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八起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李新建、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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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建、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豫08行终2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文宇王森武丽娟【审理法官】贾文宇王森武丽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新建;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许丹丹【当事人】李新建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许丹丹【当事人-个人】李新建许丹丹【当事人-公司】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新建;许丹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所举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明白卡、照片、诊断证明及销售清单等证据真实合法,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处罚决定中查明的事实,即上诉人李新建以妨碍其进出为由对第三人许丹丹进行辱骂、殴打,并对第三人的车辆进行打砸,造成第三人受伤、车辆受损,被上诉人中站公安分局对李新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举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明白卡、照片、诊断证明及销售清单等证据真实合法,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处罚决定中查明的事实,即上诉人李新建以妨碍其进出为由对第三人许丹丹进行辱骂、殴打,并对第三人的车辆进行打砸,造成第三人受伤、车辆受损,被上诉人中站公安分局对李新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并不违法。
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称其反映的他人非法入宅及摔坏手机等行为,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无关,本案不予处理。
河南高院发布全省法院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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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发布全省法院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3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河南高院发布全省法院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王某某诉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案基本案情2010年,为了迎接第七届全国农运会,南阳市对涉及农运会场馆区域的健康路周边实施拆迁。
王某某原有的房屋位于拆迁区域内。
经过协商,王某某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安置住房意向书》及《尚座花园安置协议书》。
关于安置房的装修问题,王某某选择“愿意让装修,可在分房后由企业根据安置房标准负责装修”。
王某某按照上述协议选择房源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未按照协议对其已经选择的房屋进行装修,王某某遂拒绝领取安置房屋钥匙。
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0月起拒绝向王某某支付过渡期租房费用。
王某某遂以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安置意向书、协议书中约定的按安置房标准装修并交付房屋;支付自2017年10月起每平方每月12元的过渡费至交房;2、毛坯交房,被告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00元予以补偿;3、判令被告免除交房前的物业服务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及理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按照安置面积20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和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3292.4元的标准对王某某安置房进行装修或者向王某某支付3292.4元装修费;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过组织调解协商,促成各方当事人就涉及的行政和民事纠纷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豫13行终354号行政调解书,对王某某、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和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
张来让与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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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来让与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豫08行终2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森武丽娟李培军【审理法官】王森武丽娟李培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来让;博爱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当事人】张来让博爱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张来让【当事人-公司】博爱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来让【被告】博爱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爱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及焦作市公安局所作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22:08:45张来让与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08行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让,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峰,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公安局。
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海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端,男,博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世纪路某某法定代表人鲁文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玮,男,焦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来让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焦作市卢亮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马八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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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卢亮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马八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豫08民终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志雷付明亮孙志强【审理法官】刘志雷付明亮孙志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焦作市卢亮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