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
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建设工程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间虽然签署了合同,但是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往往是在施工过程中逐步得到的。
而在施工过程中,如施工单位无法正常工作、破产、解散等情况,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受偿可能会失效,建设单位很可能会亏损很多资金。
因此,为了保护建设单位的利益,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得到充分的保障和行使,在合同中进行规定,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并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实际上就是指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并要求解散时,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优先受偿取走所有的工程款。
在行使该权利时,建设单位一般需要经过以下步骤:首先,要确定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以及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
其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详细核实有关款项的情况,包括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所有债权和债务,并确保相关证明文件完整无误。
然后,建设单位应先将相关文件、资料交给担任建设监理或施工单位财务负责人等第三方机构监督,确保其合法性。
最后,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行使该权利,在此期间,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工程款,以保障建设单位的资金安全。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建设单位在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避免私人往来。
在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建设单位应认真核实施工单位的各项资料,建议使用中介机构、律师或会计师等第三方机构,避免和施工单位发生私人往来,以防止权益受到损害。
2. 注意法律程序。
建设单位在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来行使该权利,并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3. 慎重处理前期债务。
在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建设单位不仅可以优先受偿各项工程款,还可能会受到一些之前未清偿的债务的影响。
因此,建设单位应慎重处理之前的债务,避免影响权益的正常行使。
总的来说,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建设单位的权益和资金安全,建议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署合同时,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条款。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近年来,建筑行业迅猛发展,伴随着建筑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引发了广泛关注。
为了保护建筑工程款的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旨在确保建筑工程款得到及时支付。
本文将对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进行探讨。
一、建筑工程款的含义和特点建筑工程款是指业主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商支付的工程价款。
建筑工程款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优先性,即在一般债务之前受到优先偿还的权利。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优先权:建筑工程款享有较高的受偿优先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到偿还。
这样有助于确保建筑工程款的及时支付,维护工程参建各方的利益。
2. 不可撤销性: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不可撤销的,一旦建筑工程款产生,其优先受偿权就不受其他债务、赔偿等权利的影响。
3. 继续效力: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在工程竣工后仍然有效,即使发生了竣工结算之后的其他纠纷,也不会对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
二、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建筑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等具体内容,保障了建筑工程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三、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1. 建筑施工款:建筑施工款是指业主支付给承包商的用于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款项。
在工程款的支付中,建筑施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 设备材料款:设备材料款是指业主支付给承包商的用于购买建筑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的款项。
同样,设备材料款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3. 直接支付款:直接支付款是指业主直接支付给工程参与者的款项,如设计费、勘察费等。
虽然不是通过承包商支付的,但直接支付款也可以享受优先受偿权。
四、保障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措施为了保障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得到有效执行,可以采取以下具体措施:1. 建立专门的建筑工程款监管机构,负责对建筑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监督和管理。
2. 加强对建筑工程合同的审查,确保合同中有明确的支付条款,并明确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2024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析
2024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析一、优先受偿权定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的是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对于其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在法定条件下享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利。
这一权利的设置旨在保障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能够及时获得应得的报酬,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优先受偿权法律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条文明确了承包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和限制。
三、优先受偿权适用范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等。
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在满足法定条件下,均可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必须是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其次,承包人必须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并且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最后,承包人必须依法向发包人提出支付价款的请求,且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予支付。
五、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关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
首先,它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关系相互独立,不受其他债权关系的影响。
