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明朝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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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监察制度 中央监察机关:都察院和六科给事中(明太 祖为增加对六部的监督,在六部中分设吏、 户、礼、刑、兵、工六科,均设给事中一 人,掌本科印,作为皇帝派往六部实行监 督的代表,有权审查六部长官上奏给皇帝 的文书等。) 地方监察机关,省级提刑按察使司与十三道 监察御史
• 四、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5.明会典 体例仿照唐六典,即采取“官领其属、事 归于职”的方式,形成“六部之中更分司科, 司科之下又标种种条目”的编纂特色,即: 以六部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 在每一个官职之下,先记律令,再记事例, 没有律令,直接记事例。这种体例便于百司 使用。
三、明代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刑事法律制度
• (2)地方行政管理层级:省、府、县 • 省是明朝地方最高一级行政机构,设承宣布政使 司,布政使为一省行政长官,设提刑按察使司, 掌管一省司法审判事务,都指挥使司的都指挥为 一省最高军事长官。三者俗称“藩司”,“臬司” 和“都司”,合称“三司”。 为加强中央对地方 的控制与监督,一省内又分为若干道,一道辖若 干府,作为监督区,道有守与巡之分,由布政使 司佐官左右参政、参议分理各道钱谷者,称为 “分守道”,由按察使司佐官副使,佥事分理各 道刑名者,称“分巡道”。
“轻其所轻”:轻罚有关礼教风俗的犯罪 唐律把祖父母、父母在世,子孙分家析产 视为不孝罪,判处三年徒刑,而明律判为 杖一百
2.比附原则 “若断罪无正条,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 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并附有比 附的办法,如扯破宝钞比照弃毁制书,皆斩。 骂三品以上官长,比照骂祖父母、父母,处 斩刑。 3.化外人犯罪,一律按《大明律》。
(一)刑事原则 1.“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重其所重 (1)加重谋反、谋叛、谋大逆等重罪的处罚 对于谋反,唐律中罪犯本人不分首从处斩, 而明律则凌迟处死;唐律对犯罪人的父亲 及16岁以上的儿子处绞刑,而明律则对犯 罪人16岁以上男性亲属(犯人的祖父、父亲、 子孙、兄弟,以及叔伯父、兄弟之子)处以 斩刑。
2.地方司法机关: • 地方司法机关基本上分省、府、县三级。全国十 三个省均设提刑按察使司,是一省最高的司法审 判及监察机构。长官为按察使,尊称为“臬司”, 有权审决徒刑以下的案件,徒刑以上案件则报中 央刑部。府县设知府知县,掌府县之政,平狱讼。 • 明朝县以下设里甲组织,具有基层司法组织的性 质,凡是一般的民事诉讼及轻微的刑事案件,必 须先由里长、老人调停处理。凡是户婚、田土等 民事纠纷皆须经过申明亭,由里老作出裁决或进 行调解。
☆ 2.《明大诰》
• 大诰包括《御制大诰》(74条),《御制大 诰续编》(87条),《御制大诰三编》(43 条)《大诰武臣》(32条)等四篇。四编 《大诰》主要由典型案例、新制定的特别法 令和明太祖对臣民的训诫三个部分组成。
基本特点
《明大诰》是以判例形式出现的,带有特别法性质的 重刑法令,是律外之法 《明大诰》强调“重典治吏”,其中多数条文是专为 惩治贪官污吏而定 《明大诰》中增加很多新罪名。(寰中士大夫不为君 用 ) 《明大诰》对《大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 了处罚 《明大诰》在当时家喻户晓,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 及的法规
• 1、起诉:明朝实行军民不同的诉讼制度。军户之间的诉 讼由各驻地军机构自行审理。如果侵犯的是平民百姓,则 由军队和地方官府会同审理。普通人的诉讼案件,明律规 定应向所在州县陈告,禁止越诉。另外,明律严厉禁止诬 告,诬告反坐。 • 2、管辖:明律进一步明确地域管辖和身份管辖。大明律 规定诉讼管辖的主要方式是地域管辖,其原则包括:其一, 原告就被告,其二,轻囚就重囚,其三,少囚就多囚,其 四,后发就先发。身份管辖是指诉讼人身份不同而管辖机 构有所不同,军户之间由各驻军机构自行审理,但人命案 件应由当地驻军会同地方官员勘察现场,检验尸体,并进 行会同审理。军户与民户之间的诉讼应由驻军机构和当地 官府会同审理。
