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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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基本案情:投保人将主车投保了商业险,挂车未投保商业险,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规定:投保人需将主车与挂车一并投保商业险,否则不予理赔。后车辆出险,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拒赔情形。被保险人委托我向法院起诉,经向法庭详细缜密的论证,法庭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认定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无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相关争议焦点,向法庭陈述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拒赔理由不具正当性。

主车和挂车应属于两个拥有独立物权属性的物,分别具有行驶证和车牌号,彼此不存在混同、附和等无法分割的现象。既然主挂车不存在相互依附的关系,那么投保人对主挂车同时投保抑或选择性投保,应完全是投保人自主权限范围内之事。主车的保险关系和挂车的保险关系是两个分别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无牵连关系,被告以挂车未投保商业险从而拒赔主车的保险损失,不具备合理性,是基于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中强势地位的滥用。

其次,主车拖挂挂车在道路上行驶,即便挂车未投保商业险,实际上也不会增加主车和挂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整体风险,不会造成保险人的赔付机率不当增加,出险后,保险人完全可以对主挂车的损失分别计算、分开理赔。本案中,主车和挂车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并未就挂车的损失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损失数额均发生于主车部分,被告理所应当单独就主车部分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换言之,假设本案中原告同时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保险人就基于主车和挂车收取了两份保险费,缔结两个保险合同。如保险人认为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必须同时具备,那么就不应当允许原告在挂车未投保的情况下投保主车,原告已经缴纳了主车的保险费,保险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出险时又以挂车未投保拒赔,明显是逻辑上前后矛盾,好比是投保时一分为二出险时又合二为一,严重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保险法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

二、保险人的拒赔理由在保险单中未予特别提示说明,依法应不产生约束力。

保险人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部分第3项规定了免赔条款,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利益关涉重大,保险人应当依法进行特别提示和详细说明,但是保险人不能证明已对投保人进行了相应的提示,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能发生免除赔付责任的免责效力。

保险合同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营利性商业活动,保险事业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其不能仅局限于追求商业利润必然应当同时顾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制定的免赔条款造成了事实上本已处于弱势的被保险人更加弱势,保险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进一步不对等,有违保险关系公平公正、分散风险的基本精神,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三、保险人的拒赔理由是一种霸王条款,对保险合同相对人显著不公平。

如前所述,挂车未投保从而就要拒赔主车的保险损失的说法本来就不具备合理性,保险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却以不正当的理由主张免除赔付责任,构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同时这种排除合同相对方主要权利不当增加合同相对方义务的格式条款设计也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应规定,依法不能发生合同约束力。

同时,投保人也是保险消费者,应当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一系列消费者权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却不能获得理赔,消费目的不能实现,公平交易权受到侵犯。本案中被告在各式保险条款中设计不公平不合理的免责条款,损害了原告的消费者利益,法庭也应对此予以明确的否定性评价。

四、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应当对拒赔的合法性进行充分举证。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被保险人需举证证明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标的损失的数额,至此即视为完成了举证的义务,原告的举证存在相应的边界。至于

原告有无过错行为可以之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及保险人的免赔条款是否有效等均应由保险人自行举证证明,如保险人怠于举证或不能举证,自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请求法庭基于以上意见,综合考虑,公正裁决。

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

葛淼律师篇二: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一、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7329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应当理赔之日2014年3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及理由如下:

2014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按照新车购置价176万元,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沛县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造成全车损坏。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事故予以确认。

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损失确认单,被保险车辆被认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83072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万元;后残值于2014年3月18日由被告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先行垫付了施救费22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在2014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732920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法庭调查,原告举证

证据一:保险单

1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

2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并以此确定了保险金额。 3证明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10月17日,即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时间。

4证明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二:车损险保险合同范本1根据第四条约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2根据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76万元。

3根据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检验,认定车辆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4根据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已有被告拍卖处理,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

5根据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1760000*0.6%*88=92928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0720元,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

证据三: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4]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

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认定为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证据五:机动车转让协议

证明被保险车辆残值部分已经处理完毕。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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