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分析
一、伊拉克入侵科威特案
1990年8月2日,伊拉克出动十万军队,入侵并占领了科威特,随之宣布正式兼并科威特,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第二天,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660号决议要求伊拉克撤军。
此后,安理会又通过第661号决议,对伊拉克实行经济制载和禁运。
同年11月29日安理会通过了授权对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678号决议。
但伊拉克却拒绝接受,并称其为非法的。
于是,1991年由美、英、法、意等28个国家组成的多国部队的对伊拉克采取了军事行动,迫使伊拉克撤军,结束对科威特的侵略。
1.伊拉克入侵科威特,违反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侵犯了一个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也违背了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2.伊拉克的入侵,科威特可以进行自卫,也可以要求国际社会集体采取强制行动。
3.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对会员国之间的冲突根据宪章和安理会的职权作出反应,并作出对全体会员国有拘束力的决议和采取相应的行动,特别是争端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或存在破坏和平与构成侵略时,可决定采取非武力或武力的强制措施,以恢复和平,制止侵略。
二、[案情] 1864年普鲁士政府派遣李斯福为驻华公使,4月间,李斯福乘坐兵舰“羚羊号”抵达中国天津大沽口海域,遭遇三艘丹麦商船。
当时普丹正在欧洲因领土问题交战,于是,普鲁士兵舰将三艘丹麦商船拿捕。
清政府根据惠顿《万国公法》第2卷第4章第6节:“中国所管海面,及澳港长矶所抱之海,此外更有沿海各处,离岸十里之遥,依常例归其辖也。
盖炮弹所及之处,国权亦及焉,凡此全属其管辖,他国不与也”,认为普舰在中国洋面拿捕丹麦商船,“显系夺中国之权”。
并与普鲁士公使进行了严正交涉,最终迫使普舰释放二艘丹麦商船,并对第三艘予以折款抵偿。
[问题]
1.清朝政府据以行使主权的国际法依据是什么?
2.该事件的意义是什么?
[分析]
1.在传统海洋法上,根据“大炮射程说”,领海的宽度为3海里,约合10华里,沿海国对其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大沽口事件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现今这一标准已经过时,渤海湾也早为中国内海,对此无须多说。
2.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的意义在于,它使清朝政府认识到了国际法的有用之处,开始对国际法予以重视,从而促进了国际法在中国的传播。
三、“交易号”纵帆船诉麦克法登案
[案情]
“交易号”原是一艘美国公民拥有的纵帆船。
该船于1810年在公海上被法国军队拿捕,以后成为法国的一艘公船,取名“巴拉乌号”。
在后来的一次航行中,由于天气恶劣,该船被迫进入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港。
于是该船的原所有人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将原“交易号”判归他们。
该船没有派人出庭应诉,但宾州检察官代表美国政府到庭陈述意见,认为该船即便是从原告手中非法没收的,其所有权也已于没收当时转属法国皇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释放该船。
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原告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否定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宾州检察官遂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判决及依据:
联邦最高法院于1812年作出判决,撤销了巡回法院的判决,并确认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其制作的判词中指出:
一国在其领土内的管辖权是排他的和绝对的,但它可以自我加以限制。