(3)严惩官吏犯罪 • 严治官吏赃罪。 大明律将六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列为“六 赃”(监守盗、常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 枉法和坐赃 )<唐律六赃是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 所监临财物、强盗、窃盗和坐赃> ,并绘制成图置于 律首,作为仅次于十恶的重罪予以惩处。如果官 吏赃至六十两以上,枭首示众,剥皮实草。监守 自盗者,不论首从,并赃论罪,赃一贯以下杖八 十,附刺字。 • 严惩失职渎职。
3.大明令
• 1367年朱元璋“平武昌,乃议律、令”[(“律”即 《吴元年律》)。而令典完成时明已建立, 因此称 为《大明令》》。该令典为左丞相李善长等人编制, 洪武元年(公元1368年)正月颁布。包括《吏令》 20条,《户令》24条,《礼令》17条,《兵令》11 条,《刑令》71条,《工令》2条,共145条。
• (4)打击强盗、盗窃行为 强盗罪,唐律根据是否持杖、得赃多少分别 处罚:强盗不得财徒二年,得财一尺徒三 年,每二匹加一等,满十匹或伤人者绞, 杀人者斩;持杖者,虽不得财流 3000 里, 得财五匹绞,伤人者斩。《大明律 · 刑律 》 “ 贼盗”门规定,实行强盗行为,即使不得 财,也要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凡得财, 不论首从,一律处斩。
源自文库
(二)行政法律制度
1.行政机构 (1)中央行政机构:“有卿无公” ①明朝中央行政体制的最主要的变化是废除了在中 国历史上沿袭一千多年的宰相制度,并逐步形式 内阁制。 洪武十三年(1380):废除中书省 洪武十五年明太祖仿照宋制设立殿阁大学士,明成 祖以后改称为内阁大学士,又因其办事地点在皇宫 内,故称内阁。内阁制度开始形成。阁臣的职权包 括点检题奏,票拟批答,以平允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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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特点:
• 第一,体例结构上,名例律以下按照吏、户、礼、兵、 刑、工六部分篇,并结合传统的以事项分类分为若干门 便于检索。 • 第二,律典文字浅显,通俗易懂。 • 第三,律首附有《服制图》,《五刑图》、《六赃图》 等图表,有较强的实用性。 • 第四,条文少于唐律,但其覆盖面远超唐律。明律将唐 律数条合为一条,新增一百六十多条。 • 朱元璋曾下诏“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 变乱祖治之罪”。对清代立法的影响对朝鲜、日本、越 南立法的影响。
②九卿:
“六部尚书”直接对皇帝负责。吏部冠六部之首, 掌管天下各级官吏的选拔考课,户部掌管全部田赋 和财政,礼部掌管天下礼仪祭祀及科举事务,兵部 掌管武官选拔及军队训练调遣,刑部掌管天下刑名 及刑狱各事,工部掌管天下营造和水利各事 都察院,由御史台发展而来,专掌弹劾纠察。 大理寺,主管复核 通政司:管理奏章 ( 都督府:军事)
1、《大明律》
朱元璋在位31年间共五次制定和修改正典,最后形成 洪武三十年律,即《大明律》。《大明律》7篇30卷460 条: 名例律:1卷47条 吏律:2卷33条(职制、公式 ) 户律:7卷95条(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 债、市廛 ) 礼律:2卷26条(祭祀、仪制 ) 兵律:5卷75条(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驿 ) 刑律:11卷171条(盗贼、人命、斗殴、骂詈、诉讼、 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断狱) 工律:2卷13条(营造、河防)
中国法制史
第九章
明朝的法律制度
一、明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一)明刑弼教 • 德与法、礼与刑的关系从“主”与“辅”、 “本”与“急”到“缓”与“急”
教学重点
• 与《大明律》相比,《明大诰》的主要特 点 • 与《唐律》相比, 《大明律》的主要特点 • 明朝强化中央集权的主要体现。
(二)重典治国(“明刑”) 《周礼.秋官.司寇》记载,西周时期提出根据 社会形势的变化灵活运用“刑罚世轻世重” 原则,即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 乱国用重典。 “重典治国”包括重典治吏和重典治民两 面。“重典治吏”指以严厉手段维护统治集 团内部秩序。“重典治民”则是严厉镇压民 间一切犯上作乱行为,以维护君权为核心的 社会统治秩序。
(三)法贵简严
• “简”即简易明了,使人一读就懂。太祖说:网 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 • “严”即处罚应严厉,使百姓不敢轻易犯法。反 对法律“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 以防止贪官污吏出入人罪 。
