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交换债券发行额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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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交债的发行额度与
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认定
《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41号)第十条规定:“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应当合理确定发行方案,不得通过本次发行直接将控制权转让给他人。
持有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投资者因行使换股权利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或者因持有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投资者行使换股权利导致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发生变化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5号)规定的义务。
”
因此,在设计可交债的发行额度时,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应以不改变上市公司控制权为限。
此时,我们就需要厘清何为上市公司控制权,上市公司控制权改变的标准是什么。
在思考上述概念时,很容易与以下名词联系起来: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一致行动人。
接下来,将对这几个名词进行界定。
1、控股股东:
《公司法》第216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此条对控股股东的定义主要是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必须是公司的直接股东;二是对公司决策有重大影响。
2、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此条对控股股东的定义也是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必须不是公司的直接股东;二是对公司决策能产生与控股股东类似的影响力。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某个投资者不可能既是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另外,实践中,实际控制人一般会追溯至自然人或国有控股主体。
3、上市公司控股权: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
由以上规定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投资者可以是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持有者,或者既直接持有,也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只要合计达到控制即可。
(2)投资者可通过协议安排或其他安排达到控制上市公司,但若仅从控股权上简单分析,“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是一个比较安全的标准。
(3)“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此标准可在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30%时使用,需要结合公司章程,了解公司董事产生规则和程序。
4、一致行动人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
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
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认定上市公司控制权时,投资者持有的股份应与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合并计算。
该投资者和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若达到控股股东的地位,该二者应为公司的共同控制人。
这种情况在股权特别分散的上市公司可能遇到,在设计可交债额度时,需要根据股东的股权结构或者具体的一致行动协议等具体认定,确保股东可交债标的股份在完全换股后仍不失控制权。
5、结论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
(1)可交债的发行额度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无关。
可交债的发行导致第一大股东变化或其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不必然违反可交债的规定。
只要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即可。
(案例:正邦2015可交换债)
(2)可交债的发行额度与上市公司的市值无关,没有市值上限的限制。
只要假设可交债投资者全部换股后,公司控股权不发生变更即可。
(案例:16皖新EB)(3)若债券投资者通过可交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超过总股本5%时,应履行要约收购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