这种类似于主权象征的完全的和绝对的管辖权并不要求将外国主权者和他们的统治权利作为其管辖权的客体。
一个主权者在任何方面都不从属于另一个主权者,他负有不把自己或其主权权利置于另一主权者管辖之下,从而贬损其国家的尊严的最高义务。
主权者的这种完全平等和绝对的独立,以及促进他们相互交往和彼此通好的共同利益引起了这样一个结果:每个主权者都被认为放弃行使其完全排他的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而这种管辖权一直被视为是独立国家的特征。
首先,主权者被允许享有在另一国领土内不受逮捕或拘留的豁免;其次,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外国大臣;再次,一国主权者在允许外国军队通过其领土时,放弃其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
在本法院看来,作为一项公法原则,外国军舰进入对它们开放的港口,应被视为经友好国家的同意而免受其管辖。
支持这种观点的证据来源于一国司法权无力强制执行这类案件的判决;来源于一国君主的权力足以对另一国君主所为的非法行为进行报复的考虑。
如果上述论据是正确的,那么“巴拉乌号”作为一艘为与美国处于和平状态的外国君主服务的军舰,依据允许外国军舰进入友好国家港口的一般原则,进入了对它开放的美国港口,必须认为是得到了进入美国领土的默示许可,如果它以友好的方式行事,应该享受管辖的豁免。
[问题]
分析本案在国际法上的意义。
本案是美国关于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即主权豁免的第一个司法判例。
虽然它只是美国国内判例,但由于首席法官马歇尔对这一国际法问题所发表的准确而精辟的意见,使它成为国际法上一个经典判例。
四、帝汶岛仲裁案
[案情]
帝汶岛(Timorlsland)是巽他群岛最东边的一个岛。
面积33.850平方公里。
该岛是葡萄牙在1520年发现的。
1613年荷兰开始在该岛殖民。
1859年4月20日,葡萄牙与荷兰签订一项条:约,把该岛瓜分。
岛的西部属荷兰,东部属葡萄牙。
1893年6月10日,两国进一步签订条约,同意在两国领地之间划定一条明确的边界线。
条约设立一个混合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拟订一个确定边界的协议草案。
委员会于1899年达成了一个解决边界问题的协议,该协议解决了大部分的问题,还有一些问题留在1902年6月23日在海牙举行的会议解决。
会上的解决方案将作为边界条约的一部分。
1904年10月1日,两国签订了边界条约。
边界条约签订后,双方进行实际划界。
在勘定边界过程中,双方在一段边界上发生了两个分歧。
其一是搞不清楚哪一条河是准备用作边界河流的河,因为边界条约把该河的名称搞错了。
葡萄牙认为应该是边界条约所指的那条河,荷兰则认为应该是附图上所指的那条河。
其二是由于存在两条不同的河,两河之间边界线应如何确定。
荷兰认为边界线应是两河的河源之间的最高点线,葡萄牙则认为应该在有关地区另划一条边界线。
由于双方的分歧争持不F,两国在1913年4月3日签订特别协议,把争端提交常设仲裁去院解决,在法院名单中选派拉第为独任仲裁人,对争端进行裁决。
仲裁协议请求仲裁人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裁定(1)边界应根据哪一条河的主航道确定;(2)在两条有争议的河流的河源之间的那段边界应如何确定。
独任仲裁人拉第在1914年6月25日作出裁决。
(仲裁与裁决)
独任仲裁人根据仲裁协议认为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generalprinciple)。
"}
关于第一个问题,仲裁人认为:“既然争议双方都承认边界条约对界河的名称有错误,对此条约的解释,就不能从条约的文字去解释,而应该根据条约的本意和有关各方的真实意图去解释。
条约所指的河与地图上所标明的河的名称不同,而双方在谈判中已承认条约有错误,那就应该用地图标明的那条河的主航道确定边界仲裁人认为这是符合“错误叙述不影响文件效力”的法律原则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仲裁人认为,两河之间的一段边界应根据公平原则划出。
两河之间的最高点线是在陆地上很容易测算得到的,而水流一贯是从东边的河的最高点流向西边的荷兰管辖地区的。
葡萄牙的主张可能使几条河流的上游和下游的河道分别置于不同的辖范围,因而把本来葡萄牙同意留给荷兰的地方划在葡萄牙一边,这就不符合条约的宗旨了。
仲裁人认为,条约的解释应该使条的目标得到最大的体现。
因此,仲裁人认为,荷兰的主张是比较符合宗旨的。
裁定两河之间的一段边界就应该是两河的最高线。
根据习惯国际法规则,边界条约是母约。
