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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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任何人的知识水平和技术能力都是有限的,包括大牌的专家 教授们,故而汇集他人指挥以弥补源自文库身不足的会诊应运而生, 且已经成为医疗质量和安全核心制度。在面对自己难以把握的 困惑与疑难情形,医师应当及时发出会诊请求,积极配合会诊, 亦应高度重视其意见,受邀参加会诊的医师(尤其是外出会诊 医师)应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且不要假会诊之名、行“走穴” 之实。当然,医师们不能忘记保存好相关医疗记录,因其将证 明你是否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案例剖析
最终承担原告医疗事故住院责任的是其所在学校的校医 院,原因在于该校医院尽管在未给原告办理住院手续,也无治 疗骨伤条件的情况下,客观上允许原告住在该院多日,已与其 构成了事实上的医疗合同关系。原告在校医院住院期间发生骨 筋膜室综合征而未及时对症治疗与学校缺乏对原告的及时照顾 及校医院管理欠缺和不具备骨科治疗条件而收治原告有直接关 系,故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
案例剖析
本案中,原告不慎将右小腿砸伤,就诊于被告某部队医院 骨科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 折。当值医师给于手术复位、石膏固定。后因原告无钱住院, 该首诊医院被告也未安排其住院观察治疗,由被告值班医生向 随行老师和同学口头交待注意事项后,原告被送回某高校校医 院。这是首诊医院出现的第一个错误。 作为原告就诊的首诊医院,原告属于急诊病人,在其病情 未稳定时,首诊医院应留院观察,但因交不起住院费拒绝留院 继续观察治疗;虽然首诊医院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手法复位、 管型石膏固定后,对随行同学及老师交待了注意事项,但未开 具书面医嘱。该首诊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医嘱简单草率,致使原 告及其老师对其伤情没有引起必要的重视,以致出现骨筋膜室 综合征而不知及时救治。上述过错与原告右小腿截肢伤残的后 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例剖析
本案例中,鉴定机构认为,医方没有认真落实抗结核的会 诊意见,未及时进行试验性抗结核治疗是有过错的(属于应执 行会诊意见而未执行的过程),且这一医疗过错与患者移植肾 切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法院认定是“一定”而非“全 部”,是因为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存在抗异体排斥反应的治疗过 程中,不可避免出现免疫力低下,一旦感染结核就很难控制, 即使行抗结核治疗亦不能保证完全避免被感染肾切除的客观病 情;患者出现移植肾切除的后果,主要是移植肾携带结核杆菌 的低概率事件的偶然因素及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且患方不能 提供证据证明某医院抗感染治疗如果不存在过错则魏某便不会 发生移植肾切除的损害后果,即患方不能证明某医院抗感染治 疗中存在的过错与移植肾切除之间存在直接、全部因果关系。 故法院最终判决某医院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对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 书异议的回复,被告对原告肾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程,医 方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 错参与度为B级,参与度系数值是1%-20%。 据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 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0104.84元。
概述
国家卫计委在2016年7月26日公 布的《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稿)》中,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 度”草拟了一个定义,即医疗机构及 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 守的相关工作制度。
案例一
1998年 11月5日下午,原告张某(男,16岁,某高校学 生),因违反被告某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在租住的房屋阳台上不 慎将右小腿砸伤,同学将其送至被告某部队医院骨科门诊治疗。 经查体和X线检查,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跟 骨骨折。 当晚7时,该院门诊给予手术复位、石膏固定。原告为此 花医疗费360元。因原告无钱住院,被告也未安排其住院观察 治疗,在被告值班医生向随行老师和同学口头交待注意事项后, 原告被送回某高校校医院。 此后,校医院曾劝说原告及其监护人将原告送至首诊的 被告某部队医院或正规医院治疗,原告及其监护人未同意,仍 由校医院给予对症处理。
再次鉴定意见
从病情演变经过分析,患者发生骨筋膜高压综合征并右小腿坏死时 期住在该院,其医疗过失与患者右小腿坏死有直接因果关系; ④患者、陪同同学、老师及患者父亲在11月6日至9日病情变化的关 键时期,没有认真观察病情变化和配合治疗,对某部队医院医生口头遗 嘱重视不够,对耽误病情有一定影响,对造成原告右小腿坏死应负有一 定责任。 结论为本案属于二级医疗技术事故(含有责任)。
案例一
11月10日,原告父亲将原告转入某市职工医院,被诊断 为右小腿骨折并坏死。 11月13日,该院为原告进行了右小腿中上段清创截肢术。 同年12月31日出院。 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首诊的被告某部队医院和某高校 (某高校校医院系被告某高校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 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
争论的焦点
案例剖析
由此可见,对会诊意见中提出的应加以注意和重点检查的 项目,医师应严格予以执行,但在临床实践中,对会诊意见执 行不到位的情况却并不少见。究其原因,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会诊不重视;二是,对会诊意见理解不到位。对会诊 意见的执行,需要实施者能够充分、正确地理解会诊意见,并 按会诊意见正确的实施。在此过程中,如果实施者能够充分、 正确地理解会诊意见,并按会诊意见正确的实施,在此过程中, 如果实施者理解有误或水平有限,则容易发生医疗过错。因此, 除了医师应加强自身业务素质外,医院还应从优化会诊流程入 手,加强会诊制度的管理,通过会诊前做好充分的准备、会诊 时展开充分的讨论,使参加会诊的人员和实施主体对会诊意见 有充分和正确的理解。
首诊的被告某部队医院和被告某高校(下属校医院)是否存在医 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所受到的医疗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第一次鉴定意见