其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承包人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其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受到限制或剥夺。
此外,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还与建设工程中的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存在关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优先受偿权实现途径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纠纷,即承包人与发包人可以通过友好协商或第三方调解的方式,就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二是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即承包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机构仲裁,要求发包人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讲解
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再解〔一〕----权利性质与行使方式优先受偿权在建筑行业是一个大家耳熟能详的名词,它是承包人维护权益的“盾牌”,催讨工程款的“法宝”,有时候甚至是承包人的“救命稻草”。
但是,对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应用,却少有深入的研究,实践中也遇到许多困惑,限制了优先受偿权效用的发挥,为此,有必要对优先受偿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一次详细的梳理,将连续刊载,希望能对具体工作有所帮助。
一、优先受偿权简介优先受偿权直接来源于《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揭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承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于《合同法》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出台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批复”属于司法解释的一种〕,其中明确: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为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因为是对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解释〔俗称“286条款”〕,是银行抵押权所难以跨越的“一道坎”,各级法院都较为严格适用,由于批复较为原则,在具体适用上也有一些分歧,还需要加深理解。
权利性质。
《合同法》与“286条款”均没有直接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作出直接规定,而是通过明确权利行使期限、效力范围等问题的方式予以间接阐述。
目前,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法律性质是一种特定优先权,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是物权、债权理论的衍生,而是基于我国建筑行业的特色而设立的一种法定优先权。
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资金流转中,为保护建设单位的权
益和促进工程的顺利进行,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在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以下是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
使的讨论。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有助于维护建设单位的权益。
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建设
单位通常需要在不同阶段支付一定的款项给承包商,以保证工程的正常进行。
由于种种原因,如承包商违约、工程质量问题等,有时候建设单位可能会面临款项无法追回的风险。
而如果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那么建设单位在工程款分配时就能够获得优先受偿的
权利,从而保护自身的利益。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有助于维护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
除了建设单
位外,建设工程还涉及到包括承包商、供应商、劳务人员等多个参与方。
如果建设工程款
优先受偿权能够得到有效的行使,各参与方就能够获得相应的回报,从而保障各方的权益。
这不仅有助于维护建设工程参与方的正当权益,也有助于提高建设工程行业的信誉和形
象。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需要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相关政策措施来支持和保障。
在建设工程款的支付和分配中,需要明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程序,确保建设单位的优先受
偿权得以有效行使。
还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管机制和信用评价机制,加强对承包商和其
他参与方的监督和管理,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提供有力的保障。
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设工程中,参与施工的各方在分包商或总承包商未支付工程款时,可以依法行使的权利。
该权利的行使对于保障施工方的利益、维护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本文将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使方式和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讨论。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依据我国《合同法》、《施工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施工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应当获得相应的款项,而如果建设工程的款项不能及时支付,施工方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施工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分包商或总承包商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并且应当确保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诉讼,二是通过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对于受偿权的行使,需要施工方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并向有关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确认权利。
在申请过程中,要提供相关合同、证据等材料,并按照规定提供保证金或保险等担保措施,以确保合法权益的维护。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些分包商或总承包商可能故意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方无法及时行使受偿权。
一些施工方可能由于经济条件差,无力维权,导致受偿权无法有效行使。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程序相对复杂,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和精力,这对于施工方来说是一种负担。
一些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力度不够,导致行使的效果有限。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加强立法工作,进一步完善有关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法规,明确相关的行使方式和程序,并增加相应的制裁措施。
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管机制,严格监督和执法建设工程款的支付和受偿情况,防止拖欠款项的发生,并及时解决纠纷。
提高施工方的法律意识,加强施工方的合同管理和项目管理能力,提高合同履行的效率和质量。
加强施工方之间的合作,建立健全的风险分担机制和合同约束机制,共同维护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和各方的合法权益。
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的理解
