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海砂淡化前景调查报告及国家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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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建设规模的日益扩大,特别是东南沿海地区城市进程的快速推进,导致很多沿海城市
面临河砂资源枯竭的困境。

由于运输成本的限制,建筑用砂一般只能靠本地资源满足,因此在沿海地区合理利用
海砂资源,以缓解河砂资源不足的局面显得日益迫切。

海砂淡化是浙江省宁波地区的特色产业,该地区于上世纪90年代初就发展海砂淡化产业,并于2003年宁波市出台了《宁波市建筑工程使用海砂管理规定(试行)》。

在2002年宁波地区混凝土量600万m3~700万m3中,使用淡化海砂混凝土约250万m3,占到35%~4 0%。

至2009年宁波地区所有商品混凝土公司已基本都才用淡化后的海砂。

至目前为止,未有因淡化海砂的使用而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

目前,在宁波地区形成海砂淡化的产业成为我国海砂淡化最集聚地区,共有海砂淡化企业上百家,基本上都采用浙江正红生产的自动化海砂淡化生产线。

这条全自动生产线不仅具有效率高,质量保证等特点,而且减少生产环节,起到节能减排、安全环保的作用。

2008年度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规范建设工程用砂管理的通知》泉政文〔2008〕95号中明确指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开展海砂淡化、人工砂生产、使用的研究,引导、扶持淡化海砂和人工砂企业,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为社会提供多样化的合格产品”。

目前,广西省有有2家海砂淡化企业;广东有3家,福建省拥有海砂淡化的企业共有7家,主要集中在厦门,设备均为浙江正红生产的海砂淡化设备,其中3家是今年2010年投入生产,由此可见:在浙江、福建、广西等省为了满足建设工程用砂的需求,迅速发展海砂淡化产业。

建设部关于严格建筑用海砂管理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年来,受河砂资源减少的影响,一些沿海城市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利用海砂拌制混凝土和砂浆,使建筑工程出现了氯离子腐蚀情况,降低了工程的耐久性,给工程质量带来了隐患。

为加强建筑用海砂的管理,严格控制和科学使用海砂,确保工程质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建筑用海砂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利用海砂,必须确保工程质量,这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要充分认识到建筑中滥用海砂的危害性,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严禁不合格的海砂进入建筑工程。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管理制度,强化对海砂应用的监管。

要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认真摸清海砂的产地、分布、规格和材料性能指标,掌握海砂的实际应用情况,预防海砂应用不当而存在的潜在危害,切实保证工程质量。

三、凡采用海砂地区的建设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海砂应用技术措施和规范性文件,及时指导有关工程管理、技术人员掌握海砂应用技术和应用条件。

同时,认真做好采用海砂的经验总结和交流,宣传海砂使用不当的危害性,开展有针对性的科学研究和实验。

四、严格执行标准,对违反标准进行建筑活动的必须依法严查。

海砂的开采、除盐处理、混凝土拌制等过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建筑用砂》、《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和行业标准《普通混凝土用砂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违反下列强制性条文的,应依据建设部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进行查处:
1.对重要工程混凝土使用的砂,应采用化学法和砂浆,长度法进行骨料的碱活性检验。

2.对钢筋混凝土,海砂中氯离子含量不应大于0.06%。

3.对预应力混凝土不宜用海砂。

若必须使用海砂时,则应经淡水冲洗,其氯离子含量不得大于0.02%。

五、建筑工程中采用的海砂必须是经过专门处理的淡化海砂。

公共建筑或者高层建筑不宜采用海砂。

钢筋混凝土抹灰面层不得采用未处理的海砂作砂浆。

采用海砂的建筑工程应当严格工程质量检查;对结构构件的混凝土保护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必须进行处理后,才得进入下一工序。

六、大量使用海砂的地区应采用集中拌制商品混凝土。

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专人及相关检测设备,对建筑用砂的质量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管。

采用建筑用砂前,应当慎重选择用砂的供应单位和砂源。

商品混凝土出厂前应当进行氯离子含量检验。

七、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建筑用砂的进场联合验收制度和用前有见证取样检验制度。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未经验收、检验或验收、检验不合格的建筑用砂。

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施工单位违规使用建筑用砂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章(略)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建筑工程使用海砂
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合理使用海砂,保证建筑工程用材质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与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与市政基础设施。

本规定所称淡化海砂是指海砂经过专用设备进行淡化处理并符合使用标准的建筑用砂。

第三条宁波市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海砂必须是经过专门处理的淡化海砂,未经淡化的海砂一律不得用于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和建筑砂浆。

