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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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

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

(65)高检法13号,(65)公发(审)691号,

(65)财预吴168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财政厅(局):

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下达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上都很认真,对改进赃款赃物的没收和处理工作,起了很大作用,但在具体执行中还遇到了不少问题。为此,根据各地对原规定提出的修改补充意见和“四清”运动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对没收处理赃款赃物的若干问题重新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没收

一、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办案过程中缴获的赃款赃物,应当认真进行查对。查证属实后,对依法应该没收的赃款赃物,或应该退还失主但又找不到失主的赃款赃物,才能予以没收;确实与犯罪无关的财物,不得没收。

二、没收赃款赃物的权力属于县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以及企业、机关、学校的保卫部门收缴的赃款赃物,除当即发还失主的外,应该逐案开列详细清单如数交县以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处理。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没收赃款赃物。

三、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检察院,公安机关直接处理(如免予起诉、释放、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和作其他处理)的案件的赃款赃物,经检察长、公安局长批准,由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出书面裁决,予以没收。

(二)处理

一、凡是依法没收的赃款(包括有价证券)赃物,由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开出清单,送交财政部门负责处理,并由财政部门写给收据,存入案卷备查。

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一律不得拍卖赃物。对财政部门处理的赃物,法院、检察、公安干部不准事先选购。

二、对贪污犯贪污的公共财物的处理,应该按照一九六四年一月二日《中央批转中央监委关于五反运动中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报告》和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五反”运动中追回赃款赃物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对走私案件的走私物品和罚金,仍按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发出的《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统由海关处理。

三、对查获的下列物品,可以不交财政部门,经县以上人民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公安局局长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罪犯用以进行犯罪的工具和留有犯罪痕迹的物品,需要作为罪证保存的,一般应当拍照存入案卷,原物随卷归档保管。

2.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加以拍照,照片存入案卷,原物送专门机关处理。

3.反动书画,有证据作用的,应当归档保管,无证据作用的,可以销毁。

4.黄色书刊图片,应指定专人另行保管,一俟案件办理结束,即行销毁或送有关单位。

四、对没收的各种生活供应票证,经领导审查后,分别送交有关部门处理或在案卷内注明,自行销毁。

五、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应该退还失主的,要积极寻找失主,退还失主本人或者丢失单

位,不得借故不退。退还时,应该由领取人或领取单位写出收据,存入档案。

通知失主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送财政部门处理。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

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以后如有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该按卖价退还现款。

六、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买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三)保管

一、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查获的赃款赃物,要指定专人保管,详细登记。登记时,要写明物品名称、片号、规格、数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

二、保管人要认真负责,对赃款赃物必须经常进行检查清点,防止丢失、霉烂变质,不得借用、挪用、调换、私分和贪污自肥。

领导干部对赃款赃物的保管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改进保管工作。

三、对不能及时找到失主而又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赃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法院院长、检察长、公安局长批准,先委托商业部门变卖,变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一并处理。如无法变卖的,可以自行销毁。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拿吃拿用。对变卖的和自行销毁的赃物,必要时可拍照存档。大牧畜可以先委托生产单位饲养使用,结案后再作处理。

四、在案犯解送外地处理的时候,赃款赃物应该随案转送,不得交案交人不交赃,不便搬运的赃物,也可以暂存原地,只交清单,结案后由受案单位加以处理。

五、移交转送赃款赃物的时候,一定要办清接交手续,由接收人、保管人、办案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为贯彻上述规定,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财政厅(局),应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经常检查督促,切实贯彻执行。本规定下达后,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即予废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发布日期:1965年12月01日实施日期:1965年12月01日(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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