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问题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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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的责任问题

近年来,在校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受害人动辄将学校推上被告席,学校常常疲于应诉,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受到严重冲击。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法学理论上对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性质尚存在模糊认识和重大分歧;二是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和不统一,不仅导致了权利人对法律的错误解读,也增加了司法机关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以致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现象的大量出现。因此,加强对这种事故及其责任的研究,在法律上正确界定学校、学生和侵权第三人的责任,对提高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既有行政责任,亦有民事责任。本文主要从侵权法的角度,对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还原校园伤害事故中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真实面目。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述校园伤害事故仅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

一、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性质

校园伤害事故,目前学界尚无统一的界定,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

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和在校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事故。由此可见,校园伤害事故既非单纯的时间概念,也非单纯的地域概念,学生伤害行为或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期间和地域内才能构成校园伤害事故。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校园伤害事故大致可归为两类: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只有在责任事故中,学校才有责任可言。

1、学校为学生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要准确认定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必须理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澄清学校对学生伤害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间的法律关系,法学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监护关系说。该说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未成年学生实际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监护关系可再分为监护权委托转移说和监护权自动转移说。(2)契约关系说。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学校在接收未成年人入学之日起就在事实上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分别确立了默示契约关系,根据这一安全责任契约,学校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学生缴费、报到、注册是契约的成立生效要件”(3)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此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发生在育人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力和义务,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具有过失,学校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观点。第一,监护说不符合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1)《民法通则》第16条没有将学校列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2)我国的监护制度是以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间的血缘、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能做监护人,其他亲戚朋友也不愿做监护人的情况下,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此可知,监护职责的承担应以特定的身份为前提,以法律明确规定为要件,而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这种身份关系。第二,契约关系说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完全归为潜在的服务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绝大多数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意思表示的自由,也不存在经济利益上的等价,因此,中小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教育法》是规范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代表国家实施教育职能,对学生享有独立的、支配性的管理权,这种权力为法律所授予并为教育职能所必需,具有行政权性质,如对教学的安排、学籍的管理、学生的奖励处分,而学生接受学校教育、管理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同时,《教育法》第42条第4项和第81条也确认了学校与其学生间的民事关系,即当学校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既不同于纯粹的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性质应是复合型的教育法律关系。

2、学校为学生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应适用侵权法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其特殊情形)、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过错作为确定和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依据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以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加害人责任的归责原则,行为人有无过错对确定责任的有无没有影响。公平责任是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而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所确定的一种责任。笔者认为,学校对学生伤害后果主要负过错责任,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负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学校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从理论层面看,学校既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那么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学校受到侵犯时,就不能依据监护权关系要求学校承担理应由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从立法层面看,根据我国《民法意见(试行)》第160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都是学校存在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上的过错,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学校责任一般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但不能完全排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以法律的明确列举为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包括职务侵权责任、产品缺陷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只有中小学校行为构成上述责任时,才属于无过错责任范畴。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依法被禁止从事盈利活动,几乎不会构成上述责任。公平责任实质上是特定情况下的损失补偿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严格界定其范围,只有当未成年学生在校为了学校利益或者共同利益受到损害且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才应承担损失补偿责任。如学生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比赛或为学校义务劳动遭受损害时的学校责任。

二、几种典型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民事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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