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21年)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21

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9.29

•【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四号

•【施行日期】2021.09.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草原权属

第三章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草种管理

第五章草原征占用

第六章草原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本省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工作措施,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榆林、延安以及渭北等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牧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

监督管理工作。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部门,开展草原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试验及其推广工作。

第二章草原权属

第九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条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完成退耕还草的,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后,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由职工承包经营。

第十三条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承包期届满后可以依法相应延长。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在草原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受让优先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三章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

划,经征求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以及基本状况调查,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真实信息。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和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七条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草原统计办法。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态监测网,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治和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加强饲草饲料基地、草原围栏、飞播草场、饮水和灌溉设施等建设,逐步形成草原畜牧业生产基地。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牲畜棚圈、饲草饲料储备等生产设施,改良退化草原,提高草地生产能力。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灾物资储备和防灾设施建设,确保草原防火、鼠虫害等防治需要。

第四章草种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采取多种形式扶持草种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繁育、选育、引进、推广适合本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第二十三条禁止采集或者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确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挖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从境外引进的草种质资源,应当依法进行检疫。对首次引进的草种,应当进行隔离试种和风险评估,经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新草品种未经国家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二十六条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和草种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生产和经营草种;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草种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草种不得进行生产和经营。

草种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草种的质量负责。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草种。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种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对草种质量抽检。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草种质量进行检验;承担草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条草种生产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草原征占用

第三十一条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下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足额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费用。草原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依照本条前款的规定,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内的原有生产、生活设施,由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单位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

第三十三条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低于同类土地相同面积草原建设所需费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草原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核:

(一)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三十五条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六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二十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草原保护

第三十七条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的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八条本省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的草原和水土流失严重、退耕还草地以及生态脆弱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利于草原生态恢复和草原再生的需要,可以划定草原休牧区、轮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实行牲畜舍饲圈养。

在实行轮牧的范围和时间内,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省、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禁止开垦草原。对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对水土流失严重,已造成沙化、盐碱化和荒漠化的已垦草原,应当限期退耕还草。

第四十一条未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从事挖药材、搂发菜、勘探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禁止向草原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排放油、污水以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有害物质。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用于草原建设的围栏、引水工程和草原保护标志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科学防治的办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四十六条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火灾扑救预案,完善草原火情监测预警体系,建立健全草原防火机构,配置草原灭火设备,在重点防火地区建立草原灭火队伍,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草原防火期,在防火期内严格实行野外

用火管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具体防火期。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载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十元罚款;

(二)超载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二十元罚款;

(三)超载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三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草原上从事挖药材、搂发菜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向草原倾倒垃圾、废渣或排放油、污水以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有害物质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和恢复草原植被,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

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坏用于草原建设的围栏、引水工程和草原保护标志等设施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数额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阻挠、妨碍草原监理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草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9.29 •【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三号)•【施行日期】2022.12.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八十三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2022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耕地保护 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草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推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5.06.1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施行日期】1985.10.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八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化畜牧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 第三条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的草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六条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七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国家建设临时使用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21年)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21 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9.29 •【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四号 •【施行日期】2021.09.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草原权属 第三章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草种管理 第五章草原征占用 第六章草原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本省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工作措施,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榆林、延安以及渭北等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牧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

《草原法》讲解(新)

《草原法》讲解 洮南市*** 一、草原的概念、作用和现状 谈起草原,常使人想起“天苍苍,野茫茫,风吹草低见牛羊”的动人景象。但是从科学上到底什么是草原呢?常常由于人们的学科不同,各自有不同的认识。《草原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这就非常明确界定了草原的概念。 我国是草原资源大国,天然草原近4亿公顷(60亿亩,约为耕地的3倍),占国土总面积的41.7%。主要分布在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和宁夏等省、自治区,草原总面积仅次澳大利亚,居世界第二位;但人均占有草原面积只有0.33公顷,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 草原不仅仅是畜牧业的重要生产资料,又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我国最大的绿色生态屏障,抵御沙漠的前哨阵地和重要的水源涵养地,黄河、长江等大江大河及其主要支流都发源于草原区,上中游都流经草原区。我国西部地区草原面积占绿色植被总面积的79%,西北地区已达到85%,青海、西藏等省区都在90%以上。据科学研究表明,草原一旦被破坏,水土流失将大量增加。因此,加强西部生态建设的主体

