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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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罪的认定

廖腾琼

内容摘要:拐卖儿童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儿童作为未成年人,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本文从犯罪主观构成、犯罪形态、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以及刑事责任等方面作了简要的阐述。

关键词:拐卖儿童犯罪构成刑事责任

由于受几千年封建宗法思想的影响,妇女儿童在新中国成立前长期处于受歧视、受屈辱、受摧残的地位。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废除了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法统,逐步建立了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但是,受封建宗法思想残余影响,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仍常常受到不法侵犯。特别是近年来,将儿童作为商品进行买卖比较猖狂。广西玉林“3.17拐卖儿童案”就是一个例证。为了保护儿童免受非法侵犯,我国刑法以儿童为特定对象,对儿童作了专门的刑法保护。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儿童罪。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以及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拐卖儿童罪是根据刑法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分解出来的。

儿童,包括不满1周岁的婴儿、已满1周岁末满6周岁的幼儿和已满6周岁不满14周岁的儿童。儿童不分男女性别。拐卖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手段将儿童拐走,以便出卖的行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儿童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买取、换取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将儿童当作商品出售给他人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接送,是指行为人在拐卖儿童过程中的接收、运送的行为。中转,是指为拐卖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6周岁的儿童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七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

一、如何理解“以出卖为目的”

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目的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这些犯罪可分为两种情况:(1)是法律明文规定某种目的为犯罪构成要件。(2)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某种目的,但在理论解释上应当具有某种目的为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犯罪就不能成立。拐卖儿童罪的犯罪目的是刑法240条明文规定的。以出卖为目的,应当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也是

与其他罪相区别的显著标志。以出卖为目的,行为尚未付诸实施或实施未能成功,构成犯罪的不同形态。行为人对儿童实施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以及偷盗的行为均是在出卖的主观心态支配下进行的行为。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取得利益,在所不问。有的行为人出卖儿童,因为其取得的儿童或婴儿是弃婴或从他人手上无偿或低价得来,有的因为有病等而支出了费用,因此并没有赢得经济利益,还可能亏本。但是人贩子是为了出卖人口牟利,至于得到多少,是亏是赢这是无法预见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成立本罪是否以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为前提

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中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拐卖儿童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行为人采取欺骗、利诱、胁迫的手段,将被害人当成特殊“商品”进行出卖,必须以违背被害人意志为前提,但是不能以被害人是否同意作为是否违背其意志的标准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公民人身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必须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禁止将人作为商品出卖,即使被害人基于某种原因,同意他人将自己出卖,也同样无法改变这种行为的犯罪性质。其次,作为一种故意犯罪,法律也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行为人必然明知自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反应。因而,被害人同意被拐卖与否并不影响拐卖儿童罪的成立。对那些被拐卖的儿童,由于其缺乏辨明是非的能力,既无行为能力也无责任能力,因而不存在是否同意的问题。有的学者指出,刑法并未将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规定为本罪的成立条件。事实上,有的儿童因为受到家庭的遗弃或虐待而脱离家庭、愿意被他人拐卖的情况是存在的。但这并不能否认拐卖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为把人当作“商品”进行贩卖牟利,其本身就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②。

本人赞成后一种观点。将违背被害人意志作为拐卖儿童罪的要件,不仅没有立法根据,而且对实践是极不利的。有的学者将拐卖行为解释为“拐骗”与“贩卖”的统一,拐骗是贩卖的前提,贩卖是拐骗的结果。既然拐卖行为中含有拐骗,表明被害人是受了蒙蔽,而非自愿地被人出卖。这种将拐卖仅仅理解为使被害人受蒙蔽的观点是片面的。实际上,人贩子为了出卖人口牟利,手段多种多样。从实践来看,有

①参见廖福田编著:《刑法分则的理论与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520-522页。

②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7页。

的人因为家庭生活困难,或者在家庭中受歧视、虐待,不堪忍受精神与肉体的痛苦,而急于脱离家庭。为达到这种目的,有的即使明知道他人是将其卖掉牟利,也心甘情愿,其至较积极主动加以配合。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他们被贩卖是违反他们本人的意志的。然而,在当今重视人权、尊重人格的现代社会,并不能否定这种情况下的出卖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主张违背被害人意志为拐卖儿童罪要件的观点认为,既然拐卖儿童罪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而如果自愿让别人将自己出卖,便谈不上侵犯其人身权利。这种理由并不能服人。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是典型的侵犯人身权利罪,但我们决不能认为凡应被害人要求而杀害、伤害被害人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拐卖儿童罪的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以违背被害人意志为要件,同样也不能排除肯定这一要件的合理性。拐卖儿童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就不一样,以人为“商品”出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所共知,对国家和社会来说,危害都是极大的。

三、关于既遂与未遂

拐卖儿童罪既遂与未遂如何区分,在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颁布之后,刑法理论上就存在争议,刑法典修订后,这种争议仍如前。有人认为,拐卖儿童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既遂;无论被害儿童是否被出卖,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都不影响本罪既遂状态的成立③。有的学者则认为,拐卖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分两种情况来定:(1)对于单一的拐卖儿童犯罪,行为人仅将被害人拐骗到手,使其处于自已的控制之下,还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此时由于出现被害人死亡、逃跑或者行为人受到追究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未能将儿童卖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罪错而主动放弃未竟的犯罪活动,则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只有其将被害人出卖后才是犯罪既遂。(2)对于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情况则有所不同,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分工范围内的拐骗、收买、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不论被害人最终是否被出卖,其行为都应为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由于上述两种原因而未能完成其分工范围内的犯罪活动,则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

③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特别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人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8一6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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