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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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10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艳波王虹高明伟
【审理法官】王艳波王虹高明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宏;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宏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宏
【当事人-公司】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车嫔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李梅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车嫔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李梅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车嫔李梅
【代理律所】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宏
【被告】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欺诈合同产品责任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受到欺诈,其应当举证证明受到欺诈所致损害的具体数额。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更换的方向机由油管、齿条、传感器三部分组成,仅传感器为旧方向机中的传感器,因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车辆传感器的具体价值标准,即便是在本案认定为具有欺诈事实的情况下亦无法判决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损失97953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综合全案事实判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辽B×××某某奔驰牌小型轿车方向机维修费(含配件及工时费)32651元并支付给上诉人补偿款20000元属合理,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张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张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1:39: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原告名下辽B×××某某的奔驰牌小型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送至被告处进行维修,经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维修金额为45550元。
其中更换方向机配件费用30475元,人工费2176元。
维修后,原告因急需用车,自行向被告支付维修费45550元将车辆取走。
后期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给付了车辆维修费45550元。
被告为原告的奔驰车辆更换方向机后,旧方向机由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回收。
原告提车后在车辆的正常保养过程中发现在被告处维修后更换的方向机中的传感器仍为旧方向机中的传感器,后经原告向被告核实,被告称在对原告案涉车辆维修过程中因发现新方向机的传感器损坏,故使用了原方向机中未损坏的传感器。
另查,案涉车辆更换的方向机由油管、齿条、传感器三部分组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修理案涉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系为其日常生活在被告处接受服务进行消费,原、被告也属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
原告在被告处维修车辆产生的修车费用虽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该理赔行为系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
被告作为提供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告提供合格的维修服务。
被告自认在对原告车辆维修过程中,未将采购的全新方向机安装在原告车辆,而使用车辆原方向机中的传感器替换了新采购的方向机中的传感器。
被告虽主张该维修行为已通过客服向原告进行告知并取得原告同意,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告知过程,且被告收取的维修费系按整套方向机价格收取,故被告提供的维修行为存在瑕疵。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欺诈,案涉车辆维修系因交通事故后经保险公司定损进行维修,保险公司的定损基本原则是以维修为主、更换为辅,维修后以车辆达到安全驾驶为目的,原告在被告维修后自行将车辆提走,系对被告修理服务的认可,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车辆原传感器配件未更换影响到案涉车辆使用的功能性和安全性,也未发现更换配件质量问题,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三倍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原告
主张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方向机部分的维修费(含工时费)3265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并应自行将方向机拆除后退还被告。
因被告提供服务存在瑕疵,原告因此付出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给予原告20000元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宏退还辽B×××某某奔驰牌小型轿车方向机维修费(含配件及工时费)32651元并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二、原告张宏在被告退还车辆维修费32651元同时将被告给原告辽B
×××某某奔驰牌小型轿车更换的方向机自行拆除退还被告;三、驳回原告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7元,由被告负担558元,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退还安装在辽B×××某某的车辆的方向机款及工时费32651元、赔偿上诉人增加其受到的损失97953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
1、上诉人是普通消费者,车辆维修好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支付维修费后取车是正常的手续,并不是因急需用车才支付维修费。
2、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存在瑕疵,其主观存在欺诈行为。
上诉人多次因被上诉人擅自更换旧传感器问题找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存在欺诈行为。
(1)第一次欺诈:被上诉人更换旧方向机传感器时,未向上诉人告知新的方向机传感器损坏,需要使用旧的传感器。
没有明确告知消费者,使用不匹配的配件,欺骗消费者。
(2)第二次欺诈:当上诉人从别处得知使用旧的传感器时,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并有录音,8月22日售后经理林臣伟、技术人员李云涛、维修工王师傅一致答复当时新的方向机来的时候就不带传感器。
从新旧配件对比照片可看,新的方向机是带有传感器的,并未损坏。
(3)第三次欺诈,8月29日,售后经理林臣伟始终不承认他们拆的传感器。
从未给上诉人一个明确答复,一直
说向厂家发邮件确认方向机是否带传感器,等回复。
(4)第四次欺诈,即使在开庭庭审活动中,被上诉人的王经理陈述刚开始更换方向机传感器时,通过客服告知并已经取得上诉人的同意。
上诉人也是从别处得知更换旧的传感器,对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不相匹配的配件根本不知情。
3、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将维修车辆开走,系对被告修理服务认可错误。
上诉人不是专业的维修人员,不可能在将维修车辆开走时全面检查,也没有义务检查。
取走车辆,并不是对维修服务质量的认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双方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被上诉人在提供服务时主观存在欺诈行为,应该增加赔偿的金额是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传感器是方向机的一部分,且是不可拆分的一部分,一审被上诉人承认如果传感器损坏,需要更换新的方向机。
一审不应简单认定一个不相匹配的零部件是安全可用的、不会影响到车辆的功能性和安全性。
综上所述,张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宏、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10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嫔,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河曲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唐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宏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9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嫔、被上诉人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退还安装在辽B×××某某的车辆的方向机款及工时费32651元、赔偿上诉人增加其受到的损失97953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
