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和金融凭证诈骗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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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和金融凭证诈骗若干问题研究

票据和金融凭证诈骗若干问题研究,•力图在理性思考之中,对司法实务有所启迪和裨益。

一、客观方面的有关问题

1、关于对使用的理解

刑法194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和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活动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这里的使用指的是刑法意义上的使用,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用伪造、变造的或作废的等票据和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冒充真实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使用必须是遵循票据和金融凭证的商务用途去使用,即支配、交付、转让等而非一般意义的使用,如倒卖,展示和收藏等。•即根据票证的不同功能分别用来兑付现金,骗取资金、抵债、设押、消费和接受服务等等。•使用的目的是追求经济性利益,•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所有关系。不同的金融票证,其使用方式也不相同。•票据和存单等的使用以交付为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至于其复印件或传真件,•不发生任何权利的转移而无丝毫可使用性。•而对于银行信汇凭证和电汇凭证等,付款人经开户银行汇款后,•取得受理银行签章的回单联收执,•收款人并不能同时取得信汇或电汇凭证的回单。付款人为证明已付款项,将该回单传真给收款人,•应视为对金融凭证的使用。此外,•本罪的使用既包括明知是虚假无效的票据或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而单纯使用的行为,•也包括伪造、变造后又使用的行为。对于后者,实际上是两个行为,•刑法将这两个行为均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仅仅伪造、•变造票据和金融凭证,而没有使用骗财的,则构成了刑法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后使用该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个使用行为只是伪造行为的继续,•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对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即以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所以,并不是说伪造、•变造不受刑事处罚,只不过是重罪吸取了轻罪。有人担心,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后,用来实施诈骗行为,•如其数额未达到较大,不构成金融诈骗,从而出现无法定罪处罚的真空状态,•这种顾虑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对其还完全可以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2、在票据的背书栏伪造、变造记载内容的定性

行为人使用票据进行诈骗,并不要求必须使用伪造的、•变造的假票据。

刑法194条第一款规定,以冒用的、作废的票据、

空头支票、无资金保证或出票时进行虚假记载的汇票、•本票等骗取财物的行为,亦可构成票据诈骗罪。•但在真实有效票据的背书栏(包括粘单)伪造、变造记载内容及背书人签章,•如资金转让、承兑、保证、委托收款等内容的行为,•是否仍属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 我们认为,在票据的背书栏内进行伪造、变造的行为属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因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是创设票据的原始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绝对记载事项必须齐全,如金额、收款人、出票日期等,•否则为无效票据,不得进入流通。•故刑法上的伪造票据专指假冒出票人名义签发票据,至于其他像背书、承兑、•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中的伪造,则不属伪造票据,•只是对出票人后手票据当事人签名的伪造。另外,•该行为亦不属出票人在出票时进行虚假记载的情形,故此类行为超出了刑法194条第一款列举的五种票据诈骗的罪状范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由于票据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则只能以伪造金融凭证处理,•且对附属票据行为中的记载事项的伪造、变造并不触及票据的原始效力,•只对部分票据当事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债务产生影响,•至于票据本身仍然是有效的票据,•故其主要侵犯的客体已经不再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而是国家对银行结算凭证的管理制度,故该类诈骗行为不属票据诈骗,应以金融凭证诈骗定罪处罚。

3、冒用他人的金融凭证的定性

冒用他人的票据骗取财物的是票据诈骗,•无论采取何种手段取得并持有该票据,均不影响该罪的构成。•但冒用他人金融凭证或存单骗取财物则与此不同,•并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194条第二款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的构成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使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必须是伪造、变造的;第二、行为人实施的对象必须是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借记卡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第三、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故冒用他人的金融凭证,因该凭证不是伪造、变造的,而是真实有效的,•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前述分析是在不考虑该凭证来源的前提下讨论的,•如果结合行为人取得该凭证的手段和行为方式来分析的话,则可能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

(1)因捡拾、保管而持有

金融凭证是一种权利凭证,代表一定的财产性权益,•既不同于财产本身,又不同于货币,具有特殊性。•本身并无价值,通过捡拾或保管取得该类凭证并不属于盗窃,•这种对凭证的占有也并不意味着已取得他人的财物,•只是进一步获取财产利益的手段,还需通过各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受害人的财物,如窃取个人储蓄资料,套取或猜配密码等等方法,从而使受骗者或金融机

构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自主处分财物,•即自愿将财物交付行为人,•整个过程都是在受害人的积极配合下完成的,符合普通诈骗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而不是侵占罪论处。这是因为,侵占罪的特征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但行为人对该金融凭证的合法持有并不据此可以推定对凭证项下的财产利益的合法持有,•即行为人还未能触及所有权的内容,不存在侵占的对象,而遗失物原本不是侵占的对象,•故不构成侵占罪。

(2)通过犯罪行为获取他人凭证

行为人持有的金融凭证是通过抢劫取得的,•则构成抢劫罪是无疑的;如通过盗窃获取,则亦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行为人虽然取得对凭证的占有,•但并未完成对该凭证代表的财产利益的实际占有,只是可能会占有,•是一种可能性,尚需进一步积极的努力。但其是否实际占有,占有多少,•并不影响盗窃罪名的成立,仅仅是划分既遂和未遂的依据。•一般来说,金融凭证大多都是记名的可挂失的凭证,如存单、•借记卡等,极少数凭证的性质作用比较特殊,可以直接用其取财获利。对于后者,不需任何证明手续或条件限制,•只要持有即可取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从而排除受骗者对该财物的占有,•最终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无需施展任何骗术,•因为是真实有效的凭证,金融机构等作为财产所有者或管理者,照章办理,•不存在产生错误认识后自愿交付财物的情形,•因此这个过程是盗窃的后续行为,原本就是盗窃行为完整的评价过程,•对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完全正确的。对于记名的,•可挂失的金融凭证,仅仅非法占有该凭证,•还未实际控制并占有该凭证代表的财产利益,•多数金融凭证使用时需要证明手续或必须满足设定的限制条件,或必须帐上有足够余额,•且金融机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后才予以办理,这样,•行为人要想得逞必然采取一些欺骗的手段,或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来取得金融机构的信任,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将钱款交付行为人。如此,•行为人的后续行为又具有了诈骗的特征。由于财产类犯罪中,•对财物的取得行为才是赖以定性的基本构成行为,•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行为人的前后两个行为构成牵连关系,如从一重罪处罚,则应仍以盗窃罪论处;同理,如通过诈骗行为取得凭证,•无论是否再施展骗术,并用以取得与票面等额的财产利益,•均为诈骗的客观表现形式,除非又对该凭证进行变造,否则,•只构成诈骗罪。

以上讨论的情形,仅仅是各类犯罪行为的典型表现,•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利用各种凭证取财获利的情形十分复杂,•必须要根据获取凭证的手段和凭证的性质作用等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3)因委托代理而持有

代理权被撤销后,•而以被代理人名义或超越代理权限使用他人的金融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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