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务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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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公开 政府信息实务
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2008年5月1日施行) 国办发〔2008〕36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办发〔2010〕5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 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法释〔2011〕17号) 《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市政府令第5号) (以下简称《市规定》)(2007年5月1日施行)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8号) ( 2003年1月1日施行)
不予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
进行补正告知 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 府信息 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非本机关制作或保存 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当事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三需要”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政府信息 当事人重复申请的政府信息
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主 要规定
交流内容
信息公开申请的登记受理 不予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 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办理政府信息公开应注意的问题
登记受理
信息公开的启动实行“收到登记原则”,而非“受理启 动”
一、《条例》没有信息公开受理规定,24条仅作了收到申请限时 答复的规定。 二、《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 信息工作的意见》第二部分,确立了“受理登记制度”。 三、信息公开的答复期限从收到申请之日起起算(《条例》第24 条)。行政部门内部增加受理环节的,期限也只能从收件之日 起起算。 四、登记受理环节注意的问题。
二、《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的特点: 1、职权性,属于政府机关履行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职责;2、外部 性(一般内部讨论,重大处罚集体讨论);3、结果性,过程性信息 不算。
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 信息
三、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的主要情形 1、内部管理信息。 内部信息外部化,是否直接影响权利义务。 2、过程性信息。 讨论研究、请示汇报、审查批准、会议纪要等属于过程性 信息。 尚未批准的信息,即正在批准过程中的信息。 过程信息确定化,经过批准的结果性信息,已经确定,不 再是过程性信息。 3、需要加工、汇总、重新制作的信息。 4、需要组织收集的信息。
补正告知
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 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 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1、要求明确申请内容。 2、告知“一事一申请”原则。
国办发〔2010〕5号文第三部分明确“一事一申请”原则:“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 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 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 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现实存在以信息公开的名义咨询、质疑、要求查 阅案卷等
一、以答复书形式处理。 二、在答复书中要简单分析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咨询 等,告知当事人该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并对其 咨询等要求,可以作出简单指引。 三、以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告知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办理。 四、告知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
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 信息 四、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处理
建议以答复书形式处理。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不是《条例 》规定的政府信息,实质上,行政部门不负有适用《条例 》处理的法定职责,故答复告知即可。 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司法解释》第五条:被告拒绝向 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 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告知法律依据:国办发〔2010〕5号第二点,《市办法 》第八条 告来自百度文库复议、诉讼权利
1、要求申请内容明确;不明确的告知及时补正。 2、指导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申请(太细,可以合并)。 3、申请表或申请书上若有修改,要求申请人在修改处签名,以防申请人事后否认。 4、出具登记回执,明确收件时间。 5、留下送达地址(可以在表格,也可以确认书), 6、注意每天查看对外公布的指定受理邮箱,及时处理。
3、告知补充符合“三需要”证明。
《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必要时须要求申请人提供关联性 证明。对申请人申请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 可以不予提供,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注意事项: 1、如当事人限期没有提交 “三需要”的证明,应当书面告知不予提供相关政府信息 。 2、补正告知属于程序性行为,不要以信息公开答复书(决定书)的形式作出。 3、如果补正通知书不合理,会被撤销。
非本机关制作和保存的信息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责任 《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 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 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1、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制作机关负责公开。 2、行政机关保存的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保存机关负 责公开。
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 信息
一、政府信息的概念:
《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 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国办发〔2010〕5号第二部分”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规定: 《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 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 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 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 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 府信息。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 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 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 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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