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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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渤海海域船舶

排污设备铅封程序规定》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渤海碧海行动计划》,保护渤海海域环境,我部组织制定了《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附件一),请遵照执行。各有关海事局应认真做好《规定》的落实和宣贯工作,严格执法,打击渤海海域船舶的非法排污行为。各有关港口应按《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配备船舶油污水接收设施,确保有足够的接收船舶排放的油污水能力。 

有关铅封具体要求见《铅封说明》(附件)。 

附件:铅封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三年二月八日 

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渤海碧海行动计划》,规范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行为,防止船舶油污水排入渤海海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渤海海域是指从辽东半岛的大连、丹东两市海岸线交界处与山东半岛的烟台、威海两市海岸线交界处之间连线为界以西的海域(含整个渤海及大连市和烟台市毗邻的黄海海域,以下统称渤海海域)。 

第三条 本规定中渤海海域船舶系指:在渤海海域内航行、停泊、作业,且一个月内不驶离渤海海域的的各类船舶(以下简称船舶),但不包括军事船舶和渔业船舶。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本规定的主管机关,渤海海域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在渤海海域内船舶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油污水,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 

第六条 除机舱通岸接头(接收出口)管系外,油污水系统的排放阀以及能够替代该系统工

作的其它系统与油污水管路直接相连的阀门应予以铅封。 

第七条 铅封前,船舶应提供与实际情况相符的机舱管系布置图,并派人员配合海事人员做好铅封准备,使有关人员能迅速掌握情况。 

第八条 铅封中,船舶和海事人员应: 

(一) 认真核查图纸与机舱管系是否一致; 

(二) 核实拟铅封的阀门的作用; 

(三) 确认相关管系中无油污水存在; 

(四) 确认拟铅封的阀门已经关闭紧; 

(五) 停止一切与油污水有关的油类活动。 

第九条 铅封时船舶轮机长应全程陪同铅封人员,确认铅封的位置。 铅封完毕之后,海事人员按照 “船舶排污管系铅封检查表”(附后)的要求填写相关的内容,最后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各自保留一份以备查。 

第十条 船舶油污水排污设备一经铅封之后,船舶应对铅封的位置予以标识,并有责任使船员了解相应的注意事项,始终保持铅封完好。如果发现铅封有损,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在危及船舶、人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舶必须启封被铅封的阀门时,船舶可自行启封,事后应尽快向实施铅封的或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轮机日志》及《油类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 

第十二条 如因前款原因发生污染事故,船舶应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尽快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启封后的船舶,事后应重新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进行铅封,并在申请中注明启封原因。 

第十四条 驶离渤海海域的船舶,应在签证港海事人员认可或监督下启封。启封前,船上的油污水应当排放到岸上接收设备,并在《轮机日志》中记载启封的时间和船舶的位置。 

第十五条 实施铅封的海事人员应具有船舶防污设备检查资历和经验。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铅封状况随时进行检查,发现有擅自启封或未做标记的船舶,将按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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