马八妮;吴小雷;岳一丰【当事人】焦作市卢亮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马八妮吴小雷岳一丰【当事人-个人】马八妮吴小雷岳一丰【当事人-公司】焦作市卢亮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国栋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刘佳琳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国栋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刘佳琳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国栋秦童刘佳琳郑金宁【代理律所】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焦作市卢亮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八妮;吴小雷;岳一丰【本院观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马八妮系吴小雷雇员,其在上诉人工地上受伤,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并未对工地上的安全生产条件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注意义务,应当与雇主吴小雷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高院发布六起涉农民工工资执行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发布六起涉农民工工资执行典型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6c83534e59fafab069dc5022aaea998fcc2240ef.png)
河南高院发布六起涉农民工工资执行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2.08•【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河南高院发布六起涉农民工工资执行典型案例今年以来,全省法院紧紧围绕“用两年时间解决执行难”目标任务,开展解决执行难工作,以实际行动兑现周强院长的庄严承诺,现已取得阶段性成效。
特别是在涉农民工工资案件的执行中,我们加大执行力度,穷尽各种手段,确保农民工兄弟都能尽快拿到工资款,让弱势群体体验到法律的温暖。
今年截至11月底,全省法院共新收执行案件27.9万件,旧存3.6万件,共执结18万余件,公布失信被执行人28.9万人,审结拒执犯罪公诉、自诉案件1078件,558人被判处刑罚。
今天河南高院通报六起涉农民工工资执行典型案例。
目录1、葛某、张某等申请执行李某、孟州市某制塑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郭某申请执行林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案3、郑某、陈某、马某等申请执行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4、王某某、韩某某等申请执行安阳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纠纷案5、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申请执行河南省凯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6、王某申请执行河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市林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劳务费和返还保证金纠纷案一、葛某、张某等申请执行李某、孟州市某制塑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基本案情孟州市某制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制塑公司)系李某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1日,经孟州市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和某制塑公司协商,由明某公司将电石炉生产线发包给某制塑公司承包经营。
葛某、张某等5人在被执行人李某所承包的公司打工,在工作期间因电石炉爆炸燃料外喷,将五人不同程度烧伤。
葛某等五人受伤后,前期的治疗费用,某制塑公司在花费110余万元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称已没有履行能力,不再支付受伤工人医疗费用。
陕西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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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发布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1.21•【分类】其他正文陕西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发布目录案例1 张某某诉某区政府撤销安置补偿协议案案例2 罗某诉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案案例3 秦某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案例4 赵某等人诉某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案例5 田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无效案案例6 刘某等十余人诉某管委会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系列案案例7 孟某等78人诉某管委会、某区住建局不履行行政处理职责系列案案例8 王某朝等112人诉某区政府行政协议系列案案例9 张某让、张某与某区政府行政协议案案例10 焦某某等人诉某区政府行政赔偿系列案01.张某某诉某区政府撤销安置补偿协议案【基本案情】刘志某系刘建某的父亲,刘建某系张某某的岳父。
刘建某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位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
2018年,刘志某作为被拆迁人与行政机关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包含张某某的补偿权益。
张某某认为该户的户主系刘建某,安置补偿协议应由刘建某代表该户与行政机关签订,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刘志某与行政机关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以张某某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处理结果】二审法院审理中,发现张某某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仅是希望通过撤销之诉变更协议签订主体。
并了解到本案真正的争议是家庭成员之间对刘志某(83岁)赡养的民事争议。
为实质化解本案纠纷,二审法院改变审理思路,从真正解决群众问题、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角度出发,针对刘志某的赡养问题开展大量调解工作。
最终,在法庭的主持下,刘志某与其孙女刘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刘志某的赡养问题得以顺利解决。
张某某撤回上诉,刘志某撤回另一起分家析产的民事诉讼。
【典型意义】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也是习近平总书记牵挂的大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人民法庭建设案例(一)》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人民法庭建设案例(一)》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e3a38e51b37f111f18583d049649b6648d709e3.png)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人民法庭建设案例(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3.14•【字号】•【施行日期】2024.03.14•【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人民法庭建设案例(一)》的通知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持续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动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深入推进“枫桥式人民法庭”创建示范活动,提升全省人民法庭建设水平,推动人民法庭做实新时代调解工作,省法院在广泛征集、严格审核的基础上,选取27个全省人民法庭建设案例予以印发。
