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概念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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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概念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统一
从逻辑学角度看,概念是思维形式中最基本的结构单位,是其他两种思维形式--判断和推理的构成要素,可视之为思维的”细胞”;从法律角度看,概念是法律规范的核心,是理解和说明法律规范的关键,为了研究在法律的确定性,首先必须弄清楚法律概念的确定性问题。
一、模糊概念的定义和概念的相对确定性
(一)模糊概念
模糊,是侧重表达的对象的不确定性,留给听众一个可供领悟、体会、选择的弹性空间的一种言语技巧。①对模糊概念的界定是:从动态和静态结合出发,把抽象概念划分为专业性抽象概念和各专业共用的抽象概念,即模糊概念。模糊概念是指在该门学科出现、在其他学科中也出现的一些概念和用语,其所指对象和涵义或部分相同,或者完全不同。也就是说,其外延、内涵或者部分相同或者完全不同。概念在边界上的模糊性体现了概念的不确定性。(二)法律概念确定性的相对性。
英国学者哈特在他的巨著《法律的概念》中反复强调,法律的不确定性仅存在于涉及词汇边缘含义的疑难案件,而法律概念的核心意义都是明确的。也就是说,概念的核心是确定的,边缘是不确定的。这句话向我们指出,概念是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统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概念最基本的逻辑特性,它们是衡量概念是否确定的尺度。所谓概念的确定就是指一个概念的内涵是确定的,外延也是
确定的,即它所反映的对象有哪些特性或本质,它所适用的对象有多大范围这两个方面都是清楚的。概念的不确定性也就是其内涵或外延具有不确定性。
根据法律概念在确定程度上存在的差异,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内涵和外延都很确定。如概念”公民”“法人”等,它们的内涵和外延有关法律条文都作了明确的界定,在理解中很少有歧义。但是,这样的概念并不多,大部分法律概念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二是外延清晰但内涵不确定。如”父母”,我国继承法规定,”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但是并未给出这一概念的确切内涵。这类概念虽然没有给出内涵,但是外延是封闭的。所以在适用和理解时不会有太大困难。三是内涵确定外延不确定。如”显失公平”,具体到某一行为,究竟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并不明确。正如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说的”概念的内核可能是清晰和确定的,但当我们离开其中心时,它就逐渐模糊不清。”②这一类概念在适应法律的过程时,就必须仔细分析、甄别,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保证对其正确的理解。
二、法律概念不可能绝对确定
弗兰克认为法律永远是不确定的,因为法律所应付的是人类关系中最为复杂的方面,在法律面前的是混乱的、使人感到迷茫的人生,而在我们所处的这个瞬息万变时代,这种情况比以往更甚。③概念的不确定性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也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的不确定性,但是,概念的不确定是不可避免的。原因有以下两点:
首先,人的思维的限制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概念具有不确定性。
一方面,据哈罗德·伯曼所言:”人类的深谋远虑程度和文字论理能力不足以替一个广大社会的错综复杂情形作详尽的规定。”毋庸置疑,人类的思考自古以来都受到自身或者外界的种种干扰和限制,不可能完全穷尽对事物的认识。有限的理性人不断地认识变化的世界,概念也就不断增长,从而导致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人的思维本身的不确定性。面对同一抽象的,每个人又不同的思维方式。不同人有不同的生活背景、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加之不同的时间、地点,不同的人的思维不可能出现两个完全的相同的思维结果。对概念的理解也自然千差万别。
其次,语言的开放结构导致概念的不确定性。④
海德格尔说过:”世界的存在是不可表达的,语言永远也不能表达世界的本来面目。”一方面,语言自身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体现在不同语境、不同地域下的差别,同时语言的内涵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变化、不断受限。另一方面,即使语言有极为清晰确定的一面,却无法确定或者完善事物的概念与边界。因为语言有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生活内容,语言歧义有史以来存在,自然语言中的字词句往往同时具有多种含义,这是语言本身的特点,是其长期历史发展的结果,是无法改变的事实。如上所述,法律的不确定性是必然存在的。
三、法律概念不应当过分确定
富勒也肯定了法的模糊性,”对法律的明确性的要求不能过分,一种华而不实的明确性可能比老老实实的含糊不清更有害”。
概念的不确定性是立法的需要。概念的不确定性可能是立法者之间妥协的产物,概念不十分确定有利于促进立法的通过,方便日后的使用。在法律的起草和审议过程中,社会各利益集团谋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难免会在某些问题上意见分歧很大。但从相反的角度来想,假如像一些人所要求的立法非常明确、概念绝对确定,那么很显然会导致法律的僵化性、保守性、滞后性,使其缺乏条文语言上的弹性。将所有概念、所有现象一一列举,那么概念的数量必然激增,概念体系就会变的庞大、繁琐、混乱,这将有违各国的法制建设。
概念的不确定性是司法的需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当今社会,我们强调依法治国,依规章办事。严格执行制度的同时,我们往往会忽略人在其中的作用。通俗地讲,制度是死的,人是活的。法律的施行、规章的制定都是人类脑力活动的结晶。刻板而不知变通,必然会迟缓我国的法治进程。在这里并不是排斥法律的权威,而是强调在不忽略法度的前提下关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人是社会的动物,最终要在群体活动中体现自己的价值,对事物的处理分析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千篇一律。近年来,我国的司法裁判不确定的现象较为严重,相同的情况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甚至不同时期有时会产生相差悬殊甚至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已经成为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原因。所以我们强调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遵
循一定的解释规则,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使解释的目标尽最大可能去接近确定的法律。我们理应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体系,既要满足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要求,又不能过分具体、明确,反而不能涵盖应包含的情况,产生法律漏洞。
综上,我们要正确认识法律概念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真正认清二者对立统一存在的必要,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驾驭法律概念这一基本问题。
参考文献:
①陈小燕.《高校人力资源模糊管理研究》载于《福建师范大学》2010年版
②谢秀珍.《论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载于《法制与社会》 2009年3期
③傅蔚冈.《存在确定的法律吗?一一个西方法律思想的梳理》载于《研究生法学》
④刘秀.《论刑法立法解释的不必要--以法律的不确定性为视角》载于《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8年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