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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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船舶优先权

如何界定船舶优先权

如何界定船舶优先权确定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只能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或不同的公约的规定来认定。

在不改变现有各国法律冲突的情况下,要想对世界现有的船舶优先权统一定性,是根本不可能的。

用某一法域专家的观点去解释和说明另一法域的法律也是站不住脚的。

研究我国的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只能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其他国家法学家的观点不一定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我国船舶优先权性质的依据。

如何界定船舶优先权我国的船舶优先权制度,基本采用的是《1967年公约》和《1993年公约》的理念和框架。

从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有关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我国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应当定性为“特殊的担保物权”。

理由如下:首先,从我国的立法体例来看,船舶优先权应当属于物权。

我国将船舶优先权的有关规定安排在“船舶”一章,使之与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等物权并列,很明显地反映了起草人将船舶优先权视为担保物权的想法。

其次,从我国对船舶优先权的具体规定来看,船舶优先权应当属于担保物权。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对船舶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一条),而把产生船舶优先权的债权称之海事请求权(第二十七条)。

二者之间既相互依存又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没有特定的海事债权,就没有船舶优先权;不行使优先权(扣押船舶),特定的海事债权也就成了一般海事债权;特定的海事债权是产生船舶优先权的基础,船舶优先权是特定海事债权得以实现的保障。

我国《海商法》还规定,海事请求权转移的,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船舶转让的,船舶优先权随船转移;船舶灭失的,船舶优先权消灭。

这些特征均与担保物权的特征相符。

根据民法典的理论,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物权,有关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它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随物的转移而转移;担保物灭失的,担保物权消灭。

因此,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符合担保物权的特征。

优先权及抵押权统一规定公约

优先权及抵押权统一规定公约

优先权及抵押权统一规定公约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优先权及抵押权统一规定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一条船舶抵押权 (mortageshyprthecations) 及其他类似之船舶负担。

依船舶所属之缔约国之法律成立,并在船籍港或中央机关公开登记者,应认为有效,并为其他缔约国所尊重。

第二条左列债权对于船舶,在发生优先权航行期内之运费。

及发航后所生船舶与运费之从属利益,有优先权:一应付国家之诉讼费,及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标卖并分配卖得价金所支出之费用;吨税、灯塔或港埠税、及其他类似性质之税捐、引水费;自船舶进入取后港后之看守及保存费用。

二船长、海员,及其他在船上服务人员本于雇佣契约所生之债权。

三为救助及捞救所负之报酬,及船舶对于共同海损之分担额。

四因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所生之损害赔偿;加于海港、码头、及航道工作物之损害赔偿;对于旅客海员身体伤害之赔偿;货载或行李丧失毁损之赔偿。

五船长在船籍港外,依其职权,为保存船舶或继续航行之必要所为之行为或所订契约所生之债权,不论船长同时是否为船舶所有人,亦不论债权系属于船长本人者,或属船舶供应品之供应商、修缮人、货款人或其他契约债权人者。

第三条第一条所称之船舶抵押权以及船舶负担之位次直接在前条所列优先权之后。

国内法得另行规定前条以外之优先权,但不得变更船舶抵押权或船舶负担之位次,亦不得变更应在抵押权等以前之优先权之位次。

第四条第二条船舶及运费之从属利益,指:一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所受损伤而未经修复,或因运费之丧失,应得之赔偿。

二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所受损伤而未经修复,或因运费之丧失,应得之共同海损分担额。

三船舶所有人于航行完成前,因施行救助及捞救,应得之报酬,但应分配与船长或其他服务于船舶人员者,应予扣除。

关于运费规定,包括旅客票价,在依责任限制公约限制责任时,并适用该公约第四条所定之金额。

(译者注:指一九二四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统一公约,其第四条规定运费为船舶在发航时价值之百分之十)船舶所有人因保险契约所得或应得之赔偿金,以及奖金、津贴、或其他国家补助金,均不得视为船舶及运费之从属利益。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1、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Internation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 修正于1974年(SOLAS)) 1980年5月25日2、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SOLAS PROT (amended) 1978)1981年5月1日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SOLAS PROT ( (HSSC) 1988)2002年02月03日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as amended (COLREGS (amended) 1972)5、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 1973 as modified by the Protocol of 1978 thereto (MARPOL (amended) 71/78))1983年10月2日6、1965年国际便利海上运输公约(Convention on Facilitation of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affic, 1965, as amended (FAL (amended) 1965))1967年3月5日7、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 1966 (LL 1966))1968年7月21日8、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LL PROT (HSSC) 1988)2005年01月01日9、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onnage Measurement of Ships, 1969 (TONNAGE 1969))1982年7月18日10、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relating to Intervention on the High Seas in Cases of Oil Pollution Casualties, 1969 (INTERVENTION 1969))1975年5月6日11、1973年国际干预公海非油污类物质污染议定书(Protocol relating to Intervention on the High Seas in Cases of Pollution by substances other than Oil, 1973, as amended (INTERVENTION PROT (amended) 1973 ) 1983年3月30日12、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1969 (CLC 1969))1975年6月19日13、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CLC PROT 1976)1981年4月8日14、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CLC PORT 1992)1996年5月30日15、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Special Trade Passenger Ships Agreement, 1971 (STP 1971))1974年1月2日16、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Protocol on Space Requirements for Special Trade Passenger Ships, 1973 (SPACESTP 1973))1977年6月2日17、1971年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Convention relating to Civil Liability in the Field of Maritime Carriage of Nuclear Material, 1971 (NUCLEAR 1971))1975年7月15日18、1971年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1971 (FUND 1971))1978年10月16日19、1971年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1976年议定书(FUND PROT 1976)1994年11月22日20、1971年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1992年议定书(FUND PROT 1992)1996年5月30日21、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Safe Container, 1972, as amended (CSC (amended) 1972))1977年9月6日22、1974年海运旅客及行李雅典公约(Athens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Carriage of Passengers and their Luggage by Sea, 1974 (PAL 1976))1987年4月28日23、1974年海运旅客及行李雅典公约1976年议定书(PALPORT 1976)1989年4月30日24、1974年海运旅客及行李雅典公约1990年议定书(PAL PORT 1990)尚未生效25、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Satellite Organization (INMARSAT), as amended (INMARSAT C (amended)) 1979年7月16日26、国际海事卫星组织业务协定(Operating Agreement on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Satellite Organization (INMARSAT), as amended (INMARSAT OA (amended)) 1979年7月16日27、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Convention o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1976 (LLMC 1976))1986年12月1日28、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1996年议定书(LLMC PROT 1996)尚未生效29、1977年国际捕鱼船安全Torremolinos公约1993年Torremolinos 议定书(SFV PROT 1993)尚未生效30、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 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for Seafarers, 1978, as amended (STCW (amended) 1978))1984年4月28日31、1995年捕鱼船职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 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for Fishing Vessel Personnel, 1995(STCW-F))尚未生效32、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Maritime Search and Rescue, 1979 (SAR 1979))1985年6月22日33、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Acts against the Safety of Maritime Navigation (SUA 1988))1992年3月1日34、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议定书(SUA PROT 1988)1992年3月1日35、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 1989 (SALVAGE 1989))1996年7月14日36、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Oil Pollution Preparedness, Response and Co-operation, 1990 (OPRC 1990))1995年5月13日37、1996年关于与危险品及有毒物品海上运输相关的责任及损害赔偿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arriage of Hazardous and Noxious Substances by Sea, 1996 (HNS 1996))尚未生效38、1993年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Maritime Liens and Mortgages, 1993, 于UN/IMO 代表大会上通过)尚未生效39、1972年防止倾倒废料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of Marine Pollution by Dumping of Wastes andOther Matter, 1972, as amended (LC (amended) 1972))1975年8月30日。