1、上诉人是普通消费者,车辆维修好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支付维修费后取车是正常的手续,并不是因急需用车才支付维修费。
2、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存在瑕疵,其主观存在欺诈行为。
上诉人多次因被上诉人擅自更换旧传感器问题找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存在欺诈行为。
(1)第一次欺诈:被上诉人更换旧方向机传感器时,未向上诉人告知新的方向机传感器损坏,需要使用旧的传感器。
没有明确告知消费者,使用不匹配的配件,欺骗消费者。
(2)第二次欺诈:当上诉人从别处得知使用旧的传感器时,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并有录音,8月22日售后经理林臣伟、技术人员李云涛、维修工王师傅一致答复当时新的方向机来的时候就不带传感器。
从新旧配件对比照片可看,新的方向机是带有传感器的,并未损坏。
(3)第三次欺诈,8月29日,售后经理林臣伟始终不承认他们拆的传感器。
从未给上诉人一个明确答复,一直说向厂家发邮件确认方向机是否带传感器,等回复。
(4)第四次欺诈,即使在开庭庭审活动中,被上诉人的王经理陈述刚
开始更换方向机传感器时,通过客服告知并已经取得上诉人的同意。
上诉人也是从别处得知更换旧的传感器,对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不相匹配的配件根本不知情。
3、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将维修车辆开走,系对被告修理服务认可错误。
上诉人不是专业的维修人员,不可能在将维修车辆开走时全面检查,也没有义务检查。
取走车辆,并不是对维修服务质量的认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双方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被上诉人在提供服务时主观存在欺诈行为,应该增加赔偿的金额是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传感器是方向机的一部分,且是不可拆分的一部分,一审被上诉人承认如果传感器损坏,需要更换新的方向机。
一审不应简单认定一个不相匹配的零部件是安全可用的、不会影响到车辆的功能性和安全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案涉车辆因独立事故被拖至被上诉人处进行维修,该车已经投保车损险,故维修费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而非上诉人,依据操作流程,是先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后客户提车,因上诉人着急提车之后再由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故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被上诉人不具有主观恶意,被上诉人已经告知该车情况,上诉人着急提车就没有签字,但并不代表没有向上诉人进行告知。
正如上诉人的陈述方向机哪个配件更换都需要向厂家采购整体方向机,厂家不允许单独采购方向机中的任一单个配件,所以单独配件的价值为零。
从常理分析本案被上诉人单留一个传感器是没有任何的价值,因为任一配件的订购均需采购统一方向机而非单个配件,恶意欺骗上诉人没有任何意义,故被上诉人没有恶意欺诈的必要性。
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不存在恶意欺诈,李云涛的录音并没有实质性的陈述,并且李云涛并不是技术工并不清楚案涉车辆的
相关情况,所以李云涛的陈述不能反映客观的事实,其次王师傅的录音也没有实质性的陈述,其也没有任何欺诈的事实,最后林陈伟的录音只是上诉人在进行陈述,林陈伟并没有作出回答,同时也声明对上诉人的陈述需要了解情况再答复,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拖延欺诈情况。
被上诉人本着事实陈述从未否认传感器的问题,故不存在主观恶意欺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虽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过失行为并不是主观恶意,实际上支付维修费的主体是保险公司而非上诉人,同时上诉人驾驶的案涉车辆没有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出现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没有造成上诉人损失,上诉人提出诉讼属于过度维权。
原告诉称张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退还安装在辽B×××某某车辆的方向机款及工时费32651元、赔偿原告增加其受到的损失97953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原告名下辽B×××某某的奔驰牌小型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送至被告处进行维修,经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维修金额为45550元。
其中更换方向机配件费用30475元,人工费2176元。
维修后,原告因急需用车,自行向被告支付维修费45550元将车辆取走。
后期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给付了车辆维修费45550元。
被告为原告的奔驰车辆更换方向机后,旧方向机由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回收。
原告提车后在车辆的正常保养过程中发现在被告处维修后更换的方向机中的传感器仍为旧方向机中的传感器,后经原告向被告核实,被告称在对原告案涉车辆维修过程中因发现新方向机的传感器损坏,故使用了原方向机中未损坏的传感器。
另查,案涉车辆更换的方向机由油管、齿条、传感器三部分组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修理案涉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系为其日常生活在被告处接受服务进行消费,原、被告也属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
原告在被告处维修车辆产生的修车费用虽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
该理赔行为系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
被告作为提供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告提供合格的维修服务。
被告自认在对原告车辆维修过程中,未将采购的全新方向机安装在原告车辆,而使用车辆原方向机中的传感器替换了新采购的方向机中的传感器。
被告虽主张该维修行为已通过客服向原告进行告知并取得原告同意,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告知过程,且被告收取的维修费系按整套方向机价格收取,故被告提供的维修行为存在瑕疵。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欺诈,案涉车辆维修系因交通事故后经保险公司定损进行维修,保险公司的定损基本原则是以维修为主、更换为辅,维修后以车辆达到安全驾驶为目的,原告在被告维修后自行将车辆提走,系对被告修理服务的认可,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车辆原传感器配件未更换影响到案涉车辆使用的功能性和安全性,也未发现更换配件质量问题,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三倍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方向机部分的维修费(含工时费)3265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并应自行将方向机拆除后退还被告。
因被告提供服务存在瑕疵,原告因此付出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给予原告20000元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宏退还辽B×××某某奔驰牌小型轿车方向机维修费(含配件及工时费)32651元并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二、原告张宏在被告退还车辆维修费32651元同时将被告给原告辽B×××某某奔驰牌小型轿车更换的方向机自行拆除退还被告;三、驳回原告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7元,由被告负担558元,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受到欺诈,其应当举证证明受到欺诈所致损害的具体数额。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更换的方向机由油管、齿条、传感器三部分组成,仅传感器为旧方向机中的传感器,因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车辆传感器的具体价值标准,即便是在本案认定为具有欺诈事实的情况下亦无法判决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损失97953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综合全案事实判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辽B×××某某奔驰牌小型轿车方向机维修费(含配件及工时费)32651元并支付给上诉人补偿款20000元属合理,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张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张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艳波
审判员王虹
审判员高明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艺菲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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