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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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委托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发票管理【发文字号】辽国税发[2016]79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6.04.29【实施日期】2016.04.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委托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辽国税发〔2016〕79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做好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委托地方税务局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本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略)2.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略)3.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略)4.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帐(略)5.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略)6.增值税发票盘库报告表(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4月29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委托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操作规程(暂行)一、代开税控专用设备管理(一)代开发票部门登记比照国税机关现有代开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同)模式,在国税综合征管软件或金税三期系统中登记维护地税机关代开发票部门信息。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辽国税发[2009]42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辽国税发〔2009〕42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为认真贯彻总局提出的“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总体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了《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把核定征收工作作为加强所得税管理和组织收入的一项重要措施。

各地要成立此项工作的领导小组,并结合本地区所得税纳税人分类情况和所得税管理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切实做好核定征收工作。

二、加大力度,做好宣传。

核定征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加强此项工作的宣传和辅导,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取得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确保核定征收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三、统筹兼顾,精心组织。

各地要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核定征收工作。

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全面调查纳税人的真实情况,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统筹兼顾国地税管理实际,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相当。

严禁按行业或企业规模大小搞“一刀切”。

各地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征管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四、采取措施,跟踪管理。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8.11•【字号】辽地税函[2009]188号•【施行日期】2009.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188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关于出租地下停车位问题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期出租地下停车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相当于停车位销售价值的,视同销售,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确定核定征收率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普通标准住宅和非普通住宅、非住宅建筑物分别确定。

普通标准住宅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1%﹙含1%﹚。

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建筑物按每平方米平均单位房价确定核定征收率。

其中,房价每平方米2000元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1%﹙含1%﹚;房价每平方米2000元(含2000元)-4000元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1.5%﹙含1.5%﹚;房价每平方米4000元(含4000元)-5000元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2%﹙含2%﹚;房价每平方米5000元(含5000元)-6000元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3%﹙含3%﹚;房价每平方米6000元(含6000元)-8000元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4%﹙含4%﹚;房价每平方米8000元(含8000元)以上,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含5%﹚。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27•【字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税务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本《通知》附件1《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废止、附件2中的表十三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使用税控装置申请审批表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本《通知》附件2中的表十一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

各市国家税务局: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对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法,在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中做好学习、宣传和辅导。

要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和管理方式,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组织好具体落实工作。

二、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规定要求,继续加强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个体工商户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一是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二是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三是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额。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营改增税负分析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文字号】辽国税发[2016]142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5.07.11【实施日期】2015.07.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营改增税负分析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国税发〔2016〕142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进一步做好我省营改增税负分析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营改增税负分析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函〔2016〕643号)规定,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营改增税负分析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7月11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营改增税负分析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做好我省营改增税负分析工作(以下简称税负分析),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全面夺取营改增“第三场战役”的胜利,现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税负分析和整体运行情况分析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6〕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营改增税负分析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函〔2016〕643号)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一)全面跟踪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以下统称四大行业)税负增减变化情况。

按照四大行业26个小行业口径,细分一般纳税人类型,逐行业逐户统计应税销售收入、实现税款、税负增减变化等数据指标,准确反映各行业的税负变化。

(二)继续跟踪已试点的交通运输业、邮政业、电信业和现代服务业运行情况和原增值税行业减税情况,掌握不动产纳入抵扣范围后对各个行业的税负影响。

二、组织机构为保障税负分析工作有序进行,省局成立税负分析领导小组。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具代保管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具代保管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具代保管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8.07•【字号】辽国税一[1995]82号•【施行日期】1995.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具代保管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国税一[1995]82号1995年8月7日)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分局:经全省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具代保管暂行规定》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具代保管暂行规定为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堵塞管理环节上的漏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的范围(一)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1995年1月1日以后,由小规模纳税人转认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开业的暂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以消费品零售为主或专门从事消费品零售,以及从事其他商品流通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发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能按规定要求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专用发票有关资料的;2.不能按规定申报纳税,纳税没有保证的,或经常发生欠税行为的;3.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4.发生发票违纪行为,携带发票外出经营或丢失发票的;5.税务机关认为难以管理或不便于管理的。

