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客体和对象之争原因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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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014第一学期民商法学期作业

任课老师:张驰

学生姓名:刘海虹

学号:132120070

专业方向: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客体”和“对象”之争的原因探究

--兼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基础

关键词: 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权对象权利正当性

内容提要:知识产权客体研究中“客体”和“对象”之争源于传统民法对民事权利客体和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争议。通过分析知识产权被纳入民事权利体系的演绎式权利推理,揭示知识产权“客体”和“对象”之争的原因在于我国学者从权利的内向性和外向

性双重视角定义知识产权的努力中唯物主义哲学观点的思维惯性。基于权利内向性

的权利推理不能为知识产权提供充分的正当性基础,兼顾权利外向性的权利推理有

助于揭示知识产权产生背后的利益冲突和知识产权制度产生和发展的现实。

国内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理论研究中,对于“何谓知识产权客体”这一基本问题长期存在争论。一种是区分知识产权客体和对象(标的)的“区别说”,另一种是主张对知识产权客体和对象不予区分的“不区别说”。主张“区别说”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指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所据以产生的事物。具体地说,就是有关的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1而知识产权的客体则是依法对知识产权的对象进行控制、利用和支配的行为。后来刘春田先生又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修正为“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社会关系”。2理由是“对象是具体的、感性的、客观的范畴,是第一性的,它是法律关系发生的客观基础和前提”,而“客体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客体是抽象的、理性的范畴,是利益关系即社会关系,是第二性的”。大部分知识产权学者则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和对象之间没有区别,郑成思先生认为“区别说”混淆了权利内容和权利客体,这样的争论在知识产权法范围内并没有很大的意义。

正如大部分学者所认同的,知识产权客体和对象的“区别说”和“不区别说”的确是传统民法对民事权利客体或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争议在知识产权理论研究中的延伸,也有学者指出,传统的大陆法系的理论并不区分权利客体和权利标的, 汉语世界中所谓的区分更多地是因为翻译中产生的误解。3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学界也尊重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权利客体、标的、对象属于同一个概念。但

1刘春田:“简论知识产权”,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一卷)》,方正出版社1996年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3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和层次,《法学研究》2010(3)

是,权利客体和对象是否存在区别的争议牵扯了知识产权客体研究的不少精力,这种现象反映了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研究中对民法研究进路和“准物权”思路的依赖,知识产权在大陆法系被纳入民事权利体系是通过对物权中物的概念扩展来实现的。而大陆法系物权所基于的自然权利基础也自然成为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的一个重要基础。但是,当初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权利体系主要是从权利的外向性(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的支配)角度构建的,对权利的内向性(权利人的需要)并未涉及,并不能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持。以下通过分析这种内向性的权利演绎推理来探究知识产权理论研究的民法路径可能忽略的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基础。

演绎推理(Deductive Reasoning)在传统的亚里士多德逻辑中是“结论,可从叫做‘前提’的已知事实,‘必然地’得出的推理”。如果前提为真,则结论必然为真。4演绎推理是从一般的,普遍性的前提推出个别的、特殊的结论,这种推理依赖一个预设的前提,而且这个前提必须是正当的,否则推演出的结论也不可能是正当的。何为“正当”呢?对正当的认识可以是先验也可以是经验的。先验的正当体现为对人类基本“善”的主张,即对应有权利,主要是道德权利和自然权利的主张。而经验的正当则来源于特定形式的立法程序中被认定为实在法法律渊源的法定权利。5纵观权利推理的历史,中世纪之前被当作演绎前提的判断要么是神的旨意要么是君主的意志。而近代,文艺复兴引发的人文主义革命把人性从宗教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人的理性被高举,为建构这一富有理性的认识主体,人本身也被赋予不可剥夺的权利。权利的正当基础不再是神,也不是君主,权利是自然赋予的,这场人文主义革命催生了自然权利学说。根据古典自然法学理论,在自然规律支配下人们做任何事的自由就是最初的自然权利,由于人们在自然法(道德律)的约束下享有道德权利(自然权利),所以,人们进入文明国家状态后还保留其中一些权利,它们应当是国家制定的实证法权利之依据。古典自然法学的传统是以澄清个人自由和国家权力的分界为主题、并以个人自由为权利的本体。作为古典自然法学一个流脉的康德权利学说接受了“权利是一种自由”这种对于权利的最基本的本体性解说,但是却否认古典自然法学所认为的“在自然规律支配下人们做任何事的自由就是最初的自然权利”的观点6。康德将权利定义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任何人的有意识行为确实能够和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7康德所谓的“普遍的自由法则”不是“自然法则”,而是一种“实践理性”- 选择那种可以和其他任何人的自由相协调的行为的意志。康德的权利概念是一种现象:权利只针对人和人的实践关系;权利只表示一个人的自由意志行为和他人的自由意志行为的关系;权利只表示一个人的自由意志行为自由与另一人的自由意志行为自由相协调的关系。8萨维尼在建构法律关系的体系正是秉承了康德的这种思想,他认为“生物人(Mensch)存在于外部世界,这种情况下最重要因素是与那些与其本质和目的(Bestimmung)相同者发生接触。这种相互接触本质上是自由的,它需要双方相互支持而不是相互阻碍各自发展。要实现这一点,有一种可能的方式,那就是承认存在一条看不见的边界,该边界的存在和效果在于,边界内的个人有一个安全、自由的空间。确定

4维基百科:/wiki/%E6%BC%94%E7%BB%8E%E6%8E%A8%E7%90%86

5李晓辉,《信息权利推理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年4月

6[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7页。

7[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0页。8[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9-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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