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原则、时机和方法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原则、时机和方法

十二月 8, 2010 由张鹏发布 352 次浏览分类: 专利研究, 理论探析

本文根据笔者于2008年11月19、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联合召开的专利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业务研讨会上的主题发言进行修改后形成的,感谢与会领导、法官和同事的意见和建议。

** 张鹏(198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一、引言

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联邦法院Giles法官将专利法制度称为“名为权利要求的游戏”[1]。可以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是专利法领域一个永恒的研究课题。随着专利法理论研究的发展,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实践也在发展。最近,Panitch等学者提出,专利法制度已经不再是名为权利要求的游戏,因为自Philips一案[2]之后,当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较为模糊或者存在多种解释的时候,裁判者会选择说明书“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说明书包含受到一定限制的技术方案的时候,上述限制会影响到权利要求的解释,将权利要求书解释为包含该技术方案的范围[3]。如Aquatex Indus一案中关于“纤维填料”的解释[4]以及Network Commerce一案中关于“下载组件”的解释[5]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上述条款的理解,归根到底涉及说明书与权利要求的辩证关系问题,笔者将其归结为“目的解释”与“字面解释”之间的博弈关系,也就是说,如何平衡“目的解释”与“字面解释”。本文主要探讨如何使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书,而不是“限制”权利要求书,即如何区分“解释”和“限制”。

二、案例及司法实践介绍

案例1:某无效案件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车辆运输车的上层踏板举升机构,其特征在于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在前端的立柱内分别设置滑块式举升机构,在后端的柱内分别设置滑轮式举升机构,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连接。涉案专利仅有一个实施例,其基本结构如图1所示,立柱设置在上层踏板的侧下方。在立柱仅能设置在上层踏板的侧下方,无法设置在上层踏板的正下方的情况下,对于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

图1 涉案专利的附图1

被诉决定认为[6],结合说明书以及实施例的内容,可以看出:立柱并不是位于上层踏板的正下方的,而是位于上层踏板的四周并支撑在运输车的车身上,相对于上层踏板而言是位于其下方的,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说明书上述内容及附图的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方”不应理解成正下方,而应理解为“侧下方”。一审判决持有基本相同的观点[7]: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下方”的描述,但是其可能不同于一般对“下方”的理解,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所属的上层踏板和立柱的位置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8],作为方位概念,“下方”、“侧下方”、“侧方”有严格的区分,“上层踏板下方”应仅指踏板面积所辖范围之下的位置,本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侧下方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下方的技术方案)存在本质差异,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中均认定错误。

另外,涉案专利的侵权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9],结合说明书以及附图,权利要求1应理解为“踏板下方”指踏板下部的前后端即两侧(侧下方)。

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问题,上述判决似乎与包括涉案专利的侵权判决在内的一些侵权判决中的认定存在差异。目前,侵权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倾向于使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作出“限制”。如果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在表面上具有较宽的含义,但说明书中没有对该用于的全部含义加以披露时,法院会根据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含义作出限制解释,以使得权利要求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10]。

例如案例2:“积木地板”发明侵权纠纷一案,权利要求中多次出现“积木”一词。对此,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11]: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按照说明书中的文字限定权利要求中的某些必要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缩小的解释,以使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及附图的支持。可以说,一审法院主要采用了目的解释的方式,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加以“限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维持了上述判决[12]。

再如案例3:“全耐火纤维符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13]: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扩大或者缩小的解释,即可以把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可以结合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可以结合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解释其含混不清之处。

三、比较法研究与法理研究

就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规定而言,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条文以及《欧洲专利公约》的相关规定的表述方式与我国差别不大[14]。但是,在审查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各有特点。

(一)日本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论和实践

基于对公示的尊重和对专利实质价值的尊重的平衡[15],日本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权利要求解释持有多种观点。

1、解释的时机

前提条件说。在1991年日本最高法院所审理的lipase案件中,说明书中仅记载了有关Ra lipase的实施例,权利要求书中使用了lipase。日本特许厅实质审查部门驳回了该专利申请,日本特许厅裁判部作出了维持该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东京高等法院认为,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可以确认权利要求中的lipase指的就是Ra lipase,从而撤销特许厅裁判部的复审决定。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当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保护范围,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同样,说明书中的记载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给予考虑,例如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清楚地得到理解,或者权利要求的记载与说明书描述相比具有明显的错误[16]。日本学术界也存在这样的观点,即只有在权利要求中的术语不清楚或者说明书对特定术语进行定义的时候,才会参考说明书加以解释[17]。日本地方法院在“导尿器用导线”案、“中通杆”案等中也持有相同的观点[18]。在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具有特定术语作为前提,笔者将该学说称为前提条件说。

无前提条件说。日本有些法院判决并不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具有特定术语作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前提,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参考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如大阪法院“洗米及其包装方法”案、东京法院“酸性糖蛋白质”案[19]等。

可见,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时机问题,日本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20]。

2、解释的方法

日本学者列举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一些原则[21]。首先,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只是为了示例,不能对保护范围起到限制的作用。但是,根据对权利要求解释的结果,应当得出实施例中记载的内容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的结论。其次,权利要求包含范围比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大的情况下,由于说明书是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能实施范围的基础,说明书的记载应当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一定的限定作用。

(二)欧洲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论和实践

1、《欧洲专利公约》之前德国的理论与实践

早在19世纪,基于专利的契约理论这一基本法理,德国将权利要求书看作是专利权人的一种意思表示,相当于专利权人所提出的合同要约。专利权人依照该合同所获得权利的范围需要按照权利要求的内容来确定,就像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需要按照合同加以确定一样。只有被控侵权物使用了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