二、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的期限(一)1995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实行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代开具专用发票之日起,原则上1年内实行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最短不少于半年。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日常检查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5]16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日常检查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5]16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日常检查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日常检查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5〕168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日常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六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日常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日常检查工作,提高税务日常检查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费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开展的税务日常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日常检查,是指地税机关根据税费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对纳税人、纳费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履行有关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纳税申报、纳费申报、税费款缴纳、享受税收优惠、发票使用和税控装置使用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的检验、核查和监督的过程。

税务日常检查分为调账检查和实地检查两种形式。

税务日常检查使用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规定税务文书。

第四条税务日常检查由市局所属分局、县(县级市)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区局)及其所属分局、税务所执行。

执行税务日常检查必须两人以上,必须持有税务检查证。

第五条税务日常检查工作程序,分为针对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外部工作程序、针对行政执法各职能部门的内部工作程序和行政执法工作中的资料传递程序。

第二章税务日常检查工作职责第六条对履行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规定的检查:(一)检查已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是否办理税务登记;(二)检查已办理税务登记内容与纳税人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三)检查是否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四)检查与税务登记其它有关规定是否相符。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12.29•【字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全省税收执法实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制定了《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xls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12月29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国税发[2010]64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10.04.19【实施日期】2010.04.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国税发〔2010〕64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行为,使审批工作更加公开透明,切实提高审批质量,不断提升所得税专业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政策,并符合税收行政审批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时限、要求等规定。

第三条凡需报各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审批管理范围第四条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其具体分类为:(一)货币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二)非货币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三)债权性投资,包括金融企业贷款、委托贷款、银行卡透支款、助学贷款等;(四)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按照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第六条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为:(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4.13•【字号】辽国税发[2010]59号•【施行日期】2010.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国税发〔2010〕59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为加强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审核表(略)2.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先备案项目一览表(略)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后备案项目一览表(略)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以及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按照税务管理方式不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分为实行审批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审批类税收优惠”)和实行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备案类税收优惠”)。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08.26
•【字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施行日期】2011.08.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要求,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件:。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3.01•【字号】辽地税发[2010]第12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第12号)各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提高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等级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是规范纳税信用等级制度、完善税收信用体系建设的必然要求。

积极有效地组织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健全纳税信用评价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对于完善我省纳税信用管理,提高依法纳税纳税人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有效扼制税收违法违章行为,建立合作、共赢、互信的新型征纳关系,提高全社会诚信纳税意识,推进税务机关规范执法和优化服务,提升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明确征纳双方义务,理顺税收法律关系,进而达到促进市场主体依法纳税、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税收环境都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从聚财为国、执法为民、改善征纳关系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高度来认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切实将其摆到税收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强化管理,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密切部门配合,提高工作水平,确保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健康、有序、顺利开展。

二、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评定管理(一)建立健全领导管理机制。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建立健全本地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领导管理机制,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采取联席会议的形式,指导协调全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共同研究解决重大事项问题。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和《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和《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和《备案事项目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地税发[2007]2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7.03.01【实施日期】2007.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和《备案事项目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21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沈阳、大连分局:为加强和规范减免税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其中,第四条规定:“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为了贯彻落实总局文件精神,规范审批行为,2006年4月,省局全面推行了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制定并实施了《税务行政审批工作规程》、《税务行政审批标准》(辽地税发〔2006〕29号),对报批类的减免税项目和保留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进行规范,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为了继续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对取消审批手续的涉税事项和备案类减免税项目的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和《备案事项目录》,形成完整的税务行政审批制度体系。

现将《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和《备案事项目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税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广大干部领会深化审批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要采取多种方式,认真组织干部学习,全面掌握《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县(区)级地税机关的各个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合作,确保备案管理工作得到有效落实。

