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与物权法
合同法与物权法关系
合同法与物权法关系合同法与物权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法律分支,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本文旨在分析合同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从法律规定、概念界定、适用范围和实践中的案例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法律规定合同法和物权法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之一,合同法主要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效力、修订和终止等事项,而物权法则以物为基础规范了人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义务。
两者在法律立法层面上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
二、概念界定合同法是指对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的法律规定,是指私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合意加上法律规定,以及产生、变更和终止过程中的相应法律规定。
物权法是指人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义务,是私人之间的权利法律关系。
合同法注重规范合同缔约的过程和效力,物权法着重规范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适用范围合同法和物权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某种重叠,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合同法适用于合同缔约、履行等一系列与合同相关的法律关系。
而物权法适用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与物相关的权利义务。
可以说,合同法与物权法在一定程度上互为前提和基础。
四、实践中的案例合同法与物权法在实践中通常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
比如,在商品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在合同缔约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达成一致,确定物权关系,同时双方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商品交付、质量保证等条款确定各自权利义务。
又比如,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将不动产的所有权由卖方转让给买方,在合同成立之后,买方即成为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享有相应的物权。
这些案例表明在实践中,合同法与物权法之间是相互关联、互相渗透的。
五、结论合同法与物权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两个基本法律分支,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差异。
合同法关注合同缔约过程和效力,物权法则着重于规范人们对于物的占有和使用。
在实践中,合同法与物权法常常相互补充,形成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通过合同法与物权法的配合,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民法典合同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司法解释
民法典合同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司法解释一、引言在现实生活中,合同买卖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随着合同买卖的日益频繁,关于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制定了《民法典》合同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司法解释,对合同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这一司法解释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理论分析1.1 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概念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是指在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上,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简单来说,就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对于合同标的物所具有的权利。
合同标的物可以是物品、知识产权等,也可以是不动产、动产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至关重要,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2 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合同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司法解释,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基本概念、种类和取得方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行为和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了担保的方式和担保责任的承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和原则。
1.3 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判断标准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司法解释,判断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主要依据如下:(1)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2)法律规定或者习惯。
(3)交易习惯。
(4)法定继承、遗嘱或者赠与等法律事实。
三、实践探讨2.1 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具体案例分析以房屋买卖为例,假设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子卖给乙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此时,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司法解释,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乙方。
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1)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的两个司法解释
附录16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熟悉)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最⾼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全⽂物权纠纷案件是⼀种⾮常常见的案件类型,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最⾼⼈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下⾯是店铺整理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最⾼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2015年12⽉10⽇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2016年3⽉1⽇起施⾏)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争议,当事⼈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已经在⾏政诉讼中申请⼀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民法院⼀并审理的除外。
第⼆条当事⼈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九条第⼆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九条第⼆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在异议登记之⽇起⼗五⽇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可以向申请⼈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地使⽤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条第⼀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物权效⼒。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条第⼀款:当事⼈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2012最高法最新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2012最高法最新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物权法司法解释二的详细内容是什么
物权法司法解释二的详细内容是什么物权法司法解释二的详细内容是,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等。
