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的制度要素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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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的制度要素和保障
无论是从思维逻辑和实际操作来看,还是从历史、现实和所有
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建设一个法治国家的前提条件当然是首先要
有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这不仅意味着要有健全的立法,而且还要
有法律实现的制度保障,即要有公正的司法和相应的司法制度。这
也是为什么随着建设法治国家目标的提出,司法公正就越来越成为
一个讨论热烈的社会主题。随着社会范围内讨论的日益深入,越来
越多的人认识到,司法公正未能在现阶段中国得到真正实现,其原
因并不仅仅在于现今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欠缺,而且还有更深层的
社会原因。一言以蔽之,就是在现阶段中国还没有真正的司法独立。在任何法治国家或追求法治的国家中,没有司法独立就不可能最终
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探讨司法独立的可能性及其在现实社会条件
下的实现途径,应是现今法律者们必须认真思考的课题。特别是中
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司法机构显然首当其冲地面对着严峻急迫的挑战。而我国是否能够成功地把握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机遇,战胜挑战
并使之转化为有利的条件,最关键、最直接的任务和指标就是:我
国司法机构今后是否能够以公正高效的司法审判工作证明我国政
府对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义务,证明我国维护发展市场经济及保障
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制条件与环境。因此,我国司法机构能否在涉外
和涉世案件中实现公正与效率,乃是直接实现和体现我国加入世界
贸易组织目的的基本问题。
一、司法的前提条件
司法是法律实现的根本途径。进一步说,它凭借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将立法所确立的规则转化为不可违背的社会秩序。概括地讲,立法是要创立规则,并设定一种秩序;而司法则是实现规则,并确立和保障一种秩序。所以,为了达到法律制度所设定的目的,为了建
设和实现法制国家,法律实现——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因此,我们说法律实现或司法的前提条件就是法律实现或司法的必然性
和无条件性。
应该指出,一个以立法体现的实体正义和立法设定的程序正义一旦确立,那么,完成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有机结合,并且实现两者之间的一致性,最终实现法律秩序正义的社会职责就必然要由法官来担当。于是,在此又必然提出一个新的问题,即法官如何才能
顺利完成他所担当的社会职责和使命呢?显然,法官首先必须获得
无条件实现其社会职责的社会地位、权威和尊严,而这些只能由体现社会和人民意志的法律赋予,而且不应受任何团体、党派和行政机关的制约。换言之,法官只对法律负责,对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和
人民意志负责,完全独立于其他国家管理机关和任何政治团体。只有如此,才可能谈得上司法权威,才可能去追求司法公正和法治国家。对于法官而言,法律就是目的本身;而且只有在仅仅服从法律
的法院中,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二、司法独立的基本要素与保障
实现司法独立有两个最基本的要素,其实同时也是其保障,即:司法系统独立(外部独立)和法官独立(内部独立)。
(一)司法系统独立
司法制度是整体法律制度的一个必然组成部分,是实现法律正义的一个必然环节。所以,我们必须给予司法制度的载体——司法系统以充分的社会信赖和权威,使之真正能够独立地实现法律追求的正义目的。如果不能保障司法系统的独立存在,司法独立也就不可能,其结果,很难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虽然从国家机构设置上看,我国的司法系统是相对独立的,但实践中,由于历史和现实社会条件以及观念的制约,我国的司法系统并不能够真正独立。考察近些年来在司法方面发生和存在的种种问题,包括司法腐败、司法效率不高乃至司法不公正现象频繁发生,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司法体制上的问题。具体说,在现实工作中的许多方面,行政系统与司法系统的关联密切,而且这种关联并非是对等的,后者实际是处在前者制约之下的。从实际情况来讲,现今的司法系统还是党政系统的一个延伸部分。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现今的所谓司法腐败,只不过是行政管理腐败在司法系统的延续,是行政管理腐败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只要还存在着行政管理的腐败,司法腐败就是一种必然。因此,现今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努力实现司法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系统的真正独立。
司法系统独立的首要保障或前提条件在于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的分立。当然,我们在此所谈的司法与行政分立,不是对西方资
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国家理论的简单照搬,而是依法治国,建设法
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历史经验给予我们的启示。
司法行政分立不仅仅是指形式上的分立,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分立。鉴于我国社会政治的现实条件,司法系统独立应该具备以下的实质
内容:
第一,机构设置和级层管理上的完全独立。实现司法系统自身
的统一机构设置和管理,即自下而上的建制和自上而下的管理。更
进一步说,法院系统的建制和管理应完全不受同级行政机关或地方
政府的干预或制约;下级法院的建制和管理完全取决于上级法院的
决定,而不是取决于地方政府,如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等。现今
正在考虑建设的地方海事法院或国际贸易法院以及隶属于司法系
统的法官学院都应该以此为出发点设计实施。
第二,组织人事上的完全独立。实际上,这是直接关系法官队
伍素质、司法人员作风和形象、法官司法工作水平乃至实现“公
正与效率”这个世纪主题的关键。可以说,现今司法队伍中存
在的许多问题都是由于司法队伍来源或构成不严格、不规范、不
自主造成的。例如,许多地方政府时至今日仍然经常向同级地方法
院派遣非法律专业的人担任院长、副院长和一般司法工作人员,这
个问题在基层尤其严重。虽然已经实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会对
此有所限制,但如果不从根本制度上想办法,这个问题就不会得到
真正解决。我国的法官法早已经颁行实施,而且有些规定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