二、自2007年4月1日起,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按照《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及《备案事项目录》的相关规定,进行备案管理工作。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07.18•【字号】辽地税票[1996]166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制度》的通知(辽地税票〔1996〕166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大连分局: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市地方税务局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制度2、发票审核登记卡(样)(略)1996年7月18日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促进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规范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发票均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发票管理机构、人员、职责第三条市、县地方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分局应设立发票管理机构,城镇和较大的农村税务所可根据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发票管理员。

第四条发票管理机构是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的发票专业管理职能部门,行使发票管理职权。

上级发票管理部门对下级发票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发票管理机构应设立发票审批、印制、领发、检查、会计、出纳、保管、窗口、开票及违章案件处理等工作岗位。

各岗位根据工作量大小,可专职也可兼职,但会计和出纳、保管和窗口发售不得互相兼职。

第六条发票管理部门及人员的职责一、市局发票管理部门的职责:1、负责组织实施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制定的发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所辖区内发票管理制度。

2、负责发票监制章、发票联防伪纸、发票联防伪油墨的管理。

3、审批、印制、领发、保管、缴销发票。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8.26•【字号】辽国税计[1998]166号•【施行日期】1998.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国税计[1998]166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使用财政票据问题的通知》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财政票据(以下统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组织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收取税务登记证费和发票工本费(以下简称“两费”)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完税或收款法定证明,也是国税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又是国税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第三条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国家税务局税收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是税收规划核算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必须配备与其工作相适应的票证管理人员;使用税收票证的各级局国税机关的票证管理工作由票管员负责,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及其他单位须指定专人负责票证的管理工作。

一、省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省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2、负责本省权限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管理、印制及本省的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定期制定全省票证用量计划,确保各种票证及时供应。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暂行办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暂行办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国税发[2006]44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06.03.24【实施日期】2006.03.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国税发[2006]44号2006年3月24日)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为加快纳税申报多元化和征管手段现代化的步伐,方便纳税人网上申报,优化纳税服务,缓解办税服务厅前台工作压力,省局决定在全省推广网上纳税申报方式,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征管处)。

附件:1.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暂行办法2.网上申报登记(变更、注销)申请审批表(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方便纳税人网上申报,提高办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上申报是一种电子申报方式,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利用计算机,通过互联网登录辽宁省国税局网站,进入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纳税申报,将申报数据传输到税收征收管理系统,完成纳税申报。

第三条网上申报实行纳税人自愿的原则,税务机关积极鼓励和引导纳税人采用网上申报方式。

第四条各税种管理、信息中心等部门要加强协调与配合,积极指导、规范各税种网上申报工作,做好网上申报与“一窗式”管理工作的衔接工作,巩固和提高增值税“一窗式”管理水平。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全省采用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各级国税机关和技术服务单位。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建筑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建筑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建筑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07•【字号】辽地税[2008]38号•【施行日期】2008.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建筑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地税〔2008〕38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建筑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四月七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建筑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建筑物项目征收管理,根据《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物项目,是指房地产开发和建筑业工程项目。

第三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对建筑物项目实行项目管理。

纳入项目管理的建筑物项目,不实行建设单位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

第四条建筑物项目管理,是地税机关通过综合征管系统、纳税人端系统(以下简称“办税通”),对建筑物项目实施项目登记、税源监控、发票开具、税务申报和税费款缴纳等管理过程。

第五条纳入建筑物项目管理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安装使用“办税通”,并通过其办理以下事务:(一)登记建筑物项目相关信息;(二)开具发票;(三)税务申报;(四)缴纳税费款项;(五)项目竣工后,提请项目注销。

