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行使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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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行使的主要依据[摘要]在我国当前《宪法》规定章程中有着明文规定,我国检察院机构是

具有一定法律监督效率的执行机关和执行部门,拥有着其他机关无法比拟的法律监督权力,并且在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文章针对当前我国人民检察院权力使用现状及特点,对国家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行使的主要依据进行了详细分析和阐述。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依据

广义而言,人民检察院的基础性法律监督权力主要包括破坏国家政策检查权、破坏国家法律检察权、破坏国家政令统一政策检察权、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权、国家职员犯罪案件侦查权和公安机关审查权以及国家安全机构审查权等。在行使国家机关审查权利和重大案件审查权利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有权行使大案件逮捕权、法律起诉权,之后在此基础上执行后续审判权利等。除上述基本权利外,人民检察院还能够行使刑事诉讼权,对一些效力判决失误和错判的案件,可以按照当前我国法律明文规定,适时依法提起法律抗诉。人民检察院行使此类权利应有一定依据,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人民检察院监督权的执行力度和实施力度等。以下是详细阐述:

一、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利的主要理论基础综述

(一)检察制度理论与检察制度思想确立源于列宁法律监督思想

现行检察制度虽然有理有据,但实际依据是什么就需要我们进行透彻分析。当前我国检察机关中部制度和思想以及相关民主专政理论等均通过借鉴列宁法律监督思想而最终得以确立,因为列宁社会主义思想是在革命中建立起来的,所以列宁法律监督思想是我国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利建立的主要基础。需要注意的是,在俄国十月革命运动结束之后,诸多社会主义法律问题显现出来,列宁本人针对种种现状,一一阐述了自己的法制统一思想和法律监督理论。监督思想和监督理论中规定了社会主义法律细则实施的统一性,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建立相应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之相对应。而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之所以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现下国家内部自身最高权利机关所决定的,构建监督机关权利和国家行政机关权利以及相关国家审判机关权利等在我国《宪法》中拥有同等地位并且必须要在检查机关内部坚持垂直领导和高效办公等原则。刑事犯罪行为监督和社会民事行为监督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和重点操作环节,除此之外,还包括社会组织监督、国家机关监督、公职人员行为监督、国家公务人员执法行为监督等。

(二)古代御史制度是促进当前我国人民检察监督权形成的主要历史渊源

当前我国内部检察机关之所以在《宪法》中占有一席之地,其与我国古代御史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检察院机构法律效率具有实效性和依据性,是我国

法律史发展过程中最具内涵的一部分。在御史制度盛行朝代,御史是当时较为重要的朝廷官衔,负责为皇帝传递时下国家政治信息和经济信息等,御史也会对一些不法行为进行举报和监督,从而达到有效维护国家利益的主要目的以至国家法律和国家政令二者达到融合统一。上述监督权力只是御史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部分,申诉受理权力和重大案件查证权力等也是御史所拥有的权力。此处以我国古代宋朝为例,在御史监督的整个过程中,如果出现违法失职和贪污受贿的朝廷官员,大理寺机构会授权进行案件审理,然后会交给朝廷御史台机构进行重点侦查。我国古代明朝已经有过相关规定,御史就是负责朝廷官员监督和重大事件审查的朝廷官员,在进行国家重大事件审查时需及时进行上报,并征求上方意见,但若是进行小型监督案件处理时,御史则可直接对案件作出裁决。

应该了解到,我国古代御史制度是一项性质较为特殊的国家法律制度,并且其以独特的方式存在于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御史监督全虽在封建皇帝权利之下,但却备受重视。古代御史制度在朝廷纲纪系统维护和整合朝廷官风等方面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其与现代检察机关的检察行为和检察权利却存在着较大不同,主要表现在监督原因不同、监督职责不同、法律效力不同等方便。当前我国人民检察院监督地位形成和当前我国人民检察院监督地位发展皆是按照前苏联监督模式加以确立的,由于受到法律文化内部自身延续性和法律文化内部自身继承性的双重影响,基础性法律监督制度得以形成,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传统历史文化中法律监督成果和法律监督经验,根据此种角度向前推理,人民检察院可使用宪法送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力,与此同时,此类监督权力具有相对独立性、本地资源性和历史文化性等。

