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排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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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范文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范文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资源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地等特殊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综合治理,分级保护、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建立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湖泊、水库管理和综合整治,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综合利用,以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方面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国土资源、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

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

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正文:----------------------------------------------------------------------------------------------------------------------------------------------------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13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0月13日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20年8月13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供水管理第四章节约用水管理第五章安全和维护第六章监督和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以下称供节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节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供节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城乡统筹、确保安全、节水优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供节水工作的领导,将供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管理机制;实行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统筹安排资金,落实城乡供水一体化,推动镇(街道)、村(社区)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及水质检测。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有关情况的介绍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有关情况的介绍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有关情况的介绍
汪广丰
【期刊名称】《城市道桥与防洪》
【年(卷),期】2006(000)002
【摘要】首先从4个方面阐述了制定《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必要性,然后介绍了《条例》起草的3方面依据及起草过程.同时还阐述了《条例》起草遵循的行政合法,行政合理等5方面原则.最后,重点介绍了《条例》8个方面的主要内容.【总页数】4页(P62-65)
【作者】汪广丰
【作者单位】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江苏,南京,21000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9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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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排水条例

南京市排水条例

南京市排水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排水和污水处理第四章设施维护和保护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水,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本市排水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建管并重、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城乡统筹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资金的投入;建立健全排水工作协调机制,维护排水安全和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第五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活动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城市管理、房产、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特许经营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鼓励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第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污水、污泥处理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内涝防治措施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道路、绿地、管廊网、水系以及内涝防治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九条经批准的排水专项规划是本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排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第十条公共排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专项规划划定;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防洪排涝、改善水环境的要求,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基本建设程序、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等要求依法设计、施工、监理;排水设施建设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用和淘汰产品;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规划方案审查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截流管道入河排水口底标高低于河道常水位的,应当设置防止倒灌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第十四条江北新区管委会、涉农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农村污水收集处理全覆盖;靠近城镇公共排水管网的农村,其排放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公共排水管网;其他农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等给予指导;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逐步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及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五条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有关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督促;第十六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确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设施建设和改造;新开发建设的区域,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统筹安排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十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标本兼治的原则,指导和完善居民住宅区、企业厂区等非公共区域的排水设施改造计划,逐步实现本市区域内雨污分流的全覆盖;第十八条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已建成住宅的阳台平台未依照前款规定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在改造或者整治时增设污水管道;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广场、绿地以及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项目工程应当根据工程性质、建设内容和客观条件,因地制宜设置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强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对雨水的吸纳、缓释能力,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现有涉水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一体化信息平台,开展降水动态监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一条排水管网应当在覆土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测量资料应当及时汇交管线管理机构;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办理规划核实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检验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排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的约定对设施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三章排水和污水处理第二十三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后,方可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预先处理;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量、排水时间的统一调度;第二十五条餐饮、汽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户,应当配建油水分离装置、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六条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要求及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设计方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协议;第二十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防汛指挥机构、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城市内涝风险评估、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提高内涝防治水平;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排水、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市低洼区域等易涝点的治理,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增强内涝防治能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开展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监测,完善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并在汛期之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第二十八条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污泥的处理、处置;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公开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出水主要指标和设施运营情况等信息;第二十九条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位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第三十条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不达标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减少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运抢修或者减少污水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第三十二条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排水管网、泵站清理和排水河道清淤、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制定分类处理处置方案,对产生的污泥量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理处置污泥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告知污泥处理处置所在地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水管网、泵站清理和排水河道清淤产生的污泥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根据其特性委托给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安全处置;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由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安全处理处置;第三十三条本市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单位和个人使用再生水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削减其正常用水计划;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鼓励成立再生水经营企业;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水环境状况以及再生水利用需求,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规模,制定本市促进再生水利用的鼓励和保障措施;第四章设施维护和保护第三十四条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终止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单位;二单位和个人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维护责任主体;第三十五条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三定期清淤,清理排水河道范围内的垃圾,保持排水河道清洁;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同时报告排水设施管理机构,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含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区域;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四排水河道含覆盖段保护范围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蓝线管理的规定划定;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第三十七条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直径六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污水输送干线管道或者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前款可能影响设施安全施工作业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施保护方案;第三十八条禁止在排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排水河道流经单位内部的,流经单位应当配合河道维护单位做好维护工作;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二违法堵塞、占压、穿凿、拆卸、移动排水设施;三向排水设施倾倒泥浆、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四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五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六覆盖排水河道、擅自填河造地;七违法利用排水河道从事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第四十条电力、通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保障工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排水对电力、通信、交通运输的要求;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排水监督管理职责:一建立健全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运营制度;二组织编制年度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和维护计划;三指导和监督排水设施建设、河道排水口设置以及排水户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四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五对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运行情况、工程维修质量、污水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受理有关排水管理工作的投诉,及时调处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二条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排水监督管理职责: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设施工程的规划控制;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排水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水质进行监督检查;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设施施工挖掘道路的监管;第四十三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情况、污水处理的工艺、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四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对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相关监测数据共享;第四十五条本市将排水管理检查事项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将排水管理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纳入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明确抽查的相关内容,随机抽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在一年内对同一检查对象的抽查一般不超过二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检查对象,应当增加抽查频次;第四十六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二要求出示排水许可证等有效证件;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四十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排水管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制定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设置污水管道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将已取得的排水许可证出租、出借、转让他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餐饮、汽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户配建的预处理设施未能正常运行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治,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减少污水处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从事危及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覆盖排水河道、擅自填河造地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违法利用排水河道从事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