第六条主管地税机关通过建筑物项目管理系统税务端开展如下工作:(一)接收审核建筑物项目登记信息,进行“项目管理纳税事项核定”,3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登记信息审核并确定建筑物项目应征税费种及税费率;(二)通过房地产项目楼房平面直观图、楼房销售状况统计表、建筑业工程结算进度直观图,掌握不动产销售和建筑工程项目进度及项目结算情况;(三)通过项目管理台帐、项目税源存量表、发票查询等模块,对建筑物项目的登记、发票开具、税务申报和税费款缴纳等信息进行采集、汇总、分析和利用;(四)通过房地产项目待处理预警信息模块对房地产销售中产生的预警信息进行处理;(五)根据纳税人提请,审核注销项目。

辽宁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价发[2010]83号【发布部门】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10.08.06【实施日期】2010.08.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10]83号)各市物价局(发改委)、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为进一步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财政厅联合制定《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财政厅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税务机关(简称委托方,下同)依法计征的涉税有形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服务收费;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物;纳税担保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

第四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简称价格认证机构,下同),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的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主管部门,价格认证机构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指定机构。

第六条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涉税财物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需求。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2.28•【字号】辽地税发[2008]22号•【施行日期】2008.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2008年2月28日辽地税发〔2008〕22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以下简称《准则》)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事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在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要按照《准则》约定书的格式及要求与纳税人签定相关的协议书,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的样式和各项附表,仍然按省局《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辽地税发[2007]102号)中附件1执行,同时提供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复印件、出具鉴证报告的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复印件。

税务师事务所未按照上述要求出具的鉴证报告,各级地税机关可拒绝受理。

二、对纳税人未委托税务师事务所而自行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也必须填写辽地税发[2007]102号文件附件1中各项报表,并在报送有关资料的同时一并附送。

三、辽地税发[2007]102号文件附件1中的鉴证报告、鉴证说明及各项附表中的“签章”栏,均修改为“中国注册税务师”签章,原“中国注册税务(会计)师”签章废止。

四、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法表明意见、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各级地税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不予采信。

