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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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里格斯诉帕尔默案阅读笔记

一、终审法院中观点对立的法官,其理由都有那些,怎样分类?

(一)根据所给的材料分析,在里格斯诉帕尔默案的上诉审中,法院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个是格雷法官的法律意见,另一个是厄尔法官的法律意见。

格雷法官认为:法律的含义是由法律文本自身所使用的文字来界定的,纽约州遗嘱法清楚确定,没有理由弃之不用。遗嘱人在遵守国家制定法规定的情况下,有处置遗产的自由。如果帕尔默的祖父早知道帕尔默要杀害他,他或许愿意将遗产给别的什么人,但法院也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即祖父认为即使帕尔默杀了人(甚至就是祖父自己)他也仍然是最好的遗产继承人选。所以帕尔默仍然是合法的继承人。此外,如果帕尔默因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那就是对帕尔默在判处监禁之外又加上一种额外的惩罚。这是有违“罪行法定”原则的,对某一罪行的惩罚,必须由立法机构事先作处规定,法官不能在判决之后对该罪行另加处罚。所以格雷法官坚持认为应该严格依照纽约州法律判决帕尔默获得遗产。

厄尔法官则坚持:法规的真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法规文本,而且取决于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显然不会让杀人犯去继承遗产。厄尔法官的另外一条理由是,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不能仅以处于历史孤立状态中的法律文本为依据,法官应当创造性的构思出一种与普遍渗透于法律之中的正义原则最为接近的法律,从而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厄尔法官最后援引了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的过错中受益,来说明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死继承人的方式来获取继承权。由此,厄尔法官认为法院应当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

二、你认为哪种观点和理由更应得到支持?

我认为厄尔法官的观点和理由应该得到支持,即“任何人不得通过犯罪行为获得财产”。

首先,准继承人通过犯罪行为来占有遗产的行为与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为在犯罪之前,遗嘱所涉及的财物还是被继承人合法占有的财产,遗嘱中所确定的继承人并不是财产的合法所有者。如果他想以不法行为来成就继承的条件,即促成被继承人死亡以使自己成为现实的财产继承人,那么他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类似于财产型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而他采取的是杀害被继承人的方式又是法律所禁止和应受到刑法惩戒的不法行为。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产都不应归犯罪人所有。既然法律禁止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人占有赃款赃物,那么是否也应该禁止帕尔默这样谋财害命的人获得财产?答案显然应该是肯定的。否则,如果判决最后确定帕尔默可以获得遗产,那么无异于纵容了罪恶,而且很有可能触发其他人的犯罪动机。帕尔默不能获得遗产并不是对他进行额外惩罚,而是回复了事实发生之前的原始面貌。所以“任何人不得通过犯罪行为获得财产”同样也适用于这一案件。

其次,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产不能被法律确认为其合法财产。这句话听起来像是多余的,但是放在这个案子上就并不显得多余。一个合法的行为不一定导致合法的结果,但是一个非法的行为必然不会产生合法的结果。犯罪行为肯定会使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受到损害。拿这个案子来说,准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他不仅侵害了被继承人的人身权,而且还可能违背

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的意图,提早进行了财产分配。不能排除,如果被继承人还能说话,那么他会将遗产给那个杀死自己的人吗?所以帕尔默还侵害了其祖父的合法财产权。设想,如果法律允许他继承财产,岂不是成就了他的犯罪目的?法律会容忍这样一个实际上帮助了犯罪分子达到犯罪目的的判决吗?既然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产不能被法律确认为合法,那么法律就不可能判定一个犯罪者获得不义之财。

三、对立观点争论的关键是什么?

从判决书来看,本案的法官对事实的认定都是没有分歧的,关键在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上。争论的关键问题在于,本案到底是应该严格依照纽约州关于公正遗嘱和分割遗产的法律进行判决,还是应该适用“任何人不应从自己错误中得利”的原则。

(一)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分歧?

根据文本中两位法官的说理,可以得知,两位法官内心所认为的那个“法律”是有区别的。厄尔法官内心的“法律”范畴明显要大于格雷法官的,因为厄尔法官的“法律”不仅包括我们可以在纸上看得到的法律,还包括法律背后隐藏着的立法者的意图和公共政策等宏大的概念。另外,厄尔法官还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对一些法律进行了“合理性解释”,力图使判决的结果符合立法目的。也就是说,两位法官对“法律”范畴的认知不同,使得他们的立场发生了对立,最终得出了针锋相对的结论。

(二)究竟何者的观点更为合理?

两位法官都有法律依据,因而,我们并不能判断谁的更加合乎法律的要求。既然谁对谁错,难以辨别,那么我们只能从他们的说理和我们自身的判断来辨明谁的更为合理。格雷法官坚持:必须严格遵循立法者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必须在法律规定之内处理这一问题。在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没有根据衡平法理裁判类似案件的自由。厄尔法官则辩称:如果制定法解释产生了与普遍理性相悖的荒谬结论,我们必须考虑这些结论的无效性。如果有些结论溢出语言的通常意义,且是不合理的,那么法官享有事后衡平解释制定法的自由。法官究竟有没有事后衡平解释制定法的自由这个问题里面,蕴含的是非常复杂和深刻的法理学争论。我们先把理论问题搁置,而只考虑事实上怎么样。可见,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全面确立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现实中法官的的确确享有事后衡平解释制定法的自由。判决最后能不能得到大家肯定,关键不在于判决之中的一字一句是否都符合了法律规则的要求,而在于判决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原本所应该保证的正当性。

放在这个案件中具体来说就是:纽约州关于公正遗嘱和分割遗产的法律能否被解释为——继承人为阻止遗嘱人撤销遗嘱,可以通过杀害遗嘱人的方式来获得遗嘱利益。显然受赠人为使遗嘱生效而谋杀遗嘱人,从中获取遗嘱利益,决不会是立法者的意图。所以,本人同意法律条文所能表达出的目的不限于法律条文本身,所以法官应该先考虑具体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则所结合得出的那个结论,再根据结论是否正当来进行合理的衡平,避免过于僵硬地适用法律规则而导致荒谬结果。

公正的结果。“如果法律只能是法律适用者行动中的法律,因此,如果认为一般的立法者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制定‘白纸黑字’,那么,便应承认真正的法律拥有者同样可以这样制定法律。”如果敢于承认这一点,那么就不难解释在法律实务中的一种惯常的工作方法——作为法律产生发展的主体,法律适用者在价值取向上努力探明某种判决方式的实际效果,然后根据对这些效果的评估做出判决。所以,在该案中,并不是法律原则战胜了法律规则,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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