二、明朝的立法概况与主要法律形式 明朝的法律体系由《大明律》、《大明 令》,《大诰》、《明会典》和《问刑条 例》等律典构成。其中律是主要的法律渊 源,令、诰、典、例等是律的补充。
2、明朝官吏管理制度 (1)职官的选任,明朝官吏选任途径是科举 制,辅之荐举制。科举分乡试、会试和殿 试,明宪宗时创设八股格式,注重文章形 式,除科举、荐举外,明朝任官还有捐纳 制。 特简 廷推 (廷议 、廷杖)
(2)职官的考课。 考课的内容包括两种“考满”和“考察”。 考满是对所有官员的政绩进行全面考核 ,重点在 于政绩,三年初考,六年再考,九年通考,每一 阶段考绩完成,称为“考满”。 考察是重在审查和处理有贪酷行为的官员,定期 举行,重点在于法纪。分京察和大计两种,京察 以京官为考核对象,六年一次,大计以外官为考 核对象,三年一次,考察的标准有八项,贪,酷、 浮躁、不及、老、病、罢、不谨称之八法。
• 《大明令》与唐、宋的令典有所不同,并不完全是
积极性规范。因《吴元年律》没有《名例》篇,故 大量刑法总则,如“五刑”“十恶”“八议”“赎 刑”等条文被加入其中的《刑令》中。《大明令》 是中国唯一一部完整保留到今天的古代令典,也是 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令为名的法典。
4、条例
• 太祖曾令后世子孙、群臣恪守《大明律》,不得妄引条 例、榜文和大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 《大明律》有 很多方面不适合社会的发展。 • 明孝宗弘治13年制颁《问刑条例》297 条,并经正德、 嘉靖、万历年间多次修订, 从而构成明中后期的主要 的立法活动,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不变的《大明律》的 不足。 • 后司法部门将《大明律》《问刑条例》合为《大明律附 例》、《大明律集解附例》,为清朝的立法提供了经验。
2.刑罚
• 明代沿用了唐律的五刑制度,但徒刑五等分别附 加杖六十至一百,流刑三等分别附加杖一百。 • 创设充军刑 充军是强制犯人到边远地区屯种或 充实军伍的制度。分为等:沿海附近(一千里)、边 卫(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和烟瘴(均 四千里)五等,称“五军”;按刑期分终身和永远 两种。 • 沿用凌迟刑。 • 廷杖:对犯颜直谏或忤旨过犯的官员,杖责于殿阶 之下。 • 枷号:强制罪犯在监外或衙前戴枷示众,以羞辱 折磨之。始于唐末,宋元广泛使用。刑期为一、 二、三、六个月及永远五种,大枷重十几斤至几 十斤。宦官刘瑾所创大枷重达150斤。
3.特殊司法机关:“厂”、“卫” • 卫是指锦衣卫,是由皇帝的保卫亲军发展 而来的特务机构。 • 厂指东厂,西厂和内行厂,是太监特务机 构。 • 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几乎凌 驾于司法机关之上,干预正常的司法权利, 所拥有的司法特权包括:一是侦查缉捕权。 二是监督审判权。
(二)诉讼审判制度
• “弼教” 第一,运用“大诰”,“教民榜文”等法律 形式进行法制的宣传和教育。 第二,设置申明亭。(明太祖朱元璋于洪武 五年(1372)创建的读法﹑明理﹑彰善抑恶﹑ 剖决争讼小事﹑辅弼刑治之所)。 第三,效仿 “乡饮酒礼”。明代,京师及州 县以下,令民间以百家为一会,以里长或 粮长主之,坐席时,以善恶分列三等,不 许混淆,以此作为实行封建道德教育的手 段之一
1.中央司法机构: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刑部是中央审判机构,长官为刑部尚书,下设十三 清吏司。审核地方重案,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案件, 有权处决流刑以下案件。死刑案件须经刑部审理, 大理寺复核,奏请批准。还代表皇帝录囚 大理寺是明朝复核的机构,负责复核驳正,长官为 大理寺卿,副长官为左右少卿,以下设左右寺 都察院是明朝最高监察机构,由传统的御史台发展 而来。长官为左右都御史, 下设左右副都使。
(2)严禁臣下结党和内外勾结 《大明律· 吏律》首创 “奸党”罪:如馋言杀人,
蒙蔽圣明;交结朋党,紊乱朝政;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上 司官主使出入人罪;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谏免死罪, 暗邀人心者,本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
《大明律· 吏律》设“大臣专擅选官”条规定:任命 官吏的权力属于皇帝,大臣擅自选用官吏,处斩。 大明律· 吏律》设“交接近侍官员”规定:“诸衙门 官吏,若与内官及近侍人员互相交接,漏泄事情夤 缘作弊,而符同奏启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