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经济、规划、卫生、质量监督、价格、财政、环保、房产、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科学管理、综合利用、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

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

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五条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相应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对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维护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编制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

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

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5.13•【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施行日期】2003.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二00三年五月十三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等活动。

第四条本市城市供水和用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供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南京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供水发展和节约用水规划。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和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同时满足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四)保障饮用水安全。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5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按照城市规划即将成片开发建设的地区的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政府的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依法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交通、财政、房产、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节约用水,保护环境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紧急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工作的协调机制,保障城市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第271号(2009年2月6日发布,2017年10月30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灌区、塘坝、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镇(街)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章工程保护第七条除《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外,下列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一)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10-20米;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10米。

河道无堤防河段,按河口线外延12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南京江北新区室外排水管道建设技术与管理导则

南京江北新区室外排水管道建设技术与管理导则

南京江北新区室外排水管道建设技术与管理导则
1、基本原则
南京江北新区室外排水管道系统采用雨污分流制。

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建立和完善排水管道建设全周期系统管控的机制和体制,做到“先勘测、再设计、后施工”。

鼓励使用低碳节能的新材料,推广标准化的施工工法。

污水系统应厂、站、网功能匹配,不同收集处理系统之间能联网互济。

2、基本工作内容
南京江北新区范围内排水管道建设与管理基本工作内容包括工
程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移交等。

工程勘察:各建设主体应委托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勘察单位进行排水管道工程勘察。

工程设计:各建设主体应委托有排水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排水管道工程设计。

工程施工: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施工图组织实施,严控施工质量。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五节水生态环境修复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六章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第七章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3号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3号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宏民二000年五月九日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

属水利部门管理的排水除外。

第三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排水管理处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按规定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

建设、计划、规划、水利、环保、市容、公安、国土、园林、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相对集中处理的原则。

第七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防洪排涝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城市排水建设计划,经计划、建设等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南京市城镇污水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镇污水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镇污水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畅通,防治洪涝灾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部门管理的排水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为排除城市污水及雨水、保护水环境而建设的城市污水管道、雨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城市排水河道、排水沟渠、潮闸门涵洞、出水口、进水口、窨井、通气井、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指排水设施包括了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或单位专用的排水设施.第四条南京市住房与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

依法负责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级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

第五条规划、水利、环保、市容、公安、国土、园林、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鼓励城市排水设施的科学研究、应用和推广城市排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设施的现代化水平;鼓励推广城市污水资源化利用与雨水资源化利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排水专业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制定的城市排水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九条公共排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划定。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秦淮新河闸开闸排水信息通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秦淮新河闸开闸排水信息通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秦淮新河闸开闸排水信息通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水利局•【公布日期】2009.12.10•【字号】宁水资[2009]589号•【施行日期】2009.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秦淮新河闸开闸排水信息通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水资〔2009〕589号)市供水节水管理处、各自来水供水单位、其他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夹江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供水安全,特制定《秦淮新河闸开闸排水信息通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秦淮新河闸开闸排水信息通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在确保秦淮河流域防洪安全的基础上,减少我市夹江水源地水污染隐患,提高水源地水质安全保障水平,由江苏省秦淮河水利工程管理处、南京市水利局和南京市市政公用局三方共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秦淮新河闸开闸排水的信息通报管理。