本批案例中,集中展示了各地人民法庭因地制宜、主动作为、取得源头治理实效的标杆和典型,尤其是针对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典型纠纷多元化解、就地化解的创新做法,也有中院、基层法院对辖区人民法庭统筹建制、强基固本、多元共治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示范效应和借鉴意义。
全省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加强交流推广,推动人民法庭做实参与基层治理和指导人民调解法定职能,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法治化水平,促进人民法庭整体工作提质增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3月14日全省法院人民法庭建设案例(一)目录【案例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杨金人民法庭:“走出去、融进去、请进来” 以“法官包村”助推基层治理现代化【案例2】汝州市人民法院钟楼人民法庭:创新“调裁审”联动化解机制助推劳动争议诉源治理【案例3】叶县人民法院三常路人民法庭:“三式促三链”工作法赋能诉源治理【案例4】西峡县人民法院五里桥人民法庭:“细语和风”工作法守护家庭和谐【案例5】邓州市人民法院张村人民法庭:倾力打造“3231”工作机制助推构建诉源治理新格局【案例6】获嘉县人民法院史庄人民法庭:创新三“+”模式解家事促家和【案例7】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新城人民法庭:融合审判倾注真情守护少年茁壮成长【案例8】扶沟县人民法院韭园人民法庭:家事审判“法度+温度”工作法【案例9】宜阳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2345”融合工作法绘就万家好“枫”景【案例10】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孟轲人民法庭:串好“联动”一条线培育审判工作新动能【案例11】温县人民法院北冷人民法庭:“三联协同”推进诉源治理【案例1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条块联动助推诉源治理实质化运行【案例13】襄城县人民法院麦岭人民法庭:打造“三大支点” 探索诉源治理新路径【案例14】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实人民法庭双重功能力促矛盾纠纷实质化解【案例15】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董家河人民法庭:“法庭+”大调解模式护航茶乡经济发展【案例16】洛宁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5+2+1”工作法打造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案例17】灵宝市人民法院五亩人民法庭:“三升级三打造” 勾勒乡村治理新模式【案例18】卢氏县人民法院五里川人民法庭:聚力“三端” 绘就熊山灌水好“枫”景【案例19】汝南县人民法院三门闸人民法庭:守好纠纷“三道闸门” 力争诉讼正本清源【案例20】济源市人民法院王屋人民法庭:坚持“枫桥经验” 服务山区发展【案例21】汤阴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三端”共治化解物业纠纷【案例22】舞阳县人民法院孟寨人民法庭:深入基层主动作为“枫桥法庭”创建提速【案例23】浚县人民法院小河人民法庭:“搭平台+建机制+新模式” 促进纠纷化解【案例24】柘城县人民法院: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 主动融入诉源治理工作格局【案例25】新蔡县人民法院宋岗人民法庭:“三前工作法”让纠纷化解实现“曲径通幽”【案例26】息县人民法院杨店人民法庭:党建引领基层治理推动共建共治共享【案例27】尉氏县人民法院蔡庄人民法庭:培训矛调人才深化多元解纷全省法院人民法庭建设案例第1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杨金人民法庭“走出去、融进去、请进来”以“法官包村”助推基层治理现代化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杨金人民法庭负责杨金路、兴达路两个街道办事处的民商事案件。
司法行政系统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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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一些司法行政系统的典型案例:1. 某市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此案涉及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巨大,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
司法行政部门在接到举报后,迅速展开调查,成功破获此案,依法惩处了相关人员。
2. 某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行政处罚案:该公司未经批准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司法行政部门在查处后,依法对其进行了严厉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整改。
3. 阮某操纵证券市场行政处罚案:阮某利用资金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对倒等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司法行政部门在调查核实后,依法对阮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4. 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某公司在商业竞争中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及时展开调查,依法对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5. 某酒业有限公司组织策划传销案:某酒业有限公司采取传销方式销售产品,涉案金额巨大。
司法行政部门在查处后,依法对其进行了严厉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止传销行为。
6. 某公司非法采集血液案: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采集血液,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司法行政部门在查处后,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止非法采集血液行为。
7. 姚某某骗取养老保险待遇案:姚某某通过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涉及金额较大。
司法行政部门在查处后,依法追究了姚某某的法律责任。
8. 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案:该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司法行政部门在查处后,依法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著作权人经济损失。
9. 某门诊部不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引起传染病传播案:某门诊部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导致传染病传播。
司法行政部门在查处后,依法追究了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10. 某原料药垄断案:某原料药企业通过垄断行为控制市场价格,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司法行政部门在查处后,依法对其进行了严厉的行政处罚。
这些案例反映了司法行政部门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所做的努力和取得的成效。
薛铁军、焦作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薛铁军、焦作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https://img.taocdn.com/s3/m/a4813beea0c7aa00b52acfc789eb172dec639971.png)
薛铁军、焦作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7【案件字号】(2019)豫08行终2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文宇王森余同云【审理法官】贾文宇王森余同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薛铁军;焦作市司法局【当事人】薛铁军焦作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薛铁军【当事人-公司】焦作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湘毅张启平【代理律所】金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薛铁军【被告】焦作市司法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查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的规定,对律师的投诉应由律师协会履行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质证书面审理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查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的规定,对律师的投诉应由律师协会履行职责。