生活当中的每一件物品都有其最终的归属权,而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属于自己的物品如果被他人侵犯的话,实际上是需要运用到我国的物权法来解决这种纠纷的。
物品有可能因为保存,交易和转换,甚至是赠与等各种情况引发纠纷,下面大家可以跟随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物权法司法解释二的详细内容是什么?▲物权法司法解释二的详细内容是什么?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
关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的冲突思考两条法规都是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的“一物多卖”之内的物权纠纷的解决办法。
这两条都是将船舶等单独提出,这是因为其具有特殊性。
即,这些是“准不动产”。
一般来说,物被分为动产和与其相对的不动产。
“不动产”指位置固定、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会引起性质、形状、经济价值改变的物,如土地、房屋、林木等。
船舶等虽可以移动,但因其价值较高,所以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而且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所以在被称为“准不动产”。
动产和不动产在权利设定,公示方式有很大区别。
动产的转让和其他权利的设定不需要书面的形式,而不动产无权的转让和其他权利的设定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动产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方式而不动产和其他权利的设定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准不动产”的特殊性使得其物权登记效力产生争议与问题。
在《物权法》中也仅说明了其对抗主义效力,没有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我认为指,对物权在当事人间发生了变动这件事不知情的对当事人之间变动的物权所涉之物享有物权的人,即对同一标的物享有“依其性质”可与当事人之间变动的物权发生“竞存抗争关系”的权利的人。
这里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
因为物权如果成立,无论是否登记,其效力都优于一般债权。
物权具有排他性,此为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其效力优于一般债权。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有“对抗”的,这表明权利有同一性。
而且一般债权人从其性质上看其理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风险,其与物权标的物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物权的效力。
也就是说,对善意第三人从一定方面进行了限制。
要求其所获得的权利应当与受让方获得物权相互冲突和矛盾。
即当事人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不能并存时,一方排斥另一方(如双重买卖取得权利);或各自享有的权利兼容时,一方权利对另一方权利有所损害(如抵押权对所有权的损害)。
2012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12‟8号【颁布时间】2012-5-10【失效时间】【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6日第02版【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8号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所有权保留
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所有权保留2019-12-20 11:00阅读:26,472详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所有权保留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陈宁律师六、所有权保留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
对应《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特殊经济功能在于买受人先占有标的物,而后再付清全部价金,故所有权保留是一种信用经济,它实际上以接受买受人信用的方式来获取融资。
这样买方的购买力就大大提高,起到了对未来购买力的预支而提前消费的作用。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述规定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相呼应。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处并未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又引发了学术界关于我国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争议。
本条司法解释对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通过反向的方式予以确认。
所有权保留制度,排除适用于不动产场合。
对于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动产范围,司法解释并未作出限制。
从《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的内容来看,其仅属于简单的所有权保留,而未规定延伸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应当是债权合同中的约定的标的物,该标的物出售后的替代物或加工后形成的添附物,则不宜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客体。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5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5条篇一:试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关系试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关系林贞亮【相关的法律规定】1.买卖合同与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我国的买卖合同包含了三个基本的法律行为:(1)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负担行为。
(2)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行为,是处分行为。
(3)买受人支付价款,将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的行为,是处分行为。
法律行为,根据效力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指的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又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
处分行为,指的是直接使得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原则。
即,处分行为最迟须在其生效时,其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并且须就一个标的物作成一个处分行为(一物一权原则)。
但是,负担行为则不受限制。
另外,有效的处分行为必须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
但是,负担行为则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2.《合同法》第51条所构建的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根据该规定可知,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
如果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获得权利人的追认,那么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如果合同有效,那么相对人将根据合同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属于继受取得。
如果合同无效,那么需要区分相对人是否为善意而确认标的物的归属。
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其手中,那么,根据《物权法》第13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相对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
否则,相对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对原有法律关系的重新解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前言为了维护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二、合同的订立与生效1. 合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由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订立,并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信息、成交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条款。
2. 合同生效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房屋交付与过户1. 房屋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
交付房屋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明文件。
2. 房屋过户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转移至买受人。