汛期防汛调度信息上报工作仍按原程序进行。

第三条江苏省秦淮河水利工程管理处为江苏省秦淮新河闸管理所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在调度省秦淮新河闸开闸排水前及时通知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和南京市水利局。

第四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在接到江苏省秦淮河水利工程管理处调度开启省秦淮新河闸排水通知后,及时通报取用夹江水源的供水单位做好相应防范准备。

督促供水单位加强制水工艺的管理,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第五条在沟通不畅时,南京市水利局负责协调联系江苏省秦淮河水利工程管理处和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第六条江苏省秦淮河水利工程管理处工程管理科、南京市水利局水资源处和南京市市政公用局供水节水管理处应安排专门人员担任联络人,具体负责排水信息通报管理。

第七条日常运行(一)排水信息的发布信息发布方:江苏省秦淮河水利工程管理处。

信息接收方: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水利局。

信息通报方式:电话通知到接收单位联络人,或传真(需盖章)到接收方,传真后要及时进行电话确认。

南京市排水条例(2017年发布)

南京市排水条例(2017年发布)

【法规标题】南京市排水条例(2017年发布)【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苏人发[2017]60号【适用区域】南京市【发布时间】2017-12-02【生效时间】2018-03-01【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排水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5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关于批准《南京市排水条例》的通知苏人发〔2017〕60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南京市排水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2月2日南京市排水条例(2017年10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排水和污水处理第四章设施维护和保护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水,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市排水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建管并重、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城乡统筹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资金的投入;建立健全排水工作协调机制,维护排水安全和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五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活动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南京市小区排水规范

南京市小区排水规范

南京市小区排水规范摘要:本文基于南京市小区的实际情况,对小区排水的相关规范进行详细的介绍和分析。

通过合理的排水规范,可以确保小区内的排水系统能够高效、稳定地运行,减少水患事故的发生率,保障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安全。

1. 引言小区排水是指小区内各个区域(如道路、花坛、公园等)内积水的排除和处理。

南京市作为一个人口密集、城市化程度高的城市,小区排水的规范非常重要。

在小区建设和管理中,合理的排水措施不仅可以减少积水导致的安全隐患,还可以提升小区的环境品质,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2. 设计原则在制定小区排水规范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设计原则:2.1 疏导性小区排水系统应具备良好的疏导性,能够快速、有效地排除积水。

排水管道的设计应考虑降低水位,使积水迅速流入下水道或排水沟,防止积水过深造成地面积水。

2.2 安全性排水系统应保证小区内的道路和人行通道干燥,避免因积水导致的滑倒、摔倒事故发生。

排水管道应采用防滑、耐磨、耐腐蚀的材料,确保长期稳定运行。

2.3 环保性小区排水系统应考虑环保因素,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排水管道设计应避免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而是经过初级处理后再进行排放,以减少对水源的污染。

3. 排水管道设计小区排水管道的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3.1 排水管道网络小区排水管道网络应合理布置,能够覆盖小区内的所有区域。

排水管道应避免布置在人行通道或车行道上方,以免影响交通和人行活动。

同时,管道也应方便检修和维护。

3.2 管道直径排水管道的直径应按照设计流量和施工标准进行选择。

对于大型小区,主排水管道的直径应适当增大,以满足排水要求。

同时,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井盖和检修孔,便于管道的检修和清理。

3.3 斜度排水管道应保持一定的斜度,以确保水流畅通。

根据土壤的渗透性和排水要求,确定合适的管道坡度。

过大的坡度可能会导致水流速度过快,造成冲蚀和管道损坏;而过小的坡度则会引起积水。

3.4 排水口小区内的排水口设计应合理。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内涝治理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内涝治理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内涝治理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28•【字号】宁政办发〔2021〕38号•【施行日期】2021.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内涝治理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京市城市内涝治理实施方案(2021—2025年)》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28日南京市城市内涝治理实施方案(2021—2025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内涝治理的实施意见》和《江苏省城市内涝治理实施方案(2021—2025年)》,加快推进南京市城市内涝治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家、省、市部署要求,切实扛起“争当表率、争做示范、走在前列”的重大使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快补齐城市内涝治理设施短板,提升水安全综合保障能力,为全力建设高效能治理的安全韧性城市提供有力支持。