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三者关系

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三者关系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三者关系联系: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均属船舶物权,它们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均以船舶为标的;均设置于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上;均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均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区别:(1)权利的产生不同。

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船舶抵押权是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产生的,属于协议担保物权。

(2)担保的债权不同。

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是造船人、修船人因建造、修理船舶所产生的债权;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是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如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港口规费、救助报酬及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债权;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是借贷之债。

(3)效力的产生不同。

船舶留置权的效力产生于占有船舶; 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产生于登记;而船舶优先权效力的产生既不需要占有,也不需要登记。

(4)受偿的顺序不同。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5)行使的方式不同。

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院扣押、拍卖船舶来实现,而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不需要通过法院扣押船舶,只需要债权人留置所占有的船舶即可。

国际法法律常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赢了网建议大家遇到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寻求免费律师在线咨询的帮助。

来源:(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三者关系/l/gj/472818.html)精彩推荐:外贸转内销的六大技巧/l/gj/503730.html进出口商品报验的性质分析/l/gj/503729.html向指运地海关提出转关申请介绍/l/gj/503728.html大马10年居留证助单亲妈妈合法居留/l/gj/503727.html新出境入境管理法解读/l/gj/503726.html出口退税联报关单签发的操作流程/l/gj/503725.html进口清关通关工作程序/l/gj/503724.html贸易性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介绍/l/gj/503723.html移民美国有哪些优势/l/gj/503722.html新西兰建筑类专业大有市场/l/gj/503721.html老手对外报价,绝对真功夫/l/gj/503720.html中国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l/gj/503719.html货运中的报关流程及注意事项/l/gj/503718.html澳洲新政为留学生提供便利/l/gj/503717.html出国留学北欧四国/l/gj/503716.html采购PK业务,谁更难/l/gj/503715.html出入境报检所需单证/l/gj/503714.html直接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如何进行注册登记/l/gj/503713.html 美国结婚移民国内与国外申请的时间/l/gj/503712.html2017年各类留学考试知晓/l/gj/503711.html进口货物报关单填写方法/l/gj/503710.html报价技巧就几招/l/gj/503709.html深圳进口报关所需资料及相关费用/l/gj/503708.html新加坡自雇移民的条件有哪些/l/gj/503707.html申请加拿大研究生注意四大事项/l/gj/503706.html出口玩具生产原材料慎防‘因小失大’/l/gj/503705.html进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审批程序/l/gj/503704.html出口退税系统总体介绍/l/gj/503703.html美国留学移民需要注意哪些问题/l/gj/503702.html2017加拿大经验类移民政策/l/gj/503701.html进出口的货物如何办理退运手续/l/gj/503700.html出口转内销并非‘求生路’/l/gj/503699.html外贸业务报价常见的小错误/l/gj/503698.html美国留学热门专业/l/gj/503697.html2017韩国留学优势/l/gj/503696.html暂准进口报关流程/l/gj/503695.html出口单位出口收汇差额核销、核销备查核准/l/gj/503694.html 概括进口货物报关流程/l/gj/503693.html盘点2017年各国留学政策/l/gj/503692.html热门国家投资移民的趋势及风险/l/gj/503691.html进出口贸易转关运输通关程序/l/gj/503690.html进出口货物通关知识/l/gj/503689.html哪些贸易方式的出口不需要使用核销单/l/gj/503688.html俄罗斯申办护照手续解读/l/gj/503687.html各国移民政策福利对比/l/gj/503686.html进出境货物报关程序/l/gj/503685.html电子报检流程/l/gj/503684.html进口申报程序与进口跟单实务/l/gj/503683.html中国移民与新加坡社会还需磨合/l/gj/503682.html移民俄罗斯需要满足什么条件/l/gj/503681.html特殊区域报检流程/l/gj/503680.html出口卖方信贷业务运作/l/gj/503679.html入境检疫基本流程/l/gj/503678.html加拿大担保移民入息最新要求/l/gj/503677.html马来西亚成留学跳板/l/gj/503676.html外商过期询盘如何"起死回生"/l/gj/503675.html货物进出口贸易补偿办理报关手续/l/gj/503674.html木材进口报关流程/l/gj/503673.html新西兰留学体检介绍/l/gj/503672.html爱尔兰留学前要注意的问题/l/gj/503671.html商检的基本流程|国际贸易实务/l/gj/503670.html进口报关知识点介绍/l/gj/503669.html进出口货物申报要求/l/gj/503668.html留学德国被拒签理由/l/gj/503667.html新加坡的技术移民知多少/l/gj/503666.html外贸业务报价常见的小错误/l/gj/503665.html进口商品报验基本流程及注意事项/l/gj/503664.html货代应交哪些税/l/gj/503663.html俄罗斯总统批准2025年前移民政策构想/l/gj/503662.html 2017各国留学新政/l/gj/503661.html带样品出关也要报关/l/gj/503660.html进出口货物的查验/l/gj/503659.html纺织品出口的销售技巧/l/gj/503658.html持B/l/gj/503657.html留学市场争抢的学生生源/l/gj/503656.html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l/gj/503655.html美国报关流程简述/l/gj/503654.html进出口中正确报价的解析/l/gj/503653.html男女生澳洲留学适合专业/l/gj/503652.html美国绿卡申请配偶移民的步骤/l/gj/503651.html集装箱出口通关/l/gj/503650.html国际贸易报关流程/l/gj/503649.html单证的重要性/l/gj/503648.html澳洲设定特定职业类别配额/l/gj/503647.html加拿大投资移民签证被拒的原因/l/gj/503646.html出口报价核算/l/gj/503645.html进出口申请报检须知|国际贸易实务/l/gj/503644.html进口植物及植物产品报检与跟单实务/l/gj/503643.html英国调整留学签证/l/gj/503642.html德国留学硕士毕业文凭含金量高/l/gj/503641.html出口货物发生退运退关办理退运补税证明/l/gj/503640.html对欧日报价须知/l/gj/503639.html商检公司的业务范围/l/gj/503638.html申请美国配偶移民的条件是什么/l/gj/503637.html美国投资移民程序简介/l/gj/503636.html进口商品报验基本流程及注意事项/l/gj/503635.html尼日利亚商检及进口通关流程/l/gj/503634.html进出口交货相关贸易术语_国际贸易实务_世贸人才网/l/gj/503633.html 美国投资移民面试切忌慎重回答/l/gj/503632.html。