五、2008年度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是通过2007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年检,或在2008年新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见辽国税函[200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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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销售不动产适用免税规定的除外)。 2.不能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含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3.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出租不动产应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得申请代 开。 (二)代开岗位设置 1.在保证涉税办事流程不变的前提下,主管地税机关设立相关岗位,实现税款征收和增 值税发票开具。 2.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按规定提供申请代开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3.按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营 业执照副本、个人身份证等),到代开发票岗位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代开发票岗位确认无 误后,按照完税凭证和增值税发票一一对应即“一证一票”原则(一票指增值税发票)为纳 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增值税发票开具要求 1.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 (1)地税机关代开发票部门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统自 动在发票上打印“代开”字样。 (2)地税机关代开发票部门统一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第四联由代开发票岗 位留存,以备发票扫描补录;第五联交征收岗位留存,用于代开增值税发票与征收税款的定 期核对;其他联次交纳税人。 (3)代开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免税、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优惠政策减 按1.5%征收、差额征税的,“税率”栏自动打印“***”; ②“销售方名称”栏填写代开地税机关名称; ③“销售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代开发票地税机关代码; ④“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可不填写); ⑤备注栏填写销售或出租不动产纳税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组织机构代码)、 不动产的详细地址和房屋类型(住房、商业用房、工业用房、办公用房和其他); ⑥差额征税代开发票,通过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 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 ⑦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代开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 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 ⑧按照核定计税价格征税的,“金额”栏填写不含税计税价格,备注栏注明“核定计税 价格,实际成交含税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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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项目按照增值税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5)地税机关代开发票部门应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地税代开发票专用 章。 (6)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①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②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③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 (7)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收回全部联次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作废 增值税专用发票须在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含 未打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联次上加盖“作废”戳记,全部联次留存。 (8)地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 发票方法处理,按照规定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附件五),代开 地税机关凭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9)纳税人发生作废发票或代开红字发票按规定应予退税的,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 请退还。 (10)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为9万元) 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 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 (11)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 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 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2.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 地税机关代开发票部门为纳税人代开普通发票,统一使用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第四联 由代开发票岗位留存,以备发票扫描补录;第五联交征收岗位留存,用于代开发票与征收税 款的定期核对;其他联次交纳税人。 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按规定需要做作废处理和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相 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万元(按季度9万元)以下的免征增值税。累计月销售额超过3万 元(按季度9万元)的,一并计算征税(销售不动产适用免税规定的除外)。 3.差额征税开票 按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地税机关代开增 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 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 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主管地税机关应单独保留差额征税纳税人申请代开资料备查。 4. 减按1.5%征收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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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 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 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四、开票数据传输 (一)地税机关应在内网连接状态下在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发票。增值税 发票管理新系统可自动上传已开具的发票明细数据。 (二)地税机关每月1日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下进行抄税、远程报税操作,否则影 响继续开票。同级国税机关对未及时报税的地税机关督促其限期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地 税机关可分次报税。 (三)地税机关因硬盘损坏、更换税控专用设备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 未向国税机关报税的增值税发票第四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同级国税机关补采开票数据。国 税机关报税岗位人员采集增值税发票销项数据时,应核对地税代开单位领用、开具以及结存 的发票数据,确保不漏采。 五、日常管理 (一)发票及专用设备安全管理 地税机关应指定专人使用保管增值税发票、税控专用设备,税控专用设备和专用发票应 分开专柜保管,增值税发票应有专用库房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库房安全管理相关要求。使用 或保管场所应有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开票设备的安全。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 关侦破追缴,同时报同级国税机关进行相应处理。 地税机关每个月应进行一次增值税发票盘存,并于盘存后填写《增值税发票盘库报告 表》(附件六)。 地税机关在运输增值税发票过程中,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运输安全管理相关要求。 (二)日常信息比对 地税机关应加强内部管理,每周将代开发票岗代开发票信息与征收岗税款征收信息进行 比对,发现发票开票税额与入库税款不相符、扩大代开发票范围等问题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处 理。 (三)信息系统运维 1.国税机关负责协调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做好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系统的 安装及维护工作。 2.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增值税发票新系统软、硬件。 六、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9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委托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 发票操作规程(暂行)
一、代开税控专用设备管理 (一)代开发票部门登记 比照国税机关现有代开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同) 模式,在国税综合征管软件或金税三期系统中登记维护地税机关代开发票部门信息。地税机 关代开发票部门编码为15位,第11位为“D”,其他编码规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 税防伪税控代开专用发票系统设备及软件配备的通知》(国税发〔2004〕139号)规定编 制。 (二)税控专用设备发行 地税机关代开发票部门登记信息同步至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比照现有代开增值税发 票税控专用设备发行流程,采取主、分开票形式发行,即县(区、市)级国税机关原则上只 对主机设备统一发售发票。国税机关根据同级地税机关提供的《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 表》(附件一),为主管地税机关发行税控专用设备并加载税务数字证书。 (三)税控专用设备管理 主管地税机关需要变更、增加代开税控专用设备的,应填制《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 表》报同级国税机关变更、核发。国地税机关发放和接收专用设备时,应严格交接制度,分 别填写《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二)和《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三), 及时登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附件四)。 地税机关因损坏、减少代开窗口注销的税控专用设备应交同级国税机关,由国税机关按 照相关规定集中销毁。 二、发票提供 (一)国税机关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国税 机关根据主管地税机关需求确定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发放《发票领用簿》。 (二)主管地税机关携带税控专用设备向同级国税机关领用增值税发票。国税机关确认 无误后,按照增值税发票领用管理规定发放增值税发票。再次领取增值税发票的,发票抄报 税后,国税机关通过系统验旧缴销,再次提供发票。 三、发票代开 (一)代开范围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含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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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局委托 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标 签】操作规程,代开增值税发票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辽国税发〔2016〕79号 【发文日期】2016-04-29 【实施时间】2016-05-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委托地方税务局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 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 发〔2004〕1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制定本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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