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的理解应该说,性质之争并非纯粹的理论争议,而有着极现实的意义,定性不同,所赖以利用的配套的法律群亦不同,承包人、发包人、消费者、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其相互关系,必将有不同的选择结果。
围绕286条优先权的性质,常见的有三种观点,一种是留置权说,第二种是优先权说,第三种是抵押权说。
具体理论的论述,可算得汗牛充栋,故不再赘述。
笔者的意见是,留置权说、优先权说不足取,法定抵押权说有一定价值,详解如下。
所谓留置权说过于机械,在实务中又极易产生混淆,不利于《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宗旨的实现和正确适用,故不足取。
原因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动产,而承包人完成的工作的标的物却是不动产。
而且,留置权以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和存续要件,如果债权人丧失标的物的占有,那么,留置权就归于消灭。
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
所以,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不可能是留置权。
否则将造成法律的混乱,不能自圆其说。
而优先权说,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界定为优先权,尽管留置权说更接近其立法含义,然而,民法上的优先权有职工工资优先权、保险费用优先权等多种,从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看,优先权多为保障特别的债权而设,如职工、船员的工资等,关注的是社会弱者的生存权利,而建设工程承包人并非经济上的弱者。
且各种优先权在理论上、立法上均无统一之定位,我国民事立法没有关于优先权制度的一般规定,正在酝酿中的《物权法》也未必就一定规定优先权制度。
这说明了我国立法对优先权制度的一般立场,即一般不承认优先权制度。
那么,在此情况下,冒然地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是优先权,与之而来的问题是,当数个优先权并存时,优先权的顺位问题如何解决?比如当前在破产案件中,一些地方打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名义,侵犯金融机构债权的同时,也严重忽视了建设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保护破产程序中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呼声也不断被提出来,这说明,所谓优先权说不权在是理论上说不清,道不明,更关键的是,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这种观点无助于司法实践。
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生承包商破产或者违约等情况,建造工程所涉及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建筑材料和工程劳务的费用,确保建筑工程的顺利进行和各个企业利益的保护。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行使在建筑领域中的一种特殊权利,其原理在于建筑工程是一项长期进行的过程,在工程完工之前,建筑材料和工程劳务费用是必须支付的,并且有着先后顺序。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
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9条规定:“承包人在法定受偿顺序中,优先支付的款项应当包括当期已完工的工程施工进度款(含工程变更款、索赔款等)和对本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采购款、主要工程劳务费、工程保险费、技术服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款项。
”这表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在承包人破产或违约时,依照法律规定,先行支付建筑材料和工程劳务费用,以保障建筑工程的顺利进行。
同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会影响其他法定受偿款项的优先顺序。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须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合法的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性:一、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可以保障工程建设过程中建筑材料和工程劳务费的支付,确保工程进度顺利进行。
同时,这也能够保障工程质量,避免出现因为资金短缺而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
二、保护建筑材料和工程劳务供应商的利益。
在建筑工程中可能涉及多家建筑材料和工程劳务供应商,若承包商破产或违约,则会给这些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可以保障供应商的利益,同时也能够激励企业进一步提升产品质量和服务能力。
三、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减少违法违规行为,加强企业与建筑材料和工程劳务供应商交往的监管,形成健康稳定的建筑市场环境。
四、促进企业诚信经营。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要求承包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优先支付建筑材料和工程劳务费用,增加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同时也增强了企业诚信经营意识。
试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兼探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问题-秦旭东.doc
试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兼探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问题/秦旭东-但是,仔细探究,将该优先受偿权认为是法定抵押权的观点并非无懈可击,仍缺乏足够说服力。
第一,我国目前已经基本上建立起了一套相对较为完善的独立的抵押权法制体系,而民法通则、合同法特别是担保法中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或类似规定。
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权仅指一般抵押权,即意定抵押权,其成立须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立。
依《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存在于物之上的权利,权利人无须请求义务人为某种行为就可以支配标的物,且是为担保一项特定的债权而存在,因此其属于一种担保物权应属无疑。
法定抵押权亦属担保物权,且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如立法者有意设立法定抵押权制度,依物权法定原则,在早先《民法通则》,特别是《担保法》立法时,就应在抵押权法制体系建构中考虑到法定抵押权问题,做出相应规定。
《合同法》立法在《担保法》颁布实施数年之后,且合同法为典型之债法,在其中徒然规定法定法定抵押权,既与现行抵押权法制体系不协调,又同《合同法》之纯然债法属性不符。
在将来民法典制订中,即使要规定法定抵押权,理所当然也应该在物权法中规定。
界定一种权利的性质,不仅应该考察权利的结构、特点等,还应该将其纳入到权利体系的整体中考察,才能获致较为全面、准确的结论。
15 因此,认定《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不妥。
第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不成立抵押权,《合同法》的规定并不要求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
在规定法定抵押权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一般也有关于法定抵押权登记的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规定法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成立;瑞士民法上的法定抵押权分为公法上的抵押权和私法上的抵押权,后者也须登记方可成立;16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早先并未规定法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但是“由于法定抵押权之发生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实务上易致与定作人有授信往来之债权人,因不明该不动产有法定抵押权之存在而受不测之损害”,后来作出修改,登记非仅为对抗要件而已,而是法定抵押权成立之要件。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
⼯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程款优先受偿】⼯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或权利属性确认⼯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对该权利的法律性质或权利属性有⼀个清醒的认识。
