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反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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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 反悔权制度是实现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重要保障。知情权是消费 者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行使自主选择权等其他权利的前提。而消费者和经营者 在销售活动中始终处于信息极不对称的地位,消费者更加难以确认经营者所发布 信息的真实性和充分性。反悔权制度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检验信息准确性的 机会,从而最大限度地削减信息不对称,保障知情权的充分实现,进而确保消费 者自主选择权的真正实现。 反悔权制度为消费者提供了便捷的维权途径。实践中,消费者通过提起诉 讼或仲裁来维护自身权益,要承担举证责任,要经过较为繁琐的程序,最终所获 得的补偿与付出的成本通常极不相称。这样就导致了大量的消费者基于对举证障 碍的顾虑和沉重的争议解决成本而不得不放弃保障其权益的机会。冷静期制度较 好地克服了现行法律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局限性,直接赋予消费者单方 以反悔权,为消费者提供了迅捷而低成本的维权途径。 反悔权制度是一个“多赢”的制度。随着买方市场的逐步形成,消费越来 越趋于个性化和自由化,承诺给予消费者反悔权已成为经营者的一种有效竞争手 段。反悔权制度创造出一个相对宽松的交易环境,构建起一种激励机制,将大大 减少消费者消费的后顾之忧,增强消费者交易的信心,将直接为经营者带来正面 效应,从而构建和谐消费关系,促进商业繁荣,提高社会福利化水平。反悔权制 度决非是仅仅对消费者有利的制度,对经营者、社会来说同样有利,是一个“多 赢”的制度。
我国反悔权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1995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都没有就反悔权制 度做出专门规定。最早制定类似反悔权条款的是1996 年辽宁省实施的《关于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规定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 保持原样的,可以在 7 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 用。但该《规定》作为地方法规效力层级较低,实践中执行的效果甚微,后修订时 删除了这一条款。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 定非因质量问题且尚未使用过的商品,消费者可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更换或退 货,更换或退货中发生的运输、包装、邮寄等有关费用由消费者承担。这是构建反 悔权制度的又一次有益尝试,但该《办法》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仅规范北京市行 政区域内进行的网上交易活动。基于直销的特殊性,为了规范直销市场经营秩序,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2005年国务院出台《直销管理条例》在直销领域对反悔权制 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构建。该《条例》规定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 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 7 日内,按 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这是目前构建反悔权制度立法效 力层级最高的一个法规,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其后,地方也出台了一些构建反悔权 制度的规定、办法,遗憾的是都没有新的突破。 虽然反悔权制度已在我国一些特殊的消费领域开始构建,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但这些办法或条例毕竟立法效力层级较低,发生效力的范围有限,内容又缺乏系统 性和具体可操作性,与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反悔权制度立法比较差距较大,难以真正 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需要加以完善。
消费者反悔权
反悔权制度是指在交易合同成 立后,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期限 内无条件地解除合同,而不必 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
特征:
(1)反悔权是消费者单方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经营者不享有此权利。这是由于消费者与 经营者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实际经济地位不平等,消费者的意思决定自由往往会受到来自 经营者的非正当影响,而这些影响通常却又不足以构成撤销合同的理由,也不属于“三包” 规定的范畴,商家也没有承诺可以无条件退货。 (2)消费者撤销合同是无条件的,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即无因性。在允许消费者变更 意思问题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和传统合同法中的规定截然不同,消费者保护法律确认 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权是合法的和无偿的,消费者单方面意思表示可解除合同,无需承担 任何责任。 (3)消费者行使反悔权受限制,即必须是在订立消费合同后一定期限内行使。这个期限 不同国家、行业有不同的规定,一般都较短,以保证消费者在该期限内足以认识其是否需要 该交易以及交易是否损害其权益为必要。 (4)消费者取消合同是直接针对经营者的,无需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也就是说消 费者只需要直接向订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表达取消合同的意思,或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即可 ,这一点与传统的可撤销合同的撤销程序不同。 (5)反悔权具有法定性。与传统商家约定的无因退货不同,反悔权是规定在国家法律中 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制度上的反思 1.反悔权的适用范围。 反悔权制度并不是一项能普遍使用的制度,而是作为一种例外存在的 ,绝大多数国家法律在规定这一制度时, 鉴于其超越了传统合同制度“允 诺禁反言原则”的底线,不仅限定了使用范围,而且限定了反悔期限,防 止消费者滥用自己的消费权利,给经营者带来额外的负担,破坏正常的市 场交易秩序。 2.反悔权的行使。 反悔权制度只不过是一个技术上的制度,在操作的过程中需要许多程序 性的规范。假如我们只是笼统的规定反悔期,确没有制定可操作的程序,那 么,最终的结果很可能会导致消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产生更大的争议。
改进方法
1.加强企业行会自律。 反悔权制度的宗旨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对于广大经营者来说是不情愿 甚至是反对的,众多经营者对后悔权抱有忧虑就是害怕消费者滥用权利而影响自己 正常的经营活动。存在这样的疑虑对广大经营者来说是正常的,但是其观点仅仅是 出于自身的狭隘利益考虑的,这归根到底是对后悔权制度的不了解,更确切的说是 对后悔权制度能够很好的实施怀有疑问。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仅仅靠反悔权是不够的 ,应该依靠的是更规范的交易行为、严格的监管以及经营者的自律,并不是以违背 契约精神的方式动摇交易基础。 2.建立消费者小额诉讼制度。 首先,司法程序是一个复杂繁琐的过程,并且历时较长,根据“谁主张谁举 证”的原则,消费者还要承担举证责任,耗时耗力还耗费金钱,导致最终所获得 的补偿与付出的成本通常极不相称,各种顾虑使得消费者放弃了保障其权益的司 法程序;其次,我国人口众多,司法资源也比较紧张,即使是消费纠纷进入诉讼 程序,也会给相关部门带来极大压力。 反悔权制度的设立能够有效缓解以上矛盾,因为它直接赋予消费者单方以反 悔权,为消费者提供了迅捷而低成本的维权途径。如果在诉讼部门建立消费者小 额诉讼制度,考虑到对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在涉及反悔权的诉讼中,可以将 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经营者,以减轻消费者举证困难的现状,这样就能充分的保 障了消费者的利益。
3.反悔权行使期限 法律应对反悔期的起算时间应予以明确规定,否则在适用时可 能会产生纠纷。目前的新型销售方式大多是通过网络、电视等方式 进行的,这就会出现消费者付款日期、合同签订日期以及实际收货 日期不一致的情形。
4.权利滥用的禁止。 在现代法治社会里,没有无限制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限制,任何 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任何社会主体都不能为了行使自己的权 利而损害他人的利益,反悔权制度也不例外。在消法中构建反悔权制度的 同时,也应同时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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