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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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关系

【摘要】我国《民法通则》将各种责任形式规定在一起,混淆了各种责任形式的请求权性质。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应该分别独立成编,人格权请求权应该包括预防妨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侵权请求权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恢复原状。

【关键词】人格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聚合

在我国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对于是否继承《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形式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是将各种责任形式规定在一起,还是应该按照大陆法系的做法将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分别独立规定?

 1.人格权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之比较

各国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对于我国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1各国或地区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在侵权行为法中第823条第1款中规定“故意或过失而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的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姓名权被承认为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这就有了姓名权的请求权保护和侵权请求权保护方法的区别。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

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据日本民法第709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成立被认定时,发生受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但是通过判例的形式确认了这一点。“北方Journal(报刊)案”是日本最高法院就存在名誉侵害之嫌的表达行为可否事先停止侵害而表明立场的第一个判例。最高裁判所1986年6月11日的判决认为,名誉遭受违法侵害者,除可要求损害赔偿及恢复名誉外,对于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出于排除现实进行的侵害行为或预防将来会发生的侵害的目的,应解释为还可以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2]

台湾地区的“民法”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依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 [3]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亦规定了两种体系——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这里的保护请求权是指人格权请求权只是称谓不同罢了。

此外很多国家亦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如越南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都对此做出了完整的规定。[4]

1.2我国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

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规定将一般认为是绝对权请求权责任方式的停止侵害作为侵权请求权的形式加以规定的。在“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节中,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责任承担的方式,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一般认为是对人格权保护的责任方式。

从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做法与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做法大相径庭。大陆法系对绝对权的保护存在着两种思路:一种是从绝对权的内部效力来保护,即绝对权请求权;一种是从绝对权的外部效力来保护,即侵权请求权。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在大陆法系民法上,第一步要考虑的是权利人能否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只有权利人无法行使上述请求权,或者虽能行使上述请求权,但还不足以保护权利的,才考虑第二步,即从责任的角度对权利加保护,主要是对权利人进行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上,一旦权利受到侵害,则直接运用责任制度来对权利进行保护,缺少大陆法民法上从权利自身内在效力着眼对权利进行保护这一步。我国的处理模式是将保全的请求权与赔偿之债的请求权混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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