本案中,薛铁军对其委托律师进行投诉的事项应由焦作市律师协会进行处理,被上诉人焦作市司法局收到薛铁军投诉后也已实际交由焦作市律师协会处理,律师协会也已就投诉对薛铁军进行书面答复,同时薛铁军也认可其并未就焦作市律师协会的答复向被上诉人提出投诉,可见,被上诉人已经对薛铁军的投诉进行处理,上诉人薛铁军诉称被上诉人拒不核实办结违法没有事实根据。
上诉人薛铁军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对其投诉必须履行出具书面答复的职责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拒不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履行职责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并无不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八起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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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八起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近年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积极做好司法延伸,扎实开展系列保护活动,有力维护了我省广大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家庭和睦和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张某殴打妻子致死案【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于某于1993年5月3日登记结婚。
张某对于某经常外出打牌,对家庭缺乏照顾时有不满,并怀疑于某有外遇。
2015年2月15日下午,张某酒后与于某发生争执,继而对于某实施殴打,致于某受伤昏迷。
后张某拨打120电话将于某送往医院救治,七天后于某不治身亡。
于某的妹妹拨打110报警,张某在医院让亲属联系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于某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多次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洛阳西工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不能正确处理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故意殴打妻子,造成于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张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四年。
【典型意义】俗话说:舌头和牙齿还有打架的时候。
夫妻生活,免不了会发生磕磕绊绊,需要及时沟通、交流,消除不必要的误会和猜疑。
本案中,张某由于缺乏夫妻间有效沟通,对于某的毛病演变成猜疑,由猜疑积累成愤怒,由愤怒发展为暴力,最终导致一个家庭的毁灭。
拳头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式,爱、理解、包容能消除一切隔阂。
二、李某某强奸、抢劫多名妇女案【案件详情】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在登封市告成镇、徐庄镇等地,采取勒脖子、拽头发、使用刀片及言语威胁等方式,对三名妇女实施强奸,并将被害人的首饰、手机等抢走。
登封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多名妇女发生性关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焦作市中站区刑拘八名非法采矿者
![焦作市中站区刑拘八名非法采矿者](https://img.taocdn.com/s3/m/8b6e58ab852458fb760b56a5.png)
焦作市中站区刑拘八名非法采矿者作者:王玉超张涛来源:《资源导刊》 2013年第5期日前,焦作市中站区公安部门作出决定,对该区东王封村赵楠楠、刘某等8人因非法采矿殴打村干部实施刑事拘留。
随着焦作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的深入推进,中站区通过前期有效的治理,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以及乱挖滥采的多发态势得到了基本遏制。
但受经济利益和当地群众“靠山吃山”传统思想的影响,个别非法采矿人员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仍然我行我素,在全市北山治理这个大环境下从事非法开采活动,严重破坏了该区生态环境,甚至对执法部门的正常执法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公然抗法。
3月10日晚上9点左右,中站国土资源分局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该区龙翔街道办事处寺掌村北有两辆挖掘机在进行非法开采活动,当即进行了制止。
经调查,该采矿户叫赵楠楠,曾多次因非法采矿受到处罚。
随后,执法人员将其挖掘机械暂扣至矿产品检查站,并安排5名保安人员进行看管。
次日凌晨4时左右,赵某、刘某纠集30余名社会青年非法控制看管保安及通信设备,强行将挖掘机拖走。
6时左右,该伙人怀疑自己的非法开采行为是相邻许河村村委主任李某检举揭发所致,于是越墙翻入李某家中,将李某殴打致伤。
赵某、刘某等人的恶劣行为,给全区北山治理工作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对此,中站区政府高度重视,专门对此事挂牌督办,责令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严查,追究当事人责任,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者的嚣张气焰,维护当地社会治安及矿业秩序整顿成果。
经中站区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于近日对赵楠楠、刘某等8人进行刑事拘留。
(作者单位:焦作市国土资源局)。
河南法院涉职业放贷、“套路贷”、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河南法院涉职业放贷、“套路贷”、虚假诉讼典型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0a758cc67d1cfad6195f312b3169a4517723e59c.png)
河南法院涉职业放贷、“套路贷”、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05•【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河南法院涉职业放贷、“套路贷”、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焦作张某旺、贾某强、李某祥等虚假诉讼系列案2017年5月,张某旺因在外欠债过多,被诉后其被查封的房产即将拍卖并分配执行款,为了阻挠申请执行人正常分配执行款项,张某旺在没有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分别向同乡、亲戚贾某强、李某祥、王某、张某联、黄某平、田某征6人出具欠条,而后贾某强等6人分别以原告身份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旺归还“借款”。
上述各方经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了司法确认,贾某强等6人持生效的债权文书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参与分配并领取了张某旺房产的部分拍卖款,后贾某强等人将取得的拍卖款返还给张某旺。
本案中,张某旺在得知自己房屋即将被拍卖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伙同贾某强等6人虚构借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参与分配拍卖款,沁阳市人民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判处张某旺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5万元,贾某强等人也分别因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至2年不等,并依法追缴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张某旺伙同贾某强等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提起诉讼,继而申请参与执行款分配等行为,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受到了应有的严厉制裁。
