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的社区矫正施行之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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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munity correction)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简单地说,就是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中国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XX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为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XX网络诽谤入刑第一案”曾引起广泛关注。在此案宣判3年后,因在网络上捏造事实、发帖诽谤他人被判“诽谤罪”的卞洪登,在两年缓刑期后被解除社区矫正。但被诽谤的受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却认为,卞洪登在缓刑期间仍在网上发文诽谤,应予收监。
2009年,时任XX宝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卞洪登因对与XX凯立公司的民事纠纷不满,于当年七八月在各大上发表多篇博文诽谤凯立公司董事长卫凯征作风等问题。
2011年,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XX市XX区法院的判决,卞洪登犯诽谤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2011年12月5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将卞洪登移交其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新浦区司法局,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为2011年10月24日到2013年10月23日。
但卫凯征及其代理律师汤尚豪发现,卞洪登在缓刑期间仍在其博客上发文对其诽谤。对此,卫凯征分别在2012年、2013年9月向XX新浦区司法局、XX司法局、原审法院以及司法部反映,并提供了两份经公证的证据。
让卫凯征难以接受的是,新浦区司法局不但对此没处理,反而解除了卞洪登的社区矫正。
汤尚豪认为,正是因为XX市新浦区司法局的不作为,才使卞洪登藐视生效判决,对犯罪行为无任何悔改之意。
2014年5月23日,XX省司法厅对此复函回应,称卞洪登在2013年10月15日给XX省XX 市XX区法院上交了“关于删帖情况说明”的书面报告,新浦区新东司法所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求其删除一切有关文章。
“自已能删除的帖子已经删除了,现在能查看到的其他相关文章系网络,如果要删除,并非其本人所能解决的问题,需要通过第三方平台来解决,自已将协调相关单位,尽快删除文章。”卞洪登如此回应XX司法部门。
该函还称,档案显示卞洪登在矫正期间基本上能遵守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并不具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的将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情形,因此新浦区司法局无法提出撤销缓刑建议。“至于其发布的相关文章是否涉嫌新的犯罪,则需要公安部门侦查认定。”
汤尚豪对这个解释并不满意,认为XX新浦区司法局作为监管单位,应在接到原告有确凿证据的举报后,向有关调查核实,卞洪登在判决生效后是否主动撤下或要求删除诽谤文章,是否将诽谤文章重新发到网上,然后再作出是否撤销卞洪登社区矫正的决定。现在新浦区司法局对卞洪登在缓刑期内继续XX犯罪采取不作为的态度,严重违反了法律对犯罪分子实施监管的规定,也失去了社区矫正的意义。
卫凯征还发现,在卞洪登接受社会矫正期间,曾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开XX。对此,复函称,卞洪登仅在2012年10月15日未经请假私自外出,被社区矫正机构给予警告处分一次。
XX有关司法部门在接受中青报记者采访时称,关于卞洪登社区矫正的问题,司法部门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均是按有关规定办理的。
而就在2011年,XX成为全国首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城市。
法学专家王公义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把社区矫正放到户籍本地,因为很多人情,司法行政机关通常不认真执行,掩盖了很多矛盾。
王公义介绍,目前,我国接受社区矫正的已有五六十万犯人,而全国司法部门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只有10万人左右。用什么方法进行社区矫正,让这些人进行改造,目前还在探索,但是没有达到一个很好地标准。劳动还是做公益,怎么管理,怎么教育等,都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需要探索完善。例如住宿,我国基本是住在家里,集中管理的很少。
更重要的是,社区矫正罪犯又犯罪该怎么办?王公义说,目前负责社区矫正的司法部门没有执法能力,很多问题还要公安机关部门来做,比如去追逃等。应不应该建立社区矫正的执法队伍,这都需要有关部门研究和讨论。
我国社区矫正之所以迟迟未予正式立法,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国外社区矫正的实际情况并没有统一的说法,如美国的社区矫正,虽然从有关规定来看,社区矫正是作为一种刑罚,但在实践中则更多的体现为一种非监禁执行方式。社区矫正的性质不仅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而且也包括了各种非监禁措施的落实及矫正项目的实施。而英国社区矫正是作为独立的刑种,包含了一系列社区矫正令。日本的社区矫正是作为保安处分,主要是缓刑、假释和假释人员的安置帮教,缓刑、假释期间的监管、矫正与保护活动。其二,受国外立法复杂多样的影响,国内学说纷纭。如”刑事执法活动说”,”非监禁式的行刑方式和处遇措施说”,”罪犯处遇新趋势说”,”行刑、矫正和福利性质说”,”保安处分及刑事政策说”,如此等等。理论研究上的众说纷纭,使得社区矫正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未能明晰,立法基础不太牢固。
因此我国在社区矫正的引入中并没有草率先予立法,而是采取”先实践后立法”的方针,根据实践中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来进行立法,这符合马克思主义”理论来自实践”的原理。根据7年来社区矫正在全国试行的具体情况,社区矫正作为管制、缓刑、假释等的执行
措施,有效地降低了罪犯的重新犯罪率,帮助罪犯复归社会,营造了和谐的社会氛围。至此,社区矫正作为管制、缓刑、假释执行措施的地位已经可以明确。所以,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是对社区矫正性质的肯定,必将推动社区矫正相关制度如具体项目设置以及社区矫正队伍建设等的配套立法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公安机关作为管制执行以及缓刑考察、假释监督主体的规定,从立法的实然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尚处于”空白”状态。对该问题的解决需要结合我国社区矫正的特殊背景来解释。这根源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出现”双重主体”的现实,这一现象引发了实践中的许多现实问题,多为学者所诟病。立法者此处的修改之意应是对双重主体的模式给予了否定,但是具体由哪一主体来执行,目前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由公安机关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抑或建立一个全新的机构。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共安全的管理和保卫机关,任务繁重,再把社区矫正交其执行,实在困难很大。加之,从促进罪犯与社区联系的角度来看,公安机关的侦查性质决定了公安机关与犯罪人之间存在尖锐的情绪对立和矛盾冲突,罪犯会因为侦查人员的侦查、拘留、逮捕行为产生强烈的排斥感,这说明不太适宜由公安机关执行社区矫正。
根据对行刑权统一的研究,学者们多赞同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执行。也就是说,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理由是:首先,从理论研究来看,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理论研究的结论。长期以来,在对刑事司法职能分配方面,已经达成这样的理论共识: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应当分别由公安、检察、审判和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理论共识。其次,从实务状况来看,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也符合中国现实情况。从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职能职责的现状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本身具备刑罚执行职能,具有管理、矫正罪犯的资源和经验,可以满足矫正的”技术性”、”专业性”的要求,无需从零做起、另起炉灶。另外,对于缓刑犯、假释犯而言,社区矫正面临著与监禁矫正的问题,两大矫正系统的统一有利于对服刑人员不间断的可持续的教育改造,能取得较好的矫正效益,体现系统的整体功效。基于此,世界各国行刑权都已逐渐走向统一。因此,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行权力,将监狱行刑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整合于一个统一的权力系统之中,有利于加强二者之间的联结和互动,取得行刑效益最大化,也与笔者在前面所提到的确立两大矫正体系的观点相呼应。当然,司法行政机关在实行社区矫正时,也需要得到公、检、法等机关的配合,这是自不待言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XX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XX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X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参考资料:XX律师china.findlaw./hangzhou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