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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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如果违反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并使公司债权人遭受损失,则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原则规定,学者对此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虽对董事的侵权责任亦作了某些说明,但同公司法对董事作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承担的义务的说明相比,公司法的说明是极其简单的。根据英美判例法,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就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董事必须对侵权受害人承担个人责任,如果他促使公司此种侵权行为发生的话,换句话说,如果公司董事在参与公司的侵权行为活动时达到了使此种侵权行为成为董事个人侵权行为的程度, 董事即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然而,令人吃惊的是,在英美国家,学者对董事的个人侵权责任问题很少有系统的、全面的和深刻的探讨,除了为数很少的学者在其公司法教科书或专著中对此问题作出过简单的说明以外,很少有英美学者在其著作中对此问题作出全面的说明。从理论上讲,强制公司董事就其在履行董事职责过程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个人责任无任何障碍,在这方面,董事与公司的雇员或代理人并无什么不同,并且,自英美法庭在 HedlyRyr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s Ltd 一案中创设董事就过失误述(negligent misstatement)承担侵权责任以来, 董事就其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得到极大的增加。而在我国,民法虽对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将公司机关理论绝对化,使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没有建立起来。为对

公司债权人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为完善我国民商法,本文拟对董事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作出探讨。

一、公司机关理论与董事所为的侵权行为

在大陆法系国家,人们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看作是公司的机关,因为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公司为法人,具有人格,系为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实体,因此,公司法人亦如自然人那样有意思及行为之实行,但公司能力之实现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有心思手足及其它器官以为之用,而公司法人则俱无之,故公司之意思及其实行须由某些自然人为之。此决定及实行之自然人即为公司之机关。 董事为此种机关之一,它对外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为具体的法律行为;对内则执行公司业务。可见,将公司董事界定为机关,是公司法人性质的必然要求。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很少象大陆法那样被界定为公司的机关,而是被看作公司的代理人和受托人;对外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为交易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代理人;对内管理公司财产和资本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导致英美法与大陆法区别的主要原因在于,英美法并不认为公司为一种法人实体,而认为法人系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和拟制人(注: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论,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18~120页。),其本身之独立存在系以法律的拟制为条件,是法律认可的结果。正如Chief Justice Marsh 指出的:“公司是一种法律拟制人(an artificial being),看不见,摸不

着,并且仅以法律的认可而存在。因为公司仅为法律的产物,所以它仅拥有公司设立章程授予给它的那些特征,或者是明示的,或者是因其存在而引起的各种附属的特征。”在现代英美公司法中,由于公司在现代商事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公司不仅影响到公司股东和董事的利益,而且亦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公司雇员、消费者、地方政府和国家的利益,因此,英美法院通过将公司董事看作是公司的机关的方式,强制公司就董事、公司高级职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而,在现代英美公司法中,公司董事并不仅仅是公司的主要机关。可见,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以公司董事为公司的机关,并不是为了使董事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是为了使公司对董事的非法行为、侵权行为等具有主观过错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英美判例法将董事机关理论作为强加公司对董事的侵权行为负责的首次判例出现在20世纪20年代,即Lennard‘s Carrying Company

tic Petroleum Company Ltd(注:[1915] A. C. 705,HL.)一案。在此案中,Asiatic Petroleum 公司对Lennard’s Carrying公司提起讼诉, 要求它承担由于海船汽油着火所导致损失的赔偿责任。Lennard根据《1894年船舶运输法》(the 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第502节规定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根据该节,除非某种损害是其实际过失和有关的行为造成的,否则,英国商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案件中, 公司认为 Lennard先生为公司的管理性董事(managingdirector),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公司则不应对对方承担责

任。法庭认为公司董事会、公司管理性董事以及公司其它高级职员,共同分享公司的主要管理权,是公司的机关,因此,他们的过失即为公司本身的过失,因此, 公司应就其董事的过失承担法律责任。 在作出此种判决时,Viscount J指出:“……公司是法律抽象的产物。它既没有自己的思维和大脑(mind),也没有自己的身体(body)。它所实际从事的行为的实施和指导也因此而必须通过那些就某些目的而言被称之为代理人而实际上是公司的思维和大脑的人来进行。而这些人实际上就是公司人格的自我(ego)和中心(center )……公司管理性董事的过错和因此而造成他人损害之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并不仅仅是公司对他们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雇员或代理人的过错或相关性,而是那些公司对他们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人的过错或相对性,因为,这些人的行为就是公司本身的行为。 ”此后, 英美判例法将 Viscont 在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Sussex Contractors Ltd(注:[1944] IKB 146.)一案中,Lord Macnaghten 指出:“如果那些在自己的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为的公司的代理人在代表公司时发布了他知道是虚假的文件,并且意图以此虚假的文件去欺骗他人的话,那么,他对此虚假文件的了解和此欺骗他人的意图必须被看作是公司对此文件的了解和公司以此欺骗他人的意图。”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大脑,并且也仅仅是公司的大脑,它就是公司本身,公司仅可通过他们来从事活动”。 在我国,法人机关理论亦得到学者的认可。学者认为,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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