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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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0.11.16•【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18.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以及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海河统筹、海陆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对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实行严格保护。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湾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海域全覆盖。

各级湾长应当分级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海洋空间资源管控、污染综合防治、生态保护修复、环境风险防范等工作,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维护海洋生态安全。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内容、主
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涉及诸多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主要的几个涉及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已按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作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五款是关于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

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军队船舶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但需要与有关环保、海洋、海事、渔业部门相协调。

所以对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作出上述规定,加强军队环保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有以下几个考虑;一是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之一,有权行使部分国家权力;二是就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来说,军队具有自己的法制系统,对于军队违法行为,大多由军队法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三是从国家军事秘密的管理制度上看,我国军
队负责军事机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军事船舶大多用于军事目的,涉及军事秘密,所以,对于军事船舶的管理和其造成的污染事故的处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较为易行;四是这样规定体现了国家和人民对军队执法部门的信任,有利于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承担起国家赋予的保护海洋环境的神圣责任。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8号——关于发布《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8号——关于发布《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8号——关于发布《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11•【文号】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8号•【施行日期】2018.01.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8号关于发布《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公告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防治船舶污染水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指导环境管理与科学治污,促进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进步,我部组织制订了《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见附件),现予发布,文件内容可登录环境保护部网站()查询。

附件: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境保护部2018年1月11日附件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一、总则(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防治船舶污染水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指导环境管理与科学治污,促进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进步,制订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和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军事船舶除外)营运中产生的含油污水(船舶机器处所油污水和油船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生活污水(包括黑水和灰水)、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和船舶垃圾的污染防治。

压舱水、锅炉及废气清洁系统的洗涤水、除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和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之外的其他洗舱水、除船舶垃圾之外的其他固体废物(如核废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的污染防治不适用于本技术政策。

(三)本技术政策中含油污水是指船舶营运中产生的含有原油和各种石油产品及其残余物的污水,包括机器处所油污水和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

船舶防污染管理

船舶防污染管理

第二章船舶防污染管理海上交通运输相对其他运输方式具有更低的运输成本,承担了世界货运总量的70%-80%,是世界各国和各地区之间经济、贸易和文化交流的重要手段。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全球性的海上贸易得到了空前的发展,营运船舶数量、种类和吨位不断增加。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迅猛发展,海上运输又呈现了许多新特点,如船舶运输的大型化和专用化,货物的品种和形态的多样化,如海上石油和散装液体化学品运量的逐年增大等,因此海洋环境面临的潜在威胁变得更加突出。

同时由于海洋污染具有持续性强,扩散范围大,对人类的危害严重的特点,因此必须加强船舶防污染管理,高度重视保护海洋环境。

第一节防污染公约和法规海洋和沿岸不仅可被航行在此海域的船舶排放污染物所污染,而且也可能被此领海外的船舶排放物由于扩散和漂移等方式而造成污染。

显然,海洋污染是不分国界的,是一种国际性的危害。

为了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污染损害,一系列国际性、区域性和各沿海国关于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公约、协议和法规相继制定、修订、生效和实施,且随着海洋污染的日趋严重和公众环保意识的不断增强,这些强制性防污法规越来越齐全,标准越来越高,执行也越来越严格。

一.MARPOL公约及其附则(一)公约简介1.公约背景随着现代工业飞速发展,在海上航行的船舶数量和种类越来越多,特别是10万吨级以上大型油船及散装化学品船大量建造并投入营运,除了油类,其他一些有毒有害物质、船舶生活污水、船舶垃圾等对海洋的污染也日趋严重。

因此,1973年IMO在伦敦召开国际海洋防污染会议,审议通过了第一个不限于油污染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简称“MARPOL73”)。

“MARPOL73”共有20条,另附有两个议定书和五个附则。

2.公约组成现行的公约包括: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议定书I——关于涉及有害物质事故报告的规定;议定书II——仲裁;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附则Ⅰ——防止油污染规则;附则Ⅱ——防止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附则Ⅲ——防止海运包装形式的有害物质污染规则;附则Ⅳ——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附则Ⅴ——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附则Ⅵ——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

