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以律师为视角的评判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以律师为视角的评判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演变过程

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设立扰乱法庭秩序罪,当时对于情节严重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是按照妨碍公务罪论处的。例如孟甲等人妨碍公务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件。孟甲,男,30岁,农民,1991年12月30日因妨害公务被逮捕。孟乙,男,27岁,农民,1991年12月10日被收容审查,同月27日因妨害公务被逮捕。孟丙,男,20岁,农民,1991年12月18日被收容审查,同月27日因妨害公务被逮捕。1991年12月10日上午十时许,河北省固安县柳泉人民法庭开庭对蒋素平诉孟乙离婚_案进行公开审判。在审判长宣读离婚判决书期间,被告孟乙无视法庭纪律,先是吸烟,而后找茬将其子打倒在地,挑起事端,并扑向原告蒋素平。此时,孟乙的兄弟孟甲、孟丙等人也闯入法庭哄闹,审判长多次制止无效,致使宣判无法进行。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法庭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决定对孟乙立即采取拘留措施。当法警上前对孟乙实施强制措施时,孟乙极力抗拒,孟甲、孟丙等人也一拥而上,围攻谩骂审判人员和法警,并夺去手铐。对此,审判人员和法警口头制止无效。孟氏三兄弟继续哄闹,并殴打法庭工作人员,抢夺法警执行职务的戒具。审判长见状,鸣枪警告,孟甲上前掐住审判长的脖子,摁着头往汽车上撞。法警见状,再次鸣枪警告,孟甲等又扑向法警抢夺

枪支,法警被迫开枪制止,击伤孟甲腿部。后柳泉乡派出所干警赶赴现场,才共同将事态控制住。经当场勘验,_名法警右手拇指被扭伤,脸部和上身多处损伤;在现场停放的_辆警车防雾灯被搬掉,标杆被拉弯。法庭宣判被迫中断。固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孟甲、孟乙、孟丙三人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审判人员和法警,抢夺干警执行职务的戒具和枪支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之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侵害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公务活动,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质是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人采取的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应当同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一样,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1992年1月27日,固安县柳泉人民法庭对孟甲、孟乙、孟丙妨害民事诉讼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_案,由审判蒋素平诉孟乙离婚一案的原审判组织成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向案犯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允许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并告知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和有陈述意见的权利。两名案犯表示不请辩护人;_名要求其亲属为其委托辩护人,但被其亲属拒绝。在审理中,先由法庭宣布了案犯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事实材料,然后由案犯对其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事实进行供述。孟丙对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孟甲、孟乙只供认部分事实。法庭还宣读了事发在场群众证实现场事实以及与案犯_起来庭的人证实案犯预谋闹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被打干警伤情的法医诊断证明。经过审理,法庭认为,孟甲、孟乙、孟丙之行为,严重阻碍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均已构

成妨害公务罪。为了严厉打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孟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孟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孟甲、孟乙、孟丙均没有提出上诉。上述孟甲等人妨碍公务案,就是扰乱法庭秩序引起的案件。只是因为当时刑法中没有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因而认定为妨碍公务罪。这种行为定性,在当时的法律语境中是正确的。因为扰乱法庭秩序罪本身确实具有妨碍公务的性质,尤其是在孟甲等人妨碍公务_案中,被告人不仅在法庭上哄闹,殴打审判人员,而且当法警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时,还对法警的执法行为进行抗拒、阻挠,严重妨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对此,应当按照妨碍公务罪论处。

可以说,在1997年《刑法》设立扰乱法庭秩序罪之前,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缺失。孟甲案已经说明,对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完全可以按照妨碍公务罪定罪处罚。

在1997年《刑法》修订的过程中,刑法分则的章节体例发生了重大变化。当时,对于刑法分则的体例存在大章制与小章制的争议。1979年《刑法》属于大章制,对分则条文分为8章,这与当时罪名较少的状况有关系。此后,随着单行刑法不断增加罪名,到1997年

《刑法》修订的时候,大章已经难以容纳众多罪名。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方面提出来小章制的方案。立法机关经过权衡考量,最终采取的是_种妥协性的方案,即基本保持大章制不变,对于罪名较多的大章采取章下设节的办法。其中,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设8节,而刑法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则下设9节。在这种情况下,妨害司法罪设立专节就有必要性。对此,法院系统认为,将妨害司法罪设立专节规定,有利于强化我国的法制秩序。刑法对妨害司法罪设立专节,体现了立法者对司法活动的高度重视,同时全面、系统地规定妨害司法罪,为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提供了特殊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1。在专节设立妨害司法罪的情况下,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设立也就顺理成章。

在刑法理论上,我国学者最初提出来干扰法庭秩序罪的罪名,认为干扰法庭秩序罪是指在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不听劝阻,暄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围攻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根据这_表述,干扰法庭秩序罪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6种情形:(1)在法庭内进行暄哗、吵闹、录音、录像、摄影;(2)冲击法庭,破坏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的设备,如损坏门窗、桌、椅、广播等;(3)侮辱、诽谤、责骂、指责、刁难诉讼参与人;(4)威胁、围攻、殴打诉讼参与人等;(5)诉讼参与人无故不参与诉讼活动;(6)其他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如不允许旁听的人员,经劝阻不听,仍擅自冲击法庭进行旁听等2。这一对干扰法庭秩序罪的

设计,对于所谓干扰法庭秩序行为界定得过于宽泛,实际上是将所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都包含在内,而且还有兜底性的设想。甚至将某些较为轻微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纳入犯罪的范畴,由此而无法区分法庭违法行为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界限。例如,在法庭内进行暄哗、吵闹、录音、录像、摄影等行为,只要当场制止即可,甚至连_般性的拘留处罚都没有必要。只有在不听劝阻的情况下,才有必要予以拘留处罚。如果把这种轻微的影响法庭秩序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显然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

1997年研lj法》第309条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将某些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设置为犯罪。该条规定: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在此,刑法将以下三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规定为犯罪,这就是:(1)聚众哄闹;(2)冲击法庭;(3)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并且,该罪的成立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为要件。因此,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可以说是该罪的罪量要素,据此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提出修订之前,其实在司法实践中该罪案例极少,基本上是一个僵尸化的罪名。即使存在个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