论船舶优先权的物权性质

论船舶优先权的物权性质

收稿日期:2004-04-20作者简介:陈亚东,男,讲师,兼职律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重庆市科委和重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课题/优先权研究0的组成部分。

论船舶优先权的物权性质陈亚东400050重庆,重庆工业高专经济管理系摘 要:船舶优先权不是一种债权,也不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而是一种物权。

船舶优先权符合物权的概念,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符合物权法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与公信原则。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物权;债权1 船舶优先权概说何谓/船舶优先权0(M arine Lien),尚无统一的权威性定义。

通常,船舶优先权是指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的债权为目的,特定的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扣押和变卖船舶,从变卖船舶所得价款中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从诉讼原因产生之时起就依附于船舶,并随着船舶的转移而转移,除非因得到清偿、权利人的懈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使之消灭,否则对该船舶始终具有拘束力。

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种独特制度,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船舶抵押贷款的商业习惯。

近代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则完全建立在英国普通法的实践基础上。

随着英国海事审判的发展,船舶优先权制度逐步完善,并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

在英国,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发展过程曾受到3种学说的影响[1]。

由于英国对国际商法的巨大影响,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也继受了船舶优先权制度。

目前,船舶优先权制度几乎为所有海运国家的法律所承认。

但是,由于理论基础的不同,也就导致各国立法上存在差异,其结果是船舶优先权至今在世界上没有统一的权威定义,对其性质的讨论也众说纷纭[2]。

我国的5海商法6回避了对船舶优先权进行直接定义,只是从实际的角度指出:/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经营人提出的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0从形式逻辑角度看,这种列举式的定义方式可能不周延,它只回答了/什么是船舶优先权0,而没有回答/船舶优先权是什么0。

船舶优先权法律适用(2篇)

船舶优先权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因船舶的特定债务而对船舶享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是国际海事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各国海事立法的重要内容。

由于船舶的跨国性、流动性以及船舶优先权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因此在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将从船舶优先权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管辖权以及与其他权利的冲突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船舶优先权的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因船舶的特定债务而对船舶享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优先权具有以下特点:1. 特定性:船舶优先权仅限于特定的债务,如船舶抵押权、船舶救助费用、船舶损害赔偿等。

2. 优先性:船舶优先权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即在船舶拍卖所得中,优先权债权人应优先受偿。

3. 附属性:船舶优先权附属于船舶,随船舶的转让、抵押等行为而转移。

4. 不可分割性:船舶优先权不得分割,即优先权债权人在船舶拍卖所得中应一次性受偿。

三、船舶优先权的法律依据1. 国际立法:船舶优先权的主要国际立法有《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CLOS)、《国际船舶抵押权公约》(UNCITRAL)等。

2. 国内立法:各国海事立法都对船舶优先权进行了规定,如我国《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

四、船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1. 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因船舶抵押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2. 船舶救助费用:船舶救助费用是指救助人在救助船舶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

3. 船舶损害赔偿:船舶损害赔偿是指因船舶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债权人可对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

4. 船舶保险费用:船舶保险费用是指为保障船舶安全而支付的保险费用。

五、船舶优先权的管辖权1. 国际管辖权:国际立法规定,船舶优先权的管辖权由船舶登记国、船舶注册地法院、船舶所在地法院等共同行使。

2. 国内管辖权:各国海事立法规定,船舶优先权的管辖权由船舶登记地法院、船舶所在地法院等行使。

六、船舶优先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1. 与船舶抵押权的冲突:当船舶存在抵押权时,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可能产生冲突。

