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人公司及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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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人公司及其法律规制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主体也日趋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一人公司应运而生,2005年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并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公司法理论。鉴于一人公司的确立在我国的立法刚刚起步,笔者试从一人公司的基本理论入手,着手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对立法的规制进行进一步的思考和完善,以期趋利避害,使其真正成为促进我国企业现代化的制度。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立法思考
一、一人公司的基础理论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关于一人公司的概念,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表述:“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公司资本的由一个股东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①。”“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并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一人公司也称独股公司、独资公司②。”“一人公司,系指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之公司③”笔者认为,关于一人公司的确切表述应该为:系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
①江平:《公司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版,第35页。
②孔样俊:(.公司法要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版,第101页。
③苏一星:“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甘肃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
58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据此,我国的公司法所指一人公司并不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分析起来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1.股东的唯一性。传统的公司法重视公司的社团性,规定应由两名以上的股东组成,而对于一人公司来说无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全部转为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一人公司成立或者存续期间,公司股东都应为一人。股东的唯一性是一人公司区别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特点,这也是人们对这种公司形式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的首要条件。
2.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传统的公司法认为有限责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公司责任有限,即公司只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是股东责任有限,即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有限责任是建立在分离原则基础之上的,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以把出资交于公司,脱离其控制和支配为前提的。而在一人公司里,股东极易成为公司资产直接或间接的强有力的控制者,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不同于传统法有限责任制度。有限责任也是一人公司区别于独资企业的显著特征,公司区别于独资企业的显著特征,尽管投资主体的单一化是两者共同之处,但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独资企业
主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①。
3.两权的不分离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一大特征。但是,与传统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成立的一人公司,其经营权与所有权多数是不分离的,更准确地讲是很难分离的。所以,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通常都是身兼数职。作为公司的董事、经理,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谋求公司的利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公司享有或承担;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他拥有公司股东大会的所有权力,可以做出符合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各种决定。正因为如此,各国公司法对这种特殊的公司都作了特别的规定,以防止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所肆意滥用。
(三)一人公司的分类
关于一人公司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有如下划分:在理论上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或者说是“实有股份权益者”,其余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因而,挂名股东在实质意义上之一人公司中是为配合真正股东之目的充任其傀儡的,
①艾倩羽:“一人公司法律本质分析”,《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5卷第6期。
其通常的身份是真正股东之出资额或股份的受托人。纵观世界各国立法,无论该国是否承认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都是普遍存在的。就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言,又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1.就一人公司形成之时间不同,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前者是指公司由一个股东发起设立,于成立之时即为一人公司,又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为适合法律要求的复数,但公司成立以后,由于公司股份的流动性而使得公司的股份全部集中于一人,是股东人数从复数转化为单数,又称为设立后的一人公司。
2.依一人公司的股东身份的不同,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又可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和非国有法人独资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系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这是最传统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这种公司形式将企业主的投资和其他个人财产分离开来,借助有限责任的利器最大限度的减低了投资风险,享受利益最大化,因而备受企业主们的青睐和喜爱。法人独资公司则由一具有法人资格之实体或单独投资设立,或通过收购而获得一公司的全部股份而存在,即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随着大型公司集团的大量涌现,法人全资或绝对控股的公司越来越多。在法人一人公司中,国有独资公司可以单列一类.它是指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65条就规定了这种特殊的法人独资公司。
3.依一人公司之公司形态不同,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相对较小,大多为中小企业,大部分一人公司尤其是原生性一人公司多属于此种类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人公司相对较少,在其中又基本上都是继发型的一人公司。根据个别国家的法律可以设立原生性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绝大多数的国家都不允许设立原生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二、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
(一)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确认
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公司法修正案,增加了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可谓是众望归。新《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旧《公司法》相比,这是有关一人公司的的最大自由,即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从而使一人公司得以浮出水面。
(二)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的规定及其法理分析
新公司法从五十八条到六十四条,共7个条款对一人公司进行了特别规定,其表现出了较强的强制性特点,具体表现为: 1.从法律适用上看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这表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除适用特别规定外,其他方面都应该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相同。由此可见由股东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一样股东只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