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意见质证技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xx 意见质证技巧
一、鉴定意见概述
司法鉴定是指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知识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鉴定意见指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形成的一种专门性意见。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知识、技术手段、专业经验对专门性问题分析判断形成的意见,无论在普通人心中还是司法人员心中都具有极强的证明力,甚至有时到了盲目相信的地步。
正是基于这一认知,很多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往往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草草了事,并没有对鉴定意见本身作出实质审查。
笔者认为鉴定意见本身并不具有盖然的正确性,其证据效力也并非无懈可击,鉴定意见归根结底也只是一种意见,是意见就避免不了主观性,在作出意见的同时也难免会出现程序性错误,只有全面的对鉴定意见作出分析质证,才能让律师在瞬息万变的庭审中闲庭信步、游刃有余。
笔者通过浏览大量材料,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方法进行了以下总结,供读者参考。
二、鉴定意见质证的法律依据即质证内容
依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
2.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的;
3.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相符,检材必须充足、可靠;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应当完备,应当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5.鉴定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6.鉴定的过程和方法应当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7.鉴定意见应当明确;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9.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不能存在矛盾;10.鉴定意见应当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
三、鉴定意见质证的方法
(一)对鉴定主体的质证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从事上述业务的,应
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因此,对于鉴定意见主体的质证,应包括鉴
定机构和鉴定人两个方面。
1.对鉴定机构的审查与质证
(1)鉴定活动须由鉴定机构接受委托。
因此,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首先要审查鉴定意见是以鉴定机构的名义出具的还是以鉴定人个人名义出具的,如
果不是以鉴定机构的名义出具的,或者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并没有接受有
关办案机关的委托,则律师应当提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鉴定机构需具备合法资质。
一般社会鉴定机构的资格取得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登记
入册,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需经公安部或省、自
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则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或省级人民
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需要说明的是,在审查中应当注意,鉴定机构许可证或资格证书均有一定
有效期限,证书超过有效期限而未获得资格延续的,不能认为其具备法定的鉴
定资格。
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设立的鉴定机构实行年
度考核或审验制度,未通过年度考核或审验的,也不能认为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
3)鉴定事项属鉴定机构业务范围。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4 条规定,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者鉴定能力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
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对鉴定人的审查与质证
(1)鉴定人须具备合法资质。
鉴定意见应附有鉴定人资质证明。
需要注意,鉴定人的资格证书也有一定有效期限,已超过有效期限而未获得资格延续的,不能视为具有鉴定资格。
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实行年度考核或审验制度,未通过年度考核或审验的,也不能视为具有鉴定资格。
(2)鉴定事项符合鉴定人执业类别并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职称。
取得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均具有明确的执业类别,鉴定人应在其执业类别范围之内开展鉴
定业务。
因为鉴定事项多种多样,而不同鉴定事项对于相关专业知识及设备的
要求均有不同,因此即使具备鉴定资质,如果案件中具体鉴定事项不符合其鉴
定执业类别,则该鉴定人对该项鉴定仍不具备合法资质。
(3)鉴定人是否存在应予回避的情况。
(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与质证
1.审查检材的来源是否合法
送检的材料均须通过合法的手段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否则就会导致程序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
2.审查检材的取样是否科学
司法鉴定是根据检材对于鉴定事项作出的专业性判断,一旦检材提取方法不科学,导致送检材料不能正确、完整地反映鉴定事项,则很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尤其是在物证鉴定过程中。
因此,检材取样不科学时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例如在毒品案件中,对于批量毒品作定性鉴定,应按科学比例进行随机检材取样。
3.审查检材的保管、送检过程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鉴定材料提取至鉴定进行,中间还需经过保管、送检等环节,这一过程中
如果出现差错,有可能发生鉴定材料被污染、改变或掉包的情况。
4.审查鉴定材料是否充分
鉴定材料是否足够充分,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度。
如果鉴定所依据的
送检材料不充分,则鉴定结论往往是片面的,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5.审查鉴定材料是否具有确定性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委托人有时会将未经查证的证人证言、其他鉴定意见
提供给鉴定机构,实际上是将这些材料作为鉴定资料使用。
(三)对鉴定依据的审查与质证
司法鉴定得出结论性鉴定意见,其往往是以相关法律规定、相关专业领域
的技术标准或规范作为依据。
因此,鉴定依据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将直接影响