统一关于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统一关于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统一关于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海上运输,贸易•【公布日期】1967.05.27•【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布鲁塞尔正文统一关于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1967年5月27日订于布鲁塞尔)缔约各方,认识到通过协议制订某些关于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的规则是可取的,已决定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对海运船舶的抵押权及质权,如属下述情况,应在缔约国执行:(1)此种抵押权及质权已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设定,并已登记;(2)登记册以及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需要向登记处交存的任何文件公众查验,而且,登记册摘要及上述文件的付本可自登记处索取;(3)无论是登记册或上述(2)款所述任何文件载有为其利益设定留置权或质权之人的姓名或地址,或是不具姓名及地址,都根据登记国法律,按照所担保的款额、日期及其他情况,决定它与其他已登记的留置权及质权的排列次序。

第二条已登记的留置权及质权在彼此之间的排列次序,以及其在不妨碍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影响,应由登记国法律决定。

然而,在不妨碍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所有关于执行留置权及质权的手续问题,都应受执行国法律制约。

第三条1.除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国非经已登记的拥有留置权及质权之人书面同意,不得允许注销对船舶的登记。

2.已在一个缔约国登记的船舶,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登记,除非:(1)已由前一登记国发出证件,表明该船已经注销登记;或者(2)已由前一登记国发出证件,表明该船在实行此项新的登记之日将注销以前的登记。

第四条1.下述请求得以通过对船舶行使留置权而得到保证:(1)就其在船上任职而应付与船长、高级船员及其他船员的工资及其他款项;(2)港口、运河及其他水道费用以及引船费用;(3)就直接涉及船舶营运问题之在陆上或水上发生的财物灭失或损害,而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请求;(4)就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不论是在陆上或水上发生的财产灭失或损害,根据侵权行为而不可能根据契约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请求;(5)就救助、清除船舶残骸以及共同海损分摊而提出的请求。

论船舶优先权法律冲突2

论船舶优先权法律冲突2

论船舶优先权法律冲突一、序言——向亚瑟·T·冯·梅伦(Arthur T. von Mehren)致敬恭逢纪念亚瑟·T·冯·梅伦教授之盛事,并为其纪念文集作文,我深感荣幸。

我曾经在一些场合借重于甚至借用过他的著述(这使我获益匪浅,我甚至希望能够完全引用其著述),比如我非常钦佩他的功能利益分析,以及他提出的衡量冲突政策之力的方法,他并没有像布兰纳德·柯里(Brainerd Currie)那样强调法院地法,[1]他早期对反致的反对与魁北克1994年生效的修订民法典一致,[2]该法反对反致。

[3]与欧文·N·格里思沃德(Erwin N. Griswold)对于概念的辩解相左,冯·梅伦批评反致与任何合理的国际私法制度相矛盾的论点颇为经典:[4] “格里思沃德院长认为他在对反致的分析中发现了一种可以弱化重述的僵硬性,而同时又不用放弃该制度的方法。

”为向尊敬的冯·梅伦教授致敬,我选择了一个国际私法问题(国际海事法),分析比较了美国、加拿大和大不列颠联合王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在船舶优先权方面的法律冲突解决方法。

美国和加拿大承认外国的船舶优先权,而英国法院适用法院地法(及其本国法)。

这种争论影响了国际船舶供应商的权利,导致其权利缺乏确定性。

希望加拿大/美国的作法能够得到优先选择,其结果对世界航运已经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二、船舶优先权简介(一)船舶优先权的民法起源船舶优先权是现代海事法一个很有特色和历史特征的制度。

其渊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5]特别是中世纪欧洲海法(lex maritima),作为跨国习惯商法(lex mercatoria)的组成部分,该法调整中世纪海上随货旅行的商人之间的关系[6]这种习惯海法起初仅是口头形式,后来逐渐写人中世纪的海法里。

这些海法是长期收集的法官商事判例,一些被认为在将来的同类案件中有用的原则散见其中。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本公约于1993年4月19日至5月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全权代表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

全文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改善船舶融资条件和发展国家商船队的必要性,确认宜在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领域实现国际统一性,因此确信需要制订一项关于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法律文书,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因此协议如下:第1条抵押权、“质权”及担保物权的承认和执行对海运船舶的抵押权、“质权”和性质相同的应登记担保物权(以下简称担保物权),如符合下述条件,应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a)此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已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设定和登记;(b)登记册和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需要交存于登记处的任何文书均公开供公众查验,而且,登记册摘要及这类文书的副本可向登记处索取;和(c)登记册或(b)款中提到的任何文书中至少载明在其名下设定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者的姓名和地址,或已向持有人颁发,登记国法律要求载明的最大担保金额,或者,该金额已在设立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文书中载明,以及按照登记国法律用以确定相对于其他已登记之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的日期和其他事项。

第2条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和效力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彼此间的排列次序及其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效力应根据登记国法律确定;然而,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与执行程序有关的所有事项均应遵守执行国法律的规定。

第3条所有权或登记的变更1.除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所有其他将导致船舶从一缔约国登记册中被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不得允许所有人注销对船舶的登记,除非事先已注销了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登记,或已得到这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的书面同意。

但是,在非属船舶自愿出售而按照缔约国法律必须注销船舶登记的情形下,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应该得到将予注销登记的通知,以使这些拥有人能够采取适当行动保护他们的利益;除非拥有人同意,否则这种注销登记的执行不应早于一段合理期间结束后,这段期间不应少于对上述拥有人发出有关通知后三个月。

涉外物权(八)

涉外物权(八)

第八章涉外物权物权(right in rem),是指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物权同债权比较,其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故在罗马法上称之为对世权。

一般说来,物权包括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永佃权、地上权、地役权等。

物权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完全物权与限定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主物权与从物权等。

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没有使用物权一词,在我国物权可分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物权,不论为动产物权或不动产物权,在通常意义上仅指就有体财产所设定的权利。