第六章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国内法规ppt课件

第六章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国内法规ppt课件

第二章 船舶防污染国际公约及相关法规
[ 13 ]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国海事局为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 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依据《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7条
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于1983年12月29日颁布施行。
船舶防污染技术
该法共8章48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行染损害; 第三章 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章 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章 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船舶防污染技术
倒出。
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 或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活动工具的行为。 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 者其他物质的行为 。
船舶防污染技术
Marine Pollution Prevention Technology
4、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必须事先向海 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5、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备有足够的用于处 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备。
船舶防污染技术
第二章 船舶防污染国际公约及相关法规
[9]
6、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洗舱、清舱、驱气 、排放压载水、残油及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油漆、冲 洗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作业等; 船舶、码头及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Marine Pollution Prevention Technology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001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的主管机关是指。

A.国家海洋局B.国家海洋污染监测机构C.国家海事主管机构D.国家环保部门002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①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②船舶应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③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④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A.①~④ B.①②③ C.①②④ D.①②00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规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①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②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③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④港口、码头、装卸站为船舶设置污染物接收装置。

A.①~④ B.①~③ C.①②④ D.②~④004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规定,任何船舶不得向排放船舶污染物。

A.海洋特别保护区B.海上自然保护区C.海滨风景名胜区D.A、B、C都是005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规定,在我国管辖海域不得违法违规(包括国际公约)或者超标排放。

①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②、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③废气;④压载水。

A.①~④ B.①~③ C.①②④ D.①②006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可通过污染我国海域。

①排放油类或含油污水;②排放船舶垃圾;③排放生活污水;④排放压载水。

A.①②④ B.①~④ C.①~③ D.①②007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污染物时,应符合的相关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2.09.29•【文号】海船舶〔2012〕65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海船舶〔2012〕658号各直属海事局,各有关单位:为了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该制度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现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下称《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要综合考虑本辖区船舶污染风险以及现有的应急能力等情况,督促和帮助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保持和提高应急清污能力和管理水平,鼓励和引导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源整合,提高辖区应对船舶污染事故的综合能力。

二、自2013年1月1日起,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应当符合《规定》附件所列标准的要求。

三、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妥善解决《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从事油类或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装卸的船舶布设围油栏的要求与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做好应急防备的关系。

四、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在执行《规定》和《细则》相关规定时,不以船舶是否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作为批准船舶进出港口或作业的前置条件。

如发现船舶未签订协议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于港口内没有相应资质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替代措施,允许本辖区内具备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在该港口内临时提供船舶污染清除服务。

如上述港口具有取得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取消临时替代措施。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防止拆船污染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拆船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岸边和水上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岸边拆船,指废船停靠拆船码头拆解;废船在船坞拆解;废船冲滩(不包括海难事故中的船舶冲滩)拆解。

本条例所称水上拆船,指对完全处于水上的废船进行拆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军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职责,协助以上各款所指主管部门监督拆船的防止污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环境状况和技术条件,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拆船厂。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是按“统一监督管理,分工分级负责”的原则构建的,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的细化,也是针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修正)(199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现行有效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98号发文日期:2018年03月19日生效日期:2018年03月19日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修正)由alpha编辑团队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2018年3月19日通过)整理。

第一条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具体包括:(一)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二)造船厂、修船厂;(三)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五)滨海矿山、化工、轻工、冶金等工业工程项目;(六)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项目;(七)滨海大型养殖场;(八)海岸防护工程、砂石场和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设施;(九)滨海石油勘探开发工程项目;(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项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拆船厂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所在经济区的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最新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全文(2)

最新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全文(2)

最新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全文(2)最新关于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全文)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不超过一个月期限的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

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的,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货物适运申报、船舶适载申报后,应当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的规格、比例、色度、持久性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与防治污染的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如实注明该货物的技术名称、数量、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对货物的污染危害性质和船舶载运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运输组件,应当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取得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清洁证明后,方可按照普通货物交付船舶运输。