二、基本原则(一)统筹规划,综合施策。

结合国土空间规划、海绵城市规划、城市防洪规划等,统筹谋划城市内涝治理体系。

坚持防洪与排涝并重、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并举,整体提升城市内涝治理水平。

(二)问题导向,突出重点。

坚持问题导向,全面排查内涝风险,优先治理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秩序的易涝积水点。

协调城市排水的系统性和城市建设的时序性,建成区结合更新改造,抓紧补齐城市内涝治理设施短板;新建区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排水防涝设施。

(三)建管并重,统筹推进。

从单一排水向综合防涝转变,从粗放式管理向精细化调度转变,加强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的结合,采用多种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发挥设施的最大效益。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京市加强市政和排水行业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京市加强市政和排水行业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京市加强市政和排水行业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10.05•【字号】•【施行日期】1985.10.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京市加强市政和排水行业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5年10月5日)一、为了进一步发挥市、区两个积极性,加强市政和排水行业的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能力,特制定本规定。

二、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南京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两处”)是市政公用局对全市市政、排水行业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整个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和监督服务等工作。

各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含下关区泵站管理所,下同)在区城建主管部门领导下,接受“两处”的技术、业务指导。

三、市政管理处负责掌握全市市政管理信息,拟订和组织实施市政设施各项管理细则,市、区按管辖范围审批挖掘、占用。

主要干道、广场附近的挖掘、占用和在公共道路上设立贸易市场、封锁交通及改变设施现状等,经区城建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政公用局会同公安局核批。

各区须按月向市政管理处报关道路挖掘、占用情况表。

四、排水管理处负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排水设施各项管理细则,统一控制全市城市河湖水位,及时掌握水情,充分发挥河湖水系防洪排涝和调蓄等作用。

各区负责区辖河道、泵站、闸门的管理、捞污、清疏和维修,保持正常排水、运输。

河道岸坡范围较大的挖掘、占用及打坝、设帘、架桥等,经区城建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排水管理处批准。

各区汛期开关闸门、开机停机须与排水管理处取得密切联系,并及时报送水位和排涝情况。

五、“两处”负责编制全市市政、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沥青分配计划,会同各区拟订小修维护经费定额,提出大中修改造项目,报市政公用局审批。

定期检查全市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经费使用情况,参与专项工程验收,组织全市性的总结评比、经验交流。

各区向“两处”按时报送年、季度计划、完成情况和养护维修经济分析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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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排水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排水和污水处理第四章设施维护和保护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水,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市排水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建管并重、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城乡统筹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资金的投入;建立健全排水工作协调机制,维护排水安全和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五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活动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城市管理、房产、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特许经营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污水、污泥处理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内涝防治措施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道路、绿地、管廊(网)、水系以及内涝防治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经批准的排水专项规划是本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排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公共排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专项规划划定。

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防洪排涝、改善水环境的要求,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基本建设程序、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等要求依法设计、施工、监理。

排水设施建设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用和淘汰产品。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规划方案审查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截流管道入河排水口底标高低于河道常水位的,应当设置防止倒灌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十四条江北新区管委会、涉农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农村污水收集处理全覆盖。

靠近城镇公共排水管网的农村,其排放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公共排水管网;其他农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等给予指导。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逐步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及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有关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第十六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确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开发建设的区域,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统筹安排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标本兼治的原则,指导和完善居民住宅区、企业厂区等非公共区域的排水设施改造计划,逐步实现本市区域内雨污分流的全覆盖。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平台)未依照前款规定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在改造或者整治时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广场、绿地以及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项目工程应当根据工程性质、建设内容和客观条件,因地制宜设置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强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对雨水的吸纳、缓释能力,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现有涉水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一体化信息平台,开展降水动态监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排水管网应当在覆土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测量资料应当及时汇交管线管理机构。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办理规划核实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检验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排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的约定对设施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排水和污水处理第二十三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后,方可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预先处理。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量、排水时间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餐饮、汽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户,应当配建油水分离装置、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要求及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设计方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协议。

第二十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防汛指挥机构、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城市内涝风险评估、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排水、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市低洼区域等易涝点的治理,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增强内涝防治能力。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开展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监测,完善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并在汛期之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八条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污泥的处理、处置。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公开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出水主要指标和设施运营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位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三十条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不达标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减少污水的处理。

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运抢修或者减少污水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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