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金融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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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金融解读
利:第一,物权法对于“动产质押”的规定,体现了 “法无禁止即许可”的私法自治理念。物权法的该规 定,拓宽了银行质押担保的范围,有利于保障银行授 信业务的安全。第二, 《物权法》第27条的规定意味 着质押财产的交付在双方又约定时并不一定移交于质 权人,这有助于动产质押机制的灵活化运用。 弊:质押的动产按约定由出质人占有时,银行会出现 于高于动产抵押的风险。 为此:银行应尽可能避免不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押,在 转移占有确有困难的情况下,要建立有效的关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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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决 现 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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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涉及到的17个主要名词
物权 公示 异议登记 预告登记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相邻关系 共有 善意取得 孳息
用益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役权 担保物权 抵押权
质权 留臵权 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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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利于减轻银行 负担。 (有利无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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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权质押登记制度的变更,有利于维 护银行债权安全 (有利无弊)
《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以股票出质的,应当到证 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而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 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 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226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 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补充知识(1):
基金份额:实质上是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的分享基金 财产受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财产权利, 且可以依法转让或申请赎回 。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0条规定:基金份额持 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二)参 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 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 使表决权;(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八)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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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1)浮动抵押不再无效;(2)只要合同约定 明确,银行不再需要随抵押动产的流进流出用不断 变更登记的方式保全抵押权。 弊:由于“将有”比半成品或正在制造中的动产更 为不确定 ,对“将有”动产是否能按照预期的形态 和价值完成,并确保按照预期确立权利归属 ,银行 难以控制。一旦失控,银行对该抵押动产进行物上 追及时很有可能遭遇“善意取得”的阻击,进而使 得抵押权无法实现。另外,银行在抵押人破产清算 时存在不能优先受偿的风险。 为此:银行在动产抵押的内部管理上,尤其是贷后 管理环节中,有必要建立“将有”动产确定的关注 机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注意其在抵押人破产清 算时不能优先受偿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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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抵押权的效力不同。在普通抵押权中,抵 押人于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 财产,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权。但是, 在浮动抵押权中,抵押期间,抵押人用于抵押的动产 是变动不居的,可以流入也可以流出。换言之,抵押 人可以出售、出租甚至抵押这些动产。但是,一旦发 生法律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事由时,该抵押财产才被 特定化,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随意处臵。
六、扩大动产出质的范围,改变了动产质 押方式(有利有弊)
《物权法》第20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 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对于本条规定,体现了:第一,权 利人合法拥有的且依法可以流转的财产均可设立动产质 押。第二,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的法律依据是法律、行 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作为禁止动产出质 的依据。 《物权法》第27条的规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 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 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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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扩大设定质权的权利范围,有利 于银行的实务操作 (有利无弊)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 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 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 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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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知识:
所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指的就是上 市公司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非公开 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权等。 而其他股权,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 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 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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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弊分析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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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abharlann Baidu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 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 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是民商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我国市场经济的支撑性法律,是确认和调整 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是与百姓生活息息相 关、安居乐业的法律,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 律 。
(4)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林业、林木、林地等 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或登记等工作; (5)海洋行政主权部门,负责海域的使用。确认等; (6)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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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扩大设定抵押的抵押物范围,有利提高债权
保障 (有利有弊) (一)法律没有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设定抵押
《物权法》第180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 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 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 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 押。 利: 物权法选择了“法无禁止即自由”。该规定扩大了抵 押财产的范围,有利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保障银行债权 安全。
利 中 有 弊 利: 接受已经设定抵押权的财产作为抵押 物时,抵押不再无效,可按法定顺序受偿。 弊:对抵押人有可能出现的恶意重复抵押, 增加了银行的审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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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设立浮动抵押制度,有利于保护商业银行的 动产抵押权效力。(有利有弊)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即“经当事人 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 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 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 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依据该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 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 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 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按照该条规定,从法理而言,工商业企业的在生产经营环 节的在产品、库存商品,以及在途货物也可以设定浮动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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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改变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有利有弊)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 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 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 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 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利:促使银行尽快行使抵押权 弊: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明显缩短了2年的期间,当银行怠于行使 抵押权,又不能有效保护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时,抵押权丧失。 为此:商业银行应及时行使抵押权,并有效保护主债权的诉讼 时效,控制抵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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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知识: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 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 权利”。依据该条规定,担保权的权利人对“特定” 财产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浮动抵押的标的物的数量 和价值处于不断的变化状态,是非特定的,这种浮动 抵押的权利人就不应成为别除权人。别除权的行使以 特定物为限,若该特定物毁损或灭失,别除权即不存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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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的该规定实质是不允许重复抵押。但物权法的 前述规定改变了担保的规定,以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 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抵 押物财产的价值,数个抵押权按照物权法的该条规定的顺 序受偿。是否在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由当事人根 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和确定。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 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 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 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此规 定将有利于解决目前不动产登记多头负责、复 杂繁琐的现状,减轻抵押人和银行的负担,为 抵押贷款业务的发展提供便利。特别是防范了 不同部门分别登记等可能导致的登记效力冲突 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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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物权法设立了最高额质押,对于额度 授信业务发挥重要作用 (有利无弊)
《物权法》第222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 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 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担 保法仅规定了最高额抵押,并未规定最高额质押。但在 银行业务实践中,最高额质押是大量存在的,这就是物 权法规定最高额质押的实践依据。最高额质押简化了担 保手续,方便当事人促进资金融通,更好地发挥质押担 保的融资功能。最高额质押在继续性交易、额度授信业 务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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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不动产的登记主要 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不动产管理 部门负责。涉及的部门有: (1)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抵 押登记等; (2)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 法、抵押登记等;
(3)农业主权部门,负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或登 记等;
亮点: 在实践中,对于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应收账款 等权利可否归于《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依法 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存在很大的争议,物权法规定 了其可以质押。 遗憾:物权法对于权利质押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仍然没有突破“法无 禁止即许可”的私法自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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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吸收借鉴了英国法上的浮动抵押制度, 并作出具有特色的一些规定。 这些特色表现为: 第一,抵押人的特殊性。设定普通抵押权的人可以 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设定浮动抵押的只能 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 第二,抵押客体不同。普通抵押权仅以现存的各类 财产,如动产、不动产以及某些权利为客体。而浮动抵 押权的客体仅限于抵押人的流动资产,在英国法上包括 公司的原材料、成品、商品、应收账款甚至某些无形资 产如商誉。但是,我国物权法允许设定浮动抵押的财产 只能是动产,既包括抵押人现有的动产,还包括抵押人 将来所有的动产。而不能是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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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知识(2)
应收账款:是指未被证券化的(即不以流通票据或者债券 为代表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债 权。 包括:其一,非证券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债 权,如卖方销售货物后形成的对买方的价金债权、出租人 出租房屋后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借款 债权等。其二,各类经营性收费权,如收费公路的收费权, 农村电网收费权以及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基础 设施项目的收益权,公园景点、风景区门票等经营性服务 收费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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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法不再限制重复抵押行为
《物权法》第199条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 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 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 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 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 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 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 于所担保债权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 余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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