。
如此定性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的性质是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监督、管理活动往往涉及到矫正对象权利的限制和某些义务的履行,如活动自由的限制、定期报告的要求、迁居报告的要求等;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剥夺或限制;以及增加公民的某项义务,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根据;监督、管理活动正是实施法律规定的剥夺或限制矫正对象某些权利的活动,或者是监督、管理矫正对象履行法律规定的某些义务的活动。
第二,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活动具有法律强制性,矫正对象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意味着将受到一定的法律制裁。
比如缓刑类社区服刑人员,如果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者,将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三,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活动具有单方面性,监督管理活动的实施不听由矫正对象的意愿。
在这方面,监督管理活动与帮扶活动不同,帮扶活动一般是应矫正对象的要求或征得矫正对象同意后实施的。
监督管理活动的执法性,决定了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活动的主体、内容、方式、工作机制等,是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应首先明确的问题。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的价值依据
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监督管理活动之所以必要,是因为:
1.预防矫正对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区安全的需要。
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对象的五类人员都是被判处刑罚的刑事犯罪人,如果今后社区矫正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将扩大到其他严重违法的行为人。
把这些人员放到社区中开展社区矫正,应当加强对他们的监督管理,以防再度实施危害社区的违法犯罪行为。
尽管实施社区矫正的刑罚对象多是再犯可能性小的犯罪人,但这些人员再犯罪对社区安全的影响和人们对刑罚公正适用的心理感受有严重影响,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会严重影响社区对社区矫正的参与度、支持度。
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的预防工作应当给予高度重视。
从犯罪原因论的视角看,这些人员无论是监狱释放的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的人员,还是被判管制、缓刑的人员,他们的刑罚经历往往会成为这些人员再犯罪的罪因因素;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社区服刑人员的再犯罪情况也证实了这一点。
从这个角度看,社区服刑人员较之社会公民有较多的致罪因素。
加强监督管理是防范社区服刑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
通过监督管理,有效地阻断社区服刑人员同社会致罪因素的联系,减少社会罪因内化为主观罪因,如禁止令的规定等;通过监督管理,及时发现社区服刑人员的违法犯罪思想、犯罪心理与犯罪动机,并及时进行干预,防止其向犯罪行为转化。
2.为其他各项矫正工作的开展提供保障。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公益劳动、心理矫治与心理咨询、教育矫正等一系列矫正工作的开展,需要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没有有效地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完全听凭矫正对象的意愿,社区矫正工作很难开展。
帮扶工作是解决矫正对象直接的切身利益问题的活动,矫正对象一般会积极主动地提出要求并参与其中;但如公益劳动、心理矫治、教育矫治等工作,是人们矫治矫正对象主体罪因的活动,参加这些往往需要活动矫正对象付出一定时间和其他机会成本的代价;同时,改造矫正对象业已形成的不良心理、不良观念、不良行为习惯,学习并养成新的观念、行为习惯等是一个痛苦的过程,因此,这些矫正工作往往遭到矫正对象的阻抗。
阻抗有时表现为激烈的对抗,有时表现为推
脱、拖延或在矫治活动中消极无为。
解决这些问题,方法很多,但监督管理工作无疑是必不可少的。
3.促使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
在我国监禁行刑方式中,监管改造是罪犯改造的三大手段之一。
监管具有规范养成功能,在监管制度约束下,罪犯逐渐养成规范意识,养成自觉遵守规则的习惯,认可规则存在的价值,从而达到改造罪犯为守法公民的目标。
监管对罪犯的改造价值和机理,同样适用于社区矫正对象。
矫正对象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则的人,在社区生活的环境中,社区居民在自由意志下活动,国家、社区组织对人们日常行为很少干预,如果不对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矫正对象会坚持原有的与法律规则相悖的行为习惯和规则意识。
因此,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也是改造矫正对象必不可少的手段。
四、对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
根据社区矫正的内容,对矫正对象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对矫正对象履行刑事义务的监督管理。
这一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适用于社区服刑人员。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执行刑罚,强制社区服刑人员履行刑事义务是社区矫正的当然内容。
如对剥夺政治权利类人员,应当剥夺其刑法规定的几项政治权利。
对缓刑、假释、管制类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法对其行动自由、会客自由等都做了限制。
社区矫正应通过严格有效的监督管理,确保这些刑事义务的切实履行。
2.对矫正对象履行社区矫正义务的监督管理。
这部分的义务主要是社区矫正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对矫正对象规定的义务或对个案矫正对象特别规定的义务。
如向司法所定期报告的义务、定期呈交思想报告的义务,按规定到司法所办理相关事项的义务等。
这些义务和刑事义务不同的是,这些义务是社区矫正部门规定的,而刑事义务主要根据于刑事法律的规定。
3.对矫正对象参与教育矫正活动的监督管理。
这部分内容的监督管理主要目的是保障教育矫正工作的秩序和效率。
教育矫正工作包括社区矫正主体组织的法治教育、劳动教育、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心理教育等。
教育矫正是一项重要而艰难的社区矫正工作,这项工作常常会受到矫正对象的抵制。
顺利开展教育矫正工作,需要有力的监督管理工作做保障。
4.对矫正对象参与帮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般来说,对矫正对象的帮扶工作,矫正对象都会积极主动地参与,即使如此,仍需要对矫正对象参
与帮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持续时间比较长的帮扶,矫正对象可能缺乏毅力半途而废,如就业技能培训。
还有一些帮扶,需要对帮扶的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帮扶目的的实现,如解决矫正对象某种特殊困难的费用,应监督矫正对象正当、有效地使用。
监督与管理活动的内容,也可以从另外的视角划分。
如从社区矫正的目标看,社区矫正工作有两大工作任务:一是预防矫正对象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二是把矫正对象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内容可相应地划分为对矫正对象危险性的监督管理和对社区矫正对象参与矫正活动的监督管理。
在目前我国试点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对矫正对象危险性的监督管理,是受到社区矫正组织和人员极其重视的工作,相应的工作制度已经非常丰富。
第二节社区矫正监管制度的具体内容
社区矫正监管制度的具体内容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为蓝本讲解。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社区矫正人员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二、禁止令的执行
第十二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三、请销假制度
第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
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迁居制度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五、考察制度
第十九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第二十条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
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六、考核制度
第二十一条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七、处理
第二十二条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附1: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第三十二条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小结
本章结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着重介绍了我国目前社区矫正监管制度的主要内容。
要求同学们通过学习,能深刻理解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并能进行实践操作,在实践中能秉持创新精神对我国社区矫正监管制度的完善进行思考、探索,提出合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