只有正确认识该权利的法律性质或权利属性,才能深刻理解我国《民法典》第⼋百零七条之规定和《批复》精神的深邃内涵,进⽽避免出现执⾏上的偏差。
依据《民法典》第⼋百零七条之规定和《批复》精神,笔者认为,⼯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我国法律创设的由特定的建设⼯程承包⼈享有的在发包⼈逾期不⽀付⼯程价款情形下,就⼯程价款在债权清偿顺序中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先⾏受偿的特定物权。
该项权利在法律上如何定性,理论界⼀直争论不休,⽬前尚未盖棺定论。
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特定物权说等。
1、留置权说。
该观点认为,⼯程承包⼈在发包⼈不履⾏合同约定逾期不⽀付⼯程款的情形下,可以直接留置建设⼯程。
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成⽴。
我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承揽合同发⽣的债权,债务⼈不履⾏债务的,债权⼈有留置权”;第⼋⼗⼆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四条的规定,债权⼈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的动产,债务⼈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债务,债权⼈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我国《民法典》⼋⼗⼆条、第⼋⼗四条规定中可以看出,留置权的权利客体仅为动产。
⽽⼯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客体是建设⼯程,建设⼯程属于不动产。
两者权利客体不同。
2、法定抵押权说。
该观点认为⼯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程承包⼈在发包⼈不履⾏合同约定逾期不⽀付⼯程款的情况下享有法定抵押权,其⼯程款可以⼯程折价或从拍卖等⽅式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笔者认为该观点也不妥。
虽然抵押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不能忽视抵押权的本质属性。
抵押权是意定担保,属于私权范畴,该权利的设定取决于当事⼈的合意,⽽法律不能强制。
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遇到建筑工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单位大量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已经成为影响施工企业健康发展的一大障碍。
几乎所有的施工企业均或多或少地被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且施工企业规模越大,其清欠的压力就越大,一些大型施工企业未收回的工程款就高达数十亿。
在发包人占优势地位的建筑市场上,作为承包人的施工企业既要迎合发包人,争取承接工程,又要努力按期足额收到工程款,甚感举步维艰。
许多施工企业使出浑身解数,探求不同的途径积极清欠,但效果欠佳。
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合同法》为施工企业收回建设单位拖欠的工程款提供了新的法律途径。
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文旨在就该条规定在实际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理基础分析毋庸置疑,《合同法》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在我国立法史上是崭新的,也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律规定。
但是,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何在?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回答这些理论问题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现实意义。
我国法律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集中在《担保法》和《海商法》等法律中。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和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此外,我国法律中还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优先权,这些优先权均是特定的,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无关。
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归入上述任何一类担保物权中呢?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主要是针对不动产(如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等)而设定,质押权则针对动产和相关财产权而设定,前者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后者则由债权人占有质物;而留置权是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而产生的针对动产的担保物权。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我国合同法体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1.留置权说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留置权。
担保法中规定的留置权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合同法实际上扩大了可留置财产的范围。
如果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
但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
若认定该优先受偿权性质为留置权,则需对现行留置权理论和法律规定进行全面修改。
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为成立和存续条件,但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大多已不再占有标的物,故亦不符合留置权的特点。
此外,担保法明确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其中并不包括作为有名合同的建设工程合同。
2.法定抵押权说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抵押权。
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符合抵押权的一般特点,在效力上应优先于意定的抵押权。
有参与立法的学者指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只是考虑到法律适用上的便利,才采用了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以及实现方式的条文表述,而未直接使用抵押权之名。
这种法定抵押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法定性,无需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也无需登记公示。
但依相关法律,抵押权须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立,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表述
一、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概念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因工程项目的实际投入和劳动成果,依法享有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优先受偿其工程款的权利。
这一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 优先性: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在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之上,即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承包人有权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2. 专属性: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承包人,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得主张。
3. 有条件性:承包人优先受偿权须满足一定条件,如合同约定、实际投入和劳动成果等。
二、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完成工程后,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