当事人应当诚信、如实履行生效判决,如有异议可以通过正当程序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果凭“小聪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提起诉讼谋取不当利益、损害他人权益和社会秩序的,必将害人害己“吃大亏”。
本系列案属于典型的逃避履行债务的虚假诉讼案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也能警示教育广大群众依法诉讼、诚信诉讼。
平顶山鲁山某农业开发公司与河南某地产置业公司虚假诉讼案2019年8月14日,平顶山某农业开发公司(简称某农业公司)起诉河南某地产置业公司(简称某地产公司)称,2019年7月12日,某地产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向某农业公司借款1.5亿元,以某项目九层会所作为抵押物,约定在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高有军、焦作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高有军、焦作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https://img.taocdn.com/s3/m/779249cbe109581b6bd97f19227916888486b9a6.png)
高有军、焦作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豫行终7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凤强马传贤秦娜娜【审理法官】王凤强马传贤秦娜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高有军;焦作市人民政府【当事人】高有军焦作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高有军【当事人-公司】焦作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高有军【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高有军向武陟县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请求武陟县人民政府确认1983年原火成武林字No.00961929号林权证系伪造,该项申请应归属于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处理的申诉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重复处理行为共同被告第三人合法性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高有军向武陟县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请求武陟县人民政府确认1983年原火成武林字No.00961929号林权证系伪造,该项申请应归属于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处理的申诉行为。
武陟县人民政府对高有军的申诉行为未作处理,从实体上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而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有军的起诉结果正确。
另外针对上诉人高有军所称一审法院未依法立案的问题,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于审理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高有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2:41:27高有军、焦作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豫行终70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有军。
马胜利、马明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马胜利、马明利二审行政裁定书](https://img.taocdn.com/s3/m/5e4885497f21af45b307e87101f69e314332fa60.png)
马胜利、马明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2
【案件字号】(2020)豫08行终72号之一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卫向娟张杰李培军
【审理法官】卫向娟张杰李培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权责关键词】行政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原行政裁定书第三页倒数第三行的“马有利、马福利"、倒数第一行的两处“马有利、马福利",现更正为“马胜利、马明利"。
【更新时间】2021-10-23 05:40:34
马胜利、马明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08行终72号之一本院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对马胜利、马明利因房屋登记上诉一案作出的(2020)豫08行终72号行政裁定书中,文字上存在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原行政裁定书第三页倒数第三行的“马有利、马福利"、倒数第一行的两处“马有利、马福利",现更正为“马胜利、马明利"。
落款
审判长卫向娟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李培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吕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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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明利、焦作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古明利、焦作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https://img.taocdn.com/s3/m/471482304531b90d6c85ec3a87c24028915f8561.png)
古明利、焦作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豫行终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松马传贤蒋跃峰【审理法官】王松马传贤蒋跃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古明利;焦作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古明利焦作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古明利【当事人-公司】焦作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古明利【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古明利请求焦作市政府监督查处武陟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焦作市政府因而作出本案被诉的“回复”。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举证责任不予受理书面审理行政不作为受理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古明利请求焦作市政府监督查处武陟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焦作市政府因而作出本案被诉的“回复”。
焦作市政府的该“回复”行为,认定涉案征收不存在违法行为,没有确定新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复处理以及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性质,没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和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古明利对上述“回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10:41:02【一审法院查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20年10月19日,古明利向焦作市政府邮寄《查处违法征收行为申请书》,请求焦作市政府履行查处违法征收房屋行为的法定职责对武陟县人民政府违法征收房屋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刘玉翠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刘玉翠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9f541f133868011ca300a6c30c2259010202f3d7.png)
