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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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改善河湖生态环境,恢复河湖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湖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第三条河湖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属地责任、规划先行,系统治理、修复功能,强化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河道整治工程建设,强化河湖资源保护,推进河湖生态修复,坚持蓄水、节水、引水、严控地下水开采等多措并举,逐步实现河湖贯通、水系相连、水清岸绿的水生态环境目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河湖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河湖保护和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和治理的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建立部门责任清单,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治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保护和治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河湖相关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等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河湖保护和治理的财政投入,统筹涉及河湖保护和治理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建立和完善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健全社会主体参与河湖整治、工程建设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激励机制,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修复地下水生态,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节约优先、全面保护、总量控制、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将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划定地下水开发利用红线,严格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投入机制,合理安排地下水保护、节约等资金,保障地下水管理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地下水保护、节约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普及地下水保护、节约科学知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保护、节约地下水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利用与保护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标准版)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标准版)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城市排水主要指城市居民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降雨径流(含雨、雪水)和其他废弃水的收集、输送、净化、利用和排放。

下文是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水污染日益成为全球环境问题的焦点之一。

河北省位于中国北方,具有丰富的水资源和重要的农业产业,但同时也面临着水污染的威胁。

为了保护水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河北省制定了《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条例内容第一章总则该条例明确了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和目标,提出了政府和企业的责任,以及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水污染源的防治第一节工业企业的水污染防治该节规定了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的污水处理措施,包括净化设备的建设和运营,以及废水排放标准的执行。

第二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该节重点关注农业活动对水环境造成的污染,规定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措施,包括合理施肥、农药使用的限制和管理。

第三节生活污水的处理与利用该节针对城镇居民的生活污水进行规范,提出了生活污水处理与利用的要求,包括农村地区采用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城市地区建设污水处理厂等。

第三章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质量该章节明确了河北省的水功能区划划定原则和方法,以及水环境质量的评价标准和监测要求。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应急管理为应对突发水污染事件,该章节规定了水污染防治应急管理的机制和措施,包括应急预案的制定、应急救援和药剂使用的管理等。

第五章监管与执法该章节明确了各级政府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管职责和执法权限,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该章节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受到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等。

结论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河北省将加大力度保护水资源,预防和控制水环境污染。

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水污染防治体系,促使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参与,有效维护了河北省的生态环境稳定和人民的健康生活。

这一条例的实施将为其他地区的水污染防治提供经验和借鉴。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引言河北省是我国经济大省之一,工业发达,人口众多。

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水污染问题严重,给河北省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为了保护河北省的水资源,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河北省制定了《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水污染防治目标《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明确了河北省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即实现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水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全面推进。

根据条例的要求,河北省将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制度,制定水资源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规划,加强水污染监测和评估,推动水污染治理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加强水污染源的综合治理。

二、水污染控制措施《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对水污染控制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水污染源的排放许可根据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北省范围内从事排放水污染物的活动都必须取得排放许可。

排放许可的颁发将实行严格的审核程序,对于不符合水污染排放标准的单位将不予许可。

2. 水污染监测和评估条例要求建立健全水污染监测和评估体系,加强对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监测和评估结果将作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3. 水污染治理技术的推广应用为了提高水污染防治的效果,条例要求积极推广和应用水污染治理技术。

同时,还要加强研究和开发新的水污染治理技术,提高水污染治理技术的水平和效益。

4. 水污染事故的应急管理条例规定建立水污染事故的应急管理制度,明确应急管理机构和责任,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5. 水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为了保护水环境,条例要求加强水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排放的水污染物能够得到有效的处理和处理。

三、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实施为了保证《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有效实施,条例明确了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和措施。