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完成工程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完成工程后,应当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后,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无法及时收回工程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优先受偿。
”三、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1. 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2. 实际投入和劳动成果:承包人需证明其对工程项目的实际投入和劳动成果。
3.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承包人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
4. 诉讼时效:承包人应在诉讼时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力1. 优先受偿权具有强制执行力:承包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以实现其优先受偿权。
2. 优先受偿权具有对抗力: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可对抗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建筑工程项目中,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它确保了施工方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权益。
本文将就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含义、适用范围以及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深入讨论。
一、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含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工程款支付时享有的一种优先受偿权。
即施工方在工程款支付中,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可以优先受到支付。
这一权利的设立是为了保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施工方能够按时、足额收取工程款,从而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和高质量完成。
二、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于所有建筑工程项目,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不论是政府投资还是商业投资。
无论是主体工程方、分包方还是其他参与方,只要其参与建筑工程并为该工程提供材料、劳务或服务,都有权享受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制度为了确保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行使,我国法律制度对其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施工方可以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确保其权益。
合同中应包括工程款支付方式、期限以及支付保证等内容,明确约定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要求。
其次,在建筑工程项目中,要求业主(或建设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支付保证制度,确保工程款按时支付。
这包括支付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形式。
此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方还有权向建设单位要求提供进度款,确保工程款的相应支付。
四、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益保障为了进一步保护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益,我国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
一方面,如果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方可以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支付滞纳金、利息或违约金等经济赔偿。
另一方面,施工方还可以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支付义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结语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保障建筑工程中施工方的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通过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确保施工方能够按时收取工程款。
浅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含五篇)
浅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含五篇)第一篇:浅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以下简称合同法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条款的出台目的是解决90年代初起,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过快增长,拖欠工程款大幅度增加,拖欠期限过长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制约着建筑企业的生产发展。
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不平等的地位,为建筑企业解决工程款拖欠老大难问题提供了一条重要途径。
同时也在维护承包人合法权益方面较大地弥补了我国《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不足,对我国《担保法》的修改完善以及《物权法》的制定产生积极影响。
合同法286条的规定具有良好的立法初衷,使建筑企业看到了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希望。
但是,由于该条的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法院据此断案时,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有障碍。
为了解决合同法286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1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仍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综观合同法286条及其司法解释,在以下几方面存在歧议。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合同法286条出台后,对于该项权利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286条的性质为留置权。
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承揽合同的性质,它是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
笔者认为合同法286条的规定称为留置权是错误的。
一方面留置权本身是法定的,不存在约定的留置权;另一方面,留置权通常以动产为标的,而建筑工程作为不动产,不能作为留置权的标的。
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01 一、引言
目录
02 二、背景
03 三、权利的行使
04 四、权利的保护
05 五、结论
06 参考内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近年来备受的话题。在这个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 基础设施建设如火如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与保护对于保障建筑行 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本次演示将介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背景、权利 行使以及保护措施,以供读者参考。
为了更好地保护这一权利,需要政府、企业和个人共同努力:政府部门应进 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风险意识;个人应增强法治 观念、积极依法维权。只有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才能更好地保障建设工程价 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与保护,推动建筑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内容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建设工程领域取得了前所未有的繁荣。 然而,在这个领域中也出现了一些重要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 先受偿权问题。本次演示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措 施。
