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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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摘要无权处分问题因其复杂性而被称为“民法学上的精灵”。合同法颁布以来,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便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学界的争议。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有效说”日渐称为学界主流观点。本文拟在根据我国法律,对论证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逻辑脉络进行梳理,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说”找到合理依据。

关键词物权变动无权处分合同善意取得制度

作者简介:刘思,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45-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权处分的问题涉及范围广,而且非常复杂,被誉为“法学上之精灵”,本文拟就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一、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认识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无权处分在民法上的理解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无权处分

即传统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债权的让与等;广义的无权处分行为,除了狭义的理解之外,还包括债权行为,即传统民法上的负担行为,如买卖、赠与等。我国学界通说认为,中国虽然采用“债权合同+交付或登记”的物权变动我是,但与德国、台湾地区立法中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有本质不同,我国的交付行为并非基于一个新的物权合同,而是之前债权合同的当然结果,因此我国采取的应该是无权处分的广义说。同时,无权处分是一种法律上的处分,例如财产的转让、赠与,抵押权设定等,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行为。

在构成要件方面,王利明先生认为,一是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或者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二是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处分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行为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有瑕疵是无权处分的基础。同时,行为人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如果处分人是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则不构成无权处分,而是无权代理,这是两种行为最重要、最本质的不同。但王利明先生设定的无权处分构成要件并没有将无权处分与无因管理区分开来,无因管理行为也是行为人处分权有瑕疵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对标的物的处分行为,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处分行为是否出于使权利人免受损害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或其处分

权受限;(2)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3)处分行为构成了对权利人的侵害。

二、我国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无权处分问题之所以复杂,是因为行为人在对无处分权或处分权受限的情况下,实施了处分行为,其中牵涉到行为人、权利人和相对人三方的利益,存在三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行为。该问题虽然复杂,但其本质是围绕物权变动而进行的,因我国采取物权变动公示主义模式,笔者认为无权处分可简化为两个法律行为,一是行为人与相对人就物权变动订立债权合同,另一个是使物权变动生效的公示行为,即交付或登记。无权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上述二行为是否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明确规定,若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合同有效。言下之意,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且无权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那么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另一方面《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及其法定情形,为了保障第三人利益,从效果上看该处分合同应为有效。因此无权处分合同应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正因法律认可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即合同效力瑕疵有待补正,合同法与物权法才会分别为无权处分合同规定补正效力瑕疵的方法。首先,合同法规定权利人追认可以补正因缺乏处分权而产生的效力瑕疵。一些学者认为,合同的效力依赖于第三人的

意志,缺乏法理依据。然而,一般情况下处分合同的效力应该以处分权为基础,而无权处分合同是之所以存在效力瑕疵,正是因为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因此只有具有处分权的权利人可以补正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瑕疵;同时权利人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处分合同是否生效会对权利人的权利造成影响,因此更应该尊重权利人的意志,由其决定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法的规定实际上赋予权利人极大的选择权,权利人可以依法为自己选择最大的利益。其次,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可以补正效力瑕疵。这是出于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目的,而无权处分合同拟制有。虽然处分行为仍然缺乏处分权,物权变动没有法理依据,但从事实结果来看,无权处分行为已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为了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们推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从而保护交易安全,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宗旨。同时因为物权的变动已经实际生效,对权利人的侵害已经造成,因此促使合同生效对权利人利益并不造成进一步的侵害。

三、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补正

(一)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瑕疵自内而外的补正(实质有效)合同法赋予了权利人追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从而保护了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就避免了债权意思主义中合同因缺乏处分权而自始无效所带来的弊端。例如,甲是一辆自行车的所有权人,他将车子交给乙保管,乙却谎称车子是自己的,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如果甲此时正好也想要卖掉该车,

或者认为向乙追偿能为自己获得更大的利益,那么就没有必要否定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将追认合同效力的权利交给了甲,这种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对甲有利无害。

如果权利人追认合同有效,无权处分合同因为缺乏处分权而产生的效力瑕疵得到了补正,因此该合同有效(但合同主体仍然是处分人和受让人),无权处分人对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此时已完成交付的,权利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否则违法了民法上的诚信原则,笔者认为或可引用禁发言原则对此进行限制;如果此时尚未完成交付,权利人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即不需要协助无权处分人完成交付义务,因为合同主体仍然是出让人和受让人,即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合同对权利人没有约束力,但因为合同有效,相对人可以就有效地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其效力要强于缔约过失责任,这样也可对第三人利益进行很好的保护。

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合同效力,该合同则还需要在立法中寻找其他可以对合同效力进行补正的法律依据,而不能简单判定合同无效。正如王利明先生主张的“效力待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

(二)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瑕疵自外而内的补正。(拟制有效)权利人拒绝追认才有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因在于在权利人追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合同效力进行补正没有意义,无论相对人是否善意,只要权利人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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