四、价款支付与违约责任1. 价款支付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支付房价款。
房价款支付完毕后,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2.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五、争议解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六、其他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以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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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其他问题,请随时提问。
七、合同的履行与变更1. 合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和内容履行合同。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的质量和权利瑕疵;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房价款,并接收房屋。
2. 合同变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非因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八、合同的解除与终止1. 合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物权法司法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高院公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8篇
高院公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8篇篇1一、引言为了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司法解释。
二、合同主体1. 当事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买受人和出卖人。
买受人是指购买商品房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卖人是指出售商品房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 资质要求:出卖人应当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且销售的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买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合同订立1. 合同形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 要约与承诺:出卖人发布的售房广告、宣传资料等视为要约邀请,买受人根据该等要约邀请作出购买决定并签订合同的,视为承诺。
出卖人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
3. 合同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2)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位置、面积、布局、装修等;(3)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4)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5)质量保证及保修责任;(6)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四、合同履行1. 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价款。
出卖人应当出具合法的收款凭证。
2. 交付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下,将商品房按时交付买受人。
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延期交付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房屋质量: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由出卖人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满后,买受人需要继续维修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协商。
4. 面积差异处理:如果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存在差异,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五、违约责任1. 买受人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第一条买卖合同的定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就商品房的买卖关系,依法订立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条合同的基本要素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基本要素:1. 买卖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依法成立的法人还应包括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2. 商品房的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格、交付期限和交付方式;3. 支付方式和时间;4. 违约责任;5. 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和地点等。
第三条合同成立的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条件包括:1. 当事人之间达成意思表示;2. 符合法定形式。
第四条合同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双方达成意思表示时生效。
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3条、第154条的规定选择采用书面形式、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
第五条商品房的标的物商品房的标的物是指商品房,即经济适用住房、普通住房和商住两用房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旦成立,买方即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卖方应当向买方交付该物。
第六条商品房质量和数量保证卖方应当向买方出具商品房质量合格证明,并对商品房的质量和数量提供保证。
如果商品房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买方有权利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商品房价格和支付方式商品房的价格应当由买卖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支付方式可以是全额一次支付、分期付款或者其他形式,但应当明确约定每次付款的金额、时间和方式。
第八条商品房交付和交付期限商品房的交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付形式可以是实物交付、交付凭证或者其他约定的方式。
交付期限应当明确约定,如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
第九条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买卖双方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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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解释与物权法解释的交汇——尹田教授讲座整理笔录董磊讲座时间:2013-05-08至2013-05-09一、概述:物权法司法解释的重点1、不动产登记问题2、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分割二、登记问题(一)合同效力与物权行为的区分(《物权法》第15条)1、合同有效的条件(1)主体适格(2)意思表示真实自愿(3)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页脚内容1(4)内容有履行的可能性整理批注:(1)对于主观不能,客观不能,自始不能,嗣后不能与合同效力的区别(参王泽鉴书)(2)台湾学说争议较多,林诚二,邱聪智,王泽鉴等人的见解大不一样2、物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规则整理批注:(1)姚瑞光、梁慧星:物权行为=变动的合意+形式(登记或交付),姚瑞光的见解是对台湾通说的批判,台湾通说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中,物权变动的意思作为构成要件没有争议,但形式是作为构成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有较大分歧。