三、权利的行使
1、行使条件
要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债权人必须是合法承包人; (2)债务人必须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 (3)建设工程合同必须合法有效; (4)债权人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
2、行使程序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程序如下:
(1)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应当以挂号信或快递等方式送达对 方; (2)通知应当以挂号信或快递等方式送达对方,并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 金额; (3)发包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未支付所欠款项的,承包 人可就建设工程申请法院拍卖,
3、建立协调机制解决权利冲突。在建设工程中,多个主体之间存在利益关 系,容易产生权利冲突。因此,建立协调机制,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各方 之间的纠纷,有利于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属性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属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的是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或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包含农民工工资的部分,因此在由建设工程产生的各类权利中,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款应当优先受偿,这也是立法目的所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于抵押权和一般债权的效力,那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究竟属于哪一种权利,是抵押权还是留置权,抑或是其他种类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理论上存在许多争议,而对于其法律属性的认定是解决其他理论争议的基础,目前理论界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认定主要存在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以及法定优先权说三种争议观点。
一、留置权说及评析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将承包人在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对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与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留置权进行类比,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类似于留置权,是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对建设工程行使的一种特殊的留置权,且二者在权利行使的方式上是相似的,因此有学者甚至探讨建设工程适用留置权制度的可能性。
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留置权产生的条件十分类似,都是在发包人、定作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报酬的情况下,承包人、承揽人对建设工程、工作成果享有的权利,且权利的行使都是通过折价、拍卖的方式。
但二者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动产可以设置留置权,作为不动产的建设工程显然不能够成为留置权的客体,且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合法占有财产,而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但此时通常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承包人并不实际占有建设工程,因此无法行使留置权,另外留置权人可以自行折价、拍卖、变卖留置物来保障债权的实现,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须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请求法院将工程拍卖,无权自行处置。
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制度设计上与留置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多数学者并不认可留置权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友提问: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律师解答: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就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的抵押权。
建设⼯程价款受偿权,就是承包⼈因依据建设⼯程承包合同承建发包⼈建设⼯程⽽产⽣的应⽀付⼯程价款的债权,发包⼈不按合同约定履⾏⽀付⼯程价款义务,承包⼈依据法律直接规定,可就该建设⼯程与发包⼈协议折价,或申请⼈民法院依法拍卖。
建设⼯程价款就该荐⼯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种抵押权不是《担保法》规定的因抵押约定⽽产⽣的约定抵押权,⽽是依据《合同法》直接规定⽽产⽣的法定抵押权。
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在实现⽅式上与留置权相似,都可以通过折价或拍卖抵押物,实现债务清偿,但它与留置权有着质的区别。
《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承揽合同发⽣的债权,债务⼈不履⾏债务的,债权⼈有留置权。
《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的动产,债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债务的、债权⼈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建设⼯程是不动产;⽽且留置权是以标的物的占有为成⽴和存续的条件,如果债权⼈丧失标的物的占有,那么留置权就归于消灭,⽽承包⼈的优先受偿权不是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所以,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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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摘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
他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种特殊的、独立的优先受偿权利,他是法定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债权。
关键词:建筑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一、相关法律规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一共五条,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二、效力问题2.1一般效力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可以确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类似于留置权,但又是特殊的抵押权,法律赋予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效力。
2.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效力例外《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提出: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但是低于消费者,特别是商品房买卖,但是低于消费者必须有一个前提,必须是在消费者已经交付了大部分以上或全部的买房款后,他才享有优先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
试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