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刘玉翠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豫08行终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文宇王森武丽娟【审理法官】贾文宇王森武丽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刘玉翠;柳红星【当事人】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刘玉翠柳红星【当事人-个人】刘玉翠柳红星【当事人-公司】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代理律师/律所】杨利冶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韩承润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利冶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韩承润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利冶韩承润【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柳红星【被告】刘玉翠【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定公(治)行罚决字【2020】8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应否撤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定公(治)行罚决字【2020】8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应否撤销。
(一)关于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刘玉翠是否殴打原审第三人柳红星是本案待证的基本事实,结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玉翠、原审第三人柳红星,以及沈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整体经过,刘玉翠在面临原审第三人柳红星闯入其所在烧鸡店后,一般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可能反应等因素。
当焦作鲜放区法院不当得利判决书案例
![当焦作鲜放区法院不当得利判决书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ba3c8c6903768e9951e79b89680203d8ce2f6a1a.png)
当焦作鲜放区法院不当得利判决书案例原告观点原告焦作市绿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079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截止到2018年5月20日已产生利息117034.04元),以上暂共计524974.04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协议约定位于金炉村××31.4亩土地归原告永久使用,原告已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征地补偿款。
同时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及相关费用,被告负责无条件配合办理。
2013年原告通过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以挂牌出让形式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价款为312万元(含原告重复支付的112.14万元征地补偿款),且原告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此后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将该112.14万元费用拨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向原告全额返还。
但被告却将其中的40.794万元扣留,经原告催要多次,至今未返还。
被告扣留原告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予向原告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金炉村,不属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案件结果驳回原告焦作市绿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曹学锋、焦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曹学锋、焦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a1df8263a9956bec0975f46527d3240c8447a119.png)
曹学锋、焦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豫08行终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文宇张杰武丽娟【审理法官】贾文宇张杰武丽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学锋;焦作市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黄志强【当事人】曹学锋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黄志强【当事人-个人】曹学锋黄志强【当事人-公司】焦作市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康婕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康婕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跃军康婕【代理律所】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曹学锋;黄志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本院观点】上诉人曹学锋与原审第三人黄志强因故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原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经过询问当事人、调查证人、调取现场视频、委托鉴定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焦南公(治)行罚决字[202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审第三人黄志强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物证鉴定结论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学锋与原审第三人黄志强因故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原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经过询问当事人、调查证人、调取现场视频、委托鉴定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焦南公(治)行罚决字[202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审第三人黄志强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余鸿晨二审行政判决书
![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余鸿晨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9e04c33d58eef8c75fbfc77da26925c52cc591d8.png)