(2)物权变动的规则(《物权法》第17条至27条),史尚宽《物权法论》介绍各国法律(3)尹田讲座中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似乎未提及,我国物权法没有采该理论3、约定受到法定的限制,违反则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所有权保留只适用于一般的动产4、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1)以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判断(2)其他情况也是依照合同成立时判断(3)违法性的判断(《合同法》第52条第5款,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解释一规定,依照旧法认定无效,依照合同法有效的,认定合同有效页脚内容2(4)合同成立时的客观情况进行判断(二)无权处分1、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整理添加:参见王泽鉴)(1)负担行为:发生给付义务(2)处分行为(狭义):发生权利变动2、尹田认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有误,因为处分无权限的物是负担行为,依照合同效力判断看,应当有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是对其彻底的否定整理批注:(1)中国人民大学2005年左右曾组织讨论,有讨论文集,争议很大,崔建远有“无权处分辨”一文(2)梁慧星以前的观点认为,理解合同法第51条时,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合同无效(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梁慧星认为其第三条规定为“特别效力规则”,A合同法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反面解释,是指对自己财产或处分上受到限制B合同法51条的无权处分是指对恶意或者误人处分他人的财产C适用于物权法第53,54,191条及合同法第134,242条(梁慧星在川大法学院的讲座)页脚内容3(4)台湾以前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出卖他人之物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王泽鉴所持观点认为是负担行为,有效。
我国现在对于无权处分的争议,与台湾过去的争议相同。
严格按照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概念看,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以及大陆学者的类似观点更合理。
(三)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1、禁反言的原则:如禁止以自己违法的事实(恶意当事人)为利己的诉求2、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效力掌握在开发商手中;中外合营企业股权转让的效力掌握在外经委手中3、行政权力介入交易(1)形式:登记、审批、备案(2)登记的一般理解(后有否思):行政确权行为;有产权证则有产权;未经过合法撤销,产权证的登记人受法律保护(3)行政与民事交叉适用的先后问题:民事不涉及行政,二者严格分开4、公示的效力:(1)物权变动的效力(2)推定权利的效力(3)保护善意第三人页脚内容4(四)不动产登记问题1、登记对抗主义的类型:机动车、农村的三种土地、动产抵押权2、物权法第28条判决与物权变动的效力3、调解协议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存有争议4、未经登记,不得处分的理解(1)处分行为:引起物权变动(2)不包括出租等行为5、未取得产权(为登记),也受法律的保护:包括对恶意第三人,其他侵害设置的保护6、确权的两种含义页脚内容5(1)法律确认原始权利(2)纠纷裁判因此,行政机关不能做确权7、不动产登记的实质批注:史尚宽《物权法论》详尽的论述,包括对其他物权变动方式的意义(1)民事上:履行债务(2)具体行政行为(3)基于上述判断,登记的一般理解(后有否思):行政确权行为;有产权证则有产权;未经过合法撤销,产权证的登记人受法律保护都存在问题8、法律推定的类型(1)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略)(2)可推翻的推定:如宣告死亡不可推翻的推定:如受遗赠后2月未做表示(五)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的司法解释规定和一般理解批注:基理是以手护手的原则,保护交易的安全1、善意的认定:举证责任导致,原告(权利人)承担页脚内容62、恶意的具体情形:(1)购买异议登记的房屋(2)购买预告登记的房屋(3)购买已查封的房产(4)购买明知登记错误的房屋(5)明知他人已经依据物权法第28至30条取得物权(所有权)的房产3、善意取得判断的时间:办理过户产权登记时4、价格合理:约定的价格5、登记或交付机动车善意取得是交付还是登记?(登记)6、无权处分人与善意买受人之间的合同必须有效,如果无效或被撤销,善意买受人不得主张善意取得7、占有改定能否使用善意取得?学说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司法解释没有明确8、拟制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六)二重买卖页脚内容71、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的详细论述2、二重买卖的基理:民法以自利之人为根基,第二合同的签订未必都是恶意(如果是依照合同法52条认定合同无效),民法上也值得保护3、一般动产(1)取得所有权者优先(2)均未取得所有权,先支付价款者优先(3)均未取得所有权也为支付价款,合同成立生效在先者优先(4)均未取得所有权也为支付价款,合同同时成立生效,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宜以先诉讼者优先4、拟制动产(1)受领交付者优先(2)都未受领交付,过户登记者优先(3)均未受领交付,未过户登记,合同成立生效在先者优先(4)先买受人受领交付,后买受人过户登记,保护先买受者分析:一,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按照常理,后买受人已经在前买受人受领交付,有悖于常理,或有恶意或过失(5)未作解释的情形:先买受人过户登记,后买受人交付受领页脚内容8理解:一是按照法意解释,过户登记的效力应当高于交付,且具有对抗的效力;二是后买受人,按照常理,不可能不看登记(或有恶意),构成无权处分,但其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保护先买受人5、房产(1)登记者优先(第二稿删除)(2)都未登记,合法占有者优先(3)都未登记,都没有合法占有,争议观点:合同成立生效在先者优先;先备案者优先;开始履行者优先(4)先买受人合法占有,后买受人过户登记一般保护登记的一方,初证明有恶意外(七)执行异议1、买受人已经办理预告登记,因第三人(如出让人的债权人)的诉求导致强制执行,不能强制执行质疑:问题在于预告登记能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预告登记的本意是防止一房二卖,是对未来的安排,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页脚内容92、(1)买受人支付价款,因出卖人原因没有过户登记,后因第三人诉求导致对房屋的强制执行,应当保护买受人,买受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2)但买受人与出让人基于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除外三、共有(一)房屋合建1、原稿:认定投资人与原项目取得人(项目名义人)对合作项目共有,承担连带责任2、反对者:违背合同的相对性3、尹田(1)建筑物共有(2)A建筑物共有B因建筑物产生的债务,是投资建筑物中产生的债务C实践中是以项目名义人一方参见建筑的相关活动,无法判断是否是共有债务产生的债务D第三人直接与项目名义人为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项目名义人承担债务E只有因为共有财产发生的债务,合建双方连带责任(二)共有的分割请求权页脚内容10物权法第99条的“重大理由”1、夫妻离婚,即使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约定不得分割,也必须分割2、共有人破产,或财产被查封,即使之前约定不得分割也须分割3、区分所有人不得分割共有部分4、没有相反约定继承可以分割(三)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1、只限于按份共有人的有偿转让,不包括赠与,继承等2、同等条件(争议较多)包括(1)价格(2)履行方式(3)其他交易条件3、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期限(1)有约定从约定(2)没有约定,在合理期限内(不少于15日)(3)主张优先购买权,据实际情况而定,其他共有人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15日内主张,非共有人购买后3月内为主张,优先购买权消灭4、诉讼保护(1)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页脚内容11(2)按份共有人仅要求对第三人的合同无效,或主张份额处分无效,法院不支持(3)类比:租赁中的优先购买权A只承认消费租赁,不包括商业(经营)租赁B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为,与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有效+对承租人的赔偿C正解:(a)出租人、按份共有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取决于优先购买人,因此效力待定(b)优先购买权意在购买,不应该规定赔偿5、优先购买权的冲突(1)按份共有人内部之间的相互转让,其他共有人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2)按份共有人转让于第三人,有其他的多个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A进行协商B有观点认为为了保护出让人的利益,应当由出让人自由选择(四)诉讼时效1、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2、取得实效的缺位页脚内容12(五)预约1、国外对预约的规定(1)强制订立本约(2)不能强制订立本约,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认为:不履行本约不能强制订立本约,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整理批注:(1)梁慧星认为属于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形,不使用合同法第110条(2)预约与本约的区别:交付价款直接发生则为本约;另签订合同则为预约,若另一个合同再做协商,不能认为是本约(六)试用合同1、区别于附条件的合同2、试用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没有费用(七)违约金的调整1、当事人事前约定不得调整违约金页脚内容13因(1)合同法第114条是强制性规定,不能做约定(2)法定利益不得事前放弃,意在防止道德风险,所以仍可以调整2整理批注:(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法官的释明,与合同法解释对立(2)梁慧星列举浙江高院的规定,说明释明的含义(八)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经过,主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抵押权未必随债务的继续履行恢复诉讼时效经过前的法效分析:时效经过对债务人产生法律上的利益页脚内容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