试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兼探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问题[内容提要]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优先受偿权的权益属性,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不动产留置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法定抵押权,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优先权。
本文对不动产留置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进行了评介,指出其不足之处,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定性为优先权,进而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独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并对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了粗浅探讨。
[关键词]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留置权法定抵押权优先权[正文]一、导言在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进展过程中,随着建筑承、发包交易中“发包人市场”状况的显现,建设单位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现象越来越严峻,并显现普遍化的趋势。
这严峻阻碍到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制约了房地产业的进展,专门是,由于工程价款中承包人应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劳务费占有相当的比重,工程价款被拖欠导致工人的劳动酬劳被拖欠,由此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1 199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能够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能够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设立为解决建设工程价款的拖欠问题制造了一个较好的法律环境。
然而,由于该项制度是《合同法》的新规定,以往法律、法规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加上建设工程价款拖欠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其明白得不一,操作中也显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2理论界对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益属性也存在诸多分歧,因此《合同法》实施3年多来该制度并未取到明显收效,现实生活中工程款拖欠现象仍难得以全然解决,第286条被认为是中看不中用的“休眠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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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兼探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问题[容提要]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不动产留置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法定抵押权,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优先权。
本文对不动产留置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进行了评介,指出其不足之处,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定性为优先权,进而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独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并对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了粗浅探讨。
[关键词]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留置权法定抵押权优先权[正文]一、导言在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过程中,随着建筑承、发包交易中“发包人市场”状况的出现,建设单位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并出现普遍化的趋势。
这严重影响到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制约了房地产业的发展,特别是,由于工程价款中承包人应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劳务费占有相当的比重,工程价款被拖欠导致工人的劳动报酬被拖欠,由此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1 199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设立为解决建设工程价款的拖欠问题创造了一个较好的法律环境。
但是,由于该项制度是《合同法》的新规定,以往法律、法规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加上建设工程价款拖欠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其理解不一,操作中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2理论界对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也存在诸多分歧,因此《合同法》实施3年多来该制度并未取到明显收效,现实生活中工程款拖欠现象仍难得以根本解决,第286条被认为是中看不中用的“休眠条款”。
3 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对《合同法》第286条做出司法解释,这对推动该“休眠条款”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也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本文也拟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问题作一番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提出粗浅意见。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属性问题的论争理论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存有争议,持不同看法的学者和相关人士均纷纷在其著述中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和理由。
大体而言,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应当属于一种不动产留置权,二是认为应当属于一种法定抵押权,三是认为应当属于一种优先权。
(一),不动产留置权说及对其评介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一种不动产留置权。
4 该观点认为,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动产,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合同法实际上扩大了可留置财产的围,如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
这种观点有其一定的依据。
其一,《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实行权利的条件以“发包人迟延——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再迟延”为必要,与留置权的实行条件相当类似,因此留置权说并非全无理由。
5 其二,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的民法中并不乏不动产也可成为留置对象的立法例,如日本。
6其三, 1991 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第28条规定:“由于甲方(发包人)违反有关规定和约定,经办银行不能支付工程款,乙方(承包人)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予以妥善保护,由甲方承担保护费用。
”该规定成为实践中承包人以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而拒绝交付已完工工程的主要依据。
7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观点存在严重的理论缺陷。
首先,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留置权因债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归于消灭。