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余鸿晨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其他行政管理【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20)豫08行终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森王长坡武丽娟【审理法官】王森王长坡武丽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余鸿晨;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小寨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余鸿晨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小寨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余鸿晨【当事人-公司】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办事处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小寨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原玉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原玉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方涛原玉刚【代理律所】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办事处;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小寨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余鸿晨【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余鸿晨位于小寨村的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以及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第三人直接证据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余鸿晨位于小寨村的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以及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首先,关于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
本案被诉拆除行为是事实行为,在上诉人否认由其实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综合考虑拆除行为实施的背景等其他具体情况来作出认定。
许志强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许志强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https://img.taocdn.com/s3/m/0519052ff02d2af90242a8956bec0975f565a458.png)
许志强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20)豫08行终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杰王森李培军【审理法官】张杰王森李培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志强;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济源市公安局;许兵【当事人】许志强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许兵【当事人-个人】许志强许兵【当事人-公司】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济源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许志强【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许兵【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扣押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23:10:08许志强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08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强,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轵城镇法定代表人郑天星,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中晓,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峰,济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住所地济源市黄河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红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济源市公安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兵,男,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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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八起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焦作市中级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2015年9月8日在焦作举行。
主要内容有三项,一是通报2014年度全市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情况;二是通报8起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三是就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与各位媒体记者交流互动。
案例一:史林波诉博爱县民政局中止抚恤金发放行政行为违法案
【基本案情】
史林波服役期间致七级残疾,依法享受抚恤优待。
史林波因刑事犯罪,于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后向博爱县民政局提交了(2012)刑字第186号释放证明书后,博爱县民政局告知史林波中止其服刑期间的残疾抚恤金。
史林波不服提起诉讼。
博爱县民政局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四十八条规定:“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据此博爱县民政局口头中止史林波服刑期间的残疾抚恤金。
博爱县法院审理后,史林波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等重大权益的决定,均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以便更好的保证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的行使。
本案中博爱县民政局口头决定停发史林波服刑期间的伤残抚恤金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法院指出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要符合程序正当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并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案例二:李小青诉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武陟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30日,原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铲车,对李小青的养鸡场实施了强制拆除。
李小青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养鸡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武陟县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组织实施强拆的主体是原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该镇政府对李小青的养鸡场实施的强行拆除没有履行法律程序。
故判决确认强行拆除养鸡场的行为违法并由政府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未经法定程序拆除当事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组织、实施该行为的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并具有正当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受任何人侵犯,行政机关也不能侵犯。
本案中,行政机关拆除公民的养鸡场未经法定程序,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
案例三: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诉焦作市交通路政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4日,焦作路政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对鹏程运输公司的货车进行检查,认定该车车货总长19.45米,超出限定值1.45米。
依照《公路法》49条、第50条、第76条第(五)项的规定,对鹏程运输公司作出交通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