如边界条约的规定与附图不符,一般以边界条约为准,但在条约确实有错误时,那就当然不能以错误的表述为准了。
仲裁人在本案中突出地运用了两个法律原则,一是“错误叙述不影响文件效力”原则,二是“公平原则”。
文件有错误,应在实践中加以纠正。
本案的案情比较简单,但仲裁人重视从条约的本意对条约进行解释,根据公平原则解决实际问题。
这对解决划界实际问题是很有启发意义的。
五、科孚海峡案
科孚海峡构成阿尔巴尼亚与希腊之间的边界线,其最狭窄部分完全在两国的领海中。
1944年10月和1945年1月与2月,英国海军曾经在科孚海峡北部扫雷。
扫雷活动没有发现水雷,该海峡被宣布是安全的。
1946年5月14日,两艘通过科孚海峡的英国巡洋舰遭到来自阿尔巴尼亚海岸的炮火轰击。
英国政府立即向阿政府提出抗议,声称其船只有海峡的无害通过权。
阿尔巴尼亚政府明确回复:外国船只通过其领海必须事先通知并取得阿尔巴尼
亚政府的许可。
为了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1946年10月22日,一支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由南向北驶入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的科孚海峡北部,其中两艘驱逐舰触水雷爆炸,造成舰只严重损坏,死伤82人的重大损失。
事件发生后,英国政府通知阿尔巴尼亚政府,它准备再次到有关水域扫雷,遭到阿尔巴尼亚政府的强烈反对。
11月12日和13日,英国舰队到科孚海峡阿尔巴尼亚领水内扫雷,发现22枚德国制式水雷。
英国认为,阿尔巴尼亚应对其舰只和人员的伤亡承担责任,将事件提交了联合国安理会。
安理会以阿尔巴尼亚接受会员国在相同场合义务为条件,邀请当时还不是联合国会员国的阿尔巴尼亚参加对该事件的讨论,阿尔巴尼亚政府接受了邀请。
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1947年5月2日,英国以请求书单方面国际法院起诉。
法院在确认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后,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了裁决:(一)按照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对于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爆炸和因此而引起的损失是否负有责任?是否负有赔偿义务?(二)按照国际法,英国海军10月22日和11月12日、13日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主权?是否负有赔偿义务?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于1949年4月9日发布判决。
法院以11票对5票确认阿尔巴尼亚应对爆炸事件负责任。
法院首先肯定,引起爆炸事件的水雷位于英国海军11月12日与13日扫雷发现的雷区,它们是新近布设的。
然而,法院拒绝了英国提出的雷区为阿尔巴尼亚所布设,或在阿尔巴尼亚政府的请求或默许下由某外国舰只所布设的指控。
法院认为此等指控与事实不符,或没有证据证明,而对一国此等严重行为的指控要求证据的确定性。
法院结论,雷区为何人所布设尚属未知数。
那么,阿尔巴尼亚政府对爆炸承担责任的法律根据何在。
英国政府提出,不论雷区为谁所布设,它们不可能在阿尔巴尼亚政府不知晓的情况下所为。
法院提出,一国控制其领土的事实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国知晓在其领土内发生的任何不法行为。
这种控制既不能确立初步的责任,亦不能转移举证的责任。
然而另一方面,一国行使的排他领土控制权影响着可用来证明这种知晓的举证方法,由于这种控制,受害国常难于提供可直接证明领土国责任的事实,因此必须允许诉诸有关的事实和间接的证据。
当这种间接证据以一系列相互联系的事实为依据,并可逻辑地导致唯一的结论时,应承认其特殊的举证分量。
以上述关于间接证据的论述为依据,法院审查了相互关联的两类事实:爆炸事件发生前后阿尔巴尼亚政府的行为和态度。
从阿尔巴尼亚海岸观察到布雷活动的可能性。
法院结论,布雷活动不可能在阿尔巴尼亚政府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
法院认为,这种知晓无可争议地导致了阿尔巴尼亚政府的义务,即它有义务为一般航行的利益通知在其领水内存在雷区,警告英国舰队其面临的危险。
这种义务产生于若干一般的普遍承认的原则:即人道主义的考虑;海上交通自由原则;一国不得允许其领土被用于损害他国权利的行为。
事实上,阿尔巴尼亚政府有充足的时间去警告英国舰队,但它却未试图采取任何措施阻止灾难事件的发生,由此,法院确认,“这种严重的不作为导致了阿尔巴尼亚的国际责任”,阿尔巴尼亚政府因此对英国负有赔偿义务。