第二章源头管理
第四条积极稳妥发展淡化海砂生产企业,扩大淡化海砂生产能力,对淡化海砂生产企业实行持证生产经营和年检制度,保证淡化海砂产品的质量可靠与稳定。

第五条淡化海砂生产企业逐步推行专营淡化海砂的生产和经营机制,当确需同时兼营未经淡化的海砂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办法,严格区分,严禁混淆,确保产品质量。

第六条淡化海砂生产企业应有足够的场地和充分的淡水资源,淡化海砂投产前,其淡化技术与条件及淡化清洗专用设备必须经主管部门鉴定通过,并领取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淡化海砂的生产与经营。

第七条淡化海砂生产企业应有满足生产与质量要求的完善的质量检测设备,具有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与管理制度及相关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淡化海砂生产企业在出售淡化海砂时,除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外,还必须提供淡化海砂型式检测报告和每批的出厂合格证,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合格证内容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九条淡化海砂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平、合法经营,诚实、文明服务。

第十条对于生产及出售不合格淡化海砂、出借、转让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的淡化海砂生产企业,由市地材管理部门按《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淡化海砂使用单位(建筑施工企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等)应制定对淡化海砂的采购、验收、使用等专项管理制度。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还要求具备必要的检测设备与测试仪器,有相应的检测人员,并指定专业技术人员专项负责。

第十二条淡化海砂进入工地或场地后,使用单位应规范堆放并及时组织质量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产品应立即退货处理,用醒目的标志标明,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对验收合格的淡化海砂由监理人员或有关专业负责人确认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淡化海砂使用单位应分类建立淡化海砂应用技术资料归档制度,内容包括淡化海砂供应单位、型式检测报告、逐批出厂合格证、抽样复检报告、使用工程结构与部位、混凝土强度等级等。

第十四条淡化海砂使用前按批抽样复检项目内容应有:氯离子含量、级配、细度模数、含泥量、泥块含量、贝壳含量等。

重要工程混凝土使用淡化海砂还应抽样检测碱集料反应。

第十五条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在订货时有责任向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详细的工程结构及使用部位、混凝土强度等级等情况,并在购销合同中明确。

预拌混凝土到场验收时,使用方有权向供方要求提供原材料
质量指标等情况。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淡化海砂产品的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用砂》和行业标准《普通混凝土用砂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中各项指标要求。

第十七条淡化海砂产品除符合第十六条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指标:
1、强度等级大于C60的混凝土应使用Ⅰ类淡化海砂(其主要指标应达到:含泥量<1.0%,氯离子<0.01%,贝壳<4.0%);
2、强度等级C30~C60的混凝土应使用Ⅱ类淡化海砂(其主要指标应达到:含泥量<3.0%,氯离子<0.02%,贝壳<4.0%~8.0%)及以上;
3、强度等级小于C30的混凝土和建筑砂浆应使用Ⅲ类淡化海砂(其主要指标应达到:含泥量<5.0%,氯离子<0.06%,贝壳<8.0%~10.0%)及以上。

第十八条对有抗冻、抗疲劳、抗冲击要求,有腐蚀介质作用,接触水体、潮湿状态等的混凝土应按设计要求分类选用淡化海砂。

第十九条对高层建筑,桥梁,隧道,预应力、薄壁、薄板等结构与部件宜用Ⅰ类淡化海砂。

第二十条对重要的建筑物预制构部件(如桁架、屋架、行车梁、大跨度托架等)不得使用淡化海砂。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我市各级建设管理、地材管理等部门应联合对淡化海砂生产、使用、管理等方面进行定期与不定期地检查与抽查,确保其在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对无证经营、提供不合格产品或弄虚作假的淡化海砂生产企业,依照《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对违规使用海砂或淡化海砂的建筑施工企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理,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工程监理企业应对建筑施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严格监督淡化海砂的使用,从堆放、验收到应用进行严格把关,并对应用的淡化海砂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对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责令其停工整改,并将处理意见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淡化海砂配制混凝土或建筑砂浆的监管,对违规使用以及使用不合格淡化海砂的行为,应责令其停工整改,并按工程质量不合格项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规使用或使用不合格淡化海砂的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市场行为的监管,对质量、信誉差的单位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分别进行通报、责令整改、降低或吊销资质等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市区(海曙、江东、江北、鄞州、镇海、北仑、科技园区、东钱湖开发区)所有建筑工程应执行本规定。

其他各县(市)、区应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规定及时制定相应的细化措施贯彻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发布之前由市建委等相关部门印发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此不一致时,以本文件为准。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开始试行。

本规定由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和宁波市经济委员会分别按职能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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