二、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确定的几点依据

(一)大力发展我国《宪法》中的主要内容,充分体现《宪法》中的内在法律精神

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宪法》地位处在最高阶段,我国《宪法》中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是监督机构,并且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宪法》在我国众多法律中的领导地位不可撼动,其是我国最为根本的法律之一,我国《宪法》中对基本国家制度和基本国家机构等众多立国固国重要因素进行确定,在此基础上进行权利保护和权利维护,尤其是人民权利保护。《宪法》的存在还能体现出阶级力量间的对比性和异同点,《宪法》中也对国家权力机构涉及部分进行了详细阐述与规定,各个国家机关产生过程和权利执行过程以及任务履行过程都会受到国家《宪法》监督,在众多国家监督机构中,属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力最为具体。监督原则性规定和监督权力精神表达,二者是《宪法》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重要诠释。

在对法律监督权力部分进行具体化操作之后,可进行情况类辅助操作。应该注意到,三大诉讼法中对当前我国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力进行了细则分析与规定,但以立法主观条件和立法客观条件居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权力恢复是必然要发生的,此项操作流程并不会影响到《宪法》权威,实际上也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范围内进行全力回归的。《宪法》的主体性和母法性不可撼动,新型法律产生和新型全力赋予也合

乎情理,《宪法》具体原理之内权力变更与设置皆被允许。《宪法》原则应与现下社会发展大体趋势相协调,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即充分认识到《宪法》权威性与母法性,方可熟知人民检察院监督权的合理性,不能对人民检察院主要监督权力进行错误认知。人民当家做主是我国立法的根本。既然如此,国家内部机关和国家内部公务人员就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人民检察院监督权力实施范围的不断扩大,可方便法律同时实施,同时能够有效维护广大人民基本权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并不能完全达到上述要求。新中国成立之初,对敌对分子专政时不注重工作监督和部门监督,其历史性和必然性早已由此显现出来,改革开放之后,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完善之时,国内犯罪量较大且检察制度难以与之相适应,将工作重心放在刑事违法和贪污腐败上也是明智之举。而当今逐步走上法治轨道,恢复人民检察院一般监督权,纠正各种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也符合《宪法》保护人民权利的精神,也体现出了阶级力量对比的现状。

(二)增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能力,将党政进行合理划分

在国家多党合作制度与国家政治协商制度并存在的当下,《宪法》将此种制度规定为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众所周知,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核心领导力量,中国共产党内部组织机构即为国家决策核心,在讨论国家重大事项时,党委掌握着最终决定权,这就有效增强了重大事件决策的科学性,大局观被整体掌握且成功几率有所提高。当前我国社会发展虽然已经进入到深度发展阶段,但其中一些弊端和难题也会随之产生,最为常见的就是社会问题和经济问题。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也会带来消极效应,包括诸多企业在内都会受到影响。此时中国共产党既要遵循当前社会发展顾虑,又要顾全大局,保证社会消极效应和恶劣状况产生时也要维护广大人民利益,以有效推动我国经济不断向前发展。但是要想有效维护人民利益,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要适时进行执政方式转变,要不断进行工作方法创新,对一些理论成果保持着发展心态和创新理念等,加强对社会发展的驾驭能力,始终保持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发展活力,摒弃消极思想和消极观念。

(三)法制第一,以法为本才是监督权力行使的关键

就人们生活习惯而言,其发生了身份观念和契约观念的转变,但人民主体意识和人民权力意识等仍旧有待提高,完成上述操作才有可能培养出积极向上的基础性社会风气,这些状况基本依靠法律遵守与法律贯彻。社会得以长足发展与法律建立和法律完善是分不开的。现在的检察机关职权主要限于刑事犯罪领域,停留在保障最基本的社会秩序要求上,与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要求不相符。恢复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对政府法制进行监督;通过对新颁布的法律进行执法检查,督促相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以及普通公民切实遵守,实现立法的初衷,对于改变我国现在”重立法、轻执法”的现状有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法律执行和遵守的监督,也便于将法律精神切实得到贯彻,加快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三、结语

在我国当前《宪法》规定章程中有着明文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具有一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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