法院接着审查了第二个问题。
法院没有接受阿尔巴尼亚提出的英国军舰未经其事先许可就通过其领水是对其主权的侵犯的指控。
法院认为,根据公认的且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一国有权在平时,在不经过沿岸国事先许可的情况下,派军舰通过位于公海两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只要这种通行是无害的,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沿岸国不得禁止这种通行。
针对阿尔巴尼亚提出的科孚海峡不属于存在通行权的国际交通要道,仅为当地国家交通使用,不是两个公海之间的唯一航道等论点,法院指出,这些标准是不关重要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该海峡连接公海的两部分的地理位置,而且该区域的航行相当频繁,并不限于当地国家使用。
法院判定,科孚海峡应被视为属于无害通过在平时不得被沿岸国禁止的国际航道。
法院亦拒绝了阿尔巴尼亚政府提出的英国舰队的通过不是无害通过的指控。
法院认为,虽然英舰的通过是要试探阿尔巴尼亚政府的态度,即旨在肯定一项被不合理否定的权利,但只要它以符合国际法,无害通过原则的方式进行,其合法性就是无可非议的。
由此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定,英国军舰10月2日通过海峡的行动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的主权。
对于11月12日和13日,英国海军在阿尔巴尼亚领海内的扫雷行动,法院16名法官一致判定,构成了对阿尔巴尼亚主权的侵犯。
法院指出,该行动不能以行使无害通过权来证明其正当性,国际法也不允许外国军舰不经一国同意而在其领海内收集证据。
法院驳斥了英国政府的下列辩解:这不是一般的扫雷活动,其目的在于调查此前的爆炸事件,收集证据,以便帮助国际法庭。
法院指出,在外国领土上收集证据是干涉理论的新适用,它不能接受。
它只能把这种所谓的干涉视为武力政策的显示,这种做法在过去曾导致许多严重滥用武力的行为,在国际法上是不能找到地位的。
英国的行为尤其不应允许,因为它只利于强国,并往往干扰国际司法。
法院亦驳回了英国提出的其行动为自保或自卫措施的辩解。
法院指出,在独立国家之间,尊重领土主权是国际关系最重要的基础。
1949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判定了阿尔巴尼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
阿尔巴尼亚没有执行国际法院的这一判决。
六、英挪渔业案
鉴于英国渔船加剧开发挪威沿海水域,挪威政府于1935年7月12日颁布一项法令,以沿挪威海岸的各岛屿(即“石垒”,包括岛屿、小岛、岩石和暗礁)上的最外缘各点之间的直线基线为基础,划定其西部领水的界限。
这些基点相距有的超过10海里,其中最长的达44海里。
挪威领海的外部界线是在这些基线之外4海里划出的平行线。
挪威主张在该区域内排他的捕鱼权。
英国认为,国际法要求的领海基线应是实际的低潮线,挪威1935年法令中规定的划定渔区的方法,主要是测算领海宽度的直线基线的划法违反国际法。
在与挪威政府谈判失败之后,英国于1949年9月28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国际法院于1951年12月18日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挪威1935年法令中规定的划定渔区的方法和确定的直线基线都不违反国际法。
法院在判决中首先讨论了挪威大陆沿海地区的地理与经济特征,讨论了被称为“石垒”的大约12万个岛屿、岩石和礁石。
法院强调挪威海岸明显的锯齿状和迂回曲折,强调当地居民对渔业作为谋生手段的依赖性。
法院指出,这是在评价英国提出的异议时必须考虑的现实。
鉴于当事国双方都同意4海里的领海宽度,因此,产生的问题是基于何种基线来测算领海宽度。
法院毫不费力地看到,为计算领海宽度,低潮线为各国实践所通常采用。
这清楚表明领海附属于陆地领土的性质。
法院注意到当事国都同意这种标准,但它们对这种标准的适用产生了分歧。
因此,法院必须决定的是,有关的低潮线是挪威大陆的低潮线,还是其“石垒”的低潮线。
既然挪威大陆西部为这些石垒所包围,这些石垒与大陆一起构成一个整体,那么划定挪威领海带时必须考虑的应是石垒的外线。
这个结论是从挪威地理条件的实际情况得出的。
关于挪威是否可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其领海基线的问题。