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不能支付的情况大多数是在承包人交付工程、发包人进行验收后才发生的。
而从合同法286条的规定来看,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其虽已不占有标的物,但仍享有该优先受偿权。
因此当优先受偿权开始行使时,承包人实际已不占有标的物,如果把这种优先受偿权视为留置权,显然是没有根据的。
其次,按照传统的物权法理论,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
虽然在日本并不否认不动产也可成为留置的对象,但是,在日本民法上,债权人对于留置物并无优先受偿权,留置权的效力并不包括优先受偿权能,因此日本法中的留置权甚至很难说算得上一种担保物权。
8而我国担保法第8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这一原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与传统物权法上得留置权的适用对象不符。
若认定《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不动产留置权,则要全面修正关于留置权的传统理论,这容易引起人们在理解上的困难,也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中的麻烦,无疑成本太大,不足为取。
再者,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产生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规定的留置权适用围以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为限,建筑工程合同作为独立的有名合同并不在此列。
1991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只不过是我国担保法制十分不完善的情况下的产物。
可以认为,立法者并没有设定不动产留置权之意,否则,1995年《担保法》立法时就应该考虑把1991 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的相关容纳入其中了。
另外,“从功能上来分析,留置权是专门以保护债权人的私益为中心,而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单纯的私益保护围,它还具有保护特定产业的成长或特定领域的交易安全的功能”。
9将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归于留置权围,不足以体现法律基于社会公平正义和特殊政策、理由的考量。
总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动产留置权的观点是存在种种不足,目前已经遭到比较普遍的反对。
相反,如果将其定性为优先权,则可避免这些不足,下文将有论证,此不赘述。
(二),法定抵押权说及对其评介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一种法定抵押权。
10 该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追及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不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符合抵押权的一般特点,其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成立,不须当事人间订立抵押合同,也不须办理抵押权登记,类似于瑞士民法和我国地区民法所规定的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承揽标的物所享有的法定抵押权。
曾参与合同法立法工作的一位学者还通过对合同法立法背景的介绍来说明该条的立法本意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
11相对不动产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相对比较有说服力,支持者亦比不动产留置权说为众。
在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三百零六条中,直接有“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费用和报酬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建议草案基础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1995年10月试拟稿)也在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承建人对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
因此有参与立法过程的学者指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 12只是考虑到法律适用上的便利才采取了直接规定其容、效力以及实现方式的条文表述,而未直接用“抵押权”之名。
此外,在工程建设实践中,除“交钥匙工程”外,通常是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分别指派工地代表,共同负责对工地现场的管理,承包人并未排他地对工程实施占有和控制。
而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并不因此而消灭。
13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同抵押权一样,不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明显区别于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
依产生根据的不同,抵押权可以分为意定抵押权和法定抵押权,前者依当事人之约定产生,后者则依法律之直接规定而当然发生。
持法定抵押权说论者即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虽然未有“法定抵押权”之名,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依法律之直接规定而当然产生的抵押权,实际上即法定抵押权。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有关法定抵押权的立法例也不少,我国地区、瑞士和德国的民法中就有承揽人法定抵押权的明确规定。
14但是,仔细探究,将该优先受偿权认为是法定抵押权的观点并非无懈可击,仍缺乏足够说服力。
第一,我国目前已经基本上建立起了一套相对较为完善的独立的抵押权法制体系,而民法通则、合同法特别是担保法中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或类似规定。
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权仅指一般抵押权,即意定抵押权,其成立须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立。
依《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存在于物之上的权利,权利人无须请求义务人为某种行为就可以支配标的物,且是为担保一项特定的债权而存在,因此其属于一种担保物权应属无疑。
法定抵押权亦属担保物权,且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如立法者有意设立法定抵押权制度,依物权法定原则,在早先《民法通则》,特别是《担保法》立法时,就应在抵押权法制体系建构中考虑到法定抵押权问题,做出相应规定。
《合同法》立法在《担保法》颁布实施数年之后,且合同法为典型之债法,在其中徒然规定法定法定抵押权,既与现行抵押权法制体系不协调,又同《合同法》之纯然债法属性不符。
在将来民法典制订中,即使要规定法定抵押权,理所当然也应该在物权法中规定。
界定一种权利的性质,不仅应该考察权利的结构、特点等,还应该将其纳入到权利体系的整体中考察,才能获致较为全面、准确的结论。
15 因此,认定《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不妥。
第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不成立抵押权,《合同法》的规定并不要求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
在规定法定抵押权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一般也有关于法定抵押权登记的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规定法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成立;瑞士民法上的法定抵押权分为公法上的抵押权和私法上的抵押权,后者也须登记方可成立;16 我国地区民法典早先并未规定法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但是“由于法定抵押权之发生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实务上易致与定作人有授信往来之债权人,因不明该不动产有法定抵押权之存在而受不测之损害”,后来作出修改,登记非仅为对抗要件而已,而是法定抵押权成立之要件。
17如果认定《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似也应该考虑到其登记公示问题,这样既能同我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相协调,也符合世界上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定抵押权制度之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