鹏程运输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山阳区法院认为,焦作路政处所作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焦作路政处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焦作路政处提起上诉,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适用有关对被处理行为或者事项定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具体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焦作路政处适用《公路法》第49条、第50条、第76条规定认定鹏程运输公司未经许可超限行驶,对鹏程运输公司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但以上规定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数额。
法院判决撤销焦作路政处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有力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案例四:姬长友诉沁阳市人民政府违法拆除房屋及要求赔偿损失案
【基本案情】
2005年沁阳市政府着手对原欧亚商堡进行拆迁,姬长友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
在未与姬长友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2006年1月13日,沁阳市人民政府发布限期搬迁公告,要求被拆迁人于2006年1月14日24时前自觉搬迁自己的财产,逾期未搬迁的,由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迁。
后姬长友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姬长友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赔偿损失。
该案焦作市中级法院指定温县法院异地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沁阳市人民政府在与姬长友就欧亚商堡27号房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未进行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将该27号房强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沁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姬长友人民币278500元。
双方上诉后,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房屋拆迁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也是社会反映的热点问题,对房屋的公平补偿应当成为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房屋征收工作的重点,以切实保护公民的财产权。
政府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拆迁问题,有权不能任性。
案例五:赵同山诉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赵同山持有山字第053010737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7年3月,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为史玉霞办理了该房转让登记并向史玉霞颁发了山字第0730105543号房产证。
经鉴定史玉霞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中卖方“赵同山”的签名、指纹系伪造。
史玉霞所持有的署名出卖人“赵同山”的合同、收条中赵同山的签名也属伪造。
山阳区法院审理认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因未尽合理审慎职责使赵同山的财产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赔偿赵同山房屋损失68850元。
房产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房屋属人民群众的重大财产,房屋登记机关责任重大,在登记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对于房屋登记机关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六:韩贞芳、侯杨晨诉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侯小喜(韩贞芳之夫、侯杨晨之父)系青天河风景管理局的职工。
侯小喜因在单位连续加班多日,于2013年9月20日凌晨1点多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后出现了大量带血呕吐物,遂向单位报告了病情,并采取了用药措施暂时稳定了病情。
韩贞芳在接到单位领班班长电话后,于次日上山并于当日下午带侯小喜回家,到村里的诊所做进一步治疗。
9月21日凌晨2点半,侯小喜病情突然恶化,家属立即拨打120并叫来村里医生急救,村医及120救护人员赶到时发现侯小喜已死亡。
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解放区法院和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侯小喜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予认定,撤销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在适用这一条款的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对突发疾病后抢救方式如何认
定的问题,把抢救方式只局限于送医院这一种情形上,而对经过具有一定专业救护技能的合法医疗诊所的救治行为不予认定不符合立法本意。
案例七:任福旺诉温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任福旺因与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七二组发生土地权属纠纷,2014年11月21日上午该村七二组的部分群众到任福旺所种的麦地里铲除麦苗,期间双方发生有打架行为,任福旺和其家人从9时12分开始先后8次拨打“110”报警。
温县公安局南张羌派出所接温县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先后于当日上午两次到现场处警。
之后,任福旺多次到温县公安局处控告,要求温县公安局不能仅对打架事件处理,对小麦被毁一事也应进行查处,但一直没有结果。
温县法院、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温县公安局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对铲毁麦苗的行为进行处理。
【典型意义】
“铲毁麦苗”行为和“殴打他人”行为都因土地纠纷而引发,是一个事件中的两种违法行为,对“铲毁麦苗”和“殴打他人”的相关责任人都应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对这两种违法行为的相关调查处理情况显示于案件卷宗之中并分别予以处理。
案例八:楚春山诉武陟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9日,楚春山将自己的豫A609B7悦达起亚越野车借给李根池使用,当李根池行驶至武陟县圪垱店乡泡沫制品厂处附近停泊时,被他人强行开走,楚春山得知后于当日11点42分拨打“110”报警。
武陟县公安局遂指令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后进行了调查,得知扣车人程建军与车辆驾驶人李根池存在经济纠纷时,便告知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或提起民事诉讼后离开现场。
武陟县法院审理认为,武陟县公安局根据现场调查了解的情况,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原告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判决武陟县公安局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
楚春山不服提起上诉,焦作中院审理认为,程建军虽然和李根池有经济纠纷,但其采取私力救济方式扣押楚春山的车辆,超出了法律界定的范围,其行为侵犯了楚春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武陟县公安局依法对强行扣押车辆的行为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私力救济只能是在时间紧迫、来不及寻求公权力救济的情况下而迫不得已采取的一种措施,当能够寻求公权力救济而不行使,反而使用暴力等手段,就是滥用权利,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公安局机关不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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