各国立法对物权的规定存在差异,国际上对涉外物权的法律冲突,一般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第一节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lex situs),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是国际私法上解决涉外物权关系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产生于13、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

不过,巴托鲁斯所指的物是指不动产,至于动产,他认为,应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巴托鲁斯提出的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一主张,得到许多学者的支持和肯定,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采纳。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300条、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7条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民事立法也同样规定了这一原则。

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纳了这一原则。

我国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也规定有这一原则。

至于动产的法律适用,国际上也多主张适用物之所用地法。

这一原则的形成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

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到十九世纪中期,由于当时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动产的种类较少,经济价值也较小,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解决动产冲突问题还不会感到不方便。

于是在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影响下,欧洲各国提出了“动产随人”、“动产附骨”、“动产无场所”的法律术语,意思即指动产物权适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住所地法。

船舶管理相关的国际公约

船舶管理相关的国际公约

船舶安全管理及防污染国际有关公约航海131班魏启威 2013101110041.《1974年国际海上安全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1974)生效日期:1978年议定书于1981年5月1日;1988年议定书于2000年2月3日。

构架:公约正文条款,1988年议定条款,公约附则,公约附件,附属于公约的单项规则。

适用范围:(1)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部分适用于各条所适用的所有船舶上和小于500总吨货船上的包装形式危险品的载运;(2)本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船舶的物料和设备;(3)除非符合本章的规定,禁止载运包装形式的危险品;(4)为补充本部分的规定,各缔约国政府应颁布或促成颁布对涉及包装形式危险品事故应急反应和相关医疗急救的详细须知,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主要目的:旨在对船舶及设备,船员操作,公司管理和船旗国管理等实施有效控制从而保障海上人命安全的国际公约,也是保障海上人命安全方面最古老,最重要的公约。

2.《1989国际救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1989 )生效日期: 1996年7月14日构架:三十四条正文条款。

适用范围: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

主要目的:该公约最重要的目的是修改原公约对救助作业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海洋环境和鼓励救助人对遇险油轮及其他海上财产进行救助。

3.《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1972)生效日期:1977年7月15日构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和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范围:(1)联合国如系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方如负责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2)本公约应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3)对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领土,均可撤销扩大适用,经1年后撤销时规定的更长期限后,本公约即不再适用于该领土;(4)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所递交的任何扩大适用或撤销扩大适用的通知,通知所有缔约方。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分析-毕业论文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分析-毕业论文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分析摘要:之所以船舶抵押权以及船舶优先权之间,存在着竞合的条件,主要是因为二者都不以占有船舶为要件。

而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及优先性,威胁着船舶抵押权人的合法债权,造成了二者的利益冲突。

文章试分析船舶优先权同船舶抵押权竞合与利益冲突的实质,并以船舶抵押权的保险制度为切入点提供平衡二者冲突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竞合冲突保险目录一、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 (2)(一)船舶优先权的概念与特征 (2)1.船舶优先权的概念 (2)2.船舶优先权的特征 (2)(二)船舶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2)1.船舶抵押权的概念 (2)2.船舶抵押权的特征 (3)(三)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关系 (3)1.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联系 (3)2.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区别 (4)二、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竞合与利益冲突 (4)三、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冲突的解决之建议 (5)(一)从船舶优先权制度设计入手解决二者冲突 (5)(二)从船舶抵押权保险制度入手解决二者冲突 (6)参考文献 (7)一、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一)船舶优先权的概念与特征:1.船舶优先权的概念:船舶优先权1起源于古代的船舶抵押贷款制度。

海上运输的高风险性催生出了许多现代海商法制度,船舶优先权也是其中之一。

船舶优先权制度始于海上商业习惯做法,而有关于其的规定最早出现在大陆法系,之后又主要在英美法系中逐步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得到完善。

但对于船舶优先权的定义,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了立法回避的态度。

2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1条对船舶优先权也同样只以列举的方式告诉我们什么是船舶优先权,而没有具体对其内涵进行解释。

2.船舶优先权的特征:国内外专家的主要研究理论,认为船舶优先权的特点,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方式:(1)法定性。

船舶优先权项目及位序的立法比较

船舶优先权项目及位序的立法比较

2018年6月第20卷增刊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Jun.2018Vol.20Supplement船舶优先权项目及位序的立法比较罗烁(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42)[摘要]在国际贸易日益发达的今天,航运业的发展也是如日中天,随之而来纠纷便是不可避免。

船舶作为国际贸易中极为重要的运输工具,这一特殊动产上面所附有的权利制度也引发了众多思考。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中具有自身鲜明特色的一项制度,在国际海商法中也有着悠久的传统,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

本文就船舶优先权的项目、位序及受偿顺序,结合国际公约、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海商法规定进行了纵向和横向的立法比较,探讨国际立法趋势,并就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项目;位序;受偿顺序[中图分类号]D922.27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1X (2018)S1-0057-05[作者简介]罗烁,女,华东政法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在全球化的时代大背景之下,国际贸易已成为了各国经济交往的重要环节,每天都有数以万计的船舶在各大港口吞吐进出,带动着航运业的蓬勃发展。

船舶作为国际贸易中极为重要的运输工具,其所涉及的纠纷争议往往标的额巨大,这一特殊动产上面所附有的权利制度引发了众多思考。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中具有自身鲜明特色的一项制度,不同国家和地区立足于其经济、社会、人文等价值观念,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也是不尽相同,这背后所体现的是各国为促进各自航运经济效益最大化的目的和意义。

船舶优先权,英文为“maritime lien ”,不同的国家对其的名称表述并不一致,如德国法中称其为“法定质权”,日本海商法则称其“先取特权”,我国国内学者曾有多种翻译:海上留置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请求权等,而最终我国《海商法》使用了“船舶优先权”这一概念。