鉴定意见正确与否。
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与鉴定无关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2)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应依下列顺序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②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③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④不具备上述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定关技术规范,因此,司法鉴定所使用的技术标准与规范应严格遵循上述顺序,如果
存在先顺位依据,就不可适用后顺位依据。
四)对鉴定设备的审查与质证
随着科技的发展,鉴定事项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要求来越高,这就要求鉴定时必须使用先进的设备以适应鉴定的需要。
(五)对鉴定意见文书形式要件的审查与质证
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包括: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对鉴定意见文书形式要件的审查与质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鉴定意见是否由两人以上作出
司法鉴定机构中一个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应当注意的是,鉴定意见是否由两名鉴定人员作出,不能简单地只看有几个人签名,更要审查该二人是否确实共同参加了该鉴定事项。
2.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上是否签名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因此,如果鉴定人在作出鉴定意见后,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而只是署名的,或者多人参加司法鉴定,不同意见者没有在鉴定意见中注明的,该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鉴定机构是否在鉴定意见xxxx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
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因此,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鉴定机构司法鉴
定专用章的,或者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及精神病鉴定中没有鉴定医院公章的,该
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资格。
4.鉴定意见在文字上是否有涂改、增补现象
鉴定意见应该是严肃、严谨的,正式鉴定意见一般不宜修改,个别需修改
的有鉴定人才有权修改、订正,其他人不应更改,并且要盖校对章。
在司法实
践中果发现鉴定意见中有涂改、增补的现象,律师应当提出疑问,确定鉴定意
见出现涂改或增补的原因,鉴定意见被涂改或增补后内容有没有发生变化。
对
于不符合规定的涂改、增补,律师应当提出质证意见,直至指出其不具有证据
资格。
(五)对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关联性的审查与质证
关联性作为证据审查的内容之一,是指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具有某种
关联或联系,进而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依据。
例如,人体损伤的法医鉴定是以损伤的客观事实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关联为纽带的,如果虽然发现被害人体确有损伤,但属于陈旧伤,是至少3 年以前形成的,与指控被告人半年前的行为就毫无关系。
对此情形,律师就应向法庭提出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人造成了被害人的损伤。
因此,指控不能成立。
应当指出的是“关联性”这个概念,不仅是讲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更重要的是要看具有什么关联性。
对于控方与辩方来说,其内容是不一样的。
例如,前例中的陈旧性损伤,对于控方来说由于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人的行为有何种关系,因此,从控方的角度看,我们可以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但对于辩方来说,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伤,指控不能成立。
从这个角度看,我们可以说该证据与本案是有关联性的。
因此,对关联性的分析应从两方面看。
(六)对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的审查如果鉴定意见与证据之间彼此吻合,相互能够得到印证,而其他证据的可靠性又比较强,这个定意见真实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反之,如果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且矛盾得不到排除,在此种情况下,则不能轻信鉴定意见,而应对鉴定意见的真实审查。
(七)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在办案中,如果被告人对控方所作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就可让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
在庭审中,辩护人对鉴定人就可以当面进行质证,质证内容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
1.对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质证
(1)专业知识水平,如学历、专业技术职称、专业职业资格。
(2)运用专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包括工作业绩、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专业资格。
(3)从事该领域鉴定的经历。
2.对鉴定人的工作态度、职业操守进行质证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于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主观评价,因此,鉴定人本身对于鉴定工作是否认真负责,能否遵守客观公正的职业操守,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可靠性。
3.对鉴定人是否直接参与鉴定活动进行质证
司法鉴定要求鉴定人本人直接开展鉴定工作。
因此,庭审中应就鉴定人是否实际参与鉴定工作进行质证。
比如其采用的鉴定方法、鉴定标准、鉴定的具体时间与地点等,应有针对性的对鉴定人进行质证。
(八)必要时依法申请对有关事项进行补充、重新鉴定
在我国目前司法制度下,辩护律师不能直接启动鉴定活动,但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在法定情况下,有权向办案机关申请对案件有关事实进
行鉴定,包括重新鉴定、补充鉴定。
因此,辩护律师在办案中对鉴定意见的运
用不仅表现在对已有鉴定意见的质证上,而且还表现在必要时依法申请对有关
事项进行鉴定上。
而这项工作与对已有鉴定意见的充分质证密切相关,如果辩
护人能够针对已有鉴定意见提出确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以及科学依据的质
证意见,动摇了原鉴定意见的基础,适时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申请,
就很有可能获得办案机关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