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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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

究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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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

[摘要]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是反垄断法理论研究的基础,主体制度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会决定反垄断法的内容和特点。本文试图从经营者、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行业协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几个方面来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具体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探讨反垄断法在对这些可能限制竞争的主体进行规范时的不同之处,同时也试图厘清反垄断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与同属竞争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的差别。

反垄断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各类限制或影响竞争的主体,也当然包括反垄断法的执法主体[①],但囿于论文篇幅的限制,本文在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研究时是从前者的角度展开的。主体制度研究首先面对的问题是反垄断法应该对哪些行为主体进行规制?而鉴于不同的行为主体对有效竞争和自由竞争的影响是不同的,反垄断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内容和规范原则也会呈现出差异,主体制度研究会继续思考反垄断法对哪些行为主体要加强执法而对哪些主体要相对放松执法的问题。主体制度研究是反垄断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基础,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内容和特点,只有主体制度研究清楚了,才可能进一步考虑应对这些主体的哪些行为进行规范,这些主体如果不遵循反垄断法设定的行为规则,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的问题。本文试图从经营者、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行业协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几个方面来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具体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探讨反垄断法在对这些影响竞争的主体进行规范时的不同之处。

一、反垄断法主体制度中的经营者问题研究

经营者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最重要的主体,市场和竞争密不可分,经营者的行为影响着自由、公平竞争是否能够得到实现。因此,经营者是反垄断法规范的最重要的主体。目前我国对于经营者的界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即“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但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②]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严格的狭义解释,认为只有具备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定经营资格(具有经营的权利能力)的主体才能成为经营者,经营者被界

定为法人及具有经营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另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行为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广义的解释,认为主体无论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只要参与或从事了市场经营活动,就是经营者。由于现实生活中,并不是只有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才会从事市场竞争活动,因此,在竞争法的实施过程中应从广义的角度对经营者作出界定,主体只要从事了市场经营行为,他就应该作为经营者受到竞争法的规范。

反垄断法在对经营者进行规范时,对企业法人经营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和个人经营者规范的力度和原则是不同的,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存在显着的区别。

第一,反垄断法对企业法人经营者的规范。反垄断法对企业法人的规范会区分普通企业法人和特殊企业法人采取不同的规范态度。

普通企业法人从事的主要是经营性的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如果这些主体的行为消除或限制了竞争,那么反垄断法将对这些主体的行为进行制裁。需要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会对企业法人进行任何规模、领域上的区分,只要企业法人从事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非法行为;而反垄断法在对普通企业法人进行规范时会针对不同规模、不同市场势力的企业分别进行规范,尽管这种规模和市场势力的区分本身是相对的,各国的反垄断法由于国情、经济背景、经济政策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对所谓的“大企业”和“有一定的市场势力的企业”的界定是不同的。反垄断法主要规范大企业和有一定市场势力的企业,没有市场势力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很少能够实施各种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没有市场势力的企业即便从事联合行为,也没有足够的市场力量去限制竞争,反而可能因为联合而加强与大企业竞争的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竞争;没有市场势力的企业的合并大多数情况下很少存在形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反垄断法对这类行为没有控制的必要。而中小企业由于很难对自由竞争构成威胁,反垄断法很少规范中小企业的行为。

特殊企业法人是指依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设立和运作的企业法人,如我国由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政策性银行、经营特殊产品或特殊行业的企业等,他们依法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着一定的管理职能,或者从事军工、航天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活动。[③]反垄断法在对企业法人进行规范时进

行普通企业和特殊企业的区分是因为从事政策性垄断或自然性垄断的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是特殊企业,这些领域的竞争是不完全或有限制的。例如,公用事业的产品、服务往往要通过有线或无线电、管道、公路、铁道等网络来提供,网络建设耗资费时巨大,同样的网络难以重复建设以开展平行竞争,因而具有自然垄断特性,但自然垄断特性的形成并不代表反垄断法要对其进行豁免,公用事业领域也应引进竞争机制[④],因此,这些特殊企业法人仍然会成为反垄断法规范的主体,只不过反垄断法对这些主体进行规范时会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在特别的情况下可以对某些特殊企业法人进行豁免。

第二,反垄断法对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和个人经营者的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经营者进行规范时,与对法人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没有任何的不同。但反垄断法在对这些主体进行规范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和个人经营者可以不受反垄断法的制约,虽然反垄断法在对行为主体进行规范时关注的不是行为主体的性质,而是行为主体所从事的活动的性质,但由于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和个人经营者本身的经济力量相对弱小,很难对竞争产生影响而事实上不受反垄断法的管辖,因此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经常会呈现出“微小不罚”的特征。

二、反垄断法主体制度中的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问题研究[⑤]

无论是律师、注册会计师还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这些主体虽然可以通过提供服务获得很高的报酬,但营利性不是这类主体唯一的性质;个体演员、我国允许个人执业以后的医生、建筑师也具有这类主体的性质,本文将这类主体统称为“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⑥].我国目前这类特殊主体主要是律师、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政府有关部门对这类主体主要进行行业管理,由司法部、财政部进行行政执法,另外还通过律师协会等协会组织进行行业指导。

尽管我们可以将律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视为经营者,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很难对这类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执法。因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关是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而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的注册登记管理、业务管理、业务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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