NYPE93中英文对照

NYPE93中英文对照

NYPE'93中文对照)租约代号:“NYPE 93”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推荐美国国家船舶经纪人与代理人协会联合会定期租船合同纽约土产交易所格式美国船舶经纪人与代理人协会发行1913年11月6日制定,经1921年10月20日,1931年8月6日,1946年10月3日,1981年6月12日,1993年9月14日修订本租船合同于 ------ 年---- 月----- 日由下述 ------- 船舶的所有人----- 与承租人------ 签订。

船舶说明船名: ----- ;船旗:-------- ;于------ 年建造;登记港----- ;登记号----- ;船舶在 ---- 入级,船级为----- ;按夏季干舷高度,船舶海水吃水为 ----- --,载重量(货物和燃料,包括不超过 ------ 长吨*/ 公吨*的淡水和物料)为--------- 长吨*/ 公吨*;散装容积为 -------- 立方英尺;包装容积为 --------- 立方英尺;船舶吨位为-------总吨/总登记吨;在良好天气条件下,风力达到包括最大风力蒲福-------- 级,船舶满载航行时船速大约------- 节,消耗大约----- 长吨*/ 公吨*的------ (燃油)。

*适当地删除。

1.租期上述出租人同意出租,上述承租人同意租用上述船舶,从交船时起算,租期为,并在下述航行区域内使用船舶。

2.交船船舶在---- (地点)置于承租人控制之下。

在交船时,船舶应作好接受货物的准备,货舱须打扫干净,船体紧密,坚实,牢固,并在各个方面适合于普通货物的运输。

船舶应装备有压载水舱,同时具有启动所有装货设备的足够的动力。

出租人应在 ---- 天之前向承租人递交预计交付船舶的日期的通知。

3.交船/还船检验除另有约定外,在交船和还船前,双方当事人应自负费用指定各自的验船师,分别在船舶到达第一个装货港/ 最后一个卸货港之前进行交船/还船联合检验,以确定船上所存的燃油量和船舶状态。

海商法(后面的部分)

海商法(后面的部分)

3、Characteristics of ship a. 船舶是不可分物,但有例外情况。 (船舶图,见下几页) b. 船舶是动产,但有时做不动产处理。 c. 船舶是物,但可以做拟人处理。 对物诉讼( action in rem )
Chapter II Real Rights of Ships
Section 1 Ownership of Ships
(二)Characterization
1、双务合同; 2、有偿合同; 3、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性质。如收货人受提单约 束。 carrier B/L shipper B/L B/L consignee
为什么能够约束第三人?
(1)代理说; (2)法律规定说(如CMC第78条); (3)证券关系说; (4)合同转让说; (5)第三人利益说。
海商法第27条三theextinction1因时效已过而消灭第29条一2被法院强制拍卖第29条二案例七3船舶灭失第29条三4公告期内未行使船舶优先权第26条5担保的债权消灭6船舶优先权获得充分的担保section3mortgageofships一definitionofmortgageofships物权法上抵押权的定义物权法第179条船舶抵押权定义cmc第11条二theacquisitionanditseffectcmc第1213条物权法第179条cmc第1213条物权法第179条第三人的范围
案例二
(二)对人效力 :约束所有海事法律关系的 主体 (三)对事效力 :《海商法» 规定的所有事 项
(四)时间效力:1993年7月1日生效
(五)对物效力: 即适用的船舶的范围 1、Definition of ship CMC Art. 3 2、Kinds of ship: 海船、非海船;商船、非商业船舶;机动船、飞 机动船;国有轮、非国有轮;国轮、外轮;散货 船、集装箱船、油轮、液化气船等。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论文——船舶优先权优先权制度起源很早,开始时是列于物权制度之中。

许多国家在民法典中对优先权有专章规定,还有的是把优先权与其他物权结合起来而存在于其他物权中。

我国民法还没有设立优先权制度,随着我国物权立法趋于完善,优先权必将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

本文拟就优先权的基本理论以及与我国民法的完善予以阐述。

一、优先权的概念分析优先权是指优先权人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优先权就其实质看是解决债务清偿顺序问题。

优先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有专章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为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日本将优先权译为先取特权。

日本民法典第303 条规定:“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

”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日本所译先取特权这一名称本身不能表达优先受偿意义。

在我国理论界除优先权的提法,还有使用优先受偿权之说,不管概念名称差别如何,从其内容看都是权利人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鉴于我国特别法已创制了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概念,为便于立法统一性,故在本文中使用优先权一词。

优先权是由民法和其他特别法设定的特种物权。

在这一权利中,优先权人属于债权人,但又不同于一般债权人。

优先权人可以就债务人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出售后的价款,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人受清偿。

这就使得优先权成为与债权相区别,又以债权为前提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

这种权利的主要特点是:第一,法定性。

优先权法定性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优先权产生依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如果其法定要件具备,优先权就当然产生。

各国对于该项权利大多采纳列举主义。

二是优先权位次也多采用列举的法定顺序主义或依法特别规定的位次。

第二,物上代位性。

优先权人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的变卖、租赁、灭失或毁损而应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如果其标的物因第三人侵权而毁损灭失的,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对于其所受的赔偿金优先受偿。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冲突及其完善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冲突及其完善

第51卷第4期2018年7月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Jou rn al of Yanbian U niversity(Social Sciences)Vol.51 No.4Ju l.2018□其他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冲突及其完善崔龙哲[摘要]船舶优先权制度和船舶抵押权制度,在海商企业的船舶运航中都承担着重要的辅助角色,这一点是两项制度共同的纽带。

但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制度的法律效力有所冲突。

为了解除两项制度之间的效力冲突,建议由法律来规定:船舶所有人在船舶上配备船舶优先权的记载名册,并且不分抵押权设定时或设定后,如果抵押权人要求时,船舶所有人应立即提供当时船舶上已存在的其他船舶担保物权事项。

[关键词]船舶担保制度;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融资;效力冲突;完善[收稿日期]2017 —06 —30 [文章编号]1009 —3311(2018)04 —0132 —07[作者简介]崔龙哲,延边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