法院拒绝了“平行线”方法,认为它对像挪威这种极为曲折的海岸线是不适合的。
法院也拒绝适用“圆弧线”,因为这种方法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领海带必须沿海岸的一般方向的原则使确定若干划定领海界限的有效标准成为可能。
为了适用该原则,若干国家认为有必要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这些国家的做法并没有受到其他国家原则上的反对。
英国争辩说,挪威仅仅可以在跨越海湾的地方使用直线基线。
法院不能赞同这种观点。
法院认为,如果领海带必须沿“石垒”的外线,如果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承认直线基线法,那就没有任何有效的理由断定直线基线法只能跨越海湾使用,而不能在被海域隔开的岛屿、岩石和暗礁之间使用,即使这种海域不属于海湾的概念。
法院接着讨论了跨越各种“石垒”之间的水域所划的基线的长度问题。
英国政府从有关海湾的所谓10海里一般规则进行类推,坚持直线基线的长度不得超过10海里。
法院认为有必要指出,虽然10海里的规则为一些国家在其国内法和它们之间的条约或公约中采用,虽然一些仲裁决议在这些国家之间适用了这种规则,但是其他国家采用了不同的规则。
因此,10海里规则尚未取得一项国际法一般规则的效力。
并且,无论如何10海里规则也不可用来对抗挪威,因为挪威始终反对将该项规则适用于其海岸的任何企图。
在这方面,法院认定,各国的实践不能证明已形成了国际法的任何一般规则。
那种使岛屿群或沿岸群岛服从类似有关海湾的限制(岛屿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领海宽度的2倍,或10海里,或12海里)的努力尚未超出建议阶段。
领海的划界始终具有国际性的一面,它不能只依据沿海国在其国内法中所表达的意志。
虽然划界行为必然是单方行为,因为只有沿海国能够这样做,但划界对于其他国家的效力则取决于国际法。
法院认为,在这方面,领海性质中所固有的某些基本因素表明若干标准的存在。
这些标准虽不十分精确,但仍能为法院作出判决提供充分的基础,也可适用于争议中多样的事实。
在这些因素中。
必须提及的是领海对陆地的紧密依存性,正是陆地赋予沿海国对毗邻其海岸的水域的权利。
因此,必须赋予这种国家必要的自由,以使其划定领海界限的行动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和满足当地的需求。
另外,领海基线的划定不能离开海岸一般方向的适当范围。
另一个在本案中尤为重要的因素是某些海域与分隔或包围这些海域的陆地之间存在的或多或少的密切联系。
在选择领海基线时产生的真正问题是,位于领海基线内的海域是否与陆地有相当紧密的联系,以至于它们应服从内水制度。
法院认为,这种观点是确定关于海湾的规则的基础,也应大胆地适用于像挪威的海岸一样具有不寻常的地理形状的海岸。
最后,一个范围超越纯地理因素的因素不可忽视:一个地区所特有的经济利益,这种利益的真实性和重要性已为长期的惯例所证明。
法院强调,挪威的划界制度是与其海岸线的地理特征相适应的,其领海基线符合其海岸线的一般方向。
这表明这种划界制度是符合国际法的。
挪威是作为对一种传统的划界制度的适用而颁布1935年法令的——1812年2月2日的国王敕令,特别是补充该敕令的1869年敕令和1889年敕令,都要求在“石垒”的外围各点之间划定直线基线。
挪威始终能够证明,不论是1869年和1889年的划界敕令,还是这些敕令的实施,都未曾遭到外国的任何反对。
从那时以来,这些敕令构成了一种明确的始终如一的制度。
法院表示,鉴于这些考虑,又缺乏有说服力的相反的证据,法院不得不认定,挪威政府自1869年起直到争端发生之时,一直连续地未间断地适用了他们的划界制度。
法院指出,外国未对挪威的实践提出异议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
在长达60多
年的时间里,英国政府本身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只是在1933年7月27日的备忘录中,英国才提出了正式的和明确的抗议。
英国争辩说,它不知道挪威的划界制度,因此,挪威的制度缺乏作为有效地对抗它的历史权利所必要的透明度。
法院不能接受这种观点。
作为在该区域的渔业中有极大利益的北海沿岸国,作为传统上极为关注海洋法,特别是关注捍卫海洋自由的海洋大国,英国不可能忽视挪威1869年敕令(法国政府曾要求挪威解释该敕令)。
法院认为,挪威的实践,国际社会普遍的宽容,英国在北海的地位和自身利益以及其长期的默认,这一切使得挪威的划界制度能够有效地对抗英国的反对。
最后,国际法院以10票对2票作出如下裁定:挪威1935年法令所采取的划定渔区的方法是不违反国际法的;以8票对4票裁定:该法令所划定的直线基线是不违反国际法的。