1999年4月,原告申请某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 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1999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①病人 系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折后进行小腿石膏管型,出现骨筋 膜高压综合征,导致肢体缺血坏死,截肢造成残废,系医源性; ②首诊医院系部队医院,打上石膏后应留院观察24~28小时; 石膏固定后又无详细医嘱记录,虽向老师和同学交待了注意事 项,但他们缺乏医疗知识,无法观察;③医生经验不足,在局 部肿胀、皮肤又有破损的情况下,行管型石膏固定欠妥。 结论为本案属于二级技术医疗事故。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 由于过失给公民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 告某部队医院是原告伤后的首诊医院,按照国家卫生部医院工 作制度规定的急诊范围,骨折属于急诊;同时医院工作制度又 规定,病情不宜出院的病人或家属要求出院者,医师应加以劝 阻,如说服无效应报科主任批准,并由病员或其家属出具手续。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中要求,凡急 诊抢救病人,不受划区医疗限制,医疗单位一律实行医院、科 室、医师的急诊首诊负责制,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 定以前不许转院。
再次鉴定意见
被告某部队医院不服,申请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技术委员 会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①根据患者病史、 症状、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右腿骨骨折;右小腿高位截肢术后;②某部队医院对患者诊断 正确,在伤后约一个多小时内对患者进行右小腿骨折手法复位、 管型石膏固定,足趾外露,符合治疗原则和方法。管型石膏固 定于后来出现骨筋膜室综合征并右小腿坏死无因果关系。接诊 医生对患者、同学和老师口头交待了注意事项,但没有书面医 嘱;③某高校医院拒绝患者住院,在患者入住医院后,对病史 了解不详细,对病情观察不严密,处理不及时、不得力,尽管 已认识到“万一出现下肢缺血、坏死、截肢等情况,我们将不 负责任“,也未请外院会诊。
案例二
2013年1月25日,患者申某(男)因心慌、胸闷到被告 某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前壁心肌 梗死;②高血压3级。 2月4日,被告为申某行冠状动脉造影术检查,并于同日 向郑州某医院发出会诊邀请函,邀请该医院的主任医师赵某为 申某会诊并制定治疗方案。 2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病人及家属外请专家手术申 请书》,原告自愿申请郑州某医院的赵某一案来被告处理帮助 为申某会诊手术
案例二
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第三次到被告 处住院,入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出院诊断为慢 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此次住院当 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肾移植术。 2011年5月5日,原告因“肾移植术后1月余,发热2天” 第四次入院被告处,诊断为移植肾功能不全、上呼吸道感染、 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 2011年6月1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移植肾切除术。原 告诉至法院,认为其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存在过程。
案例三
2011年11月15日7时40分,患者李某(女,71岁)起床
后感觉身体不适、出现行动吃力,家属紧急拨打“120”求助。 被告的救护车于8:20到达患者住处对其进行急救,于8:50送达 被告处。9:25,患者被送至抢救室抢救,经抢救37分钟无效, 宣布临床死亡。被告提供的业务流程图内容为:急诊患者→由 120救护车接诊病人(病情危重)→紧急处理(绿色通道)→ 送相应专科→进行专科抢救、诊疗(诊疗、抢救同时或之后有 家属办理住院手续)” 。 原告诉称:患者在经被告救护车送到被告后,被告未对患 者进行积极的抢救,导致患者在入院后仅一个多小时就死亡, 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 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90672元。
法院判决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原告属于急诊病人,在其病情未稳 定时,某部队医院应留院观察,但其因学生交不起住院费拒绝 留院继续观察治疗;虽然某部队医院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手法 复位、管型石膏固定后,对随行同学及老师交待了注意事项, 但未开具书面医嘱。某部队医院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对其过错 造成原告右小腿截肢伤残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某高校医院虽然拒绝原告入住该医院,但其阻止不力, 也实际接受了原告入住,并对其进行对症治疗,但其对原告病 史不详细了解,病情观察不细致,处理不及时,已认识到严重 后果,但未采取有效措施,某高校及其校医院对原告右小腿截 肢伤残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争论的焦点
被告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 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
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认为:在肾移植后发生移植肾感染结核的低
概率事件中,医方存在对供肾结核杆菌感染的危险性认识不足, 警惕性不高,未认真落实抗结核的会诊意见,未及时进行试验 性抗结核治疗的医疗过错;但即使行抗结核治疗亦不能保证完 全避免被感染肾切除的客观病情。某医院对魏某的医疗过程中 存在医疗过错,医方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 关系,医疗过程参与度为B级,参与度系数值是1%~20%。
法院判决
原告违反学生管理规定,学习期间在外租住房屋造成右 小腿砸伤致其至截肢前的医疗费用,由自己承担,在其受伤经 某部队医院行管型石膏固定后,其及监护人对某部队医院医生 的口头医嘱重视不够,未能认真观察病情变化,在某高校医院 劝其到首诊医院或其他正规医院接受治疗后,仍留住校医院作 消炎诊治,耽误了病情的最佳治疗时期,对造成其右小腿截肢 应负一定责任。 判决被告某部队医院赔偿291931.87元,被告某高校赔偿 83409.1元。
核心提示
首诊负责制要求高,责任重大,对待患者时要有始有终, 坚持谨慎、全面、细致、及时的原则,不能 抱有任何侥幸、拖 延、应付、推诿的心态。医务人员应当以积极的热情、高度负 责的工作态度,以全盘系统考虑、全面排查的工作方式认真处 理每一个细节。遇到疑难杂症时,立即启动多科室联动机制, 知道得出准确的结论;遇到患者需要转科或者转院时,一定要 办理好交接手续,不能一推了事。特点需要注意的是,所有的 诊治过程必须留下纸质记录,支撑自己做出诊断结论的所有材 料必须真实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