(延吉133002)船舶是海商企业主要的运输工具,因其价值昂贵,成为海商企业在经营融资时主要担保标的 物。

海商企业商用船舶被使用在特殊领域的海洋上,且存在着各种风险。

因此,海商企业根据企业 的活动承担多样海事债务。

为了担保海商企业多样海事债务,实际上有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这样的制度又被称为船舶担保制度。

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在海商企业的船舶运航中都承担重要的辅助角色,但在它们的效力 上存在一定的冲突。

相关问题,早在1926年《国际公约》的草案审议会议中,意大利和罗马尼亚代 表主张,公示方式扩展到海上,把抵押权、质权等记载到“船舶配备材料”中。

1926年、1967年、1993 年《国际公约》的修订及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两项制度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三个公约始终致力 于合理排除船舶优先权对船舶抵押权的消极作用、改善抵押权人的地位,但实际上还没有完全消除 两项制度的冲突,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冲突只能在各国由其国内法来规制并解除。

NSF93 中英对照

NSF93 中英对照

Dated(日期):hereinafter called the Sellers, have agreed to sell, and 1 以下称卖方,同意出售hereinafter called the Buyers, have agreed to buy 2 以下称买方,同意购买Name(船名): 3 Classification Society/Class: 4 船级社Built: By: 5 建造时间建造地Flag: Place of Registration: 6 船旗国登记港口Call Sign: GRT/NRT: 7 呼号总吨 / 净吨Registered Number: 8 注册号hereinafter called the Vessel on the following terms and conditions: 9 此合同的船舶遵循以下条款Definitions 定义10"Banking days" are days on which banks are open both in the country of the currency 11 stipulated for the Purchase Price in Clause 1 and in the place of closing stipulated in Clause 8. 12“银行工作日或工作日或商业工作日”是指在(国家)银行营业的日期和第一条所订立的买船所使用货币的国家,以及第五条所订立的船舶准备就绪通知书的地方,和第八条所订立银行交割的地点。

"In writing" or "Written" means a letter handed over from the Sellers to the Buyers or vice versa, 13 a registered letter, telex, telefax or other modern form of written communication. 14“书面”系指有卖方或买方公司抬头的挂号信,电传,电报或其他方式的现代通讯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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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附英文)简介本公约于1993年4月19日至5月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全权代表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

全文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改善船舶融资条件和发展国家商船队的必要性,确认宜在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领域实现国际统一性,因此确信需要制订一项关于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法律文书,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因此协议如下:第1条抵押权、“质权”及担保物权的承认和执行对海运船舶的抵押权、“质权”和性质相同的应登记担保物权(以下简称担保物权),如符合下述条件,应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a)此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已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设定和登记;(b)登记册和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需要交存于登记处的任何文书均公开供公众查验,而且,登记册摘要及这类文书的副本可向登记处索取;和(c)登记册或(b)款中提到的任何文书中至少载明在其名下设定抵押权、“质权” 或担保物权者的姓名和地址,或已向持有人颁发,登记国法律要求载明的最大担保金额,或者,该金额已在设立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文书中载明,以及按照登记国法律用以确定相对于其他已登记之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的日期和其他事项。

第2条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和效力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彼此间的排列次序及其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效力应根据登记国法律确定;然而,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与执行程序有关的所有事项均应遵守执行国法律的规定。

第3条所有权或登记的变更1.除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所有其他将导致船舶从一缔约国登记册中被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不得允许所有人注销对船舶的登记,除非事先已注销了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登记,或已得到这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的书面同意。

但是,在非属船舶自愿出售而按照缔约国法律必须注销船舶登记的情形下,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应该得到将予注销登记的通知,以使这些拥有人能够采取适当行动保护他们的利益;除非拥有人同意,否则这种注销登记的执行不应早于一段合理期间结束后,这段期间不应少于对上述拥有人发出有关通知后三个月。

2.在不妨害第12条第5款的情况下,已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船舶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登记,除非:(a)已由原登记国颁发证件,表明该船已注销登记;或(b)已由原登记国颁发证件,表明该船在重新登记的同时将立即注销原登记。

注销登记的日期就是该船重新登记的日期。

第4条船舶优先权1.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下述各项索赔可通过对船舶的优先权得到担保:(a)就船长、高级船员和其他船上在编人员由于在船上任职而应得到工资和其他款项的索赔,包括遣返费用和应为他们支付的社会保险费;(b)就直接与船舶营运有关的、无论是在陆地或水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提出的索赔;(c)就船舶的救助报酬提出的索赔;(d)就港口、运河和其他水路规费和引航费提出的索赔;(e)根据侵权行为提出的索赔,该索赔是由于船舶营运直接造成的有形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但不包括船舶所载运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物品的灭失或损坏。

2.由于以下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第1款(b)项和(e)项中规定的索赔不得以船舶优先权予以担保:(a)与海上承运石油或其他危险或有毒物质有关的损害,已有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规定严格的赔偿责任以及强制保险或其他为索赔担保的手段,可据以向索赔人支付赔偿的;或(b)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废料的放射性或放射性兼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特性。

第5条船舶优先权的优先顺序1.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应优先于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任何其他索赔均不得优先于此类船舶优先权或优先于符合第1条规定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但第12条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者除外。

2.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应按顺序排列,但由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关于船舶的救助报酬的索赔应优先于引起该船舶优先权的作业之前对船舶提出的任何其他船舶优先权。

3.第4条第1款(a)、(b)、(d)和(e)各项中所列船舶优先权相互之间,应按相同的顺序排列。

4.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关于船舶的救助报酬的索赔应按所担保的索赔发生的时间逆序排列。