根据条例规定,河北省将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机构,并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措施。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令〔〕第2号《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XX年x月x日省*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省长二○○八年二月十四日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海洋、放射性和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制定任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工作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经费,用于保障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分管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乡级人民*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六条、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设区的市和县人民*应当按与上一级人民*签订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到排污单位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重点监管区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其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第八条、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后需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九条、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1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标准和排放方式等污染控制要求排污许可证实施的范围和核发程序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在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可以与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其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控设备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修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备纳入全省环境污染监控系统,并可以将该设备取得的经环境监测机构核实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的主要参数和运行、维护情况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设施、设备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义务未约定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防治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不得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和上一级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河流交界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环境安全河流交界断面的水环境质量达不到本省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2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解决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并在发现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对产生污染物的设施和相关物品采取暂扣、封存措施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采取以同一事由对同一标的再次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方式变相延长期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期间对排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限排或者其他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限期治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或者限期治理工作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主动公开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及有关社会监督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体系和应急处置机制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单位的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发生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迅速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地区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地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26•【字号】冀政函[2006]55号•【施行日期】2006.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通知(冀政函〔2006〕55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近年来,我省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面采取了一些管理措施,人民群众的饮水条件有了一定的改善。

但是,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形势仍十分严峻,城市水源地保护任务非常艰巨。

为确保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现就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与资源节约型经济,治理整顿污染严重的企业,加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建设。

积极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户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等,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积极推进生态农业建设。

加大水污染防治的监管力度,依法严肃处理违法建设项目和擅自停运治污设施偷排偷放的企业,严禁在水源地保护区内新建污染项目。

要制定水源地水污染防治应急预案,做好水污染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

各级政府要依法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年底前完成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工作,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坚决取缔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入河排污口,优化配置、科学调度水资源,保障城市饮用水的供应。

要因地制宜地进行水源地安全防护、生态修复、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等工程建设,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水量与水质动态监测,对城市主要地表水水源地要实行在线监测,并及时发布水质通报。

二、抓紧制定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要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防治并重、综合治理、突出重点的原则,尽快组织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进一步明确饮用水安全保障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任务为了保护和改善河北省的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存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河北省所有的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1. 国家、省、市级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制度。

2. 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3.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4. 污染者负责、守信者受奖。

5. 公众参与,信息公开。

6. 科学决策,依法管理。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基本要求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是:加强环境品质改善,保持生态系统稳定,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1. 河北省设立自然保护区,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护和监督。

2.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保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优先保护。

第六条生态环境保护评估1.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在实施前应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得到认可后方可实施。

2. 对已经实施的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应进行定期评估,总结经验,完善保护措施。

第三章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第七条大气污染防治1. 加强工业企业、机动车辆等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治理。

2. 推广利用清洁能源,减少燃煤污染和汽车尾气排放。

3. 提高大气环境空气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第八条水污染防治1. 控制产污企业的废水排放,对废水进行治理和处理。

2. 加强水环境监测和水质评估工作,提高水环境的质量。

第九条土壤污染防治1. 加强工业生产和农业活动中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2. 对已经存在的土壤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十条垃圾污染防治1. 加强城市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

2. 推广垃圾资源化利用,减少垃圾的填埋量和焚烧量。

第十一条生态破坏防治1. 加强对森林、湿地、草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

2. 禁止非法占用和破坏生态环境资源。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修正)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修正)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5.30•【字号】•【施行日期】1997.10.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有限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批准的重点流域规划的要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地表水体功能区划,保证地表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消费理念,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推进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确保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河北省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综合治理、源头预防、全民参与,注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倡导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

第二章生态保护与修复第四条生态保护是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采取措施保护生态资源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五条生态补偿机制应当建立和健全,对于给生态环境带来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生态补偿,并按照规定使用补偿款项。

第六条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实行严格的环境审批制度,对于不符合生态环境标准的项目,不予审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污染防治与治理第七条河北省应当制定与生态环境相关的污染防治和治理措施,加强大气、水、土壤等环境污染的治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完善大气污染源监控体系,加大空气质量监测和排放源监测力度,做到公开透明。

第九条河北省应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加强河流、湖泊等水域的治理和保护,推动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十条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计划,加强土壤污染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四章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设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生态保护修复资金主要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生态补偿和生态扶贫等方面。

第十三条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的来源包括政府财政资金拨款、环保费征收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行政、经济、刑事等措施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附件:1. 河北省生态保护修复规划2. 河北省环境监测点位表3. 河北省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表4. 河北省土壤污染总体治理方案法律名词及注释:1. 生态补偿: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对给予生态环境带来的损害进行经济补偿的机制。