本案在国际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案中,国际法院由于承认了挪威采用的直线基线来划定领海基线的方法,使得直线基线划法在国际法上得到了第一次的确立。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承认了这种领海基线的划定方法。
目前这种领海基线的划法已经被许多国家所采纳。
本案不仅是对国际海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事实上,本案还对国际法的一般理论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尤其是对国际习惯法规则的理论。
由于在本案中国际法院声称,“并且,无论如何10海里规则也不可用来对抗挪威,因为挪威始终反对将该项规则适用于其海岸的任何企图。
”这个判词是对英国主张的10海里宽度的领海已经成为了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否定,它意味着只要一个习惯国际法规则尚处于形成当中,并且某个国际法主体一贯地、明确地反对这个规则,这个习惯法规则就不能形成,或者至少,即使形成了这样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对于这个一贯反对者来说,也是不能适用的。
这个有关的“一贯反对规则”在国际法的理论中引起了重大的讨论。
国际法学者对这个规则的理论探讨一直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结论。
七、“银河号”案
1993年7月23日,美国驻华使馆官员宣称:中国货轮“银河号”装载着制造化学武器前体的硫二甘醇和亚硫酰氯。
美国政府要求中国政府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这一出口行为。
之后,又在公海上对“银河号”货轮采取军舰跟踪和军用飞机拍照等行为,并且向“银行号”可能停泊的港口所在国散布这一错误情报。
中方对美方的质疑经过了认真全面调查后明确告诉美方:“银河号”根本没有美方所说的化学品,并提出了由第三国核查的积极建议。
但美方对此置之不理,“银河号”被迫在海上漂泊达长20多天,船员用水、饮水和食品均受到严重影响,“银河号”被迫改变航线,延误卸货,使中方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最后经第三国的核查证实,中方的结论完全符合事实。
[分析]
1.美国方面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
2.美国方面的行为违反了以下国际法原则:公海自由的原则;船旗国对公海上航行的船舶有专属管辖权原则。
3.违反了登临权和紧追权的适用条件。
4.美国应赔偿我国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划分缅因湾地区海上疆界案
[案情])
缅因湾位于北美东海岸的美国与加拿大交界处,呈不规则的矩形。
对该地区的划界争端,开始仅涉及大陆架,美国主张其大陆架的外界为100英里(每英里约为1.6093千米)等深线,即将湾口处临近美国的富含石油、天然气的乔治沙洲全部划归美国大陆架范围内;加拿大则根据1958年《大陆架公约》主张等距离线。
由于1976年两国相继宣布200海里专属渔区,划界争端扩大到大陆架上覆水域。
经过谈判,双方达成协议,于1981年11月25日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由其设立特别分庭予以解决。
双方的诉讼主张及理由:加拿大仍然坚持等距离线,但其选择的基点将美国的科德角半岛和南塔基特岛排除在外,而移至科德角运河东端。
美国提出了新的标准,即以一条向两国接壤海岸走向的垂直线为基础,为不分割沙洲的目的加以适当调整的线;依据这条线,乔治沙洲完全属于美国,与加拿大临近的日耳曼沙洲和布朗斯沙洲属于加拿大。
同时,美国提出主要海岸与次要海岸理论,认为主要海岸附近的海域应保留给主要海岸,而不应给予次要海岸。
美国还认为东北海道将缅因湾划分为地质地貌上两个不同的区域,以及缅因湾在海洋学和生物学上存在着三个体系,划界要考虑这一特点。
[ 判决及其根据] :特别法庭以4票对1票通过了判决。
判决首先对大陆架和渔区适用同一条边界线的做法予以肯定,并对双方提出的划界方法加以驳斥。
法庭认为,海洋划界的国际法原则应当是适用公平标准并使用能够保证公平结果的方法,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应使用对具体情况看来最合适的标准或不同标准的综合平衡。
美国早期提出的100英里等深线,可以适用于渔区的划界但不能适用于大陆架的划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