任务就是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同时,西部大部分地区降水量都比较少,中科院联合全国有关专家共同编写的《中国西部大开发生态环境建设对策建议书》中明确提出,在年降水量350毫米以下的地区只宜种草。因此,在西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展退耕还林还草工作时,退耕还草是科学和有效的恢复植被的措施。 我国草原大都分布在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草原畜牧业是广大牧民基本生产方式和重要生活内容。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工作,不仅关系到这些地区少数民族人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改善和经济的发展,更直接关系到这些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我们洮南市草原总面积232万亩,其中可利用面积167万亩。全市草原可分为四类九组十型。一是山地草原类;二是平原草甸草原类;三是低洼草甸类;四是沼泽草甸类。属于典型农牧交错带地区,西北部为草山草坡,中部为洮、蛟两河冲积的平原草甸,南部多沙、碱化草原。但是从我市目前草原现状上看,全市现有草原总面积约为100万亩,剩余130多万亩草原都已处于“已垦草原”状态之中,都已经改变草原用途了。而且草原“三化”呈逐年上增状态,我市草原已经不再是“风吹草低见牛羊”时代的草原,我市草原到了不得不管理、整治的时候了。 二、《草原法》的产生和发展及新《草原法》颁布实施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1997年修正)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1997年修 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9.29 •【字号】 •【施行日期】1989.05.04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草原法 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甘肃省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范围: (一)牧区及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天然草山、草坡及人工草地;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的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各州、市(地区)及牧区、半农半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进。需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向当地草原管理部门或监理部门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应设专帐管理,草原养护费的50%用于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其余部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缴纳养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农业部 •【公布日期】2002.08.23 •【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2年8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农业部部长杜青林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我国是一个草原资源大国,拥有各类天然草原近4亿公顷,主要分布在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和宁夏等省、自治区,草原总面积仅次于澳大利亚,居世界第二位;但人均占有草原面积只有0.33公顷,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草原既是牧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又是生态保护的屏障。因此,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草原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5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这部法律的实施,对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草原法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草原保护管理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了一

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超载过牧、乱垦乱挖草原的现象严重,部分草原的鼠害、病虫害还未得到有效控制,草原沙化、退化、荒漠化的趋势加剧;二是,草原承包中重利用轻养护、重索取轻建设等掠夺性经营的现象比较突出;三是,对草原投入不足,草原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滞后;四是,现行草原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比较原则,对破坏草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法制办与农业部共同组成草原法修订起草小组,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现行草原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征求意见稿)》。经征求中农办、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环保总局、林业局、体改办、国研室、发展中心等26个中央部门和单位以及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等14个省、自治区的意见,法制办会同农业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初稿)》。之后,在再次征求中农办、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和林业局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的意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该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就修订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订草原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这次修订现行草原法的指导思想是:认真总结现行草原法颁布实施16年来的实践经验,适应新形势下生态建设和畜牧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充分调动牧民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实现草原的永续利用和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对现行草原法的修订坚持了5条原则:一是,权责利相结合,处理好国家、集体、牧民之间的利益关系;二是,正确处理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建设的关系,把草原保护、建设放在首位;三是,加强对草原利用的指导、监

《草原法》试题及参考答案

全市畜牧兽医法律法规知识测试题库 《草原法》试题及参考答案 一、问答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所称草原是指什么? 答: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2、天然草原包括哪些? 答:草地、草山和草坡 3、人工草地包括哪些? 答: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4、哪个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理工作? 答: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5、草原属于谁所有? 答:属于国家,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6、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什么原则依法转让? 答:自愿、有偿原则 7、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什么条件? 答: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 8、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做出哪些行为? 答: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9、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什么相衔接? 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1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保护、利用的哪些方面? 答: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 11、《草原法》规定,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什么费用? 答: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12、国家对草原实行什么制度? 答:以草定畜、草畜平衡 13、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在利用草原资源时,应实行什么制度? 答: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14、国家提倡在哪些地区实行牲畜圈养? 答: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件的牧区 15、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哪部法律的规定给予补偿? 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6、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哪些补偿? 答:给予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 17、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哪个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18、草原防火工作贯彻什么方针? 答: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19、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哪个部门处理? 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二、判断题(对的打√,错的打×) 1、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 2、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 4、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5、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使,破坏草原植被。(√)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草原载畜量标准或者核定草原载畜量时,不用听取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意见。(×) 7、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后,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口头形式通知申请人。(×)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七十公顷及其以下草原审核下业务项变更审核实施要素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七十公顷及其以下草原变更审核 【00016421200202】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00016421200Y】 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七十公顷及其以下草原审核【000164212002】 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称及编码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七十公顷及其以下草原变更审核【00016421200202】 4.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九条 5.实施依据 (1)《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九条 (4)《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第十八条

