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权性质和夫妻共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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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性质和夫妻共有股权若干问题的探讨

股权,有广、狭两义。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向公司得以行使的各种权利,故股东作为买卖契约之债的债权人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亦包括在内;狭义的股东权,则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股权的性质如何,对此,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国内外有如下几种学说:1、所有权说2、社员权说3、债权说4、股东地位说5、经济发展权说6、综合性权利说。我较为认同的是综合性权利说。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的财产是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在股东出资后,股东用于投资的财产所有权消灭,而成为公司的财产,股东进而取得了公司的股权,公司则成为了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公司和股东不可能对同一财产同时享有所有权,所以股权不是所有权。

第二,股权具有可流转性,不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公司法规定股权在一定条件下是可转让的,但社员权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和继承。股权的流通性与社员权作为身份性质的权利不能在市场上流通是相冲突的,所以股权不是社员权。

第三,股权具有盈利性和风险性,价值随着股市利息率和股息率等因素的影响而不断变化,与债权的确定性相冲突。而且,债权是一种外部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相互独立,互不隶属,股权则是一种内部分配关系,股权的主体即是公司的内部成员,所以股权不是债权。

第四,股东地位说,否认股权是一种具体权利,主张股权是股东因拥有股份或出资而在公司取得的成为各种权利基础的法律地位,以此法律地位为基础所确认的权利是股权的内容。

该学说的缺陷在于股东所应有的权利为股东地位所代替,股东不是主张权利而是主张某种地位,这与股权是一种以自益权与共益权为内容的权利说相矛盾,所以股权不等于股权地位。

第五,经济发展权说,认为股权的本质是追求增量利益最大化实现的经济发展权,股权是一种经济权利而非民事权利。经济权利产生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股权产生的法律依据则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经济法作为公法产生的经济权自然和公司法作为私法产生的股权性质不一,所以股权不是经济权利。

我较为认同的是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股权的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为财产性权利,主要有红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而共益权体现为公司事务参与权,包括表决权、质询权、建议权、查阅权等。具有身份性特征的共益权是获得经济效益的手段,身份性仅仅是股权的一般属性,经济效益才是股东出资的根本目的。自益权本质上又是请求权,但又不等于债权,共益权本质上又是支配权,但又不等于所有权,单纯的债权说、所有权说均有失偏颇,因此,股权应是一个综合性的权利体系。

尽管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尚存争议。但是,由于股权是一个综合性的权利体系,我认为,股权应当与普通财产一样,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共有的范围及于股权的全部,既包括自益权,也包括共益权。理由如下:

第一,财产性是股权的最本质属性。股权作为一个由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共同构成的综合性权利体系,获取财产性利益是股权的最终目的。从股权的原始构成上看,股权是由各个股东的财产投资组合而产生;从股东投资目的上看,股东是以实现投入财产的增值,并获得财产性收益为目的。因此,财产性贯穿于股权的始终,同时,也正是由于股权的财产性,使得股权具有了共有的基础和条件,因为,在我国共有的客体只能是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性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不属于共有的范围。

第二,股权自然包含众多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只是为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手段,是实现股权财产增值的方式和途径,均不能掩盖财产性为股权最本质的属性。股权的人身属性不同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及名誉权等专属人身权利,由于股权具有流通性,股权所包含的诸如提案表决权、选举权等人身权利均可由他人代理为之,其目的都是为了追求最终的经济价值。

第三,股权具有流通性和盈利性,股权是一种能以股份或出资额计算经济价值的权利,具有资本性,从而也决定了股权转让的可能性。我国《公司法》第76条对于股权继承制度的确立,肯定了股权的流通性。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强烈的人合性特征并不能掩盖股权的财产性本质,并最终确立了股权的继承制度。面对公司人合性与股东继承权益发生冲突的情况,立法者也赋予股东意思自治的权利,允许在章程中做出另外规定。该条规定也为肯定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共有提供了立法基础和现实理论支撑,为解决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分割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四,夫妻共有财产制度是夫妻共有股权的结构性原因。根据《婚姻法》第 17 条关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为法定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股权,在法律不存在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属于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 条第 5 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婚姻法》没有明文禁止股权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婚姻法属于民法法系的私法范畴中,私法的立法都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该原则适用到婚姻法共同财产制度领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股权,只要夫妻之间未另有约定则适用《婚姻法》一般推定的法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

夫妻一方名下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就共有的类别而言,是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呢?

我认为,夫妻一方名下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时理应属于共同共有。理由如下:根据《婚姻法》第 17 条关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为法定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因此,除有特别约定,该财产应为共同共有。

夫妻一方名下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时,未登记在册一方配偶既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也作为公司股权的享有者,其法律地位又该如何界定呢?我认为,就法律地位而言非股东的配偶一方可以适用隐名股东的相关规定,尽管二者存在某些差别。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共有财产进行出资并获取股权,对于由夫或妻一方作为公司显名股东一事,可能是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未登记在册一方配偶默示同意的,排除为规避法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

第二,作为股东的配偶一方通常是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履行公司管理职责,而该约定既有书面也有口头形式,且公司其他股东通常知晓股东配偶的存在以及该出资额为股东的夫妻共有财产。

第三,非持股配偶一方通常不参与公司经营,而由持股一方配偶负责履行股东权利,但也存在非持股配偶要求持股配偶一方按其意志进行管理的情况。

由此可以看出,非持股配偶与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基本一致,而二者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登记在册一方配偶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夫妻共有财产的所有人,而显明股东则往往并没有实际出资。但这一点却并不能够成为否认未登记在册一方配偶为隐名股东的理由,无论显名股东是否拥有公司的实际出资份额,其并不影响隐名股东的存在。换言之,即使显明股东有实际出资,隐名股东仍可以显明股东名义进行出资,让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而未将自己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综上,非持股配偶当然可以作为隐名股东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存在,只要其满足隐名股东的成立条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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