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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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规定

目录

目录 (1)

摘要 (2)

关键词 (2)

一、配偶权的规定模棱两可,可有可无 (2)

二、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存在缺陷 (3)

三、协议离婚制度 (4)

四、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5)

五、小结 (7)

参考文献 (8)

【摘要】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直线上升,越来越多的引起人们的重视。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将离婚制度作为焦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使此次修正案较原来婚姻法更具合理性、实用性和可操纵性,但仍有不足。首先对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方面出现的新概念的理解作了解释(个人观点)然后,就协议离婚制度中出现的不足及今后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进行了论述;其次,就我国新《婚姻法》确立的赔偿制度现状的不足,谈了几点个人看法,仅以供指正.该法较之1980年的旧婚姻法,有很大的进步,适应了我国新时代婚姻家庭状况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但是在新婚姻法对旧婚姻法的立法突破和完善的同时,新的问题和不足接踵而至,本文从夫妻配偶权、事实婚姻、离婚条件、亲等关系的计算等几个方面,剖析了我国新婚姻法存在的问题与缺陷。

【关键词】婚姻法;配偶权;事实婚姻;离婚条件;亲等关系;离婚理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协议离婚

古人云:久旱逢甘雨,他乡遇故知。洞房花烛夜,金榜提名时,此乃人生四大幸事。可见婚姻是每个人一生中的头等大事,对婚姻关系的法律调整,涉及到男女老少、方方面面的切身利益。因此,婚姻法的制定和修改总是牵动着亿万人的视线。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该法较之1980年的旧婚姻法,有很大的进步,适应了我国新时代婚姻家庭状况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但是在新婚姻法对旧婚姻法的立法突破和完善的同时,新的问题和不足接踵而至,正所谓“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一、配偶权的规定模棱两可,可有可无

所谓配偶权,是指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义务的总称,它包括夫妻姓名权、同居权、忠实义务及财产权利等。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

(二)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

(三)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

(四)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对配偶权的外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除了同居权、忠实义务外,配偶权中其他的一些权利在《婚姻法》中基本上都有所规定,但却回避了配偶权的实质性内容,即夫妻间的性权利。法学家们认为设立配偶权的真正目的在于“人们把婚姻家庭当成禁区,对夫妻双方侵权不当一回事。”设立配偶权,“就是要把婚外恋和婚外性行为视为法……”。但一张结婚证如同一份契约,夫妻之间的同居与互相忠实是其不言而喻的义务,法律中对此又专门做出规定,有多此一举之嫌。并且,确

立配偶权反而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一对夫妻在漫长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同居

生活不可能不发生冲突,如果法律一旦确立了配偶权,类似婚姻内的强暴行为只会增加,不会减少,而这时法律又无可奈何。另外对于一方的婚外性行为,不仅举证难,而且引起婚外性行为的原因也很多,有的因一方放荡行为引起,有的可因对方过错造成,有的因第三人的诱惑引起等等,这无疑使司法部门的执行难度无形加大。

二、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存在缺陷

新婚姻法回避了对事实婚姻是否承认其效力的问题。对于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且不伤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同居是否得到法律认可和调整呢?新法没有做出规定和回应。不承认其效力不但使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还会不可避免地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既不符合我国传统习惯,也不符合法律的本意。但面对大量未经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如何认定其法律地位,要不要给予保护,在多大的范围内予以保护,在立法中应当予以考虑。我国又没有同居法来加以调整和规范,这无疑使事实婚姻成为立法空白,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一、新婚姻法中出现关于离婚的新概念及规定不严谨

1、将“感情确已破裂”修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相对比而言,婚姻关系破裂涵盖了造成婚姻破裂的所有内容,而感情破裂是婚姻关系破裂的一种表现,一个原因。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并辅之以列举性事由,更具有立法上的科学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是更客观、更合理的。就世界范围来看,婚姻关系破裂是目前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世界各国中普遍采用的用语。确立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标准,符合世界离婚立法的趋势。如1969年英国《离婚改革法》第1条规定:“本法生效之后,离婚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法庭请求离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关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

2、尽可能扩大列举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情形。新婚姻法还对离婚标准采用了列举的方式,然而从新法之列举情形看,以过错为多,过错离婚主义的痕迹过重。且并没有把常见的、多发性,具有普遍性的离婚情形列举出来,这样难以达到列举的真正目的。因此,笔者建议在具体列举离婚理由时增加那些虽非夫妻一方主观过错或有责行为,但因一定之客观原因致使婚姻目的无法实现,不堪共同生活的离婚情形,适当扩大列举情形的范围,使离婚标准的确立既能反映离婚原因多元化的客观事实,又便于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有具体的裁量依据。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从古到今,随着人们对离婚提出的各种主张,离婚制度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从各方面,立法者更是不断地对其进行和完善。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颁布了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前几年,又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与确立,并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

3、过错赔偿原则。新婚姻法中规定今后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等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还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躲、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躲、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无效婚姻原则。家庭是个细胞,而婚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要素。《婚姻法》中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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