河北地区的水资源污染及其防治

河北地区的水资源污染及其防治

第11卷第10期中国水运V ol.11N o.102011年10月Chi na W at er Trans port O ct ober 2011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孙俊荷,河北省衡水水文水资源勘测局。

河北地区的水资源污染及其防治孙俊荷,贾艳梅(河北省衡水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河北衡水053000)摘要:河北省是一个经济大省,水资源问题一直是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

文中介绍了河北省的水资源概况,以及水污染的现状。

并且介绍了水污染的原因和防治措施。

关键词: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措施中图分类号:X 7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973(2011)10-0189-02河北省简称冀,地处华北,漳河以北,东临渤海北京周边,西为太行山地,北为燕山山地,燕山以北为张北高原,其余为河北平原,面积为18.47万平方千米,人口7,000万[1]。

河北省地表河流主要分属于滦河、冀东沿海、北三河、永定河、大清河、子牙河、漳卫南运河及内陆河等八大水系。

作为经济大省的河北省,水资源问题是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2]。

一、水环境概况河北不仅濒临渤海,且可随港出海,涉及我国海域及世界大洋。

全省大陆海岸线长度487公里,临海的海域中,有岛屿107个。

河北的水资源由于工农业等用水日益增加而过度开发,地下水位下降,地表水量减少,深感水资源不足。

据粗略计算,全省每年生产、生活用水在300亿立方米以上,而地表水资源和地下水合理开发总资源仅200多亿立方米,缺水约100亿立方米。

由于供需差额过大,超度开发地下水,造成地下水位急剧下降,地下漏斗区增多,缺水状况越来越严重[3]。

二、河北水资源现状及存在问题1.地表水明显减少由于平原地区浅层地下水位普遍下降,土壤包气带增厚,使产流量相应减少;山区是由于人类活动改变了流域内的植被、地面形态和地下水埋深,增强了流域调蓄能力,延长了产流、汇流时间,使得降雨入渗和土壤的蒸发量加大,地表径流减少[4]。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本)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含有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评价资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和排放方式、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鼓励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水土流失。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8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8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31【实施日期】2018.05.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实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2009年修正)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2009年修正)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1.28•【字号】•【施行日期】1998.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4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9年8月20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防治岗南、黄壁庄水库(以下简称两库)饮用水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流域区域明确责任,落实防治措施。

平山县、井陉县、灵寿县、鹿泉市、矿区(以下简称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进行建设,不断改善生态环境,确保两库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标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因保护两库饮用水水源水质而关闭、停产(业)的企业,网箱养鱼户做好转产和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两库水源保护和库区生态建设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两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9.30•【字号】冀政办字〔2022〕130号•【施行日期】2022.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河北省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9月30日河北省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加强和规范全省入河入海排污口(以下简称排污口)监督管理,有效管控入河入海污染物排放,推动流域、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核心,全面开展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建立健全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长效监督管理机制,有效管控入河入海污染物排放,不断提升环境治理能力和水平,为加快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目标2023年底前,完成子牙河、大清河、滦河及冀东沿海、永定河、北三河、黑龙港及运东、漳卫南运河等七个流域(以下称七个流域)干流及重要支流、重点湖泊排污口排查;推进大清河流域排污口整治,完成渤海近岸海域排污口整治。

2024年底前,完成全省流域范围内所有排污口排查;完成七个流域干流及重要支流、重点湖泊排污口整治。

2025年底前,全面完成所有流域、重点湖泊、渤海近岸海域排污口整治;建立科学、高效的排污口监督管理体系,实现排污口分类监管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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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0.25
【实施日期】1997.10.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4)
【失效依据】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订)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3号)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有限的水资源的有效
利用,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批准的重点流域规划的要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地表水体功能区划,保证地表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对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出境水体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设区的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跨县(市、区)的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拟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登记严格进行审核。

申报登记的事项有重大改变时,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前,向原申报登记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和区域环境质量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跨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造成地表水体的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本省规定的标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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