6.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7.实施机关:省级林草部门 8.审批层级:省级 9.行使层级:省级/直属 10.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受理层级:省级 12.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初审层级:无 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无对应政务服务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资源型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1)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 (2)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和基本草原管理有关规定。 (3)应与相关草原所有权者、使用权者及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4)其他暂由各地区自行规定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2.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12.2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 •【施行日期】2003.03.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草原权属 第三章规划 第四章建设

第五章利用 第六章保护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6.01.27 •【文号】农业部令第58号 •【施行日期】2006.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种植业 正文 农业部令 (第58号)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 (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

审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 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除国家 重点工程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 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 (二)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 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 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 的规定办理。

草原征占用审批操作规范及行政审批流程图

五、草原征占用审批 ——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临时占用草原审核 (二)性质:行政许可 2002 2002日起施行的 条件: (一)临时占用草原不改变草原性质,即草原的农用地属性不变,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临时占用草原无需办理农用地转让手续;

(二)临时占用草原不改变草原权属,即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定临时占用草原合同。 (三)临时占用草原只是临时改变草原用途,临时占用期落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归还并恢复草原原由用途。 还。 (五)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以上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11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行政审批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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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征占用审批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 工程设施使用草原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三、实施权限和主体 根据《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八条: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四、行政审批条件 用草原的审核项目的申请,相关工作也未能开展。)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 六、申请材料

《草原法》讲解(新)

《草原法》讲解 洮南市草原工作站 一、草原的概念、作用和现状 谈起草原,常使人想起“天苍苍,野茫茫,风吹草低见牛羊”的动人景象。但是从科学上到底什么是草原呢?常常由于人们的学科不同,各自有不同的认识。《草原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这就非常明确界定了草原的概念。 我国是草原资源大国,天然草原近4亿公顷(60亿亩,约为耕地的3倍),占国土总面积的41.7%。主要分布在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和宁夏等省、自治区,草原总面积仅次澳大利亚,居世界第二位;但人均占有草原面积只有0.33公顷,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 草原不仅仅是畜牧业的重要生产资料,又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我国最大的绿色生态屏障,抵御沙漠的前哨阵地和重要的水源涵养地,黄河、长江等大江大河及其主要支流都发源于草原区,上中游都流经草原区。我国西部地区草原面积占绿色植被总面积的79%,西北地区已达到85%,青海、西藏等省区都在90%以上。据科学研究表明,草原一旦被破坏,水土流失将大量增加。因此,加强西部生态建设的主体

任务就是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同时,西部大部分地区降水量都比较少,中科院联合全国有关专家共同编写的《中国西部大开发生态环境建设对策建议书》中明确提出,在年降水量350毫米以下的地区只宜种草。因此,在西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展退耕还林还草工作时,退耕还草是科学和有效的恢复植被的措施。 我国草原大都分布在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草原畜牧业是广大牧民基本生产方式和重要生活内容。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工作,不仅关系到这些地区少数民族人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改善和经济的发展,更直接关系到这些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我们洮南市草原总面积232万亩,其中可利用面积167万亩。全市草原可分为四类九组十型。一是山地草原类;二是平原草甸草原类;三是低洼草甸类;四是沼泽草甸类。属于典型农牧交错带地区,西北部为草山草坡,中部为洮、蛟两河冲积的平原草甸,南部多沙、碱化草原。但是从我市目前草原现状上看,全市现有草原总面积约为100万亩,剩余130多万亩草原都已处于“已垦草原”状态之中,都已经改变草原用途了。而且草原“三化”呈逐年上增状态,我市草原已经不再是“风吹草低见牛羊”时代的草原,我市草原到了不得不管理、整治的时候了。 二、《草原法》的产生和发展及新《草原法》颁布实施