在未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货物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而未申报的,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开箱查验时,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卸作业。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码头、装卸站、船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污染防治第三章船舶污染事故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本省内河水域环境,防治船舶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等与内河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财政、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内河水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长江江苏段和本省其他内河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防治船舶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内河水域环境,并有权对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宣传,在航道沿岸设置宣传设施,免费发放宣传资料;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增强船员等水上作业人员的污染防治意识。

海事管理机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加强服务,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船舶污染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船舶污染防治第七条船舶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防污染规范、标准和要求。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具体包括:(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提要】本章共有9条。

包括对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和职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急反应机制、应急预案、监测、监视机制以及报告或者举报等规定。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共一款,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1、关于立法目的,本条例明确了就是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

海洋环境是指地球上连成一片的海和洋的总水域,包括海水、溶解和悬浮于水中的物质、海底沉积物和生活于海洋中的生物,还包括滨海湿地和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沿海陆地。

海洋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和客观环境。

人类正在把生产和生活空间向海上推进和扩张。

海洋环境的开发利用对于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起着基础产业的作业,是人类解决面临的人口、资源、环境等诸种重大危机的重要出路,已成为人类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开发使用海洋资源,需要良好的海洋环境。

海洋环境不仅关系到渔业、旅游业、航运业等产业的发展,而且是实现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

海洋环境保护随着海洋作用的加强与深化,已成为海洋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不可或缺的内容,其领域日趋广泛,内容日益深刻,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我国是海洋大国,拥有包括大陆岸线和岛屿岸线在内的总长度达万多公里,众多岛屿,包括内海、领海领域和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管辖海域在内的的总面积473万平方公里的辽阔海域。

海洋事业及其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对于人口众多、人均资源占有量低的我国来说,无疑是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性发展的推动力量和强有力的基本支持领域,已成为决定国家经济实力、发展潜力以及政治和军事战略地位、生态安全乃至主权利益的重要因素。

我国已经明确提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把其确定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一项战略任务,这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可以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必要时,可以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直至暂扣船舶。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船舶污染事故调查机关职权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根据本条规定,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可以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

本条中所称的证书、文书、资料并不限于防污染的证书、文书,凡是事故调查、处理需要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均可予以暂扣。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常用的证书、文书、资料包括:(一)船舶的基本资料,如船舶种类、船舶基本数据,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船舶保险情况和原始建造资料等;(二)航海日志、轮机日志;(三)船舶安全管理证书(SMC)、国际防止油污证书(IOPP证书)、船舶最低配员证书等船舶法定证书;(四)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垃圾纪录簿、应急计划、垃圾管理计划等法定文书;(五)有关船员的适任证书;(六)港口日志或装、卸货作业的相关记录;(七)船舶总布置图、稳性计算书、舱室容积图,以及机舱、货舱各类管系图和其他事故调查需要的船舶图纸资料;(八)航次维护计划、修理申请记录、机器设备操作和维护手册;(九)天气预报或事故发生区域当时的水文气象记录;(十)理货部门、港口调度部门等相关单位的作业记录;(十一)与事故调查相关的其他证书、文书资料。

本条还规定,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直至暂扣船舶,当事船舶应当服从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禁止船舶离港或者责令停航、改航、停止、暂扣船舶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及程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具体包括:(一)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二)造船厂、修船厂;(三)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五)滨海矿山、化工、轻工、冶金等工业工程项目;(六)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项目;(七)滨海大型养殖场;(八)海岸防护工程、砂石场和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设施;(九)滨海石油勘探开发工程项目;(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项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拆船厂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所在经济区的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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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环保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8.03.19
【实施日期】2018.03.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2009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1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第十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二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三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第十四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
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五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十六条船舶处置污染物,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十七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留存至少2年。

污染物接收单证应当注明作业双方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
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十九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

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第二十二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过境停留。

第二十三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四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货物的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危害性质以及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申报而未申报,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查验污染危害性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径行查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告知作业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方案、作业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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