这项索赔应被视为在每一救助作业结束之日即已产生。

第6条其他船舶优先权每一缔约国均可按照其法律规定其他船舶优先权,以担保除第4条所规定者之外的对船舶的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索赔,但这些船舶优先权:(a)应遵守第8条、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b)应在下列时间消灭:(i)自其担保的索赔发生后六个月的期间届满时,除非这一期间届满之前该船舶已被扣留或扣押,而且这一扣留或扣押导致强制出售;或(ii)该船舶出售给善意购船人后60天的期间届满时,该期间自按照船舶登记国法律在出售后进行出售登记之日起算;以上列两个期间中先届满者为准;而且(c)应排列在第4条所列的船舶优先权和符合第1条规定的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之后。

第7条留置权1.每一缔约国均可按照其法律给予下述船舶占有人以船舶留置权:(a)造船厂,以担保与造船有关的索赔;或(b)修船厂,以担保与修船有关的索赔,包括在其占有期间进行的船舶改建;2.在船舶不再为造船厂和修船厂所占有时,这种船舶留置权应予取消,但船舶由于被扣留或扣押的原因除外。

第8条船舶优先权的特性除第12条规定的情况外,船舶优先权随船舶存在而存在,而不论船舶的所有权或登记或船旗有何变更。

第9条船舶优先权的时效1.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一年后即行消灭,除非在这一期限终止前,船舶已被扣留或扣押,而这种扣留和扣押导致该船舶的强制出售。

2.第1款所述一年期限:(a)对于第4条第1款(a)项所列船舶优先权,自索赔人从船上离职之时起算;(b)对于第4条第1款(b)至(e)项所列船舶优先权,自所担保的索赔产生之时起算;而且这一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但法律不允许扣留或扣押船舶的期间不得计算在内。

第10条转让和代位1.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索赔发生转让或代位,将同时造成该项船舶优先权的转让或代位。

2.拥有船舶优先权的索赔人不得对根据保险合同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取得代位求偿。

第11条关于强制出售的通知1.在一缔约国强制出售船舶之前,该国主管当局应保证按本条规定向下述各方发出通知:(a)登记国负责登记当局;(b)未向持有人颁发的已登记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所有拥有人;(c)已向持有人颁发的已登记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所有拥有人,和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的所有拥有人,但以进行强制出售的主管当局收到他们各自的索赔通知为条件;以及(d)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

2.这种通知应当至少在强制出售前三十天发出,并应包括下列内容:(a)强制出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由实施程序的缔约国决定的、足以保护有权得到通知者利益的有关强制出售或导致强制出售程序的事项;或(b)无法确切决定强制出售之时间和地点的情形下的约略时间和预期地点以及由实施程序的缔约国当局确定的、足以保护有权得到通知者利益的有关强制出售的事项。

如果已按照(b)项发出通知,则在强制出售的确切时间和地点通知后即应再发通知,但无论如何,该通知的发出不得晚于强制出售前七天。

3.本条第2款所指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以签收邮件或能确认收悉的任何电子或其他适当手段发给已知的第1款所指有关人员。

此外,通知应在进行强制出售的国家报刊上公布,如果进行强制出售的当局认为适当,也应在其他出版物上公布。

第12条强制出售的效力1.船舶一旦在一个缔约国被强制出售,除经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同意由船舶购买人承担外,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以及所有船舶优先权和无论任何性质的其他债权均不再与该船有关,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a)出售时,船舶在该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内;以及(b)出售系根据该国法律和第11条和本条的规定进行。

2.由于扣留或扣押和随后船舶出售引起的费用和开支应在出售所得款项中首先支付。

这些费用和开支应包括特别是船舶被扣留或扣押之时起所引起的船舶维修保养费用和船员生活费用以及第4条第1款(a)项所指工资、其他款项和费用。

出售所得的余下部分应按本公约的规定以满足有关各项索赔的程度进行分配。

在所有索赔人都得到满足后,出售所得如果尚有任何剩余,应交付船舶所有人,并且该款项应可自由转移。

3.缔约国可在本国法律中规定,在公共当局为航行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而清除的搁浅或沉没船舶被强制出售的情况下,在由该船舶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所有其他索赔得到满足之前,应首先从出售所得中支付此种清除费用。

4.如在强制出售时,船舶为一造船厂或修船厂所占有并按照出售地所在缔约国法律享有留置权,这种造船厂或修船厂必须向买方交出其占有的船舶,但有权在第4条所指船舶优先权拥有人的索赔得到满足后,从售船所得中得到赔偿。

5.当在某一缔约国登记的船舶在任一缔约国成为强制出售的标的时,主管当局应按购船人的要求开具证书,说明除购船人所承担者外,该船之出售不附带任何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以及一切船舶优先权和其他债权,但必须符合第1款(a)和(b)项的要求。

在出示这种证明时,登记处必须注销除购船人承担者外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并以购船人的名义登记此船或视情况为重新登记开具一份注销登记证明书。

6.缔约国应当保证强制出售所得的任何款项均可实际得到并能自由转移。

第13条适用范围1.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在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登记的海船,但后者的船舶必须是受缔约国管辖的。

2.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对国家所有或经营并且仅充作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任何船舶产生任何权利或对其行使任何权利。

第14条缔约国间的联系就本公约第3条、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而言,缔约国主管当局有权彼此直接联系。

第15条公约的冲突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规定责任限制的任何国际公约或使其生效的国内法律的适用。

第16条船旗的暂行变换如果在一国登记的海船被准予临时改悬另一国国旗,应适用下列规定:(a)就本条而言,本公约中提及的“船舶登记国”或“登记国”应被视为在船舶刚换船旗前的船舶登记国,提到的“负责登记的当局”应视为在该国负责登记的当局。

(b)就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承认而言,登记国的法律具有决定作用。

(c)登记国应当要求在其登记册中载有相互参照的项目,指明船舶被批准暂时悬挂其国旗的国家,同样,准许船舶暂时悬挂其国旗的国家也应要求负责船舶记录的当局在记录中以相互参照项目指明该登记国。

(d)缔约国不得准许在该国登记的船舶临时悬挂另一国的国旗,除非该船舶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持有人的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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