开展基本草原划定工作实施方案范文

开展基本草原划定工作实施方案范文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xx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加快推进基本草原划定工作,建立基本草原保护 制度,确保基本草原象基本农田一样得到严格保护,根据xx实际,制订 本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基本草原保护的重要意义 xx拥有天然草原3.2亿亩,是xx土地资源的主体和陆地生态系统的 主体,是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xx广大农牧民群 众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长期以来,受全球气候变化,区域经济社会的快速 发展和各类资源开发强度的不断加大,xx草原生态系统受到严重威胁和 严峻考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加快推进基本草原划 定工作,积极推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切实加强对基本草原的监督和管理,对维护草原生态安全,提高草原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 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划定基本草原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生产生态有机结合、生态优先的基本方针,加快推进基本草原划定工作,将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以下简称草 原补奖)政策中的禁牧区、草畜平衡区、人工草地以及具有其他作用的草 原纳入基本草原范围,加强监督管理,维护生态安全,实现草地畜牧业可 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1.遵循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则。草原是国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基本草原划定工作也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的重要内容,基本草原划定工作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从经济社会发展考虑,城镇周边草原、矿山及油气勘探区、有开采前景区、开采区不划入基本草原保护区。 2.遵循草原权属关系不变原则。基本草原划定工作不得改变草原原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 3.遵循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原则。优先将草原补奖政策中禁牧草地、草畜平衡草地划定为基本草原,再将具有其他作用的草原划定为基本草原,通过2年工作,确保2022年年末全区80%以上的草原划定为基本草原。 三、实施地点 xx地区xx个县。 四、基本草原划定范围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实际,下列草原应划为基本草原:(一)重要放牧场(包括承包到户或联户实施草原补奖政策的草畜平衡草地、禁牧草地,国有、集体种畜场、牧场等); (二)割草地; (三)上规模多年生人工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 理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0.06.19 •【文号】林草规〔2020〕2号 •【施行日期】2020.07.3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 范》的通知 林草规〔202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内蒙古森工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林业集团: 为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0年6月19日附件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 (三)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四条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 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 (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 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2002.10.25 •【分类】审议意见 正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草原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2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茂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草原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地方、部门及部分企业、有关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了中央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的座谈会,听取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有关问题赴四川、西藏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总结草

原法实施的实践经验,进一步健全、完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充分调动农牧民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实现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畜牧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对现行草原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一些常委委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草原的概念涉及草原法的适用范围,本法应当对草原的概念作出界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这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 二、有些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草原不仅是与畜牧业生产有必然联系的重要自然资源,同时还是重要的生态系统,并有一定的独立性,考虑到当前我国草原沙化、退化严重,草原监督管理薄弱的实际情况,建议将本法第八条关于由“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表述修改为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对相关条款作相应修改。这样修改并不改变国务院确定的现行草原管理体制,但有利于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三、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草原生态监测预警系统。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第二款有关草原基本状况的动态监测内容中增加草原“自然灾害”,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11.05 •【字号】 •【施行日期】1994.11.05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种植业 正文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 (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草山、草坡和河(湖)滩草地; (三)灌丛草地和疏林草地。 第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管理工作。各市(地区)、县(市、区)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属于其所有的草原加强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草原。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国有草原的使用权、集体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 《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六条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的使用权可以通过承包、拍卖、出租等形式依法转让。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通过承包、租用等形式依法取得使用权,进行草原建设和利用。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草原使用权变更时,应当到原草原权属确认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承包、租赁或通过其他形式转让草原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期满草原使用权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草原使用权人享有优先权。

事项临时占用草原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下业务项_临时占用草原新办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实施要素

临时占用草原新办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 【00016421200501】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00016421200Y】 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临时占用草原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000164212005】 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称及编码 临时占用草原新办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00016421200501】 4.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 5.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 (2)《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第七条 6.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 7.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林草部门 8.审批层级:设区的市级 9.行使层级:市级/隶属 10.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受理层级:设区的市级

12.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初审层级:无 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无对应政务服务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资源型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1)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在两年以内。 (2)不得在临时占用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3)取得草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对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权人达成补偿协议。 (4)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5)其他暂由各地区自行规定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2.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2)《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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